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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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疾 人就 业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三条
县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人力 资 源 社会保 障

禁 止用 人 单位 在 就业 中 歧视
财政

民政


税务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残疾人

部门 按照 职 责

做 好 残 疾 人 就业 工 作
残 疾 人依 法 享 有 平 等 就 业

主择 业
第六 条
各 级 残疾 人 联合 会依照 有关
缴 纳 的 残疾
或 者 服 务协 议 的 合会 备 案

应 当 报 告 当 地 残疾 人联
人 就 业 保 障金

应 当 按 照 年 度 差 额 人数 与
统 汁 部 门 公 布 的 同 年 度 所在 地 区 在 职 职工
年 平 均 工 资 额 之 积 计算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残疾 人 职



应 当在各

的 职 责范 围 内
做 好 残疾

集 中 使用 残 疾人 的 用 人 单位 中从事 全
制 工 作 的 残 疾 人 职工 人 数

人 就业 工 作
第七 条
应当 占本 单

对 在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位 在 职职工 总 数 的 安 置 的残 疾人人数在
以上
并且实 际

疾 人 从事 经 营 活 动

工 按 时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并 且不得低 于
用 人 单位应 当在 每 年第

残疾人就业条例 身体障害者就业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 身体障害者就业条例

【公布日】 2007-02-25【公布機関】国務院令第488号[中国語原文][日本語訳文]残疾人就业条例身体障害者就業条例第1章总则第1章総則第1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1条身体障害者の就業を促進し、かつ、身体障害者の労働権を保障するため、「身体障害者保障法」その他の関係する法律に基づきこの条例を制定する。

第2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2条国は、身体障害者の就業について集中就業と分散就業とを結合するという方針を実行し、身体障害者の就業を促進する。

県級以上の人民政府は、身体障害者の就業を国民経済及び社会発展規画に組み入れ、かつ、優遇政策並びに具体的な扶助・支持及び保護措置を制定し、身体障害者の就業のために条件を創造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3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3条機関、団体、企業、事業単位及び民営非企業単位(以下「雇用単位」と総称する。

)は、関係する法律、この条例その他の関係する行政法規の規定により、身体障害者の就業を扶助・支持する責任及び義務を履行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4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4条国は、社会組織及び個人が多種のルート及び多種の形式を通じ、身体障害者の就業を援助し、及び支持するのを奨励し、身体障害者が招聘に応ずる等の多種の形式を通じて就業することを奨励する。

就業において身体障害者を差別することは、これを禁止す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08•【文号】国办发〔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4.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就业促进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国办发〔20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3月25日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就业是最大的民生。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巩固拓展残疾人脱贫攻坚成果,促进残疾人实现较为充分较高质量的就业,共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逐步实现共同富裕,依据《“十四五”就业促进规划》、《“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制定本方案。

一、任务目标以有就业需求和就业条件的城乡未就业残疾人为主要对象,更好发挥政府促进就业的作用,进一步落实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不断提升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益,稳定和扩大残疾人就业岗位。

2022—2024年共实现全国城乡新增残疾人就业100万人,残疾人就业创业能力持续提升,残疾人就业权益得到更好保障,推动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主要措施(一)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

各地建立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制定机关、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项目推进计划,确保“十四五”期间编制50人(含)以上的省级、地市级机关和编制67人(含)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条例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条例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条例关键信息项:1、残疾人就业的定义与范围2、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3、残疾人就业保障措施4、残疾人就业培训与教育5、残疾人就业的监督与管理6、违反条例的处罚与责任1、总则11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2 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及其相关活动。

2、残疾人就业的定义与范围21 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残疾人,依法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22 残疾人就业包括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个体就业、灵活就业等多种形式。

3、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31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2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33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工作能力,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4、残疾人就业保障措施41 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就业政策,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42 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43 对残疾人就业创业给予税收优惠、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等政策支持。

5、残疾人就业培训与教育51 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52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对培训效果显著的机构给予奖励和支持。

53 残疾人职业培训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残疾人的特点,设置合理的培训课程和培训方式。

6、残疾人就业的监督与管理61 建立残疾人就业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监督检查。

62 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63 定期公布残疾人就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7、违反条例的处罚与责任71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 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 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 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 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 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 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 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 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 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 协议。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 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 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广东残疾人就业办法-广东残联

广东残疾人就业办法-广东残联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和分散就业相结合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依法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列入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维护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工作,并建立党政机关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制度,掌握残疾人公务员数量。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绩效评估和年度审核工作中,应当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国资委负责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税务部门依法落实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地方税务局和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

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

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格式)(略)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附件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23)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23)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31•【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 号《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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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 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

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六条 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

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

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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