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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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知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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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知识手册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融资融券知识简介目录第一部分基础知识 ...................................................................... .. (3)一、基本常识 ...................................................................... . (2)二、担保证券、标的证券 ...................................................................... .. (7)三、保证金、保证金比例、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7)四、维持担保比例 ....................................................................... (10)五、融资融券的偿还 ....................................................................... .. (11)六、权益处理 ...................................................................... .. (12)七、中信证券融资融券规模相关控制指标 ....................................................................... .15八、证券交易所规定 ...................................................................... .. (16)第二部分融资融券业务流程 ...................................................................... (17)一、有关合同的重要提示 ...................................................................... (18)二、业务申请和办理 ...................................................................... .. (19)三、融资融券交易--合约 ..................................................................... . (22)四、交易操作 ...................................................................... (22)五、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 (26)六、合同终止和销户 ...................................................................... (26)第三部分融资融券相关法律法规和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 (28)第四部分友情提示........................................................................ (3)第五部分风险揭示........................................................................ (4)第一部分基础知识一、基本常识1、融资融券交易是指客户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22•【文号】证监会公告[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为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前试点需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步骤有序进行。

符合《试点办法》和本文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能力和准备情况提出试点申请,我会将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情况、风险控制指标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结果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全网测试结果,择优确定首批试点证券公司。

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和试点效果,审慎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有序推开,使之逐步成为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

二、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和以下条件: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财会[2010]11号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财会[2010]11号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正文:----------------------------------------------------------------------------------------------------------------------------------------------------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财会[2010]11号2010年4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保证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企业资产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存货积压或短缺,可能导致流动资金占用过量、存货价值贬损或生产中断。

(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够、使用效能低下、维护不当、产能过剩,可能导致企业缺乏竞争力、资产价值贬损、安全事故频发或资源浪费。

(三)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存在重大技术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企业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并关注资产减值迹象,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断提高企业资产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各项资产的投保工作,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保险人,降低资产损失风险,防范资产投保舞弊。

第二章存货第五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存货取得、验收入库、原料加工、仓储保管、领用发出、盘点处置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强化会计、出入库等相关记录,确保存货管理全过程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切实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企业内部除存货管理、监督部门及仓储人员外,其他部门和人员接触存货,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特别授权。

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手册文字版

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手册文字版

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手册文字版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手册融资融券推出历程2006年0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08月21日:沪深交易所发布《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2006年08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2006年09月05日:证券业协会制定并公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008年04月08日:证监会就《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若干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2008年04月23日,国务院出台《证券公司风险处臵条例》,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8年04月25日:国务院正式出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2008年10月05日: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

2008年10月31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2021年1月8日: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8日表示,国务院已原则上同意开设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2021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1月2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规程》目录一、融资融券综述 1. 什么是融资融券2. 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有何不同3. 融资融券交易与卖空交易有何不同4. 融资融券交易与股指期货有何联系5. 融资融券的作用6. 融资融券的交易模式7. 融资融券的一般盈利模式8. 融资融券给投资者带来什么机遇和风险 9.融资融券业务对证券市场有何影响 10.什么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二、融资融券操作指引1.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之前应做哪些准备工作? 2.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时选择证券公司的标准有哪些?23.融资融券业务流程。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是一项极具挑战的商业活动,有许多风险潜在于其中。

因此,为了确保投资银行业务的安全可靠运行,以及管理财务风险,特设立此《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旨在规范公司对投资银行业务的特别控制,以及对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的开发和实施。

首先,证券公司应该建立一套系统性的内部控制程序。

内部控制程序必须是完善的、有效的,具有明确的责任和权限分工,能够有效地防范和避免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

其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财务监管和管理机制,监督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资金支出,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此外,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内部报告机制,定期及时向公司高级管理层提供关于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的报告。

此外,证券公司还应当确定客观、可验证的绩效衡量标准,以评估公司投资银行活动的效率和可持续性。

其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审计程序,以审查投资银行业务的设计和实施,及早发现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确保公司交易的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审计程序还应涵盖投资银行业务的定期报告、内部控制和监督过程以及员工道德行为及其他财务报表审计方面的事项。

此外,审计程序还应囊括反洗钱、反腐败等其他规定。

此外,证券公司还应当建立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的考核及处罚程序。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特性,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对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的工作表现进行定期评估,并对其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及公司内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最后,证券公司应当设立及时、有效的应急预案,以防范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风险发生及其影响扩大。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灵活、合理的应急预案,以确保投资银行业务风险发生时及时有效地控制。

综上所述,有效的内部控制是保障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安全可靠运行,有效管理财务风险的关键。

因此,证券公司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框架,并落实到位,以确保各项业务的安全可靠运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07月02日 16:25 证监会网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法规简介


试点先行,逐步推开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 的步骤有序进行。
证监会将适时逐步放宽试点的条件,兼顾不同类型和不同 地区的证券公司,分期分批地扩大试点范围。最近一次证 券公司分类评价为B类以上、净资本充足的证券公司可以 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进行相应准 备。
标的证券的几种特殊情形
➢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 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 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 融资融券交易。
➢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 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 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高度重视客户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教育工作
➢ 要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 险偏好,进行客户筛选,防止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经验不 足的客户介入融资融券业务。
➢ 要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 明确、客观地向客户告知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权利、义务 和责任,向客户说明交存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 和融券卖出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
业务管理基本原则
➢ 证券公司应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决策和主 要管理职责应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 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 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 部决定的事项。
➢ 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资产管理、自营、 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 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相关业务,建立和健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相关业务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交易监管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上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以下简称“自营”)、资产管理(含私募与公募基金,以下简称“资管”)、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顾”)等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以下简称“债券投资交易业务”)适用于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债券包括但不限于国债、地方债、金融债、政府支持机构债、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的投资交易业务,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指引所称债券投资交易为债券现券交易、债券回购交易、债券远期交易、债券借贷业务等符合规定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

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指引执行。

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中证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应当建立明确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加强业务流程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用于管理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信息技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应统一归集在管理系统平台上开展,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审批、业务要素录入、业务风险监测管理、业务合规审核等功能,并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审慎设置业务规模、杠杆比例、集中度及价格偏离度等指标。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一、前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负责进行证券投资交易业务,其中包括债券投资交易业务。

债券投资交易业务是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对其内控要求尤为严格。

为了确保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客户利益,经营机构需制定相应的内控指引,明确内控要求,建立健全的内控机制,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交易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二、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内控指引1.内控组织机构-设立专门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部门,负责制定、执行和监督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内控政策和流程。

-确定内控组织机构,明确内控管理层和内控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并建立内控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进行审计,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和风险隐患,保障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

2.内控制度-制定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的内控制度和程序,包括风险管理、交易监控、资金管理、信息披露、合规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完善交易流程和制度,保障交易的合规性和安全性,规范交易行为,杜绝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建立健全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债券投资交易的参与主体,防范非法机构和个人的市场准入,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3.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的风险管理措施。

-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的制定和执行,监控风险的变化和敞口的管理。

-实施准确的风险度量和评估方法,建立风险监控指标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确保投资者的本金安全。

4.人员管理-加强债券投资交易业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强化专业素养和道德责任,确保交易人员的合规操作和风险防范意识。

-建立健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人员的行为符合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要求,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5.技术支持-建立先进的信息技术系统,保障交易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防范数据泄露和篡改风险。

-完善交易监控系统,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实现交易行为的实时监测和风险预警,及时发现和排除交易异常情况。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修订)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同 时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范利益冲突的需要确定适当的静 默期,并建立健全实施机制。证券公司担任有关发行人或上
10
市公司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的,在静默期内 不得发布与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动态评价机制,在法律法 规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开展创新业务、出现违 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时,对相关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 有效性进行评价,发现问题的,及时改进、完善和加强。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责任追究机 制。对不执行或者限制、阻挠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部门、机 构和人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追究责任,并及时向证券监管 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完善内部控制,提高风险防控 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和本指引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 况,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管理层和全体工作人员实施的、旨在实现下列控制目标 的过程: (一)保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 规; (二)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三)保证公司业务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和其他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保障公司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促进发展战略和经 营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证券公司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个 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 过程,嵌入公司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做好演练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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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3-10-21 来源: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
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
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
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
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
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
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
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

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

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
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
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
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

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
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
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
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
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
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证监会及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

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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