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冲突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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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一、序言——向亚瑟·T·冯·梅伦(Arthur T. von Mehren)致敬恭逢纪念亚瑟·T·冯·梅伦教授之盛事,并为其纪念文集作文,我深感荣幸。

我曾经在一些场合借重于甚至借用过他的著述(这使我获益匪浅,我甚至希望能够完全引用其著述),比如我非常钦佩他的功能利益分析,以及他提出的衡量冲突政策之力的方法,他并没有像布兰纳德·柯里(Brainerd Currie)那样强调法院地法,[1]他早期对反致的反对与魁北克1994年生效的修订民法典一致,[2]该法反对反致。

[3]与欧文·N·格里思沃德(Erwin N. Griswold)对于概念的辩解相左,冯·梅伦批评反致与任何合理的国际私法制度相矛盾的论点颇为经典:[4]“格里思沃德院长认为他在对反致的分析中发现了一种可以弱化重述的僵硬性,而同时又不用放弃该制度的方法。

”为向尊敬的冯·梅伦教授致敬,我选择了一个国际私法问题(国际海事法),分析比较了美国、加拿大和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美国和加拿大承认外国的船舶优先权,而英国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及其本国法)。

这种争论影响了国际船舶供应商的权利,导致其权利缺乏确定性。

希望加拿大/美国的作法能够得到优先选择,其结果对世界航运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船舶优先权简介(一)船舶优先权的民法起源船舶优先权是现代海事法一个很有特色和历史特征的制度。

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5]特别是中世纪欧洲海法(lex maritima),作为跨国习惯商法(lex mercatoria)的组成部分,该法调整中世纪海上随货旅行的商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习惯海法起初仅是口头形式,后来逐渐写人中世纪的海法里。

这些海法是长期收集的法官商事判例,一些被认为在将来的同类案件中有用的原则散见其中。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关 键词 船舶 物权 制度 船 舶抵 押权 船 舶 留置权 法律 适用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0 .6 .2 1 0 .5 22 0 )90 10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2
引言
文献 标识码 : A


权 除具 有 一般 物权 的一 般 特性 与效 力之 外 ,还具 备特 别法 物权
《 海商法 》 第十 一条 规定“ 船舶抵 押权 是指抵 押权人 对弈 押人提 供
法 船舶 物权 专章 。其它 的相 关规 定散 见 于 《 舶 登记 条例》 《 船 、 渔 的作 为债务担 保 的船舶 , 在抵押 人不 履行债 务时 , 以依 法拍 卖 , 可
业 船舶 登记 办法》 等规 范性文 件 。 述法 律 关 系共 同铸就 现有 的 从 卖得 的价款 优先 受偿” 由此 可见 , 上 , 前者 的抵押主 体囊 括债 务人
着较 为明显 的法律 冲 突 , 些冲 突在船 舶 登记 制度 、 这 船舶抵 押权 、 船舶 留置 权领 域 的表现 尤 为突 出.本 文认 为在 国 内法领 域, 为解 决法律 冲 突, 借 鉴海 事 国际 私 法领 域 对 于法律 冲 突的解 决对策 , 应 在法 律适 用 中充分 利用现 有 的 国内法律 冲 突规 则 , 一方 面, 另 应通 过在 《 物权 法》 架 下修 改( 框 ( 法》 《 海商 及 船舶登 记条 例》 以进 一步 完善我 国现 有 的船舶 物权 制度 .
制 度 的适用 、 类 、 种 内容 以及 实现上 均作 出了一 系列 的突 破 。但 押 权 的实 现方 式可 以是经 抵押 权人 和抵押 权 人依 协议 就抵 押 财 不 可避 免 , 带来 了法律 冲突 问题 。这 在船 舶 物权 领域 , 也 即表 现 产 “ 价” 拍卖 ” “ 折 “ 、 变卖 ” 如双方 未达 成协 议 , , 方可 要求 法 院拍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律(2篇)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船舶所有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船舶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法律,分析其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行使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核心法律,其中第四章“船舶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的原因,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为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380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但不得妨碍债务人的正常使用。

”三、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船舶修理合同在船舶修理合同中,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船舶修理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2. 船舶运输合同在船舶运输合同中,如果承运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运费,承运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3.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存在合法的船舶留置权依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船舶留置权依据,如船舶修理合同、船舶运输合同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等。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未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运费或租金等。

3. 留置权人有权留置船舶留置权人有权留置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2篇)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国际海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国际法、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船舶留置权的实践提供参考。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特点:1. 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具有法定性。

2. 留置权人对船舶享有占有权,但不得对船舶进行处分。

3. 留置权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船舶所有人履行合同义务。

4. 留置权人有权在船舶所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留置权。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国际法: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国际船舶租赁合同公约》(Hague-Visby Rules)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国际公约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2. 国内法: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三、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一)国际法层面的法律适用1. 国际公约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国际公约的规定。

如前所述,《国际船舶租赁合同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2. 国际惯例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还受到国际惯例的影响。

例如,《国际海事委员会船舶留置权规则》(CMI Rules on the Right of Detention)等国际惯例对船舶留置权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二)国内法层面的法律适用1. 《海商法》的适用在我国国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留置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船舶所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船舶所有人有权占有船舶;(三)船舶所有人有权留置船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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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指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在法定条件下,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 承租人占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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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性质: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 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为船舶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明确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地位
完善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规定
协调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行使顺序
建立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解决机制
加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监管和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 法律监管制度:建 立专门的船舶留置 权监管机构,对船 舶留置权的设立、 行使和消灭进行全 面监管,确保船舶 留置权的合法性和
留置船舶的限制: 留置权人对船舶 行使留置权,不 得违反船舶所有 人的意愿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可以通 过拍卖、变卖等 方式实现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 定义
船舶留置权的舶留置权的 法律后果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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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应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行使条件,包括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留置原 因等要素,确保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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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实现船舶留置权,如通过法院扣押、拍卖等方式, 确保留置权的实现和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 进一步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范围、行使条件和程 序,提高可操作性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

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

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争议观点探析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争议观点探析

其他创新性理论观点
有学者提出以“功能性牵连”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留置船舶在功能上与债权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 ,就可以认定构成船舶留置权。
还有学者主张引入“商业合理性”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船舶留置权,即在商业实践中被认为是合理的留 置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另外一些学者则提出建立更加完善的公示制度来明确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和范围,以减少相关争议和 纠纷的发生。
详细规定。
04
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剖 析
案例选择与背景介绍
案例一
“海洋之星”号船舶留置权纠纷案。本案涉 及一艘因拖欠修理费用而被留置的船舶。修 理厂主张对船舶享有留置权,并要求船东支 付修理费用及留置期间的费用。
案例二
“东风号”船舶留置权与抵押权冲突案。本 案中,一艘船舶同时被留置权和抵押权所限 制,涉及对两种权利优先顺位的判断。
03
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比较 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法国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对留置权有详细规定,要求留置物必须与债权有关联,且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留置物。法 国海商法进一步规定,船舶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产生,且债权人必须为提供修理、供应等服务的债权 人。
德国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债权已到期、留置物与债权有关联、债权人合法占有留置 物等。德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较为宽松,允许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设立船舶留置 权。
主张构成要件相对宽松观点
01
认为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可以相对宽泛,除了造船人、修 船人等直接关联方外,其他与船舶运营有关的主体在一定条 件下也可以享有船舶留置权。
02
认为留置的船舶与债权的发生只需具有间接关联即可,即债 权可以是由与被留置船舶相关的其他合同所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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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冲突与发展
摘要:我国立法中对留置权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 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

特别是《物权法》中留置权的发展对船舶留置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就这些民事法律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展开探讨。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冲突发展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船舶留置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依据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船舶的一方,当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该船舶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各国通过海事法规定了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狭义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修造并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冲突
(一)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这种狭义的概念的限制:其一是主体限制,将权利主体限制于造船
人与修船人;其二是留置标的限制,将标的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换言之,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须是特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

《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之所以没有把船舶留置权扩大到造船合同及修船合同以外,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获偿机率(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1]。

(二)物权法上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船舶留置权分为狭义船舶留置权和广义船舶留置权。

(1)狭义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在上述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中已作详细论述。

(2)广义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定义虽然只包含了依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产生的两种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也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188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
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本来这也应属于船舶留置,但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必须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所以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扣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

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这一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产生船舶留置权。

虽然海难救助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但毕竟这使救助人多了一种救济选择,更何况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先行经过繁复的司法程序。

除海上拖航与海难救助以外,沉船起浮或打捞法律关系、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的装卸法律关系、同一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同一侵权法律关系,除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都可能成立广义船舶留置权。

三、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发展
(一)扩大船舶留置权人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将留置权的适用扩大到合同之债之外,且对企业间的留置权不要求存在”牵连关系”,这就大大扩展了船舶留置权人的范围,除了造船人、修船人,还包括以下几种人:
(1)海难救助人《海商法》第188条规定救助方拥有的权利究竟是不是留置权,一直以来学界对此颇有争议。

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

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2]。

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一种扣留权而非留置权[3],在《物权法》颁布前该观点还有一定基础,但《物权法》颁布后,海难救助人完全可以享有留置权。

因留置权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合同关系,所以不管救助人是以救助合同当事人身份还是以无因管理人身份救助船舶,最后都会形成救助人实际控制难船的结果。

救助结束后,若被救助船舶在清偿救助费用时间届满后仍然不履行义务,救助人可以对其救助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2)光船承租人《海商法》并没有把光船租船合同列为可以约定留置权的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的光船租船合同却订有承租人留置船舶的条款。

《物权法》生效以后,只要《海商法》没有禁止的就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认光船租船合同中的船舶留置权条款,赋予光船租船人船舶留置权。

(3)沉船打捞人由于《物权法》不再将留置权限定于合同之债的范围内,在打捞完毕后,沉船所有人拒不承担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或者丧失偿付能力,打捞公司或主管机关可以依据《物权法》规定对打捞上来的船舶实行留置权,以保证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实现。

这不仅解除了预先支付费用打捞公司的后顾之忧,同时也使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危险沉船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得到更加顺利的实施。

(4)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的业务范围之一即为船舶进出港提供服务,如港口控制和船舶的计划与停泊等。

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船舶驶入港口,港口经营人即实际控制着船舶的停泊与进出,没有港口经营人许可,船舶很难顺利地驶出港口,因此可将此种情况视为
港口经营人对船舶的一种暂时、变相的占有。

对于班轮承运人来说,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之间订有一份长期班轮运输合同,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于装卸货物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
装卸费[4]。

(二)增加可留置船舶的情形
《物权法》确立了商事留置权,不要求企业之间留置的成立必须有牵连关系。

所以,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可留置船舶的情形也增加了:(1)对非因船舶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说,一旦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船舶,而其与债务人又存在着到期债权,即可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而不论该债权是否因船舶产生;(2)对因船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说,债权人不仅可以留置产生此项债权的船舶,也可以留置债务人项下的其他船舶,如该船的姊妹船。

(三)增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由于《海商法》并没有对船舶留置权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参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物权法》此次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作了一些变更:(1)对于船舶留置权人来说,除了享有《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的权利外,根据《物权法》船舶留置权人不必再履行留置权实现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只需给予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合理宽限期,在宽限期后即可将留置船舶进行拍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还享有收取留置船舶孳息的权
利;(2)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拥有请求船舶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之权利,留置权人拒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留置船舶,这样有效地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遏制了船舶留置权人对留置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3页
[2]於世成(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77页
[3]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30页。

[4]王沐昕.漫谈《物权法》对《海商法》的影响.载于《海西物流》.2007.11
作者简介:朱少雄(1986-),男,甘肃陇西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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