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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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大型区域锅炉房和地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或生活用热(含生活用热水、夏季制冷用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运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多种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或从事供热生产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集中供热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体,多种方式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逐步推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收费。

第八条在发生供用热纠纷时,可向供热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依法监管供热市场;(二)负责本市集中供热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研究与起草工作,并组织贯彻实施;(三)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镇供热专项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四)负责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申报、运作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日常监管工作;(五)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及供热行业协会的管理;(六)负责修编本市集中供热技术规程和管理、质量、服务标准,组织供热行业培训和供热职业鉴定,负责供热节能审计与节能工作的开展,组织进行新技术、新设备、新管理经验的总结、交流与推广,提高节能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政,协同实施本办法。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最新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最新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其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引入竞争机制,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逐步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单位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事项及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镇街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滕州经济开发区以及管网覆盖区域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各项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供热设施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2015〕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滕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鲁政字〔2016〕112号)、《中共滕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滕发〔2016〕3号)和《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滕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供热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该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一、项目背景。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供暖行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特许经营模式逐渐成为供暖行业的发展趋势。

本文档旨在制定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推动供暖行业的发展,提高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供暖的需求。

二、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1. 特许经营范围。

特许经营范围包括供暖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一系列服务。

特许经营者可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特许经营范围,提供个性化的供暖服务。

2. 特许经营条件。

(1)资质条件,特许经营者需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技术实力,能够保证供暖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性。

(2)服务承诺,特许经营者需承诺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确保用户的舒适度和安全性。

(3)合作协议,特许经营者与品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特许经营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特许经营支持。

(1)品牌支持,特许经营者可获得品牌方的技术支持、市场推广支持等,提升经营竞争力。

(2)培训支持,品牌方可为特许经营者提供专业的培训和指导,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3)售后支持,特许经营者可享受品牌方的售后服务支持,保障用户的权益和满意度。

4. 特许经营管理。

特许经营者需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包括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营销、服务监督等方面。

同时,特许经营者需遵守品牌方的管理规定,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5. 特许经营监督。

品牌方可对特许经营者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特许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品牌要求。

特许经营者也应主动接受监督,保持经营活动的透明和规范。

三、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意义。

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促进供暖行业的发展和提升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模式可以有效整合资源,提高市场竞争力,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

同时,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推行,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促进供暖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推动供暖行业的发展和提升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1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2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xx〕10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xx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xx年7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

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第十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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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1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2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3(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投诉;(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遵守本市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协议》的约定,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四)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五)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4(六)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七)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的完好;(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九)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执行环保“三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要求;(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在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前届经营者具有优先竞标权。

5第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

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集中供热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上报上一级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6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供热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第二十七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7热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原后,返还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每年供热前向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费总额的5,作为抵押金。

经营供热期结束后,抵押金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二条供热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的4月1日止(根据特殊天气气候应该提前或延后供热期),供热企业在供热期温度达不到《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第三十三条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需按折旧率从供热费中提取锅炉及附属设施的折旧费,以确保供热设备维修更新。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点(站)外管线到楼头3米阀门井的铺设连接及维修维护,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

3米以内的管网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三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收取用热单位及个人入网费的标准:(一)新建楼房根据《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字2003第22号)的相关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30元入网费。

(二)在政府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改造区域内原有分散供热企业(供热站点)一律取缔,按规定并网。

可用供热设施(锅炉及附属设施、锅炉房、堆煤场等)抵顶入网费,用供热设施抵顶的,原则上不再另外收取入网费。

对拒不履行并网要求的,由环保、技术监督、城市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行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本供热区域内涉及到的二次供水暂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待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完成后,全部纳入城市供水管网,实行统一供水。

9第三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可享受市政府招商引资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如电厂建成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需向电厂购买热源,原供热站无偿转为换热站。

第三十九条城区原有分散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取缔,强制并网。

(一)供热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排放标准的或环保审批手续不完善的;(二)锅炉达不到技术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或已达报废期限的;(三)供热设施属临时性建筑或违章建筑的;(四)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的;(五)单体供热设施供热面积低于30万平方米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供热活动的单位和供热项目。

特殊原因需要供热的,另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政办发〔2005〕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各建制镇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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