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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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控制和消灭标准

血吸虫病控制和消灭标准

血吸虫病控制和消灭标准
血吸虫病控制和消灭的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疫区划定:确定血吸虫病的流行区域,分析各区域的感染风险和传播途径。

2. 病媒控制:采取有效的控制病媒螺卵发育和繁殖的措施,如使用化学药剂灭螺、人工疏浚水体等。

3. 人群保护:加强对易感人群的保护,提高他们的防护意识,避免接触感染源。

4. 药物治疗:采用安全有效的抗血吸虫药物对感染者进行治疗,以减少传播源。

5. 宣教和健康教育:通过宣传、教育和媒体等渠道,向公众传达血吸虫病的危害和预防措施,提高公众的认知和预防意识。

6. 确立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定期收集、分析和报告血吸虫病的疫情和流行趋势,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7. 国际合作:加强国际合作,共享经验和资源,共同应对血吸虫病的挑战,推动全球范围内的疾病控制和消灭工作。

以上标准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进行灵活调整,以适应具体的控制和消灭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GBl5976-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GBl5976-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GBl5976-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GBl5976-1995)(1995年1月1日)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达到防治血吸虫病三个阶段目标要求的考核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我国有血吸虫病流行的南方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2、标准内容2.1 血吸虫病疫情控制标准2.1.1 居民粪检阳性率降至5%以下。

2.1.2 家畜粪检阳性率降至3%以下。

2.1.3 不出现或极少出现急性血吸虫病病例。

2.2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2.2.1 居民及家畜粪检阳性率均降至1%以下。

2.2.2 不出现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无12岁以下儿童及2岁以下幼畜新感染。

2.2.3 钉螺面积下降98%以上(湖区垸外阳性螺密度降至0.0001只/0.11㎡以下)。

2.2.4 已建立以乡为单位,能反映当地病情、螺情变化和达到传播控制标准要求的血防档案资料。

2.3.1 连续5年未发现新感染血吸虫的人和家畜。

2.3.2 居民及家畜粪检阳性率降至2%0以下。

2.3.3 一年以上查不到钉螺(湖区境外查不到感染性钉螺)。

2.3.4 有一支健全的监测巩固专业队伍,有完整的血防档案资料和监测巩固方案和措施。

2.3.5 在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后5年,未发现当地新感染血吸虫的人和家畜及感染性钉螺,可宣布该地区血吸虫病已被消灭,继续巩固监测。

附加说明1.本标准由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司提出。

2.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寄生虫病研究所负责起草。

3.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名刚、贾义德、裘丽妹。

4.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卫生部传染病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3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3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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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8〕3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重庆市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加快我国消除血吸虫病工作进程,指导各地科学、规范地开展各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我委组织对2006年原卫生部发布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卫疾控发〔2006〕439号)进行了修订,经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形成了《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规范》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8年2月28日
——结束——。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程,经反复论证并征求各地意见,我部组织编写了《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二章钉螺调查第三章钉螺控制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第五章人群化疗第六章晚期病人调查与救治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第八章健康教育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第十章疫情监测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第十二章信息管理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第十四章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1机构1.1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08•【文号】卫疾控发[2004]67号•【施行日期】2004.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67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省卫生厅,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疫区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

多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由于影响血吸虫病流行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因素复杂,加上近年来部分血吸虫病流行区防治工作力度有所削弱,防治经费投入不足,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力等原因,目前,部分已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疫情回升,血吸虫病疫情形势严峻。

卫生部曾于1989和1995年开展了两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全国流调),为我国制定“八五”、“九五”防治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

第二次全国流调距今已有9年,期间血吸虫病控制模式、疫情发展态势及影响血吸虫病的流行因素已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血防工作座谈会精神,准确的掌握当前血吸虫病流行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规划和防治策略,尽快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势头,保护疫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经研究决定,在2004年开展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

现将《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印发给你们,望各地按照方案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落实经费,圆满完成这项工作。

本次全国流调工作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组织协调,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制定和下发全国流调工作实施细则以及对全国流调工作的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检查评估。

国家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的通知

国家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的通知

国家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0.11•【文号】国疾控传防发〔2023〕21号•【施行日期】2023.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的通知国疾控传防发〔2023〕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控局、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推动医疗机构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责任,我们制定了《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2023年10月11日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清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推动医疗机构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制定本清单。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组织管理要求(一)传染病防控工作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岗位职责。

医疗机构接受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的对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检查考核和业务培训等。

(二)传染病防控工作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机构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考核机制,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并纳入机构内绩效管理。

(三)传染病防控科室设置和人员配备。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ws 261-2006 血吸虫病诊断标准

WS 261-2066血吸虫病诊断标准
WS 261-2006血吸虫病诊断标准是卫生部颁布的关于血吸虫病诊断的国家标准。

以下其主要内容: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血吸虫病的诊断依据、诊断原则、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血吸虫病的诊断。

诊断依据:根据流行病学资料、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结果,对疑似血吸虫病患者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

诊断原则:血吸虫病的诊断应结合患者的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

诊断标准:血吸虫病的诊断分为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三个等级。

疑似病例:有疫区生活史或与疫区接触史,出现发热、肝脏肿大、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增多等症状,并排除其他发热性疾病的患者。

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的基础上,粪便或直肠棉拭子检查发现血吸虫卵或毛蚴,或血清学试验阳性,并排除其他原因弓|起的肝肿:大和肠道炎症病变。

确诊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基础上,经过病原学检查(如肠系膜淋巴结穿刺、腹腔镜检查等)或血清学试验等方法,证实存在血吸虫感染。

鉴别诊断:血吸虫病应与疟疾、伤寒、败血症等发热性疾病相鉴别。

同时,对于有肝脏肿大和肠道炎症病变的患者,还应与细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等相鉴别。

以上是WS 261-2006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主要内容,对于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制定:审核:批准:。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01•【文号】国卫办疾控函〔2015〕1077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1077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做好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的评估和一般防治地区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的复核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5年12月1日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和《血吸虫病控制和消除》标准(GB 15976-2015),为做好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评估和一般防治地区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复核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评估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情况,对一般防治地区维持消除状态进行复核,总结经验,查找问题,为指导消除后的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地方对血吸虫病消除评估工作负总责;坚持依法科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评估;坚持分类指导,结合实际情况对重点和一般防治地区分类开展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实行自评与第三方评估结合、资料审核和现场评估结合。

三、防治地区分类(一)重点防治地区。

指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和云南等7省,对达到血吸虫病消除标准进行评估。

(二)一般防治地区。

指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和广西等5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进行复核。

四、组织形式(一)重点防治地区。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3号(2006年颁布.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四月一日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9•【文号】卫办疾控发[2006]92号•【施行日期】2006.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6]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报告质量,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附件: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为加强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提高报告质量,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职责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并为系统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2、定期组织开展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

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实施方案,落实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

4、卫生部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国或各省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可增加传染病监测报告病种和内容。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负责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协助卫生部制定相关标准和方案。

(2)负责全国传染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重大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3)负责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和应用性能的改进与完善,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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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1.01•【文号】卫疾控发[2006]439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程,经反复论证并征求各地意见,我部组织编写了《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二章钉螺调查第三章钉螺控制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第五章人群化疗第六章晚期病人调查与救治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第八章健康教育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第十章疫情监测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第十二章信息管理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第十四章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1机构1.1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1.3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街道)医疗卫生机构中设立承担血吸虫病预防控制任务的防治科(组),或由县级机构派出防治工作组(以下简称乡镇级机构)。

2人员2.1 各级机构根据其职责和防治任务,合理配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2.2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所从事专业的资格,或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防治技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职责3.1 国家级机构3.1.1 对血吸虫病发生、分布、流行的规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监测与研究,为拟订血吸虫病预防控制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防治计划等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3.1.2 在卫生部的领导下,起草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和重点项目计划。

3.1.3 拟订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方案,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效果评估。

3.1.4 建立并完善血吸虫病监测系统,并组织实施。

3.1.5 开展血吸虫病防制策略、控制措施的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及新技术、新方法。

3.1.6 指导和参与血吸虫病突发或灾害性疫情的应急处理。

3.1.7 编写、制作健康教育材料,指导开展血吸虫病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3.1.8 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培训省级专业技术骨干。

3.1.9 负责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

3.1.10 承担跨省、跨区域的大型建设项目的血吸虫病卫生学评价。

3.1.11 为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1.12 组织、开展血吸虫病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国内外信息交流。

3.1.13 向社会提供血吸虫病的病原与中间宿主鉴定、预防保健、健康咨询等专业技术服务。

3.1.14 完成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2 省级机构3.2.1 根据国家防治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协助卫生主管部门起草省级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3.2.2 根据本省防治目标,协助卫生主管部门拟订省级年度防治任务和计划,提出经费、药品、设备、器材的采购和分配意见。

3.2.3 制(修)订省级防治策略、各项防治技术方案和管理办法(制度),制定专题调研、督导和专项工作计划、方案。

3.2.4 开展血吸虫病防制策略、控制措施的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及新技术、新方法,总结、推广防治工作经验。

3.2.5 制定省级疫情监测方案和监测工作计划,组织、指导疫情监测工作,分析监测结果,掌握疫情动态。

3.2.6 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血吸虫病防治信息数据库,及时审核、汇总、分析、报送各类报表和资料。

3.2.7 参与、指导对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调查、处理和评估。

3.2.8 为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血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2.9 承担省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血吸虫病卫生学评价。

3.2.10 制定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开展专业技术培训,组织专业技术和技能考核。

3.2.11 制定血吸虫病健康教育计划,编写、制作健康教育材料,指导、开展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效果评估。

3.2.12 负责对下级机构的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3.2.13 参与、指导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

3.2.14 向社会提供血吸虫病的病原与中间宿主鉴定、预防保健、健康咨询等专业技术服务。

3.2.15 协助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对新达到疫情控制、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流行县进行技术考核。

3.2.16 承办上级机构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3 市级机构3.3.1 协助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制订防治计划并指导县级制订防治计划。

3.3.2 审核县级流行乡镇、流行行政村(以下简称流行村)的疫情分类及其变动情况。

3.3.3 调查本辖区内出现的新疫情、新疫点和疫情回升情况,及时向省级报告,并参与、指导处理。

3.3.4 指导县级开展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质量控制。

3.3.5 指导、参与本辖区内突发疫情的调查和处理。

3.3.6 协助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对新达到疫情控制、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流行乡镇进行技术考核。

3.3.7 指导县级机构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效果评估。

3.3.8 参与、指导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

3.3.9 及时审核、汇总、分析、报送各类报表和资料。

3.3.10 承办上级机构和市级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4 县级机构3.4.1 协助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拟订防治计划。

3.4.2 组织、实施钉螺调查和药物灭螺。

3.4.3 组织、实施人群病情调查和人群化疗、晚期血吸虫病人的调查和救治。

3.4.4 组织、实施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并进行效果评估。

3.4.5 开展疫情监测。

3.4.6 开展急性血吸虫感染的预防控制工作,及时调查、处理突发疫情。

3.4.7 根据疫情变化,及时调整流行村的疫情分类。

3.4.8 开展对专业人员和参与血防工作的非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3.4.9 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和保管血吸虫病防治信息资料,及时上报各类报表。

3.4.10 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对新达到疫情控制、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流行村进行技术考核。

3.4.11 协助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项目,并进行效果评估。

3.4.12 根据血吸虫病联防联控工作方案,承担相关工作任务。

3.4.13 协助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开展各项防治工作的督导和考核。

3.4.14 承办上级机构和县级卫生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5 乡镇级机构3.5.1 按年度防治计划,实施钉螺调查、药物灭螺、人群查病及化疗、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等防治措施。

3.5.2 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维护警示标志;在易感季节设立防护哨卡或劝阻站;协助调查接触疫水人群和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例;参与突发疫情的现场调查、处理。

3.5.3 组织、指导非专业人员参与防治工作。

3.5.4 收集、整理各项防治信息资料,按要求汇总上报。

3.5.5 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4基本条件根据各级机构的职责、任务,参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标准建设工作用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章钉螺调查1目的掌握钉螺分布范围和特点,了解钉螺和感染性钉螺的密度,为制定灭螺计划、选择灭螺方法、考核灭螺效果提供依据。

2制定计划2.1 国家级机构审核省级机构上报的钉螺调查(以下简称查螺)计划。

2.2 省级机构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查螺技术方案,结合本省钉螺分布情况,制定查螺实施方案,并审核、调整市级机构上报的查螺计划。

2.3 市级机构根据省级机构制定的查螺实施方案,指导县级机构编制查螺计划,并审核、汇总县级机构上报的查螺计划。

2.4 县级机构按照省级机构制定的查螺实施方案,结合本地钉螺分布情况,以流行村为单位编制查螺计划,并汇总上报市级机构。

3组织实施3.1 县级机构根据查螺实施方案,组织、培训查螺人员,准备查螺器材和查螺登记表(卡),指导、实施钉螺调查。

3.2 乡镇级机构在县级机构的指导下,按查螺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钉螺调查。

4原则4.1 湖沼地区的滩地,按自然或人工标记,将滩地分成若干块,逐块调查。

4.2 垸内和水网地区,沿灌溉水系,按干、支、斗、农、毛渠及田块的顺序进行调查。

4.3 山丘地区,从源头到下游,从湿地到水凼,追查有螺水系的源头和末尾。

4.5 与钉螺分布环境相毗邻的地区扩大范围调查。

5范围和频次5.1 现有钉螺环境易感环境,每年调查1次;其他有螺环境,每年调查1/3面积。

5.2 可疑环境与有螺水系相连或与现有钉螺环境毗邻的环境,从有钉螺分布地区引进植物、水生物的环境,以及洪水淹没区等可疑环境,每年调查1次。

5.3 传播阻断地区3年内查出钉螺的村,每年调查1次;3~9年未查出钉螺的村,每3年调查1次;10~15年未查出钉螺的村,每5年调查1次;15年以上未查出钉螺的村,原则上可不再定期调查。

5.4 非疫区钉螺监测在与有螺水系直接相通的地区,从有钉螺分布地区引进植物、水生物的场所,以及停靠来自有螺地区船泊的码头、船坞等可能有钉螺扩散的环境,开展螺情监测调查。

6方法现有钉螺环境采用系统抽样法调查;历史有螺环境和可疑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法调查,查获钉螺后再采用系统抽样法调查。

具体方法见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

7质量控制7.1 内容每年春季组织查螺质量考核,核实已查螺环境图帐、查螺登记表(卡)、查螺日志等原始资料;对查螺员进行技能测试,开展钉螺解剖质量抽样检测,进行重点环境现场抽查复核等。

7.2 方法采用抽查和现场复核的方法。

7.2.1 省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市抽查1~2个县,每个县抽查1~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查螺环境。

7.2.2 市级机构组织对每个县抽查2个乡(镇),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查螺环境。

7.2.3 县级机构对每个乡(镇)抽查2个流行村,每个流行村现场抽查2个已查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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