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供热市场秩序,保障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水平,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供热企业、供热用户和有关部门,具体包括集中供热、集团供热和自备供热。
第三条吉林省供热管理应坚持用户至上、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供热有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供热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五条各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方案,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和监造要求,确保设施建设质量,杜绝违法违规建设。
第七条供热设施维护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章供热价格管理第八条各供热企业应依法确定供热价格,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确保用户知情权。
第九条供热价格调整应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能源成本和供热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确保价格合理、公平、可持续。
第四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条各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体系,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公布供热服务电话,并保障电话畅通,提供24小时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准确地处理用户投诉,并向用户进行反馈。
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第十三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四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价格及其调整情况,对价格调整有异议时可以提起投诉。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享受供热补贴政策,并可以主动要求补贴。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加强用户能源消费教育,提倡节能减排,引导用户文明使用供热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和用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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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20号),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加强供热行业监督管理,经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规范行业管理,实现对供热行业有效的监管,现就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供热行业监管的重要意义城镇供热是北方城镇居民冬季生产生活的必需条件,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行业垄断局面已经打破,竞争机制全面引入,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基本形成,改革进一步促进了经营效率的提高,推进了供热行业的发展。
但是,在供热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在认识上还有偏差,不重视公平、公开的竞争机制的建立,还存在着监管意识不强、监管工作不落实、监管能力薄弱和监管效率不高等问题。
加强供热监管是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健全供热监管体系是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护供热安全运行,各地必须切实加强供热行业监管。
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制定了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
下文是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五章供热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供热管理工作,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吉林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从事供热业务的供热单位和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运行,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四条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公平合理的供热服务,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供热费用缴纳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管,确保供热服务的安全、可靠、高效。
第二章供热设施与设备建设管理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合理选择供热设备与材料,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管理制度,明确设施的责任运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设施的巡查、检测与维护,确保设施的运行状态。
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加强设备运行风险评估与管控,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设施维修和更新计划,定期检修设施,及时消除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并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信息,包括供热时间、温度等信息。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的日常运行状态良好,供热稳定,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供热用户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的能效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能源,减少资源消耗。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供热用户满意度调查,改进供热服务。
第四章供热费用管理第十七条供热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计费与缴纳。
供热费用计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随意涨价。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供热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供热企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将被取消许可证。
2. 供热价格管理:吉林省对供热价格进行监管,确保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恶意抬高供热价格。
3. 供热设备和设施管理:供热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备和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4. 供热服务标准:供热企业需要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用户的正常供热需求,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投诉。
5. 供热事故管理:吉林省对供热事故进行监管,要求供热企业建立健全的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报告制度,确保供热事故的及时和专业处理。
6. 用户权益保护:吉林省对用户的供热权益进行保护,禁止供热企业恶意中断供热、乱收费等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仅是一般情况下的供热管理规定,各地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建议用户在需要了解具体规定时,查询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或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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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7日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40号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40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公用)局、房地局: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厅制定的《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各地要搞好培训工作,使相关人员理解掌握《规定》的内容,做好采暖使用面积的测算工作。
要充分搞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居民了解《规定》,取得居民的配合,以便顺利及时地完成测算工作,为下一步工作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内的热用户。
第二章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三条参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
第四条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采暖的阳台面积及采暖的公共面积。
第五条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套内使用面积指套内房间实际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
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套内各功能空间包括居住、活动、生活辅助、交通、贮藏等空间。
第六条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
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尺寸计算,设有保温层时,按内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通知各市(州)建委、建设(公用)局、房地局:《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于2004年6月1日已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规范供热行业服务,现将《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和《吉林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管理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原规范和标准废止,请各地按照此规范和标准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附件1: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第一条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按照省建设厅印发《城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供用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内容,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岗位标志,岗位标志明显,仪表大方,举止文明,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三条供热期间,必须做到24小时值班服务。
用户来访或来电,应主动热情接待,并做好记录,耐心听取用户意见,说话语气温和,使用文明用语,做到礼貌待人,不冷落用户。
第四条及时解释或解决用户提出的问题,办事认真,不扯皮,不敷衍,不推诿,提高办事效率。
对一时解释不清或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准确记录。
及时解决上级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的意见,并限期答复。
第五条按规定准确、熟练办理业务,证件、票据、凭证当面交待清楚,无差错,不得刁难、要挟用户。
第六条检查、走访或测温、收费时敲门轻重适度,语气温和,主动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对用户应致谢。
工作完毕请用户签字,礼貌道别。
发现用户有违章行为,要按程序照章处理,不得乱收费。
第七条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设置室温检测点并及时准确记录测量结果,不得随意填写或改动,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测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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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
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
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