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商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范企业特许经营行为,维护特许经营市场秩序,做好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特许人申请备案应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特许人备案采取书面材料报送和网上填报信息方式。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拟获取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号,应当向重庆市商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和年检证明)及复印件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若是委托办理的,须提交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原件(见附件1)。
(二)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已由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若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是他人所有的,须提交所有人许可使用授权书(见附件2)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
(四)2007年5月1日后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与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同时还应提交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店一年)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直营店营业执照、店铺产权证或租赁协议等)的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提供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店一年)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
2007年5月1日前已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与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同时根据商务部和《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对特许经营企业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商委函【2008】166号)的要求,还应提交加盖公章的“逾期备案情况说明”。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
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11.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商务部关于《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住宿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住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部起草了《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宿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住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不具有企业性质而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住宿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业,是指提供住宿及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企业,是指具有住宿服务经营性质的经营性企业。
第四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宿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在沟通政府与企业、规范行业行为、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培养行业人才、开展行业展示交流、实施行业培训、促进国内外同业交流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行业规范与管理第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住宿业的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引导行业的规范、有序、科学化发展。
第七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重庆市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市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商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企业特许经营行为,维护特许经营市场秩序,做好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特许人申请备案应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特许人备案采取书面材料报送和网上填报信息方式。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拟获取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号,应当向市商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和年检证明)及复印件或其它主体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件、复印件。
若是委托办理的,须提交受托人原件、复印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原件(见附件1)。
(二)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已由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若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是他人所有的,须提交所有人许可使用授权书(见附件2)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
(四)2007年5月1日后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与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同时还应提交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店一年)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直营店营业执照、店铺产权证或租赁协议等)的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提供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店一年)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
2007年5月1日前已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与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加盖企业鲜章的复印件,同时根据商务部和《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对特许经营企业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商委函【2008】166号)的要求,还应提交加盖公章的“逾期备案情况说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03•【文号】国办函〔2023〕115号•【施行日期】2023.11.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2023年11月3日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实施近十年来,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改善公共服务、拉动有效投资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切实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现就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简称新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准确把握新机制的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拓宽民间投资空间,坚决遏制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确保规范发展、阳光运行。
(一)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能够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不因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
政府可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
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建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建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2.08.22•【字号】川商商贸[2012]64号•【施行日期】2012.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建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川商商贸〔2012〕64号)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组成人员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2〕741号)要求,为加快健全我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建立四川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
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商务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反映。
联系人:商贸服务管理处周刚电话:************传真:************邮箱:**************附件:1.四川省商务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组成人员2.四川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工作制度四川省商务厅2012年8月22日附件1四川省商务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组成人员主任:李维民四川省商务厅副厅长成员:陈友清综合与信息化处处长兰夏规划财务处处长王春莲法规与进出口公平贸易处处长刘长虹市场秩序处处长唐柯商贸服务管理处副处长钟宾行政审批处处长附件2四川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工作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经研究决定,成立四川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特许办公室)。
一、主要职责研究提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和发展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检查《条例》和配套办法的落实和执行情况;组织特许经营宣传和培训、加强特许经营备案及管理、支持品牌特许经营企业做大做强、指导开展特许经营执法;承办商务部和厅领导交办的特许经营相关工作。
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全省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全省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7.07.06•【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全省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局(委):按照省商务厅党组关于履职尽职督促检查有关要求和部署,为做好特许经营专项检查工作,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以下简称《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披露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是企业快速发展和低成本扩张的有效途径,也是引导和带动民间投资、促进创业和就业的重要手段。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备案办法》、《披露办法》精神,进一步提高对特许经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确定主管科(处)室和责任人,切实保证各项职责和监管措施落实到位。
二、加强相关政策宣传,积极推动备案工作目前,我省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已备案的企业主要集中在武汉市,部分市州备案企业空白。
针对当前特许人备案率不高、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广大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等现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对《条例》及其两个配套办法的宣传力度,采取召开座谈会、宣讲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使已开展特许经营和有意开展特许经营的企业知晓《条例》及其两个配套办法的要求,增强特许人的守法经营意识,提高被特许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对具备备案条件,但尚未备案的开展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要引导其尽快备案;对已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但暂不具备备案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指导其创造条件或进行整改,尽快达到《条例》、《备案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督促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日本届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等工作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相关联发部门同意,现决定:一、废止2部规章(一)经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二)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修改10部规章(一)决定删除《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八条的“(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的“(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决定修改第八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为“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二)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如下表述作为第8项:“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的,可不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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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
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
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
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