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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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摘要:随着公司经营的专业化、市场化和职业经理人出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形成了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

董事在公司经营中权力加以扩张,伴随着相关商事立法从不同角度对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制约,董事面临着职业责任风险,这一风险随着法律赋予股东和投资者等利益相关主体各种权利而日益增大。

但是董事责任过重也有负面效应,不利于董事放开手脚履行职务,这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背离。

对于董事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需要为其提供一定的风险转移机制,减轻董事的职业责任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为平衡董事责任与公司治理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

关键词:责任保险董事责任制度构建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概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在于,为勤勉尽责的董事转移风险,为公司创造最大价值更好地为股东服务;在强化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同时,通过激励措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公司规模扩大,公司的社会化和开放性程度加深,在董事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时,通过董事责任保险的赔付可以减少广大投资者的损失,维护公众利益。

1.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责任保险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责任保险又被叫做第三人保险。

[1]责任保险的出现是传统侵权法矫正正义理念向分配正义理念发展的成果,分析董事责任保险需要责任保险基础理论作为支撑,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是发展董事责任保险的意义所在。

1.1.1责任保险之特殊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仅包括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其承保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各国保险法均作为除外责任不予承保,这也导致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小。

1.1.2责任保险之赔偿限额在保险人承保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尚未发生且难以确定,因此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赔偿限额赋予民事赔偿责任实体价值,同时也是对自身营业风险的评估。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民商法/民事责任/公司治理结构内容提要: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现代公司分散经营者经营风险,充分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的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作为一种救济董事责任的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有必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制、规范保险合同等手段加以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LiabilityInsurance或D&OI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进而确保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人才供给。

2001年8月,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这些必要条件之中,就包括“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同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

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系列强化董事会职能之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这个问题。

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理论上还缺少应有的探讨。

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并直接影响到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是一个迫切的问题。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展开讨论。

在将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首先会详细解释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定义、作用和发展趋势,并探讨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接着会分析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执行情况,探讨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改进措施。

最后在将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和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总结,并提出未来发展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强我国企业治理和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促进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董事、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证券、民事责任、我国、保险制度、制度建设、风险管理、监管规定、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法律体系。

1. 引言1.1 引言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角色,其决策和行为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发展和利益。

一些不当行为或者失误可能会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甚至引发投资者的维权诉讼。

这时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它能够帮助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个人在承担风险和责任时的合法权益。

与此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证券交易在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一些证券市场中的不当操作或者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等问题也层出不穷。

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时,通常会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了解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和公司都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将重点分析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和我国证券民事责任这两个话题,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和作用。

希望通过深入研究,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是一种专门为董事和公司高管设计的保险产品,旨在帮助保护他们个人财产免受因其在公司担任职务时发生的误操作、疏忽或错误所导致的潜在责任。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问题探究【分享】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问题探究【分享】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问题探究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加重了董事责任和义务,一方面保证了公司董事、经理在进行决策、经营的过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会压抑公司董事、经理的创新性,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会影响到其才智的发挥。

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董事责任保险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发挥董事经营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

关键词:董事义务;董事责任保险;保险利益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20世纪30年代,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最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

20 世纪30年代出现在美国的专门以公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可以说是董事责任保险的最初形式。

当时,欧洲各国还没有类似的险种。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了较快发展,法律实践的重心也相应地由补偿转向保险。

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具有购买董事保险的权利。

80 年代以后,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急增,诉讼额增大,给广大保险市场造成了危机。

许多保险公司从董事保险业务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险金额,提高保险费。

此外,对申请加入董事保险的公司进行严格审查,对业绩较差、董事责任风险较大的公司不予签订董事保险合同。

英国虽有高昂的律师收费,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诉讼远没有美国频繁,因而英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并不象美国那样红火。

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责任险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开设这一险种。

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对董事保险进行专项研究。

1990年三井海上保险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认可,开始发卖董事保险,次年其他保险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认可,在日本全面开展了董事保险业务。

我国2002年1月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允许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以解除董事的后顾之忧。

随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业务。

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存在的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随着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不断发展,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机制,被广泛地运用于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中。

作为一种合法、规范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董事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公司经营风险所带来的财务损失。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与民商法的冲突问题,这种冲突问题需要通过协调措施得以解决。

首先,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赔偿标准和责任认定方面。

根据民商法中的规定,公司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该承担经营风险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这意味着董事在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损失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是基于商业保险的原则,根据实际风险情况制定相应的保费、保额、赔偿范围等。

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实际情况来决定的,而并非以公司全部损失为赔偿标准,这点与民商法存在不同。

其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在责任认定方面也存在着不同。

根据民商法相关规定,对于公司的损失,董事必须追究责任并进行赔偿,这相当于是一种“先赔后诉”的制度,即董事需要先承担损失并进行赔偿,然后再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责任。

而针对此类情况,董事责任保险公司则与其存在差异。

在实际运作中,董事责任保险公司是根据相关条款和赔偿协议来认定责任,并对重点打赢起诉等应对措施进行甄别,以便能够尽快实现理赔工作。

最后,解决这些差异和冲突的途径必须依靠协调措施。

为此,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的方法来协调和解决问题。

第一,需要在董事责任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如何保障公司的利益和董事的利益,避免出现条款不清、不明确的问题。

第二,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应设置合法的风险管理机制,保证董事通过保险机制进行合法、规范的风险控制和管理。

第三,需要加强政策引导和监管,规范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秩序,强化董事履行其法律责任的风险感,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作者:张逢占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0期摘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指的是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对公司或债权人应负担的民治赔偿责任为标的一种保险方式,当前已经被广泛的进行推广和应用。

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责任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问题,减少民事赔偿所造成的正常活动压力,从而实现正常的行为交往。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之处的,同时民商法也将直接的影响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因此还需要积极的采取措施对二者之间进行协调。

本文主要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进行了分析,希望为二者的和谐发展提供有益建议。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民商法;冲突与协调中图分类号:D922.29;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81-02作者简介:张逢占(1990-),男,汉族,本科,任职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研究方向:公司治理、投资者关系维护。

近年来董事责任制度逐渐的趋于完善化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董事责任也逐渐的强化。

为了能保证董事积极的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发挥出自身的管理才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显得格外的重要。

从2001年开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开始出现并逐渐的确立,在其发展过程中与民商法之间出现了明显的冲突问题,为了促使其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当前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和规定,促使其与民商法之间能相互协调,共同进步。

下面将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进行详细的讨论和分析。

一、董事责任保险概述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主要在于其保险的对象是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第三方提供保险服务,减少其民事责任的赔偿。

董事责任保险不属于民商法体系当中的董事责任免除制度,为了能保证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能在工作当中更好的发挥出其本身的价值和工作管理能力,需要对此制度进行适当的补充。

制度化管理下的冲突解决与协调机制

制度化管理下的冲突解决与协调机制在组织内部,冲突和协调是不可避免的。

不论是大型企业、中小型公司还是非营利组织,所有人际关系复杂的组织都会面临各种类型的冲突。

这些冲突可能来自于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争斗,成员之间的个人差异,或是资源分配等问题。

然而,在制度化管理下,有效的冲突解决和协调机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制度化管理对冲突的解决制度化管理是指建立起一套有组织、有规范、有程序的运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以确保组织内部的各项工作能够有序进行。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冲突解决是一个被重视且被提前预见的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冲突,以下几点是非常关键的。

首先,建立明确的沟通渠道。

组织中的成员应该可以自由地表达他们的观点和意见。

这样一来,不同成员之间的分歧和冲突可以及时被发现并解决。

同时,组织中也应该设立专门的冲突解决部门或者委员会,负责协调和调解各方利益,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其次,建立有效的冲突解决机制。

一套完善的冲突解决机制可以帮助组织快速、公正地解决各种类型的冲突。

这种机制可以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方式,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法。

此外,还可以制定相关的规定和制度,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和可行性。

最后,实施全员培训和意识教育。

制度化管理需要所有成员的共同参与和理解。

通过培训和教育,组织成员可以更好地认识到冲突解决的重要性,并了解如何在冲突中保持冷静,如何通过有效的沟通和协商达成共识。

这样一来,组织内部的冲突解决效果将得到大幅提升。

二、制度化管理对协调机制的重要性除了解决冲突,制度化管理还需要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

协调是为了确保组织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互相配合,以实现整体绩效的提升。

以下是一些协调机制的建立原则。

首先,建立明确的目标和规划。

组织内的各部门需要明确共同的目标和任务,以便更好地进行工作协调。

同时,制定详细的工作规划和时间表,明确每个环节和责任人,避免部分工作因信息不畅或沟通不畅而错失时机。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法学论坛 2 0 1 4年 9月 ( 中)
(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 1 0 0 0 0 0 )
摘要 :在公司权力 中心 由股 东大会向董事会转移的 同时,董事 负担的义务和责任也越 来越重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 以分散董事和 高级 管理人 员的责任风险 ,确 保董事和 高管依 据 自己的判 断做 出经营决策 。同时也保护 中小股 东、公司和债权人 等相 关利益主体 ,还可 以完善公 司治理结构 。本文 旨在研究董事责任保 险制度的 必要性和我 国董事责任保 险制度存在的 问题 ,希 望能促进我 国董 事责任保险制度 的完善。 关键词 :董事责任;责任 保险;公 司治理
降低独 立董事 正常履行 职责 可能 引致 的风 险。《 治理准则 》三 十九条 规定 :经股 东大 会 批准 ,上市公 司可 以为董 事购 买责任 保 险, 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而导致大的责任除外。

1 .保险范 围过于狭窄 方面 , 我 国董事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范 围有限 ,我国董事责任险被保险人主要是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和董事长, 并不包括其他高 级 管理人员 。因独立董事有一些特别职权如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等, 董事长则在一般 经营决策中起 着重要 的作用 。另一方面 , 我 国董事责任险承保范 围狭窄 ,我国 《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 第三十九条将董事 因违反法律 法规 和公 司章程 的规定 而导致 的责 任都归 于除外责任 , 这实际上将董事的大多数 责任 都排除在了董事责任保险范围之外 。 2 . 购买保险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我 国并 未要求 公司 必须强 制购 买董 事 责任保 险 , 《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明确 了上 市公 司可 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 但必须经 股东大会通过 。也就是说 ,对于上市公司 , 如果想为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 责任保 险,首先要经过董事会 决议 ,董事会 决议后还要拿 到股东大会上讨论 , 经股东大 会大 部分股东 同意后方可购买 。 而这两个环 节, 在 实践 中 , 都是不容易实现的 。 3 . 保 险费购买方式缺乏 明确法律依据 保 险 购买方 式 可以分 为强制 性购 买和 自愿性购买 , 强制性购买即法 律规定必须购 买 ,自愿性购买则是 法律不做强制性规定 ,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 刘玉屏 绍兴文理学院 副教授)》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第一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xx-11-10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过失责任/独立董事内容提要。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重心,在于保护独立董事和董事长的合法权益。

在其运行过程中,反映出该制度的几个缺陷。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降低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时的经营风险、留住决策人才的功能。

但此险种易诱发道德风险。

国家应合理设计董事责任的除外条款,让董事适度地支付保险费,从而达到强化董事职责的目的。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移植的“舶来品”。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指的是调整董事责任保险关系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新创保险业务,它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特定的第三人(如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一种责任险。

我国自xx年元月以来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其立法依据有二:一是xx年元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该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二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xx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7条第6款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之一是:“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紧接着,xx年1月23日,我国平安保险和美国互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就预示着我国已将董事责任保险纳入法制的轨道,与时俱进,正式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这一创新业务。

一、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及理论依据(一)移植的法律环境及动因。

作为移植法,我国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是: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已达约xx家,董事风险随之相应增加,这是我们始料未及的。

规章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平衡的艺术

规章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平衡的艺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个组织和机构纷纷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来管理与监督其成员的行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冲突,导致执行困难和混乱。

本文将探讨规章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平衡的艺术,并提出一些建议和方法,以期解决这一问题。

一、规章制度冲突的原因规章制度的冲突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规章制度内容之间存在的逻辑矛盾,二是不同规章制度之间的权威冲突。

首先,规章制度往往涉及到多个方面,因此在制定时容易出现其中某些规定在逻辑上的矛盾。

其次,不同组织或机构之间的规章制度权威性不同,在执行过程中会产生冲突和纠纷。

二、规章制度冲突的危害规章制度冲突给组织和机构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

首先,规章制度冲突使组织内部的秩序和稳定受到破坏,影响工作效率和成员的工作积极性。

其次,冲突可能导致成员对规章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甚至不履行规章制度,给组织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风险。

三、规章制度冲突与协调平衡的艺术为了解决规章制度冲突,我们需要进行科学的协调和平衡。

首先,我们应该重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避免在制定过程中出现逻辑矛盾。

对于重要规章制度,可以召开专门的会议或座谈会,邀请专业人士进行讨论和检查。

其次,在规章制度冲突出现时,组织和机构应该及时发现和解决,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最后,应该加强法律意识,明确规章制度的权威性和适用范围,保证规章制度能够得到正确的执行。

四、解决规章制度冲突的方法为了解决规章制度冲突,我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首先,可以设置专门的规章制度管理岗位,负责统筹和协调组织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其次,可以开展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成员的规章制度意识和遵守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此外,可以建立规章制度执行评估机制,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五、规章制度冲突的启示规章制度冲突的出现提醒我们,组织和机构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该遵循一些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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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关键词: 董事责任保险/ 民商法 / 民事责任 / 公司治理结构内容提要: 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现代公司分散经营者经营风险,充分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的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作为一种救济董事责任的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有必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制、规范保险合同等手段加以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简称D & O Liability Insurance或D & O I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进而确保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人才供给。

2001年8月,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这些必要条件之中,就包括“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2002年1月7日,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同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

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系列强化董事会职能之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这个问题。

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理论上还缺少应有的探讨。

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并直接影响到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是一个迫切的问题。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与协调(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抑制违法功能的冲突公司经营是一项充满风险的行为,董事在经营中所作出的判断可能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认真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虽然比较小,但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在诉讼中一定可以取得胜诉。

由于董事随时可能会被追究经营中的过失,随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可能会面临巨额赔偿责任,其结果可能会导致董事在经营中谨小慎微,坐失良机。

对于这样一些责任,通过董事责任保险予以填补,可以使董事放心、大胆地发挥其在经营、管理方面的才能,对公司发展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由于董事个人财产毕竟有限,当董事需要承担巨额的财产赔偿时,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可以更好地填补公司以及受害人的损失。

民法中设置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和遏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赔偿补救,从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单从有效地救济被害者这个目的来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完全背离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

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否认,董事通过加入责任保险可以将本应有自己负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从某种程度上说减轻了责任风险所带来的压力。

这样使人不禁要问,在加入董事责任保险之后,董事还会在执行业务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吗?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同样有学者指出,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填补那些不适用公司补偿制度的损失,对于这些依照补偿规定公司不允许补偿的损失,却可以允许保险公司代为补偿,这实际上违反了社会理念及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

(二)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分析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时,首先应该认识到两种制度各有其存在的价值,而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矛盾从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只有将两种制度的目的合理地整合、协调起来,才可以在既能有效地发挥董事责任制度的补偿功能的同时,又不破坏民事责任的抑制功能。

而达到这种协调的关键是被保险者即董事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其主观要素。

第一,对于董事故意的违法行为,应通过严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来加以抑制。

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也予以补偿,无疑和社会的公共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第二,对于重过失或者无谋的违法行为,有人认为,与故意的违法行为相比,这类行为同基于一般过失的违法行为一样,不能通过事前的预测来达到抑制的目的,不会有悖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功能,应该也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 ] 但是,由于重过失或者无谋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与故意的违法行为比较接近,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给予补偿,无异于放弃了对董事应该追究的责任。

第三,对于那些由于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通过加入责任保险来予以补偿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所在。

由此可见,通过立法限定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是实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协调的关键。

《治理准则》中也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事项,但是“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显然过于笼统。

作为经营管理人才,董事一般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要求董事熟知我国的各门法律法规显然并不妥当。

因此,在规定董事责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任保险的除外事项时,还应考虑到行为的主观要素:即只有当董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存有故意或重过失时,才不能享受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

为确保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违法的功能不被削弱,除了通过修改保险法及公司法,限制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外,还应严格规范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

(1)统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标准。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不仅包括由于故意的不法行为、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还包括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基于不诚实行为、核事故等原因而产生的责任;另外,因公开收购敌对企业而引起的诉讼,公司自己对本公司的董事提起的诉讼等都不是董事责任保险补偿的范围。

这样,使董事处在一种有可能得不到任何保险金的压力之下。

(2)设定可扣除额(deductible amount),被保险者自己负担额(co-insurance)、缩小填补条款(coinsurance clause)、填补限度额(limit of liability)。

所谓可扣除额是指公司补偿的金额以及董事赔偿的金额中不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被保险人的公司或董事自己必须负担的那部分金额;被保险者自己负担额是指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中由被保险人即董事个人必须承担的金额限度或公司全体董事个人连带所应承担的总金额限度,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决定的;缩小填补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保险金比率的条款,同样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决定的。

一般来说这个比率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90%-95%,即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的90%-95%,董事自己负担的数额为5%-10%。

填补限度额是指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最大限度金额,它不仅包括损害赔偿金,还包括争诉费用。

这些条款的设定,一方面防止了因小额保险金的频繁请求可能会引发的保险费增长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本人必须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起到抑制的作用。

二、禁止利益相反交易与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负担问题(一)公司负担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与利益相反交易的禁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是,本来是用于补偿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董事责任保险,受益者是董事个人,为什么要由公司来交纳保险费,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围绕着上述问题,也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当董事的责任适用公司补偿制度时,保险公司可以代公司对加入董事责任保险的董事提供补偿,这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来说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支付保险费也无可厚非。

但是,对于公司不能向董事提供补偿的那一部分责任,公司用公司的资金为董事购买保险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其结果会导致公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司资产的非法流出。

[ ]对此,支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观点认为由公司支付少额的保险费,可以确保董事人才的供给,从公司的利益出发是更有利的。

[ ]另外,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身的意义来看,如果公司不为董事购买保险,一旦董事对公司负有巨额的赔偿责任时,由于董事的赔偿能力有限,可能会使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

因此,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此种风险的发生。

[ ] 日本在1990年推出董事责任保险后,公司支付保险费的问题也同样是争议的焦点。

日本学者元木伸指出:从公司为董事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来看,董事责任保险的真正受益人是公司的董事,为签订这一保险,首先需要董事与公司间达成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本身是公司与董事间的交易行为,必须经过董事会的认可。

但是,由于一般情况下公司都会为其全部董事加入责任保险,董事会的每一位成员都作为特别利害关系人参加董事会,因此即使上述协议得到董事会的认可,其公正性也必将受到质疑。

[ ]更进一步理解,既然不能完全否认公司支付保险费会损害公司利益,就应该承认这种行为具有利益相反交易的性质。

对此,认为公司支付保险费不违反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的学者的理由是:董事责任保险是公司将全体董事作为一个抽象的团体来对待,就董事个人而言,是否一定能够得到利益是不可能预先确定的,因而因公司为董事支付保险费而给董事带来的利益是极其抽象和微小的,不能就此而认为属于利益相反交易的范畴。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与日本商法中禁止利益相反交易的规则相似,《公司法》第61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因此,国外特别是日本因保险费支付问题而产生的争论,同样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二)使公司支付保险费行为合理化的方策对于公司支付保险费与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相冲突的问题,日本学者认为,将保险费作为董事报酬来处理,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 ]但是,这种方法本身也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公司支付的这部分保险费是否可以与董事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即除去与执行职务应得的酬金或奖金外,董事得到这部分报酬的原因是什么?第二,决定董事报酬的权利归属于股东大会,如果需要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何对股东解释增加董事报酬的原因?第三,作为报酬,董事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如果董事自己不愿意购买责任保险,是否可以领取这部分报酬?第四,对于这部分增加的报酬,在税务方面应如何处理?在美国,为使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正当化,公司最初采取的方法是:在保险费支付上由公司支付其中的90%,其余的10%由董事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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