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船舶留置权(一)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造船⼈和修船⼈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对被拖船舶的留置。
[2]也有⼈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
[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合同。
[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合同的范畴。
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集中起来,⽤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会进⼀步地扩⼤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产⽣。
虽然⽤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和修船⼈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和修船⼈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定义和界定其适⽤范围的问题,⽽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项权利的问题。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是非常重要的财产之一,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将船舶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就设立。
而船舶也具有留置权的,那么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怎样的权利?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扣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扣船须遵循以下程序:
1、向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的书面申请并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借贷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及债务人因过错未能履行借贷合同的证据,申请扣押的船舶只能是被抵押的船舶。
2、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扣船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则在48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发布扣船令,并责令船舶所有人担保。
3、为防止错误扣船,抵押权人申请扣船时还应按海事法院决定的担保种类、方式和金额担保,否则,海事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4、抵押权人支付扣船申请费,执行扣船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债务人)支付。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我们知道,对于船舶,债权⼈享有留置的权利。
留置可以因法定事项取得,也可以因法定或者约定事项⽽消灭。
那么,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船舶留置权的取得船舶留置权,有⼴义和狭义之分。
⼴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依据合同约定占有对⽅船舶的⼀⽅,当对⽅不履⾏合同义务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该船舶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各国通过海事法规定了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狭义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是指造船⼈、修船⼈在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未履⾏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修造并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的消灭是指船舶留置权因特定客观事由的出现⽽不复存在。
⼀、因所担保债权的消灭⽽消灭。
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存续的根本⽬的就在于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
如果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因权利⾏使以外的其他原因⽽归于消灭,如免除、清偿、混同、提存、抵消等,作为从权利的船舶留置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我国《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8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均规定,留置权因主债权消灭⽽消灭。
这⾥需要注意⼀点,所谓“债权消灭”是指债权的全部消灭,若债权部分消灭,因船舶留置权的⾏使具有不可分性,船舶留置权不消灭,仍存在于船舶整体之上。
⼆、因船舶留置权的⾏使⽽消灭。
船舶变价后,船舶留置权⼈不论是否得到清偿,留置权⾃⾏消灭。
船舶留置权被⾏使后,就船舶变价使其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时,其被设⽴的⽬的已达到,此时船舶留置权应消灭。
它的消灭并不是因债权的消灭⽽消灭,⽽是因为它作为⼀种权利已被⽤尽,尽管此时债权可能部分还未消灭,但是船舶留置权作为⼀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已不存在。
三、因留置船舶的灭失、毁损、被征⽤⽽消灭。
船舶留置权是通过⽀配当事船舶的占有和交换价值⽽发挥其担保功能的,这决定了其可以因留置船舶的灭失⽽消灭。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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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指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在法定条件下,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 承租人占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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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性质: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 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为船舶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明确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地位
完善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规定
协调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行使顺序
建立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解决机制
加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监管和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 法律监管制度:建 立专门的船舶留置 权监管机构,对船 舶留置权的设立、 行使和消灭进行全 面监管,确保船舶 留置权的合法性和
留置船舶的限制: 留置权人对船舶 行使留置权,不 得违反船舶所有 人的意愿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可以通 过拍卖、变卖等 方式实现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 定义
船舶留置权的舶留置权的 法律后果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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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应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行使条件,包括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留置原 因等要素,确保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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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实现船舶留置权,如通过法院扣押、拍卖等方式, 确保留置权的实现和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 进一步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范围、行使条件和程 序,提高可操作性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作者:孙顺舜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并将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
但如今《物权法》出台已久,实践当中出现了诸多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并得以存续。
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需要我们将这些新出现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一并纳入到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中,形成一个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以期建立新的有关船舶留置权制度。
本文共分了三个板块来阐述更为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并将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和其他各国的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进行了对比。
进一步讨论现阶段《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的合理性,以期推进海商法体系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物权公平原则一、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船舶留置权是由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一种特别法留置权,是民法上留置权的下位概念。
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民法上的留置权做出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有的放矢的明晰其下位的船舶留置权概念。
(一)留置权制度的起源留置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历史并不悠久,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典中,对留置权的概念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
但我们不难在古代的法典中寻觅到留置权的踪迹。
在《魔奴法典》中有着如下的规定:“债权人为强制债务人还债,可使用各种收回债务的理性手段”成文法典上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
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后来“恶意抗辩权”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
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浅谈船舶留置权

、
认 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 因为 : 首先 , 船舶 留置权是法定 担保物权 , 船舶抵 押权 是约定 担保物权 , 法定担保 物权 当然优先于约定担保 物权 , 否则 , 当事人 有可能通 过另 设抵押 的方式规避法律, 使留置权这一法定 担保物权 的
功 能丧 失 殆 尽 。而 且 , 舶 留置 权 人 也会 因 不 能 优 先 受 船 偿而怠于对 留置船 舶的管理 。其次 , 船舶 留置权担保 的 债权为与留置船舶有直接关 系的债权 , 债权人 的行 为 其 通常使船舶价值得 以维持甚 至增加 , 故船 舶留置权担保 的债 权 的债 权人 的行 为不 仅 对 债 务 人 有 利 , 而且 , 对 船 也 舶 抵 押权 人 有利 , 了共 同利 益 , 为 理应 在船 舶抵 押权 之 前 受偿 , 这样不会发生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 的情况 。 三、 我国《 海商法》 中船舶留置权面临的困境 我 国《 海商法》 对船舶留置权规定极其 简略 , 存在很 多 内容上的空 白, 这种不完整性和不稳定性致 使船舶 留 置权 陷 入 困 境 。
第 1 ( 第4 2期 总 8期 )
No 2 Ge e a .1 n r lNo. 48
哲理
No.1 2 201 0
浅谈 船舶 留置权
高玉 平
( 国人 民公 安大 学 北 京 1o 3 ) 中 00 8
摘要 : 船舶 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 中的一项重要 内容。它对保 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特别重要 的意 义。《 海商 法》 2 第 5条仅界定特定意义下的船舶 留置权 , 从而使船舶 留置权 制度 的各 方面模糊不 清。本文 阐述 了船舶 留置权 的概念 , 明确 了船舶 留置权 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序位 关系, 论述 了船舶 留置权制 度的缺 陷, 出了对《 提 海商法》中 船 舶 留置 权 的修 改 建议 , 以期 完善 我 国船 舶 留 置权 制 度 体 系。
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一、引言古老的救助制度在近年来有了新的发展,雇佣救助以其低廉的救助报酬和灵活的施救方式日益受到海运界的欢迎。
对于传统的海难救助(非雇佣救助),救助人可以通过船舶优先权予以保障其于被救方的债权。
然而对于雇佣救助,因为其已经被排除在海难救助范围之外,而被定性为海上劳务,所以雇佣救助人就无法通过船舶优先权制度保障其债权,那么,雇佣救助人就只能以其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来保护其自身的债权。
笔者将在下文探讨一下扣押对此种留置权的影响。
二、获救船舶被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从船舶扣押的角度看,法院扣押船舶一般不会考虑船舶当时的状态,无论在装卸货,或是在修理,还是已被留置,只要扣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扣押条件,法院都可以行使扣船权。
当法院对获救船舶行使扣押权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与法院的船舶扣押权就发生了冲突。
对于救助人在船舶扣押之前已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国内外均认为,船舶被扣押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的最终效力。
对于救助人在法院扣押船舶之前尚未行使留置权的,救助人对该船舶是否享有留置权?一般情况下,救助人在救助完成后的一段时间里根据救助合同合法占有获救船舶,便满足了留置权的生效要件即:合法占有、牵连关系和债权已届清偿期。
故对于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取得,主要问题在于船舶扣押后其是否由救助人继续占有,如救助人不再占有获救船舶,救助费用的债权是否还可以优先受偿?三、获救船舶在扣押后至拍卖的期间继续由救助人看管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是否丧失占有从某一角度看,救助人在法院扣船后即丧失了对获救船舶的占有,在法院解除扣船前,救助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的丧失占有将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应做狭义上的解释,仅限于自愿丧失占有的情形。
丧失占有,即占有人丧失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
丧失占有的原因有两类:一是自愿丧失占有,如将占有物返还给债务人;二是非自愿丧失占有,又分为占有物被侵夺等非法原因,以及被国家征用、征收和被法院扣押等合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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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船舶留置权(一)
摘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
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救助光船租赁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
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
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争议。
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感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
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①其次,船方在此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将船舶从救助后的港口开走的,能否开走须由救助方同意。
《海商法》第188条“不得……移走”的规定,其性质上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
对救助人这一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扣留权。
该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第一层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
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
②而根据《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救助方的权利仅能达到第一层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权。
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
第188条虽然没有涉及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但是在第190条中,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达到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因此救助人要通过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被留置船舶来实现第二层效力,但是这并不妨碍救助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属于留置权。
如果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救助方就享有了船舶就置权。
二、船舶留置权的取得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有依照法律取得和依照合同取得两种理论。
我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依该条的规定,似乎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留置合同或条款为前提。
因此在实践中,不少船东以在双方所签订的修/造船舶合同中没有留置这方面的约定为由否定船厂的留置权。
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修/造船市场,许多船厂为了拉揽生意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只是规定了所修/造船舶在完工离厂前须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内容,而不刻意提及留置权条款。
但是,当船东没有按约付款,船厂即可依据合同中有在完工离厂前付款的约定,将船舶予以留置。
船厂在双方没有订立留置权条款的前提下有没有留置船舶的权利是我们所要关注的问题。
结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条件有三:(1)须船厂占有船东的船舶,且该占有是合法的。
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2)须修/造船合同已届清偿期。
船厂虽占有船东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船东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
(3)须该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关系,船厂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东的船舶。
所谓的“牵连关系”,就是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
③纵观国际上和我国有关立法,也直接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
④可见,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即使当事人
在合同中未作规定,也会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效力。
当然,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留置权条款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应该承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