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DOCX 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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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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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
“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

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

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

“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

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

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

浅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浅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诉讼 、 案权等 , 提 并建立 了相关 的监 督机 构以限制 董事权 力 , 防止
和不足 。
( ) 一 法律 层 面的分析
董 事责 任保 险所 依托 的董事 责任特 指 董事违 反注 意义 务所 应当承担 的 民事 责任 , 以公 司法 上对董 事注意 义务币 相应 的民 所 ¨
职权 的滥用 。
国被广 泛推 广使 用 的保险 品种 。其主 要 目的是 为 了降低董 事履 责 任 , 无疑 是对 公司和第三 人利益 实现 的一利I : I 碍 同时 , 事个 董 行职 责时可能 引致 的风险 , 减少 民事赔偿 责任制度给 正常 的经营 人 对损 失的 赔偿也 必 是杯水 车薪 ,无法 真 正达到 弥补缺 失 的作 活动所造 成 的压力 。 国公 司治理 结构 , 引入 独立 董事制度 等 用 。 为重要 的是 , 我 征 更 董事 艮惧 自己在 面对 不充分 信息 条件下做 出 措 施的 同时, 也开 始注意 到如何保护 董事及 救济董 事的经营 责任 的问题 。 尽管 董事 责任保 险制度 在我 国有 其得 以实行 的必要性 ,
下, 事, 董 经理 等经 营者的风 险 、 义务 、 责任 日益加 重 。为 了最大限度 地激 励经 营者 大胆从 事工 商业活 动, 为股 东谋取 最 大 的盈 利, 国 家公 司法往 往规 定董 事责任保 险制 度 , 董 事、 西方 对 经理 经营 中的 某些过 失责任运 用保 险机 制 分散其 风险 。 本文 就我 国董事责 任保 险建 立的 必要 性 以及董 事责任 保险 制度的现 存缺 陷和发 展前 景进 行 了分 析。 关键词 董 事责任 责任 保险 保险 制度 中图 分类号 : 92 9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 9(0o1-3-2 10 - 22 l)2 80 5 0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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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董事责任保险的运行现状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的历史并不长久。

20XX年,中国证监会以及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名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部门规章级法律文件,其中的明确规定,揭开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序幕。

随后于同年1月23日,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率先推出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作为新的保险险种,在董事责任保险险种发布会暨企业解释说明会上,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敢为人先,签订了首份由我国保险公司发行的董事责任保险保单,并成为国内首个为董事责任投保的民营企业,按照保单的约定,一旦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自己的的职务行为不当给公司带来损失,保险公司将支付上限为XXX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

但如今距离部门规章的发布也好,首份国内保单的合意也好,10年过去了,中国保险领域董事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发展,并不乐观,不仅市场接受程度低,购买的企业比之企业总量基础显得相当少,而且即便是保险业从业人员,也对这一险种的发展前景没有信心。

二、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状况的分析与对策(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分析1.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可以从董事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了解到,设立该险种,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市场交易秩序、以及维持投资者对企业本身的信赖程度的,正因为此,也有部分学者提出,设立这样一个保险,可以为企业承担应有的责任提供一个开脱的借口,转移本应当由企业承担的过错责任,由保险业代为承担的结果,最终是加重了社会的负担,而让一部分不法董事和高管逍遥法外。

但这种观点也广受驳斥,主流的观点认为,尽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身仍然存在相当一部分值得商榷的地方,“可是应该看到该制度的功能主导的一面”。

[3]其实对董事责任保险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利用相关的监管制度予以完善,根据保险行业的从业规则,一宗保单的签订之前,是必须经过保险公司详细的核查,如投保人的资质、身份信息、以往是否有违法记录、财产的多寡、海外账户的登记情况,名下资产的注册情况、以及对于公司董事和高管最最重要的,以往的公司任职情况以及从业以来为公司带来的利润增长等等,都是保险公司考察核实的范围,并根据保险风险的多少,来划定保险金的多少,以此来考核为公司高管的承保信用度,而每一年的续保,保险都必须对此重新评估,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出意见,以公司经营状况来决定承保金额的高低,以此促进公司不断修缮自己的经营策略,敦促高管忠实勤勉。

《董事责任险介绍》课件

《董事责任险介绍》课件

保险公司将对报案进行调查和核实,并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决 定。
3
赔付
如果保险公司确认赔偿责任,将依据合同约定和赔付协议,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 的赔偿金额。
董事责任险的案例分析
公司名称 ABC 公司 XYZ 公司 123 公司
损失金额 100 万元 50 万元 200 万元
赔付金额 90 万元 45 万元 180 万元
《董事责任险介绍》PPT课件
保险概述和定义
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以及赔偿的金融服务。董事责任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 专门针对企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保障其在履职过程中因责任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董事责任险简介
董事责任险是为了解决企业高级管理层在执行职责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而 设计的一种保险产品。它涵盖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面 临的责任和风险。
董事责任险的适用对象
1.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 中小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 非盈利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 其他需保障个人权益的组织和企业类型
董事责任险的理赔流程
1
报案
在遭受损失或面临责任诉讼之后,被保险人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相关 证据和支持文件。
2
调查和核实
董事责任险的覆盖范围
董事责任险通常保障的范围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疏忽、错误行为引起的损失,相关的诉讼费用, 以及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调查费用等。
Hale Waihona Puke 董事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专门的保护 • 可减轻个人在职责事故中承担的经济风险 • 帮助企业吸引高素质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提高企业的声誉和信任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保险机制,旨在为公司董事提供额外的保障和保护。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董事们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和责任,包括公司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金融风险等。

为了保护董事的利益,许多公司选择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董事责任保险通常涵盖了董事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诉讼、调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责任。

它可以帮助董事们应对可能的损失和费用,包括律师费、赔偿金和调查费用等。

这对董事们来说是一种重要的保护,尤其是在公司遇到困难或法律纠纷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有助于吸引和留住高素质的董事人才。

由于董事责任日益加重,一些潜在的董事可能会对自己的潜在法律责任感到担忧,而董事责任保险可以帮助减轻这些担忧,提高他们对担任董事的信心。

然而,董事责任保险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一些人认为,它可能会导致董事们忽视其职责,因为他们认为有保险来承担责任,这可能会导致潜在的道德风险。

此外,董事责任保险的成本也是一个考虑因素,一些公司可能会认为其成本过高或无法负担。

综上所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公司和董事们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为公司提供额外的保护,帮助吸引和留住高素质的董事人才,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存在的挑战和争议,并在实施时加以权衡和管理。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摘要】董事是在公司中因占有大比例股份,获得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决定性权利、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民商事行为主体的总称。

对于企业而言,公司董事在决策机构所发表的任何关于公司战略的意见,以及代表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对公司运行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旦董事的行为有所偏差,都会使得公司蒙受巨大的损失,为了减少这样的损失,规避因个人给整体带来的风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损害减轻一、董事责任保险的性质(一)董事责任保险是财产损害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归属于财产损害保险。

财产损害保险以保险利益为标的,“对整个损害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之定义可为一种特定之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之不利”。

[1]董事责任保险之所以应当归属于财产损害保险的类型,正是因为董事责任保险符合了“填补损害”的保险理论,在这个保险理论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防范未知的财产损失,并且这个损失是有可能造成除自己以外的第三方主体的损失的,为了在因自己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从而要由自己负担对于他人的损害赔偿时加大自己的压力,借助保险的赔偿,来转嫁损失的危机。

在这个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一旦察觉自己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遭遇损失,并且这样的过错是在可保行为范围以内,那么投保人可以并且应当得到因投保人投保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都不能从这个保险关系中获取到额外的利益,这个财产损害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保险利益或者补偿的利益都将以损害发生后可掌控或者应当掌控的数值为限,任何一方不得以损害赔偿请求为由,从保险关系中谋取损害之外的利益。

这里面还涉及到一个期待利益的问题,具体说来,当被保险人因为投保人的过错,导致了自己本应当获取的各项利益有所减损,或者期限届满未能兑现,那么就会发生期待利益损害的问题,是否也属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范畴呢?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这样一种利益包含在内,这是正确的。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随着公司控制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各国纷纷强化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加强董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强调对其利益的保护。

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西
方国家公司法往往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当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因过失导致第三方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与董事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

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内在地需要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机制。

责任的加重是对经营者的约束,风险的转移则是对经营者的激励,这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
本要求。

在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吸收、移植国外的立法成就和实践经验,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本文从董事的民事义务和责任开始分析,介绍了董事责任保险的一些基本理论和相关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了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对在我国国情下
设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障碍和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并尝试着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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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DOCX 43页)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
“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

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

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

“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

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

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


一、董事之义务
(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

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

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学说很多。

关于董事身份的学说有董事代理人说、董事受信托人说、董事雇员说、董事管理合伙人说以及董事机关说等不同见解。

关于各学说的具体内容可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6页。

但不论学说的观点如何不同,围绕的重心都是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决定了董事在公司中的身份与地位,决定了董事应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所以,董事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公司中的身份成为研究董事义务的前提。


董事的法律地位亦即董事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是确立董事权利的依据,也是确立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基础。

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由于观察问题的着眼点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解不一样,各国(地区)的立法以及学者的见解也各不相同。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学说:
(1)委任说。

该说认为董事仅仅是公司的受任人,董事根据委任人(公司)的委任管理公司事务。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受任人与委任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

此说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代表。

如日本《商法》第254条(3)之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参照日本立法之规定,认为“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根据民法理论,委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相对人为某种法律行为,相对人表示承诺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受任人在处理委任事务时应承担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

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

日本《商法》在1950年修改时,在该法的第254条之三借鉴英美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信任关系的理论,增设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负有遵守法令或章程规定及股东全会决议,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自此,日本的公司立法较为完善地规定了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2380条之规定亦认为,公司的管理“也可以委托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

在委托数人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上述受托人应当组成董事会。

”第2392条第1款规定“全体董事应当以受托人的注意程度履行法律和设立文件规定的义务……”董事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意大利《民法典》第1176条),“受任人负有以善良家父般的注意实施委任活动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710条第1款)。

中国内地亦有学者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董事的义务应根据委托及准委托关系的法理去界定。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6页。


(2)代理说。

该说认为,董事对外进行活动时是公司的代理人。

坚持此说的国家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代表。

关于董事的身份,英美法系国家除了认为董事是基于信托关系而为公司的受托人外,也认为董事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下文对此予以详细论述。

根据民事代理理论,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公司对董事会成员经营活动的后果负责。

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董事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与责任。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诉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在诉讼外代表公司。

董事会的全体成员有权以共同的方式代表公司。

章程也可以规定,董事会的各个成员有权单独或与一名经理人一起代表公司。

董事在其职权范围内,作为公司的代表从事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负责。


(3)信托与代理说。

该说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托关系,兼有代理关系。

董事处于受托人(trustee)的地位,董事可被视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

受托人系指经授予一项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并为他人利益而管理该项财产的人。

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0~222页。

美国的Hamilton教授认为,“董事有时也被称做受信托人,他们的义务有时也被类比为信托中的受托人的义务。

董事信托义务的说法常常在那些董事与自己的公司达成了某种交易,从而引起利益冲突或者自我交易问题的案件中出现。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页。

基于信托理论,作为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执行信托,忠实于受益人。

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2页。

董事对于公司交付托管的财产,在保管和处理时应尽注意义务,而且,英美的判例法受到董事代表公司签订契约的观念的影响,认为董事还是公司的代理人。

如英国的Gower教授认为,将董事称之为受托人并不十分恰当。

但是仍然以此类推适用。

一方面,无论公司是否具有人格,董事们的义务显然相同;另一方面,衡平法事并没有取得公司的财产。

美国的Hamilton教授认为,公司的董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受托人,他们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他种类的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受托人的责任通常只是保有和维护其控制的资产,不能用信托资产从事投机性的事业。

而董事由于经营的需要,会使企业从事有风险的事业,以便将股东的回报最大化。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379页。

所以,以信托来解释也不是十分科学的。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关系,不能用其他种类的信托关系的标准来分析这种关系。


上述关于公司与董事之间关系的各种学说,“并非是完全对立的主张,而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于不同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与董事关系作出的不同说明”。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本书同意这种观点,就是“把董事看作是公司的受任人或代理人或受托人,只能说董事的身份多样化,基于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需要,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基于董事对公司资本和财产的管理和运用,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基于公司对董事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等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需要,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机关;基于董事为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雇员。

”“对于现代公司法而言,重要的是一个人所从事的活动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这个人在公司中被冠以何种称呼。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316页。


(二)董事义务之类型化
在大陆法系法学理论上,通常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把董事的义务分为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

董事的善管义务是指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从积极意义上说,还包括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出现对于董事义务的概括性总结,以至于说起董事义务的规定,始终是列举善管义务、竞业禁止、自己交易禁止、董事报酬原则等对于董事义务的规定的具体内容,原因在于商法本来就不是大陆法的强项,对这方面的研究集中的精力比较少;另一方面,对于董事义务列举的项目本来也比较少,即使用穷举法,也可以轻易地罗列出来,没有能够促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去归纳总结。

杨继:“公司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辨”,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董事的义务是在判例法中逐渐形成和完善的,早期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董事义务的成文法规定。

这些判例虽然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义务,但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

由于公司经营多种多样,行业分类愈来愈细,这要求判例能够适应于解决不同类型、不同营业的公司所遇到的问题,有必要对涉及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判例进行系统的归纳与整理,进行详尽的区分和归类。

为了商事交易的快捷和安全,即使是在以判例法著称的英美法国家,商法一般也要制定成文法律规范。

在对董事义务进行归纳与整理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依据法官的判例和法学家们对董事义务的归类,把董事义务类型化。

类型化的结果就是将董事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将它们统称做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的理论反映到立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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