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违约金的规定对违约方是否具有惩罚性

合集下载

第十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五章违约责任第一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的特征是: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

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种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不同于因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除违约责任外,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民事责任、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合同担保的民事责任等。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违约责任,尽管根据约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合同的履行主体,但由于该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违约责任仍然由债务人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不论是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场合,还是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均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在《合同法》中设有专章规定违约责任。

但是当事人在具体的合同中可以自行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不约定违约责任。

如果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则可以发生效力。

5.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设立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补救债权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利益损失,给予违约方一定的经济制裁。

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

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

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一、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将合同的违约责任单列一章。

并将违约金作为责任方式之一加以规定。

《合同法》较之以前的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有了相当大的改变。

1、《合同法》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合同法》继承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的立法思想,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代替,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也是与违约实际损失基本相当。

2、《合同法》仍承认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关于该问题,虽然《合同法》保持了沉默。

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

二、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

1、《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

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

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违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遇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于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

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的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2、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摘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甚广,但违约金的性质使违约金在实务中的应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违约金的分类及性质不同的角度展开,即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构成要件以及数额调整等方面,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性;惩罚性;数额调整1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才建立起违约金自由制度,基本上使违约金显示出本来面貌。

违约金的法定性逐渐淡化,且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强制性,也引起了争议。

合同的自由原则,不代表国家不能进行干预。

如果国家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将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影响合同的公平性。

因此,《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对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

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制度,但如何调整,合同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方式与方法,司法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相同的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文从违约金的性质功能的解释论角度出发,探讨违约金的调整方法问题。

不论古今中外,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都极为广泛,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和解释上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这些问题包括:违约金的性质及当事人约定的界限;违约金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调整以及法院自由心证的边界;以及违约金损害数额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等。

2违约金性质区分的意义2.1 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构成要件不同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其成立主要是为了促使合同履行,符合民法基本功能,即具备补偿性质,赔偿性违约金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违约责任

合同法违约责任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违约责任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关系中无不存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然而合同违约则是都不愿意见到的,这给当事人的可能是深重打击,也将给我们的生活造成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

所以很有必要将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拿来进行研究,以尽量维护受损失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这一重要制度已有相关规定,那就认真的了解一下。

一、违约责任的含义及特征(一)含义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

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

(二)特征1、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也是民法的根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3、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

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毋庸置疑,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

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二、违约行为(一)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

最高法院发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发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发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在租住房子的时候,难免会因为种.种原因和房东出现纠纷,那么纠纷该怎么解决?小编整理了最高法院发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欢迎借鉴参考。

1、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浙江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诉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本案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

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2017.3)2、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造成其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克俭诉韩延伟、邵学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造成其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承租人的损失系购买所承租房屋的机会利益,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考量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与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该房屋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损失、租赁期限的长短、购买机会的大小、承租人如参与购买形成的竞价可能等因素予以确定。

案号:(2016)鲁01民终4094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3、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应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中交海西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置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2部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则应确认租赁合同无效。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如何确定性质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如何确定性质

惩罚性违约⾦和补偿性违约⾦如何确定性质签订合同时⼀般会有违约条款,当⼀⽅出现违约时就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式主要是⽀付违约⾦,⽽违约⾦有惩罚性违约⾦和补偿性违约⾦,那么惩罚性违约⾦和补偿性违约⾦如何确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惩罚性违约⾦和补偿性违约⾦如何确定性质⼈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调整过⾼的违约⾦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例调整那种“⼀⼑切”的简单做法,防⽌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

对于双⽅当事⼈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条款,⼈民法院应当根据最⾼⼈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9条“当事⼈主张约定的违约⾦过⾼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般可以认为《民法典》第585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是否过⾼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民法院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程度,我国《民法典》对此虽未明确,显然,⼏近履⾏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区别;再次,应考虑当事⼈的过错程度。

违约⽅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

《民法典》以诸多单⾏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成⽴的要件。

在违约⾦过⾼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的⽬的在于给债务⼈⼼理上制造压⼒,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的过错⾃应成为惩罚性违约⾦的要件。

最后,⼈民法院应当考虑当事⼈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之间的交涉能⼒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买卖房屋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买卖房屋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买卖房屋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在现实社会中,我们都知道房屋进行买卖交易都要签订合同,而签合同后当事人也会因各种原因出现反悔。

比如房价上涨或开发商不履行买卖合同,或购房者发现还有更低价的楼盘。

在实际中这些问题时有发生,如果违约只是损失定金,对于守约方来说损失太大。

那么,买卖房屋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是多少呢?我为您解答。

一、合同违约的赔偿标准是怎样的1、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条款;二是合同没有约定的,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经过协商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

约定损害赔偿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具有预定性或者约定性。

约定损害赔偿是事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合同成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的。

它不同于违约发生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救济方式,在违约发生后,当事人也可协商确定救济措施、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方式只是事后赔偿而不是约定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的效力中国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条款,且承认其在违约后产生的效力。

但法律承认其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有约定赔偿条款的绝对自由。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过高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的约定变成了赌博;当事人也可能约定过低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

为了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应允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干预。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如果约定违约金数额过低或过高,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减,但并未规定对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进行干预。

这是否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干预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约定损害赔偿条款,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前述关于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的规定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这些条款进行干预。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增减数额)或撤销该条款。

显失公平的条款包括约定数额过高、过低或者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等多种情况。

国家商法单多项选择题知识点 (1)

国家商法单多项选择题知识点 (1)

一、多项选择知识点1.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有( 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和各国商事立法)。

2.关于承诺中对要约所做的变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认为对(价格、付款、仲裁)条款的变更属实质性变更。

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由公司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下列各项表述中,说法正确的有( ABD )。

A.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仍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B.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负担航次成本C.在光船租船合同中,出租人负责船舶的保险D.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租金6.一农产品买卖合同要求卖方在5月1日交货,可是卖方在4月1日通知买方届时将不交货。

根据英国法,买方可以(AB )。

A.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B.继续等待,到5月1日时在采取行动向卖方索赔C.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卖方必须在5月1日交货D.4月25日发生不可抗力,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赔偿损失7.提单的作用包括(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8.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以下为实际全损的是(1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2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

9.共同海损属于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对下列哪几项给予赔偿?( ABD)A.共同海损费用B.共同海损分摊C.损失引起的商业利益的减损D.共同海损牺牲10.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构成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相一致,对要约表示承诺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即构成反要约 2承诺的生效时间原则上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 )。

11.可保利益原则的确定,可以( 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性合同、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法律违约金的规定对违约方是否具有惩罚性
一、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分析
1、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
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
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该条第一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款前半句给予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自主约定的权利,后半句对违约金的标准又有一定的指导,即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这里可推知此处违约金仅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作用,而对违约方并无惩罚作用;
根据该条第二款:可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有相差时,也可以请求法院调整到“造成的损失”相当的范围,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自主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法律规定范围有冲突时,法律规定的效力大于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效力,而此范围仅对守约方的损失有补偿作用,并不能起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
根据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此处支付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还是惩罚性质的?有学者认为是惩罚性质的,然而,笔都却不完全赞成。

因为现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资金和货物的周转率直接而且非常重要的影响着收益,迟延履行债务降低了债权人的资金周转率,占用了债权人资金的时间,给债权人的利息、周转、盈利等及其它可得利益造成影响,因此给债权人也造成了损失,因此,此处支付的违约金也具有补偿的性质,并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惩罚性质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
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
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更直接的看到法律指导违约金的标准:不超过守约方实际受到的损失,而且支付了该部份违约金之后,就不可再要求赔偿损失,即无论叫法是“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都只能择其一实施,显而易见,仅起到赔偿守约方损失的作用,并未能达到惩罚违约方的效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此条解释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在“超过造成的损失”30%以内,都是允许的,但是超过该范围,就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了。

此处在赔偿了守约方损失后,仍有损失额的30%的空间,这部份才是对违约一方的额外惩罚,具有惩罚性。

但是该惩罚性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且需要比较有远见、有判断能力的当事人才能约定达到“成的损失30% ”的标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因没有足够的远见和分析判断能力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30%,那么,就不会产生惩罚性违约金了,守约方也不能得到这部份收益。

因此笔者认为该惩罚性的规定属于例外的原则,而且要达到惩罚性具有较强的偶然性,或说需要具要比较强的分析、预测和判断能力,并不能当然的取得。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判断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指导标准——应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相当,该规定是以补偿守性为基础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

二、我国是否应该承认惩罚性违约金
那么我国是否应该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及实务界颇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只应具有补偿性,不应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只能相当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

理由是:惩罚性违约金违反了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为一方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应在补偿性的基础上承认其惩罚性。

理由是:其一,只有违约金的惩罚性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其二,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协商为自己设立违约金条款,因此惩罚性违约金并未违反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

其三,只有惩罚性违约金才能更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起到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的作用。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将违约金的惩罚性作为原则性立法,将“造成损失”的30% 作为惩罚的指导性标准,当事人可以依此标准自主约定惩罚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

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