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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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一、总则。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征兵对象。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25周岁的青年是征兵对象。

2.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女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青年是征兵对象。

三、征兵程序。

1. 征兵工作实行全国统一组织、分区分步实施的原则。

2. 征兵工作分为预征、征集、登记、体检、政审、选兵、入伍等环节。

四、征兵条件。

1.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身体条件。

2.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政治条件。

3.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文化条件。

五、征兵政策。

1. 对于高学历、高技能、高素质人才,给予优先征召。

2. 对于家庭困难、生活特殊情况的青年,给予合理安排。

六、征兵宣传。

1. 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征兵政策,普及国防知识,提高青年的国防意识和军事素质。

2. 组织各类征兵宣传活动,鼓励青年积极参军报国。

七、征兵奖励。

1. 对符合条件的征兵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2. 对家庭支持征兵工作的亲属给予相应的慰问和补助。

八、征兵管理。

1.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确保征兵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

2. 加强征兵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厉打击各种征兵违法行为。

九、征兵服务。

1. 建立健全征兵服务体系,为征兵对象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

2. 加强征兵对象的心理疏导和后勤保障,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征兵工作是国家的重要事业,是国家安全和发展的基础。

各级政府和军队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兵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希望广大青年积极响应国家征兵号召,勇敢投身军营,为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民的幸福安康贡献自己的力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9•【字号】桂政发[2002]55号•【施行日期】200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2]55号)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各军分区、警备区,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确保民兵建设落实和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9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区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民兵工作经费包括以下项目:(一)民兵军事训练费;(二)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三)民兵战备值班、执勤费;(四)民兵大项军事活动费;(五)民兵高射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费,(六)街道民兵工作经费;(七)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维护稳定和其它临时性任务经费。

第三条城市民兵工作经费应纳入政府财政保障范围。

第二章经费保障第四条民兵军事训练费。

范围: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期间的补贴、伙食、服装、医疗、交通、水电、通信、训练教(器)材购置、教员聘请等开支。

标准:每人每天55元,经费总额=标准(55元/人·天)×依据上级军事机关下达年度军事训练任务人数和天数。

来源:市、区(开发区管委会)人民政府各负担50%。

桂林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士兵优待工作的意见

桂林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士兵优待工作的意见

桂林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士兵优待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市政〔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士兵优待工作的意见市政〔2016〕1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人民武装部,市直各委、办、局:为加强和改进我市征兵工作,提高兵员征集质量,进一步做好士兵优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关于进一步提高征集兵员质量的意见》(桂政发〔2015〕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学生参军优待政策为提高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在校生、新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应征服义务兵役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大学生参军优待政策。

(一)报销路费。

大学生返乡、返校并在桂林市报名应征,由应征地县(区)人民武装部,参照军队人员因公出差交通费义务兵等级标准实时核算报销往返路费;同时给予体检期间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乡(镇)初检、县(区)体检共2天计算,每人每天发放标准不低于100元,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统一安排。

(二)发放一次性鼓励金。

对在桂林市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大学生发放一次性鼓励金,其中,本科生及以上学历者每人6000元,专科生每人4000元。

在新兵起运前,一次性鼓励金由批准入伍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给学生本人,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三)落实定向招录政策。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军区关于进一步提高征集兵员质量的意见》(桂政发〔2015〕40号)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全市考试录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招录计划用于定向招录大学毕业生退役士兵。

定向招考比例不低于全市乡镇(街道)武装部考试录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计划的60%、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培养计划的20%、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计划的10%;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职工时应拿出不低于5%的工作岗位,择优招录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

关于处罚的决定书_行政公文

关于处罚的决定书_行政公文

关于处罚的决定书关于处罚的决定书范文一李吉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08815,高中学历,群众,桂平市木乐镇户籍),于今年9月1日被桂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9月13日被接领到39集团军203旅(驻地辽宁营口盖州市)服役。

该青年在入伍后,以部队的气候条件、生活环境以及训练上都不能适应为借口,先后10多次向部队写出书面退兵申请,并拒绝参加训练,严重影响其他新兵思想,给部队的管理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我市征兵办两次派人赴部队,会同部队有关人员,先后4次与其谈话做工作,讲明利害,但该青年拒服兵役的态度依旧坚决。

鉴于该青年拒服兵役的态度坚决,影响恶劣,经陆军第39集团军政治部研究决定,对李吉树按拒服兵役原因退回原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李吉树拒服兵役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按照桂平市20XX年农村(或城镇)户口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5倍给予罚款5万元,罚款上交市财政,列支民政优抚安置款项。

限被处罚人在收到处罚决定30日内履行交清罚款,逾期不交,将依法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两年内不得将其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1 / 5工作人员;全市所有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不得招聘和录用;教育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升学手续;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银行系统禁止向其提供各种贷款业务;全市所有公私企业和单位不得招聘录用此人。

3.将李吉树列入《桂平市拒服兵役人员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告,并上传公安网备案。

桂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20XX年12月5日关于处罚的决定书范文二近日橙子张小帅因为个人事情影响心情。

近日在龙石微事平台发布信息平凡出错,未经过审稿,就发出信息。

给平台和粉丝带来不好影响,龙石微事主编杨小帅决定,给予张小帅停职一周,让其反省和提醒。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 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 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 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 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 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 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 3 个 师或者旅; (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 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 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 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
军转干考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目录

经法制工作委员会统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区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246件,其中: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61件;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60件;各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5件。

一、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161件)1.广西壮族自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0年7月通过,1987年5月修正,1990年4月修正,1996年5月修正,2011年1月修正,2016年3月修正)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4年9月通过,2005年4月修订,2013年11月修正)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11年11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990年3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6月通过)6.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0年8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0年12月通过,1996年9月修正,2009年3月修订,2016年3月修正)8.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1991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通过,2004年3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10.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3年8月通过,2013年7月修订)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3年10月通过,2007年7月修正,2016年7月修订)1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1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4年1月通过,2005年12月修订)1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4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4年7月修订)15.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1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4年7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11月修订)17.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4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8年9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18.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年7月通过,2003年8月修正,2010年11月修订)19.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6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4年7月通过)2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4年9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9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12年7月修订)2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9月通过,2005年7月修订)2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9月通过,2003年8月修正,2010年7月修订)25.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6月修正,2008年9月修订)2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6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7.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1994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8.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3年9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29.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5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0.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4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5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1998年1月修正,2003年8月修正,2007年3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2.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3年8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3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5年7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01年5月修订,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1995年11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35.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1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1年7月修订,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3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通过)37.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5月通过,2004年3月修订)38.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1996年5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39.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1996年5月通过,2003年5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40.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通过,1997年9月修正,2002年1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41.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4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6年8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07年11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43.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8月通过)4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通过,2006年7月修正)4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46.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47.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48.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6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4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1997年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50.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1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5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1997年7月通过,2000年9月修正,2005年5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3月修正)52.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7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5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7年12月通过,2009年3月修订,2012年11月修订,2016年3月修正)5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7年12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55.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1998年1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56.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1998年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57.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58.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59.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05年12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6年5月修订)60.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3月通过,2007年5月修订)6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6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1年9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6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年7月通过,2002年1月修正,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 1月修正)6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9年9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65.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9年11月通过,2004年9月修正)66.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2000年3月通过,2010年11月修正,2016年5月修订)6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2000年12月通过,2007年7月修正)68.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69.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0.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01年1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71.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3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2.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11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7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1年5月通过,2011年3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7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1年5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75.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1年7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7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77.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9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78.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9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2年11月修订)7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80.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81.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2年5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4年7月修订)82.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通过,2004年9月修正,2009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8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02年7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8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8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86.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2月通过,2004年6月修正,2010年5月修订)8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02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88.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8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3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5年12月修订)90.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11月通过,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通过,2012年3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2.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5年7月通过)9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5年9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通过)9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6年3月通过)9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5月通过)97.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98.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99.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00.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10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06年12月通过)10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7年1月通过)10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5月通过)10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通过)105.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07年7月通过)106.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7年9月通过,2012年3月修正)10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2007年11月通过)108.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2007年11月通过)109.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7年11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2012年3月修正)110.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8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11.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08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112.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2008年11月通过)1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2008年11月通过)11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11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115.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2009年9月通过)116.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9年9月通过)11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11月通过)118.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2010年1月通过)11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120.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2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7月通过)12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0年7月通过)123.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2010年9月通过)12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2010年11月通过)125.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2011年3月通过)126.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年7月通过)127.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1月通过)12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通过,2014年1月修正,2016年1月修正)129.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3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30.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2年7月通过)131.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2012年7月通过)132.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通过)13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13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2年9月通过)13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3年3月通过)13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137.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年5月通过)138.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银滩保护条例(2013年7月通过)139.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通过)140.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9月通过)14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通过)142.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13年11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14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014年3月通过)14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通过)145.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通过)146.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147.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4年11月通过)148.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5月通过)149.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5月通过)150.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通过)151.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通过)15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5年12月通过)15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通过)154.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通过)155.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2016年7月通过)156.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6年9月通过)157.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6年9月通过)158.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9月通过)159.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2016年9月通过)160.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通过)161.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6年11月通过)二、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60件)(一)南宁市(43件)1.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9月批准,1999年9月批准修正,2005年5月批准修正)2.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3月批准,2005年9月批准修订,2010年11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3.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1996年9月批准,2002年12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月批准,2002年7月批准修正,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13年9月批准修订)5.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6月批准,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6.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月批准,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08年9月批准修订,2012年3月批准修正)7.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000年7月批准,2005年7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8.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3月批准,2010年11月批准修订,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9.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3年5月批准,2005年5月批准修正,2010年11月批准修订,2012年3月批准修正)10.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8月批准)11.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2003年9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12.南宁市献血条例(2004年7月批准,2012年1月批准修订)13.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2004年7月批准)1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4年9月批准)15.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2005年7月批准,2010年11月批准修正,2012年3月批准修正)16.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2005年7月批准,2010年11月批准修正)17.南宁市公益林条例(2006年1月批准)18.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9月批准)19.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7年7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7年9月批准)21.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9年1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4年5月批准修正)22.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08年11月批准)2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5月批准,2015 年5月批准修订)2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11月批准修订)25.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2010年9月批准)26.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011年1月批准,2012年3月批准修正,2016年3月批准修正)27.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2011年3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28.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2011年5月批准)29.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1年9月批准)30.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1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31.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2012年9月批准)32.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2013年7月批准)33.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5月批准,2016年3月批准修正)34.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4年7月批准)35.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7月批准)36.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4年11月批准)37.南宁市消防条例(2015年3月批准)38.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2015 年7月批准)39. 南宁市五象岭保护条例(2015 年12月批准)40.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6年1月批准)41.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16年3月批准)42.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2016年5月批准)43. 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16年9月批准)(二)柳州市(2件)1.柳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2.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2016年11月批准)(三)桂林市(2件)1.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16年3月批准)2.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四)梧州市(1件)梧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五)北海市(1件)北海市立法条例(1件)(2016年3月批准)(六)防城港市(1件)防城港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七)钦州市(1件)钦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八)贵港市(1件)贵港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九)玉林市(2件)1.玉林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2.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十)百色市(2件)1.百色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2.百色市百色起义文物保护条例(2016年9月批准)(十一)贺州市(1件)贺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十二)河池市(1件)河池市立法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十三)来宾市(1件)来宾市立法条例(2016年11月批准)(十四)崇左市(1件)崇左市立法条例(2016年3月批准)三、各自治县人大制定的现行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5件)(一)融水苗族自治县(1件)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9月批准,1995年9月批准修正)(二)三江侗族自治县(4件)1.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9月批准,1997年9月批准修正)2.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2001年7月批准)3.三江侗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2006年9月批准)4. 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2015年9月批准)(三)龙胜各族自治县(2件)1.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12月批准,1995年11月批准修正)2.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7月批准)(四)恭城瑶族自治县(2件)1.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12月批准,1996年8月批准修正,2015 年5月批准修订)2.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7月批准)(五)隆林各族自治县(2件)1.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1月批准,1998年6月批准修正,2015年12月批准修订)2.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7月批准)(六)富川瑶族自治县(2件)1.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1年2月批准,1997年9月批准修正,2013年9月批准修订)2.富川瑶族自治县富川脐橙产业保护条例(2016年9月批准)(七)都安瑶族自治县(1件)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12月批准,2002年5月批准修正,2015 年5月批准修订)(八)大化瑶族自治县(2件)1.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1年12月批准,1999年11月批准修正)2.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2001年12月批准)(九)巴马瑶族自治县(2件)1.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1月批准,2002年7月批准修正,2014年7月批准修订)2.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香猪产业保护条例(2011年7月批准)(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件)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8年11月批准,1996年9月批准修正,2014年7月批准修订)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2008年8月批准)(十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1件)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8月批准,2013年9月批准修订)(十二)金秀瑶族自治县(4件)1.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7月批准,1997年9月批准修正,2016年9月批准修订)2.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批准)3.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7月批准)4.金秀瑶族自治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3年8月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30•【字号】•【施行日期】1996.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门批准。

《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课件带内容 (一)

《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课件带内容 (一)

《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课件带内容 (一)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家的需要,军队建设的任务越来越重,对兵员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征兵工作条例》是国家出台的关于征兵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其宗旨是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保证部队建设。

一、全文学习《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分为八章,分别是:一、总则;二、征兵的组织和领导;三、征兵的政治工作;四、征兵的组织形式;五、征兵的对象和条件;六、征兵的程序;七、征兵的保障;八、附则。

全文详细阐述了征兵工作的各个方面,为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提升兵员征集质量《征兵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征兵工作的各个环节和程序,如:征兵组织的领导、征兵的政治工作、征兵的对象和条件、征兵的程序等。

这些规定是为了提升兵员征集质量,确保军队的组建和发展。

三、规范征兵工作程序《征兵工作条例》规范了征兵工作的程序,包括征兵计划的制定、征兵公告的发布、征兵对象的审核、身体与智力测试、政治考察、入伍志愿报名、招聘宣传、面试、体格检查、考核等。

这些程序是为了减少人为干扰,保证征兵公开、公平、公正。

四、课件带内容为了更好地学习和掌握《征兵工作条例》,一些机构和机构制作了课件,这些课件包括视频、图片和文字等。

课件中的内容不仅是对《征兵工作条例》全文的解读,更是将其中的重点和难点进行重点讲解和解析,更容易地让学员们了解到《征兵工作条例》的各个方面。

总之,《征兵工作条例》的出台是为了保证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避免征兵中出现的问题和漏洞。

通过全文的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和课件带内容学习等方式,可以更好地把握征兵工作,为军队建设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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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本条例服兵役。

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各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征集兵员任务,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二)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五)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六)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对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确定征集办法。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应征公民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亲属有义务动员和帮助应征公民本人报名应征。

第十二条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征兵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并组织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筹安排下,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清应征公民的政治状况以及现实表现,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七条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征兵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九条应征公民必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接受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

第四章审定新兵第二十一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家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

新兵名单确定后,新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新兵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交接和运送新兵第二十六条交接新兵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

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

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道、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和中转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接收退兵第二十九条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接兵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兵役机关组织复查。

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

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经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接兵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是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至一年;(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一年内,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予录取、录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四)对情节严重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应征公民受到前款规定处理后,不免除其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教育不改的,应取消其当年入伍资格,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应征公民入伍后,在规定的检疫期内擅自逃离部队,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并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符合退兵条件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依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二)行贿、索贿、受贿的;(三)伪造或者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五)拖延交接新兵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通报其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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