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公司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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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明确规定对境投资者主体证明需要文件的公证认证

我国现明确规定对境投资者主体证明需要文件的公证认证

我国现明确规定对境投资者主体证明需要文件的公证认证一、我国现行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制度。

自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批准第一批3家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我国吸收外资直接投资已经走过32个年头,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也跟随着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2006年以前,外国投资者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不需要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可以直接使用,若为外文的内容只需附上对应的翻译件就可以直接作为登记材料使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法律不断完善,特别是2006年新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外资登记的适用的法律发生了变动,导致外资登记实务的重大调整。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这是外资登记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需经公证认证才为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材料。

(一)“公证认证”法律依据。

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对在台、港、澳形成的证据,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才能予以认可。

(二)“公证认证”流程。

“公证认证”实为两个程序,步骤上先“公证”后“认证”,且两道程序是有联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3.24•【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职能,激发市场创业创新活力,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与《条例》3月1日同步施行。

现就《实施细则》有关问题进行以下解读。

一、《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制定出台的第一部统一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在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创业创新、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李克强总理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实施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抓实抓细,使《条例》真正落地,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特别是在考察总局时强调,“要以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为契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

《条例》明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为贯彻落实《条例》相关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实施细则》,并于2021年9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专题研讨和征求意见座谈会。

在此基础上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按照部门规章制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

二、《实施细则》制定的考虑是什么?《实施细则》制定的思路与《条例》保持一致,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方便群众高效办理登记,建立公开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施细则》制定包括以下三方面主要考虑:一是细化《条例》规定。

美国特拉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用于法院诉讼

美国特拉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用于法院诉讼

美国特拉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用于法院诉讼近年来,随着我国外贸出口业务的飞速发展,我国企业被外方拖欠货款的问题日益增多。

中国公司与美国特拉华公司发生商业纠纷时,可以在中国境内起诉美国特拉华公司。

在起诉时首先需要向法院递交美国特拉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用于确立被告的身份。

美国特拉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由美国特拉华州务卿公司注册处出具,取得证明后需办理中国驻美国领事馆的认证以此证明主体资格真实存在,才能在国内合法使用。

傲凡认证能够为您代理申请美国特拉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美国特拉华公司注册证书及公司年报),并办理后续领事认证程序。

那么什么是主体资格证明呢?主体资格证明一词最早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在《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说明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特拉华公司如何准备主体资格证明?常见的美国特拉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一般会有以下几种文件类型:公司章程(Articles/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公司存续证明(Good standing)、银行资信证明(Bank letter)、公司董事会决议(Board Resolution)、公司规章细则(Corporate Bylaws)等。

涉及到股东在中国的民事诉讼等,除了提供公司章程、存续证明、资信证明以外,涉及到纠纷的还需要对公司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等商业文件进行认证,在很多情况下还需要将民事诉讼状Civil Complaint办理三级认证。

美国特拉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的程序会经过公证员公证、州务卿认证以及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等多个步骤。

办理时长一般为15工作日,含邮寄时间在内。

需要哪些类型的公司商业文件来办理公证认证取决于使用的目的及场合,请和国内相关机构核实需要的材料一次性办妥,以免导致因缺失材料导致影响办事进度。

设立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设立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设立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随着我国吸引外资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外资公司成立,在设立时,商务部门都需要提供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通过不同渠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事项按照相应的规范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作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作为自然人的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是指投资者所持有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具有自然人身份证明效力的文件。

由于各国制度不同,《执行意见》对身份证明内容并无统一要件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应具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证件号码等足以确认自然人身份的基本内容。

在实践中,护照作为国际通行的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证明,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使用,无须公证、认证。

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投资者,其护照不能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仍应以经公证认证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文件作为其身份证明。

(三)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司法部有关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的相关专项规定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后方可使用。

(四)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审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来源于:。

《关于简化登记材料开展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互认的试点办法》

《关于简化登记材料开展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互认的试点办法》

附件2关于简化登记材料开展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互认的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长三角地区市场准入一体化建设,为企业登记提供便捷透明的服务,有效简化企业登记提交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降低企业商务成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方投资者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内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是指经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送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自然人投资者提交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入续的护照原件核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提交《台湾往来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核对,免于提交公证和认证文件。

第五条对于已在沪苏浙皖三省一市(以下简称“三省一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且已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同时在主体资格证明的有效期内,如该外国投资者再向浙江省投资的,允许该外国投资者只提供由三省一市已设企业受理地登记机关档案部门出具的加盖档案证明章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由该登记机关出具的已收取主体资格证明原件的证明文件及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六条本办法也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及外资并购的相关情形。

第七条参与试点工作的三省一市企业登记机关应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并根据各自职能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八条本办法由浙江省企业登记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的已收取证明兹证明(外国投资者)已在我省/市投资(企业名称),本登记机关已收取其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该主体资格证明有效期至。

设立外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什么

设立外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什么

设立外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什么外国投资者要在国内设立外资公司,需要对其主体资格证明进行公证认证,那么为什么要做公证认证,需要对哪些文件做,办理的流程怎样?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认证的法律依据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是哪些对于外国个人来说就是他的护照,对于香港人来说是香港身份证和回乡证;对于外国公司来说是其注册证书,董事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等。

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认证流程一、外国文书送往中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区)使用由于中国尚未加入《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因此,根据国际惯例,外国文书送往中国使用,除有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或一国单方免除认证外,均须办理领事/使馆认证。

- 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或有关文书,需先经当地具有公证资格的律师或公证员对文件进行公证,然后由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或有关文书,需先经当地具有公证资格的律师或公证员对文件进行公证,然后由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办理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的认证。

二、香港文书送往中国(内地)使用香港的文书送往中国(内地)使用,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公证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外商投资如何办理主体资格证明?

外国投资者(外商)来华设立外资企业或进行外资并购时,主管机关(主要是商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通常需要外国投资者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这里的主体资格证明在外商为个人时指其护照,在外商为企业时指其开业证明。

由于各国(各地)商事制度与体系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其开业证明也各不相同。

例如,美国是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图1),德国是Handelsregisterauszug(图2),新加坡是Business Profile(图3),香港是公司注册证明书(图4)。

图1 美国的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示例
图2 德国的Handelsregisterauszug示例
图3 新加坡的Business Profile示例
图4 香港的公司注册证明书
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即:办理公证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见图5)。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图5 美国的公证认证示例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见图6)。

图6 香港的公证示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六章登记程序第七章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提高外商直接投资准入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

《执行意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形式、登记申请期限、审批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出资方式、出资监管、境内投资、办事机构的地位、涉及出资的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意见。

《执行意见》是国家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方面的有力举措,是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协调配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外资登记管理系统努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积极成果。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把《执行意见》的学习贯彻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与外资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把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到新的法律要求上来。

与此同时,各地在学习贯彻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统一理解和认识。

在此,我们结合对《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对各地提出问题比较多的《执行意见》条款进行以下解读,供各地在进一步学习贯彻《执行意见》过程中参考。

一、关于一人公司的规范问题。

外商独资的公司适用《公司法》一人公司有关规定问题,对外商独资的公司影响较大。

尤其在当前以外商独资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登记的比例越来越大的趋势下,地方工商局、外商独资企业对此问题尤为关注。

一人公司形式的确定和相关限制性规定的配套措施,体现了我国《公司法》顺应时代发展趋势,鼓励投资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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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公司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
身份证明的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公司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规定。

首先来看以下为什么要办理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认证:
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指哪些文件:
对于境外公司指的是注册证书CI,对于个人来说是国外护照。

中方投资者可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而境外投资者则应根据申请事项按照相应的要求提交证明文件(包括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情况)对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应进行公证、认证,不仅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也体现了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以后我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规范化要求,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具体证明文件如下:
1、作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作为自然人的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是指投资者所持有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具有自然人身份证明效力的文件。

由于各国制度不同,《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对“身份证明”内容并无统一要件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应具备姓名、
性别、年龄、国籍、证件号码等足以确认自然人身份的基本内容。

在实践中,护照作为国际通行的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证明,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使用,无须公证、认证。

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投资者,其护照不能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仍应以经公证认证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文件作为其身份证明。

3、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司法部有关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的相关专项规定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后方可使用。

4、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审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来源于/html/zlzx/63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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