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司法解释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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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

《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下,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概述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衔接机制。

该机制主要涉及到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以实现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查处和打击。

三、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现状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已经初步形成,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逐渐加强。

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共享不畅、执法力度不够、司法介入不及时等。

四、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4.1 信息共享不畅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导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现不及时、查处不力。

原因: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不畅。

4.2 执法力度不够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不够严厉。

原因: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地区执法力量薄弱,执法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

4.3 司法介入不及时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介入不够及时,部分案件处理周期长,影响生态环境修复。

原因: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司法程序繁琐。

五、行刑双向衔接机制的改进措施5.1 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5.2 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执法力量,更新执法设备和技术手段,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5.3 优化司法程序简化司法程序,加强司法机关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提高司法介入的及时性和效率。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平衡。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

《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4.01.29•【字号】沪环保法[2014]44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沪环保法〔2014〕44号)各区(县)环保局、公安分(县)局,各有关单位: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构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体系,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整体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环发〔2013〕1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环境执法衔接配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一)树立责任意识,明确监管职责。

本市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强化日常监管,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在环境执法和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盗窃、损毁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要立案侦查。

对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要及时排除阻挠,坚决依法处理。

对因环境执法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9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3〕843号)有关要求,请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解决环境行政管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问题,严厉打击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法治需求,是树立环境法制权威,保障环境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群众环境权益需求的必然要求。

加强环境刑事司法工作,必然使环境行政执法全程纳入司法监督,环境污染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也必然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

要充分认识到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组织,落实责任。

单位“一把手”是本单位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法制部门是此项工作的协调机构,有关审批、监测、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开展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员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环境犯罪构成和入罪标准,严厉打击环境刑事犯罪。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各单位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

(一)建立会商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摘要在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是两种不同的制裁方式。

行政处罚主要适用于行政领域的违法行为,而刑罚处罚则适用于刑事领域的犯罪行为。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这两种制裁方式之间可能存在衔接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问题,分析其衔接的原则和方式。

1. 引言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用于惩罚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可能存在衔接的问题。

例如,某个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既可能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又可能面临刑事法庭的刑事审判。

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2.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原则要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问题,需要遵循一些重要原则。

首先,原则上应该优先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制裁,而不是直接采取刑罚措施。

这样可以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效应,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整治,避免不必要的刑事审判过程。

其次,如果行政处罚已经无法解决问题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才考虑采取刑罚处罚。

这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益、法律规定以及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等因素。

最后,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之间应该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确保两种制裁方式的衔接性和连贯性。

3.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方式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取决于具体案件和情况。

一种常见的衔接方式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证据。

行政处罚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可以成为刑事审判中的基础证据,从而提高刑事审判的效力和权威性。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还可以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刑罚的量刑可以考虑行政处罚的结果和效果。

另一种衔接方式是将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分阶段进行。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首先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整治。

如果行政处罚无法让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纠正,可以进一步考虑刑罚处罚。

4. 实际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办理环境污染案件的若干问题

办理环境污染案件的若干问题

域,将污染行为作用的环境要素从土地、 水体、大气拓展到所有的环境要素; ——2、扩大了污染物的外延,用有害物 质替代了原文中的危险废物 ——3、降低的入罪标准,造成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概括为“严重 污染环境”。
二、关于污染环境罪两高司法 解释的认识
逮捕——必须有相当的、足够的事由说明嫌疑人
实施了犯罪。要有足够的合理客观根据。 一般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为认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 1、从犯罪构成出发,不仅指一个方面,犯罪构 成一般是四个方面,特别是主观、客观; 2、严格把握逮捕条件,从严控制逮捕; 3、有效防止错捕,错捕既损伤司法机关公信力, 错捕赔偿。
刑法→刑法修正案八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 ——97年刑法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
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理环境污染案件的若 干问题 ——以侦查监督为视角
侦查监督工作 ——一体两翼
审查逮捕是主体工作
两翼是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两法衔接
三个部分: 1、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认识和规定 2、对司法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认识 3、有关环境犯罪的逮捕与两法衔接工作
一、对环境犯罪的基本认识
的规定,还包括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检查笔录等,——均为客观性证据,但是包括取 证活动的证据,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证据使用 解释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 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 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 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摘要: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真正造福人民,我国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在经济发展中的创新工作,强调保护生态环境、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重要思想。

当前,发展绿色经济是我国特别关注的问题,其根本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的和谐统一发展。

但从中国部分地区的总体情况来看,生态环境的破坏、区域严重的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区域发展。

在此背景下,要发展法治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不断完善、制度创新,积极加强制度实施,有效发挥制度的刚性作用,使其成为生态环境保护不可逾越的高压线,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生态环境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口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法治环境构建。

关键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引言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在此之前,“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重要文件里被屡次提及。

虽然2017年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环保“两法”衔接办法》),但由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加上立法的不完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节点衔接不通畅的问题。

主要问题既涉及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

1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协定》的出台,对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要重视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认真对待一切违反环境法的行为,积极认真调查和惩处违法行为。

同时,要明确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断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员力量,在实践中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互动机制,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推进奠定基石。

随后,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将其分为三类:转移犯罪嫌疑人、转移行政拘留案件和转移行政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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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
《固体污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放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辐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危险废物许可管理规定
1.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
2.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他人处置的事实;
3.处置者无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7.特殊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液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事实。
大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排放有害气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从重处罚
(私设暗管)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2.未采取相应环境措施的事实;
3.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事实;
4.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事实;
5.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事实;
6.造成危险废物杨撒、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事实;
4.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未采取治理措施的事实;
5.未经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事实;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6
超标排污
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2.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事实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固废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环保部门检查时弄虚作假
1.环保部门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弄虚作假的事实
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拒绝环保部门检查
(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处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可以报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7
违反规定造成污染事故
1.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2.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3.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事实;
4.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大小的事实
大气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环保部门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事实
化学品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放射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水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3
排放禁排的污染物
6.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事实;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污染事故有以下情形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3.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4.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焚烧产生有害气体的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
采取非法手段排污的
1.排放有毒、含病原体废液及其他废物的事实;
2.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排污的事实(如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2
违反环保设施运行管理规定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废气不经过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的事实;
2.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废气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或旁路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事实;
3.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的事实;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超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大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违反规定造成污染事故
1.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2.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3.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事实;
4.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大小的事实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9
违反“三同时”制度
1.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将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事实;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9
违反“三同时”制度
1.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将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事实;
2.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事实
污染事故有以下情形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3.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4.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指定代治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停用污染处理设施
1.拆除、闲置、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场所的事实;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事实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环境
要素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
3
排放禁排的污染物
1.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废弃物、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埋入地下的事实;
2.在水中清洗油类、有毒污染车辆或容器的事实;
7.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事实。
(3-7)符合其一即可)
固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事实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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