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件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任 和 刑 事 责 任 的适 用 , 不 能 因为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或 刑 事 责 任 , 免 除 民 事 责任 。 也 而
关 键 词 : 融 犯 罪 ; 券 欺 诈 行 为 ;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案 ; 券 市 场 金 证 操 证
中图分类号 : 2 . 8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0 8 2 1 2 0 ) 20 9 — 8 D9 2 2 7 B 1 0 — 3 X( 0 2 0 — 0 4 0
2003 36.
2 0世 纪 3 O年 代 经 济 危 机 的 导 火 索 , 主 要 其
原 因之一就是有人 操纵证券市场 。 远的不说 , 在 2 就 O世 纪 9 O年 代 初 , 国 美
还 发 生 过 一 起 影 响 较 大 的 操 纵 国 债 价 格 的 事
件 。 据 美 国 联 邦 法 律 规 定 , 政 部 在 一 级 市 根 财
股 市 突 然 出 现 以 每 交 易 一 次 下 降 5到 1 0美
元 的 速 度 狂 跌 , 此 点 燃 了 美 国 股 市 崩 溃 和 由
谋 无 正 当理 由提 高 证 券 价 格 , 使 该 日高 价 致 买 人 的 公 众 受 损 而 遭 到 起 诉 。 此 起 诉 , 告 对 被 抗 辩 的 理 由是 其 实 公 众 并 未 受 害 ( 券 价 格 证
从 证 券 市 场 的 发 展 史 来 看 , 纵 证 券 交 操 易 价 格 等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就 像 是 一 些 游 离 不 定 的 幽灵 始 终 徘 徊 在 各 国 证 券 市 场 之 中 。 世 界 上 首 例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案 发 生 于
一
个 自 然 的 不 受 不 当 影 响 的 市 场 , 告 行 为 被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摘要:由于种种原因,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大量存在,对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了有效地遏制这种危害行为,我国应该制定详细完备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特别要突出强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注重对受害者的补偿。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操纵行为;相对委托一、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科学界定有的学者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定义为:任何组织或个人背离证券市场竞争自由和供求关系原则,故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或致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1]笔者认为,所谓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任何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故意抬高、稳定、压低证券市场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1)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
(2)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称之为”对倒”,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王紫军案便是洗售操纵的典型案例。
(4)安定操作。
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稳定有价证券的市场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所实施的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行为。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指以不法手段制造证券价格,诱使他人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
依有些学者的见解,大多数操纵行为,只能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如冲洗买卖、相对委托等;只有少数操纵行为,既可以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也可以由不参加证券市场交易的人为之,如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
因此,在认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能否成立的时候,除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少数情况外,在多数情况下都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证券市场参加者。
德国行情与市场价格操纵行为规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所 明确 规定 的原 因时 , 则不构 成对行 情与 市场价格 操纵行 为禁 止 的违 反 。至 于所 谓 的 “ 许 可 的市场 被
实践 ” 其 内涵与外延 则都 由 B Fn明确加 以规定 与认可 。然而 , , ai 依据 A s3St b. a 3的规 定 ,ai 明 z B Fn的 确认可对 于 A s2中的构成要 件之具 备与否 来说 , 不是 强制必 要 的。A s3针对所 谓 的“ 股 份 回 b. 并 b. 在
购框架 下的 自有 股份交 易 ” Hadl i e ee ki a m nvnRi kupormm) ( n e m t i nnA t ni R h e o tk afrga g e m c 和稳 定措 施
规定 了一 项 安 全 避 风 港 规 则 ( a Sf e— h ro r— R gln ) 即 当 前 述 的 两 项 行 为 的 实 施 , 合 ab u eeu g , 符 D rh irn s V E uc f u g — O( G)2 7 / 0 3规定 的构成要 件 , 可 以作 为例外 而不 适用 A s1 t h 232 0 则 b . 。对 于在非 挂 牌证 券市 场 (eee e rt grgl r k)或 者 在 场外 交 易 的金 融 工 具 , b . S t 的规 定 也 应 当予 以相 应 的 t Ma A s3 a 2 z
为 ) §§ fMao V对 § 0 。 2 kn 2 a所列举 的这三种 行 为模 式进行 了更 为具体 的阐释 。 A s1所 规定 的三种行 为模式 , b. 无疑 可 以涵 盖实务 中 出现 的绝 大 多数行 情 与市 场价 格 操纵 行 为 , 但是 , b. 和 A s 3 却 规 定 了 对 行 情 与 市 场 价 格 操 纵 禁 止 的 各 种 例 外 与 适 用 限 制 规 定 A s2 b. ( i c rn u gnmr a eb t e K r —u dMak ri a iu t n 。依 据 A s2, 一项行 为 的特 En ha k ne s ro dr us n rt e m np l i ) s d V p s ao b. 若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证券欺诈行为分析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
(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
)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它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
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
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
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
我国《证券法》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 莹 吉林大学法学院 讲师)

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7-9-6关键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重大事实;知情;信赖;因果关系内容提要: 追究证券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是证券法的主要任务。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却缺乏可操作性,以至成为具文。
美国关于证券欺诈的规定较为详尽,其应用最为广泛的是依Rule10b - 5 追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借鉴国外既有的法制成果,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的损害赔偿制度。
证券欺诈在任何国家的证券市场都是不可避免的现象。
可以说, 只要有证券市场,就会有投机和欺诈。
关键在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将证券欺诈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使适度的投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我国证券法为防治欺诈行为, 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并做为法律规制手段。
但由于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只有原则性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 不免流于具文。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光案的驳回诉讼, 就说明了这一点。
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上相关规定的介绍, 希望藉此吸收其既有成就, 尽快建立我国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制度, 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使证券市场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一、美国证券法关于证券欺诈的一般规定就美国证券法规而言, 1933 年证券法确立了美国法上第一个证券立法的原则: 反欺诈与充分公平、公开原则(anti -fraud and full and fair disclosure principle), 因此, 该法又被称为“证券真实法”(“Truth in securities”Act)。
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 对于禁止欺诈、操纵及其他不法行为, 建立公平交易市场亦有详细规定, 证券交易中的公平诚实原则也获得实践。
反欺诈法规成为打击证券不法行为的最有利的工具。
在美国证券民事案件中, 以违反反欺诈规定者占绝大部分, 所以反欺诈条款在美国证券法规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股市操纵纠纷的刑事与民事责任

股市操纵纠纷的刑事与民事责任股市操纵行为是指通过操纵市场信息、市场价格等手段,对股票的买卖行为进行干预,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股市操纵行为的刑事与民事责任追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股市操纵行为的刑事责任股市操纵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具有犯罪的性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违法开展内幕交易活动,罪名应当以背信罪定性。
”依照此法规定,对于股市操纵行为的主犯、从犯以及共犯都将被视为犯罪分子,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主要刑责有以下几种:1.有组织实施操纵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操纵交易、虚报、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手段,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法定刑,予以减轻处罚;4.组织、领导等恶势力团伙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股市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责任之外,股市操纵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便赔偿将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受害投资者可以向被操纵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
在民事责任追究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可以要求操纵者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经济损失:投资者可以要求操纵者赔偿其因操纵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股票价格的损失、交易费用的损失等。
2.赔偿利润:如果投资者可以证明其原本预期可以获得的利润因操纵行为而未能实现,也可以请求赔偿这一部分利润损失。
3.请求道歉: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操纵者公开向其道歉,以恢复其声誉和信誉。
三、刑事与民事责任的衔接与重合股市操纵行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具有一定的衔接与重合。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

Legal s l俘怕m A nd Soci et y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张文舜摘要建立完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也是广大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为:责任主体、操纵者主观过错,操*-牝4r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违法行为,操纵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事实、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J系。
关键词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18.01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该类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方面。
结合证券市场司法实践,本文将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列为:责任主体、操纵者主观过错、操纵者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违法行为,操纵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事实、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基于投机博利或转嫁风险的心态而持续性进行违法爆炒、恶炒,甚至联手托市或共同打压目标证券的行为人均应成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操纵者主观过错一般认为操纵市场主观为故意。
英、美、德等主要发达国家先后已经放弃了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我国新《证券法》也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主观目的要件。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被察觉。
而操纵市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操纵行为科技含量高,操纵手段隐蔽使得行为外观与正常交易行为无明显的差别,判断标准和方法专业性加强,这些都不是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能力所及的范围。
同时,操纵市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追究操纵者民事责任的目标不是要求在知道有操纵行为的情况下不进行交易,而是要求不能从事操纵行为,因此,操纵证券市场者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凡实施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规定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白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市场操纵行为的,除具有法定免除事由外,均推定其具有操纵证券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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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摘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最终将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
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能够进一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更好地防止证券违法的发生,协助证券管理,鼓励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也符合国际惯例,确有必要。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操纵证券市场的基本理论人为干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都是对市场自由性的破坏。
所谓操纵行为,是指以人为的方法使证券的市场供需力量无法发挥其自然调节作用,而将某一证券之价格控制于某一水平,操纵者于是可以按照这一价格出售或买进这一证券;而且操纵者出售证券的价格必定高于正常供需所决定的价格,而买进证券的价格必然低于正常供需所决定的价格。
操纵市场的目的主要有:一是人为抬高证券价格,操纵者再将持有证券倾售于其他投资者。
二是稳定市价。
三是利用市场价格下跌,获得卖空利益。
1、洗售。
所谓洗售是指为影响证券行情,人为制造虚假繁荣,而采取非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洗售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客观行为上行为人达成交易,但不转移该证券的所有权。
第二,影响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其主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影响证券交易之意图或目的。
2、相对委托。
相对委托又称相互委托,是指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同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性者。
相对委托客观表现为:第一,相对委托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且有串通或同谋。
第二,须行为人事先就时间、价格或方式上达成一致。
第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3、连续交易操纵。
连续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集中交易之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的名义,对该证券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
连续交易操纵的客观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具有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高价卖出的行为。
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连续是指两次以上。
第二,影响或控制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对于是否要求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发生变动,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其中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连续交易导致证券交易活跃的现象或证券价格的变动。
4、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之操纵市场。
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进行操纵的目的是,通过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来吸引投资者买卖某一证券,并维持到操纵者将其持股完全售出时为止,再使之下跌。
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之操纵市场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
操纵证券市场,通过人为因素制造虚假的供需关系,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该类行为损害市场绩效,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证券价格被几个实力较大的企业所控制,成为垄断价格,使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无法实现,最终将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基本理念证券民事责任即证券法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民事主体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证券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证券民事责任以证券民事主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前提。
第二,证券民事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要承当的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主要包括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等。
第三,承担责任的主体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
第四,证券民事责任中举证困难。
第五,证券违法行为的危害巨大。
主要表现为,一是受害者人数巨大,证券发行量大,交易迅速,受影响很大。
二是证券违法数额巨大。
其主要因为受害者数量大。
三是证券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质。
一方面,一个违法行为往往和其他违法行为相联系,例如,操纵市场行为往往和“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自营和经济混合经营”、“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拆解”等其他违法行为相伴随。
另一方面证券违法行为人之间往往具有关联性,即某一违法行为往往是多个环节或机构或者多人共同参与而成。
首先,预防功能。
就是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预防损害公民和私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其主要表现在:当证券侵权发生之时,当事人可向侵权人要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预防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同时证券法一般都规定侵权人需向受害的投资者赔偿损失,巨额损失的赔偿使证券违法者付出巨大的代价,这将促使违法者或潜在的违法者在证券市场中谨慎行事。
其次,填补损害之补偿功能。
其实质在于通过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弥补后,使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没有发生。
“复原之功能,在于使被害人重新处于如同损害事故未成发生之处境。
”填补损害之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所独有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该功能。
再次,惩罚违法行为的功能。
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
最后,协助市场管理的功能。
证券市场是个高风险市场,涉及很多的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利益的驱使,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或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不惜铤而走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只有建立有效地市场监管机制,才能维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1、操纵市场民事诉讼原告的范围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任何人故意参与违反本条规定的活动或交易,其应对以受该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卖该证券的人负赔偿责任,受损失的人可以向右管辖权的法院以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所主张的由于该行为导致的损失。
在美国,有权提起诉讼的人为以受操纵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卖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人。
在日本,有权利要求赔偿的人为:因操纵市场而受到损失进行证券交易或进行委托的人。
在我国,因操纵市场导致损失的买卖人应当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实践,操纵市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须符合:一方面,价格被操纵的证券交易的买卖方。
在证券操纵中,只有对被操纵的证券进行买卖的人才有权利主张赔偿损失。
另一方面,须是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操纵市场行为人在操纵市场而买卖证券。
对于善意的证明,一般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考虑到原告证明较困难,可先假定原告为善意,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为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操纵行为。
2、操纵市场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所谓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是指谁应当承担责任,一般是指进行操;纵市场的行为人。
操纵市场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
根据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主体可分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其他机构;个人。
结合国内外的情况,笔者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1)上市公司;(2)证券公司;(3)机构投资者,如基金会,保险公司等;(4)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专业服务机构;(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协会;(6)以上机构的人员和其他组织。
1、美国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a)提起诉讼的归责原则。
根据第9条(e)的规定“任何人故意参与违反本条(a)款、(b)款、(c)款规定的活动或交易,其应对受该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卖该证券的人负责,受损失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所主张的由于该行为导致的损失”根据第9条(a)提起的诉讼,采取的是过错原则,要求证明被告具有进行操纵的故意。
可以从以下行为判断存在操纵的故意:(1)买尽某发行人提供的全部证券,以造成需求旺盛的假象,有时几个大户一起协同配合,不向市场销售自己拥有的证券,就可造成这种局面;(2)散发关于某种证券的误导性材料,或雇人兜售和介绍该种证券;(3)在关键时刻安排发行人分红派息。
正如美国SEC坚持认为的,如果缺乏合理的解释,“而不断购买证券,借以抬高证券价格,并且在其他市场因素介入之前推出证券”的事实,即构成故意操纵。
而对于依照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b和SEC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故意、严重性、损害、信赖和因果关系。
2、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的规定,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以故意为主观条件。
在台湾地区,原告还须证明被告“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或“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家证券交易价格。
”但在民事责任中,操纵意图证明并不十分严格。
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造成虚伪买卖之印象,自然会提高或压低市价,故如能证明其有同谋及相对委托,此种影响市价之意图,可从情况证据加以说明,因此意图奕无直接证明。
从香港地区《证券条例》135至139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操纵市场构成的主观要件为故意。
3、我国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虽然规定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但是未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规定“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能依据《证券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规定及民法的一般侵权理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故意。
根据1998年的《证券法》的规定,原告还须证明行为人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
但2005年《证券法》对此做了修改,把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主观要件删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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