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管理)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6.21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规定》
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完善保险公司公司治理机制,促进公司稳健运营,提升监管质效,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关系消费者利益、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风险管控能力、合规意识对公司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高管规定》共56条,主要对需经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核准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重点调整了任职条件和审批范围,以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引导公司建立专业管理队伍,稳健合规开展业务经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加强任职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保险高管规定》自2021年7月3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
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业中的主要撑柱,已经成为一家相当重要的企业,并且具备着重要的政治与经济作用。
在服务国家重要的金融政策的同时,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也受到很多的关注与监督,这就是为什么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约束董监高任职资格的原因。
为了实现保险公司的有序管理,确保保险服务水平,我国已经制订出相应的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此来充分把握对保险服务质量的保障。
二、主要内容(1)任职资格核准保险公司由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构成,根据《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证券发行及交易管理条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获得相关机构的批准,以便正式任职。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的核准采取的是审查审批的形式: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任职信息需要提交给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后,方可正式任职。
(2)任职条件及资格要求(a)董事会成员1.有保险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律、会计学等相关专业的高等学历;2.保险行业有超过10年的从业经历或在政府机构、企业有着超过5年的管理经验;3.导诚信、秉持公平公正的精神,负有爱国、尊重他人的责任感;(b)监事会成员1.有保险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律、会计学等相关专业的高等学历;2.保险行业有丰富的知识,有超过5年的保险行业从业经历;3.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全面把握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c)高管层成员1.有保险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律、会计学等相关专业的高等学历;2.保险行业有良好的了解,有超过3年以上的保险行业从业经历;3.够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情况,制定相关的管理政策与规则,使发展更加合理有序。
三、总结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旨在保障保险服务质量,确保保险公司的管理合理有序,这就需要认真审查任职的资格要求,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任职信息。
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可以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为保障保险服务水平做出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通常由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来确定。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的一些基本要求:
1. 年龄限制:通常,董监高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但也可能存在其他年龄限制。
2. 学历背景:大部分情况下,董监高需要具备相应的学历背景,如本科及以上学位。
具体要求可能因国家、地区以及不同职位而有所不同。
3. 从业经验:董监高通常需要具备丰富的相关工作经验,特别是与保险行业相关的经验。
这些经验可能包括在保险公司或金融领域从业的经验,或者在相关行业担任高级管理职位的经验。
4. 职业素质和道德标准:董监高需要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标准,包括诚实守信、责任心、专业能力等。
5. 无犯罪记录:通常要求董监高没有严重违法犯罪记
录。
6. 健康状况:董监高需要符合身体健康的要求,以确保能够履行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的基本要求。
具体要求可能因国家、地区和不同的公司而有所不同。
如果您想了解更详细的信息,建议参考当地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或咨询专业人士。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1、经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基本资格要求。
不满足基本资格要求者,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业资格;(2)熟悉保险业务,并具有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业能力;(3)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4)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高级管理资格认证或者具有海外相关教育文凭;(5)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者有违反保险法规行为的记录。
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国家观念、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并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市场经营管理能力,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5、保险公司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审查,应根据任职资格评定指标,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资格要求、个人能力、学习成绩、职业素质、违法违规记录等。
6、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评定指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人力资源部、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以及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联合评定。
7、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一旦合格,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并进行审查核准。
8、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获批后,应履行规范管理职责,保证保险公司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
9、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获批后,若获得提升、调任、调动等情况,应及时向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审查核准。
10、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强制措施,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也将进行检查和处罚。
以上就是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全文,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提供了一个基本准则和工作框架,以期切实履行保险公司职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守法,无犯罪记录;2.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胜任相应职务;3.具有较好的团队合作意识和领导能力;4.未被相关监管部门列入失信名单或违规名单。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程序1. 提名程序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提名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
2. 资格审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应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有关管理机构审议,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保证其资格合法有效。
3. 任职程序经资格审查合格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任职手续,签署书面聘任合同,并向公司监事会或相关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守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1.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2.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参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3.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4.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客户权益。
五、违反规定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司法机关等。
六、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变更,须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并报备相关监管部门。
以上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望相关人员遵守执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本办法所表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代销银行基金代销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银行严禁选聘或者调任高级管理人员,严禁违反规定同意全权履行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展开监督管理,制订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内容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供职条件和审查程序第六条提出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供职资格,应具有以下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许可机构非政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科学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严禁出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时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时任人)供职资格展开审查的提出申请及供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人员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对时任人的实地考察意见;(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七)时任人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九)供职条件、供职程序合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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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 年第4 号《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六年七月十二日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三)离任审计报告;(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一条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五)进行虚假理赔;(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