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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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

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

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赔偿的相关违约金的话必须是在损失的30%之内,如果超过了损失的30%那么违约的一方可以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30%以下,这是我国法律所进行规定的条例,不得随意违反。

一、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和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权问题。

具体条文如下: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限制。

具体条文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29条对违约金调整的方法和限额做了规定。

具体条文如下: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中图分类号 :I 2 .6 ) 3 9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 编号 :1 0 0 6-0 6 ( 0 1 9- 0 0- 3 2 X 2 1 )0 0 0 0 上 的惩罚性赔偿 ,它不同于早期的惩罚性赔偿 。早期 的惩罚 性赔偿相 当 于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英美法 系早期 的民事责任制 度主要是对 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给予补偿 ,而对受害人所遭受 的精神损失 不予补偿 ,那时的惩罚 性赔偿 实际上 是对受 害人 的精 神损 失物化 的替 代。
( )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概 念 一
关于惩罚性赔偿起 源问题 ,学者 们有不 同的看法 ,但一 般认为起源 于 16 73年英国法官 L rCmdn在 Huke .m ny一案中的判决① 。惩 od a e elV o e 罚性赔偿 虽然起源 于英 国,但 真正将 其 发扬光 大 的是美 国。美 国是在 18 7 4年 的 G ny eaV.N r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② 。 自从该制度在美 o i r 国确立的那 日起 ,它的适 用领 域不 断得 以扩张 ,赔偿 数额 也是越 来越 多 。以至于 2 0世纪 8 0年代在美 国掀起了惩罚性赔偿批判 运动 ,批判者 普遍 认为它的不 断扩张对 美国经 济的 自由发 张造成 了不 良的影响 。但 时 至今 日,惩罚性赔偿在美 国仍然 在被广泛 的适用 ,尤其是 在产品责任 领 域 发挥着 其独特的作用 。德国 、E本的立法 中没有对惩罚 性赔偿 的相关 t 规定 ,但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关于惩罚性赔偿 的案例 , 日本 理 论 界也越来越重视对惩 罚性赔偿 的研究 。我 国台湾地 区在 《 消费者权 益 保 护法》 中也明文规定 引入 了惩罚性 赔偿 ,其 他法律 中也 有相 应 的体 现。大多数学者认 为我国最早 引入惩罚性 赔偿是 在 19 9 4年 1月 1日实 施的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 4 9条规定 :经 营者提供 商品或服务 有欺 诈行 为的 ,应 当按 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 到的损失 ,增加赔 偿 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 的费用 的一倍 。这一规定 初步吸收了英美法 系国家 的惩 罚性 赔偿 理论 ,但 学界 中也 有个 别人认 为 ,该条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 0 关于惩 罚性 赔偿的概念 ,学 者们一般认 为惩罚性赔偿 又叫示范性赔 偿 或报复性 赔偿 ,指法 院基于惩 罚被告 之不法行为或预 防被告及他人 于 将 来从事相类似之不法行 为等 目的 ,而给以原告超过其实 际所受损失 的 赔 偿金。 从该概念可 以看 出,其基本 内涵是法院基于被告的一个不法行 为 ,判决被告在补偿了原 告实 际损失 之外,又另行判决被 告支付原告 相 应数额的赔偿金。这一基本内涵也反映出惩罚性赔偿 的主要功能之一 是 惩 罚 ,但 惩 罚 是 刑 法 的 一 项 基 本 功 能 ,因此 惩 罚 性 赔 偿 作 为 民事 责 任 领 域 中一项 制度 ,不可扩 大其适 用范 围 ,不可 适用 于被 告 的所有 不法行 为 ,也就是说上述 概念 中所述 的 “ 法行为 ”应存 在一个潜 在的条件 , 不 即行为人主观上存 在故意的过错 ,至少是重大过失 以上的过错 。笔者认 为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不 法行为人故 意或重大过失 而为的行为 ,法 院为 了达到惩罚不法行为或预防将 来类似不法行 为再发生 的 目的而判决被告 给付原告实际损失以外的相应数 额的赔偿金 。这里所述 的也是现代 意义

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

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

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
张革;张天石
【期刊名称】《理论观察》
【年(卷),期】2022()2
【摘要】违约金设立的初衷本是促使当事人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出现违约行为时让守约方能够高效取得救济,但违约金金额约定不当有时也会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矛盾。

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虽然同时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如违约金调整时应有的法定程序、违约金调整时应当参考的要素等在具体适用上的问题。

所以只有在以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为研究对象的前提下,厘清对该问题的相关争议,才能够对司法裁判产生积极的指导价值。

【总页数】6页(P116-121)
【作者】张革;张天石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移植和完善--基于对大陆法系各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比较研究
2.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能得不到赔偿——对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
3.功能视野下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1.3倍规则的反思和改进——兼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4.商事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5.商事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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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法律干预

违约金的法律干预

违约金的法律干预摘要:违约金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历经发展完善,至今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是现代民、商事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合同救济方式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违约金制度重要性越来越得到凸显。

违约金制度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合同的安全与秩序、以及法律正义,所以我们需要良好的违约金制度。

良好的违约金制度应该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即尊重当事人对补充违约金或惩罚违约金的设定,尊重其合法、真实无瑕疵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违约金;补充性与惩罚性;意思自治;法律干预一、违约金的含义有学者将违约金的定义为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的给付,不一定一定要是金钱给付,可以为非金钱的给付。

但学界一般观点将违约金定义为金钱,即违约金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其中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但并未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

当然,这种未规定性质的做法,并非否认我国合同法上不存在惩罚性违约金。

我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还是补充性,其实主要是要依赖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了何种约定,而非法律对惩罚性的界定,也就是说违约金的补充性和惩罚性是在合同自由、意思自治这个原则下的概念,并不是法律对其的定义。

这种规定是现代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相比实际履行中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比其还要大,那么,履约对他来说是一种损失。

如果这种损失大于受害方通过实际履行获得的预期利益,违约因此皆大欢喜,会因创造更大的价值而受到鼓励。

因此认为,效益违约不仅不应受到道德上的责难和法律上的惩罚,还应受到保护和鼓励。

二、补充违约金与惩罚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判断补充违约金与惩罚违约金主要有以下两个标准:第一,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大陆法 系 ,对于 赔偿 性违 约金 , 当事 人可 以 要 求增 加或 减少 。换 言之 , 当赔 偿性 违约金 过 分
害 ,违约 金请求 权 与损害 赔偿请 求权 自可 并用

关 于惩 罚性违 约金 其并非 是对损 害赔 偿 的预估 ,而
低 于违 约 所造成 的 实际损 失时 ,受 害方可 以主 张
增加 ,或 者法 院依职 权主 动增 加 。当赔偿 性违 约
是对 违 约方 因其违 约行为 的惩 罚 , 自然可 以与损害
赔 偿请 求权 一 同适 用 。
1 . 4 . 2 违 约金 与定金 的关 系
金 高于违 约所 造成 的实 际损 失时 ,违约 方可 以主
张减 少 ,或者 法 院依职权 主 动减少 。对 于惩 罚性 违 约金 , 当事 人不 得主 张增 加或减 少 ,法 院也不 得 依职权 主 动予 以调整 ,而 是依据 法律 规范 认定
2 0 1 3年 第 2期
深 圳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NO. 2 . 2 0 1 3
违 约 金 的 司法 调 整
方 太 文
( 宜宾市政府 国有 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 ,四川 宜宾 6 4 4 0 0 2 )

要 :根 据 合 同 自由原 则 ,合 同 当事 人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可 以约 定违 约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时违 约 方应 支付 一 定 的金 额 。根 据
则属 于预 定赔 偿金额 ;如 果不是 对违 约所 造 成损 失
英美 法系 和大 陆法 系 皆根 据违 约金 的首 要 目
的是担 保 债 的履行 还是 预定 损 害赔偿 额 ,将 违约 金 大致 区分为 两种 类 型 : 一种 是预估 损 害赔偿 额 。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摘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甚广,但违约金的性质使违约金在实务中的应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违约金的分类及性质不同的角度展开,即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构成要件以及数额调整等方面,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性;惩罚性;数额调整1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才建立起违约金自由制度,基本上使违约金显示出本来面貌。

违约金的法定性逐渐淡化,且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强制性,也引起了争议。

合同的自由原则,不代表国家不能进行干预。

如果国家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将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影响合同的公平性。

因此,《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对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

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制度,但如何调整,合同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方式与方法,司法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相同的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文从违约金的性质功能的解释论角度出发,探讨违约金的调整方法问题。

不论古今中外,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都极为广泛,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和解释上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这些问题包括:违约金的性质及当事人约定的界限;违约金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调整以及法院自由心证的边界;以及违约金损害数额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等。

2违约金性质区分的意义2.1 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构成要件不同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其成立主要是为了促使合同履行,符合民法基本功能,即具备补偿性质,赔偿性违约金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黄浦法院民五庭、浦东法院民六庭: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高院民二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等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

现将《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为正确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的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针对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违约金数额“过高”认定和处理方面遇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一(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二(担保人提出调整请求的处理与法院释明)诉讼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请求,但担保人提出明确请求,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

法院要注意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具体释明方式可参照《商事法官释明百问》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对当事人调整违约金请求进行审查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依法审慎作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认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

四(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

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

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案例1: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

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

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其已经支付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

案例2:田某与赵某签订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

后因买受人赵某迟延履行6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

田某认为其逾期付款仅仅只有12天,就要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先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面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入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于违约金的含义,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

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一方当事人在支付了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责任(迟延履行债务的除外)。

违约金司法裁量权之质疑

违约金司法裁量权之质疑摘要:违约金制度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内容,历来是讨论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对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该遵循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由当事人合理处理,力当排除外在强制力量的干预,从而使问题得到最后的处理。

关键词:违约金;司法裁量权;质疑;合理性一、违约金司法裁量权问题之提出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预先确定的一定的数量的金钱或财物[1]420。

在学理上,违约金按照违约订立的标准可以分为法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和混合违约金。

按照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又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违约金制度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违约金制度。

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并不重视违约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在我国,曾经一度很重视违约金制度,在理论和司法上,都将违约金分成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这种做法,人为地夸大了违约金的效用,是对合同的功能认识的偏差[1]421。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违约金仍然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把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从上面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如果认为不合理的,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调整,也就是笔者说提出的违约金司法裁量权,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这样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侵犯,还会造成司法资源上的浪费。

二、违约金司法裁量不合理之理由违约金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特别是对于违约金性质的争议颇大。

最高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中违约金问题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中违约金问题理解与适用《纪要》第11条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酌减的有关问题,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

具体如下:一是违约金计算基础的问题。

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调研过程中,对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计算基准存在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尽量尊重,即使过低需要酌增,以实际损失为限有合理性,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多数意见认为,明确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来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基准,有利于充分救济守约方的利益,惩处违约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学术界也认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除了要包括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只有在调整的标准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而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吸收。

同时,认定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也有必要坚持同一标准。

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我们采纳了多数意见。

由于将申请司法酌减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本条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应当兼顾的综合因素中删除“预期利益”,因为预期利益因素已包含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当中。

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对本条规定的“综合因素”的把握。

本条列举了两个因素:一是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部分履行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等等。

例如,如果部分履行对合同整体的影响程度很轻,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如果部分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应当审慎酌减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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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
一、涉及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
(一)涉及法条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法律xx
1、违约金调整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当事人的反诉或抗辩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置程序。

2、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标准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履行后可得利益,有待进一步分析。

3、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还包括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这些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有待进一步确认。

4、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与赔偿性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存在区别有待进一步确认。

二、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
(一)最高院公报案例——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 年)
1、法院观点:
(1)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

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
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
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

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
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

(2)对于“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

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

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2、观点评析
(1)最高院并未区分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而是将二者结合,认定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

这样的认识和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区分二者
有直接的关系。

但是不管是在法理上还是从实践中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来
看,都不应当将二者同等对待。

(2)最高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上,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实际损失的判断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但是法院又将迟延履行的款项作为实际
损失,这明显与法律文义存在冲突,迟延履行的款项并非属于迟延履行行为给
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最高院最终认定按照迟延履行款项的30%调整违约金,仍然没有给实际损失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

(二)最高院案例——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北兆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 年)
1、法院观点
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一方的损失。

在损失已得到合理弥补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观点评析
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关系。

即使是在当事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和违约金。

该案中法院直接驳回了当事人的违约金的全部请求。

(三)最高院案例——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法院观点
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当事人违约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4200 万元,不超过广西有色公司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2、观点评析
违约金的调整仍然是按照赔偿性违约金出发,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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