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船舶工程论文题目

有关船舶工程论文题目推荐1、扭曲舵的水动力性能研究2、深水半潜式钻井平台动力定位系统研究3、带有舵球式推力鳍的船用舵水动力性能研究4、起重铺管船作业视景仿真及软件开发集成技术研究5、船舶动力定位位置参考系统信息融合方法研究6、三体巡视舰概念设计研究7、大侧斜螺旋桨的设计方法研究8、冗余动力定位系统同步切换技术研究9、基于浮动平台稳定的某武器系统动力学分析10、大型舰船流场的数值计算船撞作用下桩基础动力响应研究11、基于涡激振动实验的渔场浮体水动力数值模拟12、基于CAN总线的船舶机舱监控系统的设计与实现13、双塔单索面砼斜拉桥空间受力仿真分析14、柴油机缸套活塞环系统状态及其辨识模型15、船舶分油机控制的仿真系统设计与实现16、航道工程船舶系列化监测系统的研究17、基于知识服务的船舶动力系统远程诊断中心的设计与开发18、不对称双体船在规则波中砰击过程的数值仿真19、考虑晃荡影响的船舶结构碰撞性能研究20、晃荡载荷下薄膜型LNG船围护系统结构分析21、锥齿轮冷摆辗精密成形规律和工艺参数优化设计22、风帆辅助推进装置及控制系统的建模与仿真研究23、船体结构动力特性直接计算研究24、浮式结构物的仿真与水动力参数识别方法研究25、高速船螺旋桨设计及水动力性能计算研究26、船舶动力设备振动评估及故障特性提取研究27、基于湿模态法的舷侧外伸结构砰击响应28、双体船综合电力推进系统设计29、基于缓解压力振荡MPS法的数值水池研究30、双柴油机并车仿真研究与实验分析31、船船非定常水动力相互作用数值研究32、液压系统压力脉动衰减器特性研究33、基于步进电机的新型直翼摆线推进器研究34、非定常操纵运动船体水动力数值计算35、补给船船位广义预测控制方法研究36、非线性滤波器在某船动力定位中的应用研究37、考虑动态因素的轴系校中技术研究38、FPSO在石油卸载过程中的风险评估39、微型观光潜艇十字舵系统研究40、船用柴油机关键件CAD/CAPP/CAM集成系统开发41、船用星型齿轮减速器的均载与动态特性研究42、基于OSG的船舶驾驶系统视觉仿真研究43、内河通航船舶操纵性指数的理论计算及模拟计算研究44、船舶航向反步自适应控制方法研究45、内置式永磁同步电机及其驱动系统控制策略研究46、液力偶合器流场仿真分析方法及其力矩系数研究47、防治到港船舶污染的岸电技术研究48、船舶设计中波浪与风的统计分析和数据库集成49、船舶压载水电解处理试验及电解发生器的优选50、船舶压载水气浮旋分除藻系统实验研究51、船舶压载水旋流分离关键技术研究52、海洋工程结构物碰撞失效准则研究53、船舶油污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研究54、新型TF-SPC船舶防污涂料的研究55、救助船相对受援船动力定位方法研究56、船舶管系设计与荷载计算研究57、基于船舶绿色防污的贝壳表面形貌研究58、起重船对南海海况的适用性研究59、基于TCP/IP的INMARSAT系统高速数据传输的研究与实现60、水下爆炸载荷作用下海洋结构物动态响应的数值模拟61、适应于变化海况的动力定位混合控制器的研究62、东浪咀20万吨级修船基地工程通航环境安全可行性研究63、线性势流理论的波浪载荷计算技术及其应用64、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造船业国际竞争力研究65、船用太阳能电池板玻璃盖片光学性能损伤效应研究66、船舶消防系统船舶泵的研究67、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对船舶航行环境影响的评价68、论加强船舶检验与船舶安全检查的对接的策略研究69、论船舶留置权基础上再设定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问题70、船舶虚拟仿真技术在船舶建造评估中的应用研究71、从船舶实际和中国船员特点阐述新的船舶垃圾管理模式72、探究船舶电气对船舶航行安全的影响73、浅析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竞合之受偿顺序74、关于船舶制造过程中的焊接以及船舶维修维护措施的探讨75、浅谈船舶变动成本法在船厂船舶报价中的应用76、浅析国际船舶成交稀少的原因77、浅析内贸船舶价格上扬的原因78、浅谈船舶电气对内河船舶航行安全方面的影响79、正确理解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关系80、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81、浅析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的关系82、刍议建立船舶检验长效机制83、中国规范进口船舶税收政策84、保护国内船舶工业85、论现代船舶如何做好船舶货物配载86、实现船舶检验与船舶安全检查有效对接的意义和对策87、论船舶管理综合指挥系统在湖区船舶管理中的应用88、我国船舶吨税新政背景下集装箱船舶运营节支策略89、试论船舶检验中常见船舶机械故障及其处理方式90、船舶融资租赁中在建船舶所有权相关问题91、浅析船舶及其船舶碰撞92、浅析国际船舶价格大涨,内河船舶价格下滑的原因93、国内船舶企业船舶配套设备进口概况与问题研究94、船舶融资与船舶工业转型发展95、船舶伴流与船舶驾驶关系研究96、船舶虚拟仿真技术在船舶建造评估中的应用研究97、船舶抵押担保在船舶融资中的实现困境探析98、基于船舶六自由度运动的船舶航行安全实时监控系统研究99、船舶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关注气象导航的不同价值取向100、船舶检验与船舶安全检查相关问题的解析101、论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102、营运船舶CO2排放限值与船舶能效设计指数标准比较103、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的关系探讨104、船舶检验与船舶安全检查相关问题的分析105、船舶行为分析模型在过闸船舶身份鉴别的应用106、船舶吨税制的变化及其对国际航运船舶的影响107、浅谈船舶领域理论在船舶引航实践中的应用108、船舶优先权对船舶融资影响及风险规避109、探讨船舶检验中常见船舶机械故障及处理措施110、船舶碰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主体地位研究111、船舶检验与船舶安全检查相关问题的探讨112、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113、浅析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114、船舶能效新标准给船舶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115、浅谈我国船舶登记制度下的船舶融资租赁116、浅析船舶产业现状及中远造船船舶企业发展117、由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看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118、借船舶基金之力发展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务119、枝江市船舶工业园开业暨船舶行业协会成立120、三峡-葛洲坝船舶监管系统在船舶过闸管理中的应用121、船舶能效设计指数与我国船舶的关系122、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123、基于GIS的AIS船舶监控系统的船舶分类显示12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经当事人合意选择同样可适用于外籍船舶125、船舶柴油机与船舶柴油机润滑油126、谈如何加强船舶检验与船舶安全检查的对接127、船舶产业集群和船舶工业园区发展的关联机理研究128、由船员培训谈船舶应急情况的预防控制确保船舶营运安全129、浅谈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130、船舶签证制度改革后海事监管工作的研究与思考131、喷射式制冷在船舶空调中的应用132、内河船舶联轴器法兰普通连接螺栓校核分析133、船舶机舱建造工序的规范化研究134、航道船舶节能减排现状及对策探究135、海洋工程结构与船舶防腐蚀技术措施研究136、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对航运经济的正效应论析137、如何提高港作船舶的经济效益138、浅谈企业合理为港作船舶配员139、试论现代船舶涂装技术的重难点。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造船⼈和修船⼈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对被拖船舶的留置。
[2]也有⼈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
[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合同。
[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合同的范畴。
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集中起来,⽤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会进⼀步地扩⼤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产⽣。
虽然⽤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和修船⼈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和修船⼈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定义和界定其适⽤范围的问题,⽽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项权利的问题。
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相关问题研究

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相关问题研究摘要: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直接关系到救助方的救助积极性,因此从救助报酬产生的原因和环境分析,可得知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以及各国对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的重视。
《海商法》对于海难救助报酬不能实现的情况提供了法律救济。
权衡几种法律救济方法后发现,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是最能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
然而《海商法》却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当增加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明确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实现可能性。
关键词:海难救助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一、引言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①为了鼓励救助人积极进行海难救助,《海商法》中规定,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成功救助的一方有权为其救助行为请求一定的救助报酬。
但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救助方得不到救助报酬的情况,此时便产生一个问题,即救助方是否可以对被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留置,以确保其救助报酬的实现。
留置权源自于民法中的概念,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对照此概念,基于救助合同,在海难救助报酬请求关系中,救助方为债权人,被救助方为债务人,被救助方没有按照救助合同的约定支付救助报酬,那么救助方就应该享有留置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权利。
然而是否给予救助方留置的权利,《海商法》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在分析海难救助报酬性质的基础上,围绕救助方救助报酬能否实现的话题,提出其救济手段。
权衡几种救济方法,提出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概念,确立了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制度对于救助方救助报酬实现的重要性;从而指出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应该加以明确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其实现的可能性。
二、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及其法律救济(一)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海难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而取得的报酬。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是非常重要的财产之一,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将船舶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就设立。
而船舶也具有留置权的,那么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怎样的权利?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扣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扣船须遵循以下程序:
1、向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的书面申请并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借贷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及债务人因过错未能履行借贷合同的证据,申请扣押的船舶只能是被抵押的船舶。
2、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扣船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则在48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发布扣船令,并责令船舶所有人担保。
3、为防止错误扣船,抵押权人申请扣船时还应按海事法院决定的担保种类、方式和金额担保,否则,海事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4、抵押权人支付扣船申请费,执行扣船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债务人)支付。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发布时间:2021-09-03T02:55:40.80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8期作者:李应依[导读] 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20摘要:《海商法》第87条是对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物权属的规定,法条中的“其货物”的描述太过笼统。
可见《海商法》对于留置物的权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且第87条是强制性条款,厘清该条文涵义是运用留置权的前提。
对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理念和相关适用法律进行了归纳。
从司法判例引申,分析了不同观点下留置物的权属要求以及法理依据。
并提出如何尽可能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留置不当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留置财产;善意取得一、留置权的基本认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留置。
可见,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就是留置权,是海上运输领域的留置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性的特别留置权。
其主要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各法规表述不一之所以出现留置物权属争议,一是由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要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却没有对“其货物”作出具体的界定。
相应的英文条款中的“其货物”也直接翻译成“goods”,而没有加上“belonging to shipper”之类意思的限制定语。
二是《民法典》等一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会议纪要对留置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不一样的规定。
正如表1所示,《民法典》各编之间对“货物”前的表达权属的定语规定不一。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

浅析船舶留置权及其受偿顺序作者:孙顺舜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并将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
但如今《物权法》出台已久,实践当中出现了诸多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并得以存续。
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需要我们将这些新出现的其他类型船舶留置权一并纳入到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中,形成一个广义的船舶留置权,以期建立新的有关船舶留置权制度。
本文共分了三个板块来阐述更为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并将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和其他各国的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进行了对比。
进一步讨论现阶段《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制度的合理性,以期推进海商法体系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物权公平原则一、留置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船舶留置权是由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一种特别法留置权,是民法上留置权的下位概念。
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民法上的留置权做出探讨,以期更进一步有的放矢的明晰其下位的船舶留置权概念。
(一)留置权制度的起源留置权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历史并不悠久,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典中,对留置权的概念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
但我们不难在古代的法典中寻觅到留置权的踪迹。
在《魔奴法典》中有着如下的规定:“债权人为强制债务人还债,可使用各种收回债务的理性手段”成文法典上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
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后来“恶意抗辩权”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
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

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提要本文分析船舶留置权的分类、法律特征、受偿序位、实现方式、与海事请求保全的关系,以及我国《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影响,并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海商法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维护海运市场秩序,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使得该制度在理论上长存争议,而在实际应用中也常常陷入困境。
一、船舶留置权的分类1、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这种规定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基本一致。
有人将这种船舶留置权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即仅指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
2、广义的船舶留置权。
有学者指出,《海商法》第25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并非船舶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从广义上来讲,船舶留置权不仅包括修船人、造船人对所占有船舶的留置权,还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以及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根据是《海商法》第161条“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和《海商法》第188条“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3、船舶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
根据该条的规定,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所以,在当事双方都为企业的情况下,只要企业债权人合法占有企业债务人的船舶,在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除双方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不管船舶和债务是否有牵连关系,企业债权人均可对船舶进行留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船舶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一、引言
古老的救助制度在近年来有了新的发展,雇佣救助以其低廉的救助报酬和灵活的施救方式日益受到海运界的欢迎。
对于传统的海难救助(非雇佣救助),救助人可以通过船舶优先权予以保障其于被救方的债权。
然而对于雇佣救助,因为其已经被排除在海难救助范围之外,而被定性为海上劳务,所以雇佣救助人就无法通过船舶优先权制度保障其债权,那么,雇佣救助人就只能以其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来保护其自身的债权。
笔者将在下文探讨一下扣押对此种留置权的影响。
二、获救船舶被扣押后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从船舶扣押的角度看,法院扣押船舶一般不会考虑船舶当时的状态,无论在装卸货,或是在修理,还是已被留置,只要扣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扣押条件,法院都可以行使扣船权。
当法院对获救船舶行使扣押权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与法院的船舶扣押权就发生了冲突。
对于救助人在船舶扣押之前已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国内外均认为,船舶被扣押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的最终效力。
对于救助人在法院扣押船舶之前尚未行使留置权的,救助人对该船舶是否享有留置权?一般情况下,救助人在救助完成后的一段时间里根据救助合同合法占有获救船舶,便满足了留置权的生效要
件即:合法占有、牵连关系和债权已届清偿期。
故对于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取得,主要问题在于船舶扣押后其是否由救助人继续占有,如救助人不再占有获救船舶,救助费用的债权是否还可以优先受偿?
三、获救船舶在扣押后至拍卖的期间继续由救助人看管时救助人对获救船舶是否丧失占有
从某一角度看,救助人在法院扣船后即丧失了对获救船舶的占有,在法院解除扣船前,救助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的丧失占有将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应做狭义上的解释,仅限于自愿丧失占有的情形。
丧失占有,即占有人丧失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
丧失占有的原因有两类:一是自愿丧失占有,如将占有物返还给债务人;二是非自愿丧失占有,又分为占有物被侵夺等非法原因,以及被国家征用、征收和被法院扣押等合法原因。
自愿丧失占有时,留置权人丧失留置权。
对于占有物被侵夺,学者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只有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恢复占有时,留置权才消灭①。
在船舶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法院基于扣押船舶的意思而占有和控制获救船舶,救助人不能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继续占有的权利,应认为救助人丧失占有,因而便无法满足留置权的行使要件。
四、获救船舶在扣押后至拍卖时继续由救助人看管时救助人对其救助费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包括三种主要的法定权利: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申
请拍卖留置物的权利、从留置物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扣押后,救助人丧失了对获救船舶的占有,也不能申请法院拍卖获救船舶。
但是,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中就获救船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此论断有据可循。
首先,与属于实体法的留置权不同,船舶扣押属于程序法范畴。
救助人并非船舶扣押的被请求人,而是船舶扣押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可以限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船舶主张担保
物权。
如果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即使船舶被扣押,船舶的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仍可申请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其次,船舶扣押不剥夺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有着积极的意义。
船舶扣押后,当救助人不再看管船舶时,获救船舶之上看管人员都会撤掉。
法院或海事请求人要想移泊船舶,需要另找拖船、人员、费时费力,一旦拖航中再次发生碰撞、搁浅、触碰等海上事故,船舶的残余值会继续缩水,扣船请求人的债权更难得到满意的清偿。
可见,获救船舶移泊的费用和风险都很大。
考虑到这些问题,获救船舶通常会继续由救助人继续看管,并在救助人的看管之下就地拍卖。
如果不保护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救助人就不会积极地看管获救船舶并减少损失,甚至会故意扩大扣船成本,可能使其他债权人包括扣船请求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最后,如果法院扣船可以剥夺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还可能会引起债务人恶意扣船的行为,使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无法实现,同时失去优先受偿权,这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人人平
等原则。
综上,即使救助人在船舶扣押之前未行使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应丧失,这一权利的受偿顺序应位于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
雇佣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虽然没有被我国《海商法》定义在船舶留置权的范畴内,但在此处,笔者建议做扩大解释,算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宜之计,以适应发展迅速的航运业,保障不断出现的新兴的权利主体的权利。
五、获救船舶被扣押并脱离救助人看管后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如上文所述,船舶扣押后不脱离救助人看管,但实践中可能因某种需要被扣的获救船舶会脱离救助人看管,而救助人又无法阻止,因为表面上看法院行使的是公权力,救助人的救助费用请求权是私权利,私权利不能与公权力对抗,救助人不能妨碍法院执法。
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移走被扣押的获救船舶呢?
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概念看,公权力是以维护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
私权利与公权力相互对应,通常是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
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因海事请求人与债务人的民事纠纷而采取的扣押船舶的行为,表面上看,因其是法院的强制措施,似乎是行使公权力,但实际上是私权利的公力救济,该公力救济的标的是民事权利,与救助费用债权同属于私权利,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利益,故不存在私权利与公
权力对抗的问题,法院的强制行为不能以保护一个私权利的名义侵犯另一个私权利②。
法院在救助人和获救方正常履行雇佣救助合同过程中行使的扣船行为,虽属于法院的强制行为,但只应对债务人有强制效力,不能影响与之无关的雇佣救助合同的正常履行,更不能强制干预或终止这个合同的履行,否则就可能构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
所以,法院虽有权扣押获救船舶,但在决定是否将获救船舶移走时,应慎重考虑。
笔者认为,法院应尽量不要将获救船舶移走,若根据扣船请求人的申请移走获救船舶,应要求扣船请求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
担保内容可以载明,如获救船舶因故被解除扣押,救助费用可以就该担保受偿。
获救船舶移走后,法院依扣船请求人的申请拍卖获救船舶的,救助人对救助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必执行扣船请求人提供的担保。
如法院因故解除船舶扣押,虽然法院可以在解除船舶扣押前通知救助人,要求救助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扣船,但获救船舶已不在救助人的控制之下,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控制力度和保护力度大打折扣,而且还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如看船费或拖船费用等,这种情况当然不是救助人所希望的,这时救助人便可以选择通过扣船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保障其债权。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②张文显:《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
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文显,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侯红玲(1987-),女,河北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