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doc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作者:吴愔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摘要: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促进刑法的科学性、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有利于制衡刑事司法人员的权利,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及内容;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现;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途径。
关键词:刑法立法罪刑法定原则类推制度作者简介:吴愔愔,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25-02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罪行法定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豍具体内容包括:(一)刑法应当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刑法应当是成文法,由立法机关制定。
法院依据规定犯罪和刑法的成文法的具体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保证处罚的程序和实体公正,维护行为人的公平权利,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准则的体现。
(二)刑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刑罚的期限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
行为人违法刑法的任何规定,都应当有明确的刑期,应当避免绝对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即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名和刑种,而由行刑机关根据行为人的表现情况来决定服刑的时间,这样做,行为人的人权则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更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因此,在立法和实践中绝对避免不定期刑。
(三)不得适用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如果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明文规定,则法官可以援用相类似的事项进行解释。
必须根据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才可以认定行为人犯罪的事实和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浅析

第一章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
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基本要求1.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1.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第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第三,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意义1.2.1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第一,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
第二,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
第三,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其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第四,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
1.2.2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
”“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
浅谈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司法化

原 方 正
摘 要:罪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定 虽然是 当代刑法学的一 个老话题 ,但对于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及人 权保障问题 ,仍值得探 讨和研 究的。我国 1 9 7 9年制 定的刑法 中没有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 ,而是规 定了类推制度。1 9 9 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明文规定 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 除 了类推制度 的司法适 用。 由此 ,罪刑 法定的司法适 用在我 国的法制建设 中才得 以展开。随着人们社会 生活的不断提 高,各社会成 员之 间的关 系日益复 杂化 和多 样化 ,各种疑 难刑事案件也越 来越 多。而与此同时,人 民的 民主思想和司法独 立思想也不 断加 强,由此,罪刑法定也引起 了社会各界 的高 度 重 视 。 我 国刑 法 明 文规 定 了 罪刑 法 定 原 则 ,但 现 实 中 对 于 罪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司 法适 用也 存 在 诸 多问题 , 而且 亟 待 解 决 。 关 键 词 :罪 刑 法 定 ;司 法化 ;人 权 保 障 罪刑法定是我 国刑法非常重要 的基本原则之一。我 国刑法第 3 条明 文规定 :法律 明文规定为犯罪行 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 明 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 的,不得定罪处刑。即 “ 法无明文规定不 为罪 ,法无 明文规定不处 罚 ” 。罪 刑法 定 的司法 化并 非 新鲜 的概念 ,我 国学者 在 《 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观念障碍与立法缺陷》 一著作 中提 到了 “ 罪刑 法定 司法化”一词 。此著作虽然未对罪刑法定 司法化 的概念作出定义 ,但作 者论道 :“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仅 为解决 问题 提供了一个 预案 ,刑事 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 则得到最终实现 的根 本保 障。 ” 这一论 断的含义似 乎是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就 是指罪 刑法定 原则在刑 事 司法 中最终得 以实 现。贝卡利亚在 《 论犯罪 与刑罚》 一书 中指 出:“ 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 罪与刑罚 ,只有代刻 良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 会的立法者才有 这个权力 ,任何司法官员都 不能 自 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 罚 “ 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 就不是正义 的刑罚 ” 因此 任何司法官 员都不能 以 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 口,增加对公 民的刑罚” 。 0 贝卡里亚虽然提 出了 罪刑法定 的概念但仍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这一法律原则 。费 尔巴哈在 1 8 0 1年的刑法教科 书中,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主义作 了以下表述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l e g e ( 无法律则无刑罚)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c i r m e ( 无犯罪则无刑 罚) ,n u l l u m e r i me n s i n e l e g a l i( 无 法 律 规定 的刑 罚 则 无 犯 罪 ) 。 0 也 正 是 费 尔巴哈把罪刑法定从一种思想转换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 我 国 刑 法 中的 罪 刑 法 定原 则 目前 ,我国正在进行 司法改革 ,其最终 目的就是要 建立起以公正与 效率为价值追求 的具有 独立性 和权威性 的司法体制 。基 于 1 9 7 9年刑法 的类推原则与罪刑法定 原则 的相 悖 ,自罪刑法定 原则在 1 9 9 7年 刑法 中 得到确立以来 ,围绕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规定了诸 多的条款与之相 配套 。从而 以使得罪刑 法定原则 的功能得到较大的体现 ,也更利于保护 公 民的法益 。罪刑法定的含义就 是法无 明文 规定不 为罪。但 9 7刑法 实 施 以来也衍生出了诸多问题 , 例 如刑法改革的侧重点问题 ,对于类 推定 罪 的否定 ,刑期折抵的立法完善等等 。具体 内容如下 :
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中的问题

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中的问题作者:吴美岭来源:《青年文学家》2010年第15期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重要原则之一,其贯穿整个刑法规范。
但在司法实践中,罪刑责不相适应现象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本文重点详细地阐述了罪刑责不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
关键词:均衡性稳定性失当性[中图分类号]:K825.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0)-15-0270-01审判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个实践意义极强的量刑原则,量刑适当实际上就是一个罪刑责相适应的问题。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平衡现象却很常见。
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笔者将做详细的阐述。
一、莉罚适用在空间上缺乏均衡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同一刑事法制环境中,裁量刑罚时应尽量在空间上保持均衡,对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适用同等刑罚,避免罪行相同的案件仅因审理的法院或者法官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
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刑事司法量刑中则呈现出明显的地区性及过度的个别化特征。
(一)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不平衡依据诉讼法,我国实行的是4级法院二审终审制诉讼体制,特殊案件实行复核、核准制度。
一般刑事案件,在上下两级法院之间审理后即终结。
由此,形成了审判活动的区域性特征,即无期徒刑以下裁量的案件以中级法院为一个审判区域,无期徒刑及死刑案件以高级法院为一个审判区域。
应该说,这种区域性分布特征是诉讼体制所不可避免的。
从全国看,各省、市、自治区的重刑率有较大差别,一些省所判比率远高于其他省份,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处率差异更大;缓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处情况也有地区分布特点。
(二)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量刑及同案各被告人处刑之间不平衡随着法院审判方式及审判组织制度改革的推行,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定案权限不断扩大和强化,绝大多数案件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审判。
但是,由于配套措施的缺失和法官素质不一,不同法官之间量刑不平衡现象较为普遍。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罪刑法定原则,1997首次被我国的刑法采纳,其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最直白的解释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但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很多“水土不服”的症状。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国人传统上思想的冲突中国封建社会漫漫2000多年,很多思想,观点已经深入国人的骨髓。
“杀人偿命”之类的传统观点,即使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后,恐怕大部分的国人还是这样想的。
我们总是说“群众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古代的君王也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可见“水的力量”不可小觑。
之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吴英案”,可以说是民众舆论力量的一个很好的体现。
这里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吴英案。
吴英,女,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因涉及中国民间借贷诸多法律问题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整个案件下来,反反复复在各级法院之间徘徊了近5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9页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内容摘要]:刑事审判包含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
定罪准确,量刑不当的话,同样严重地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由于一直受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
如何确保量刑准确,这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而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 量刑不当量刑听证改革重构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多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以此为由提起抗诉。
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往往对定罪无异议,但对量刑不服。
之所以会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量刑裁决是由法院单方面作出决定的,定罪与量刑不分,重定罪轻量刑,被告人及检察机关都难以对量刑施加影响。
一、我国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在量刑程序上具有大陆法系的一般特点,即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实行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制度,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
对于这种定罪与量刑合一的程序,学者多有质疑之声。
例如,德国有学者就认为:“将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混合在一起不妥”。
i[①]同样,在法国,也有学者认为:“1993年1月,法国提出把定罪与量刑严格分开。
有些证据只能作为量刑证据,而另一些证据只能作为定罪证据。
不能将证据重复使用,也不能将证据在不合适的地方使用。
定罪权赋予陪审员,量刑权赋予法官。
”ii[②]由于我国也没有确立专门的量刑程序,因而我国的量刑制度也同样存在一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控辩双方参与量刑不充分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控方和辩方参与量刑都不充分,对量刑判决的影响也很小。
特别在死刑量刑程序中,合议庭往往要把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由审委会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那样,一般来说,审委员讨论案件并没有控方和辩方的参与,实行的是一种书面审理的方式。
控方和辩方对死刑量刑的影响仅仅局限于庭审调查时向法庭提交的量刑方面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辩论时就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的辩论。
刑法论文-从中国新刑法典实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论文-从中国新刑法典实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论文-从中国新刑法典实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内容摘要:《刑法》是我国刑事实体法的主体法律,是确定犯罪和刑罚的直接和唯一依据。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较为通俗的表述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根据明文规定的法律来论断。
它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本文就现行的新刑法典第3条之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剖析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它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强化公民法治意识,尊重法律,遵孚法律,维护法制统一,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帄司法,司法公正。
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刑罚的最佳效果;总之,既有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也有利于全社会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必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的健康运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良好的经济发展,让真正的现代文明法治得以实现,让法律的阳光普照着每一位共和国公民的身上。
关键词:新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溯源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至十八世纪之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特权和法官司法擅断而在刑事方面提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法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或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等,均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和处以刑罚。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绪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运动提出罪刑法定的思想以来,启蒙思想家又将它进行了系统完整的阐述,法国最先将其纳入法律。
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在全球逐渐被普遍接受,世界各国纷纷在宪法、刑法中将其确立,我国也不例外。
在刑法理论上,罪行法定原则被称之为刑法理论的基石,它的价值与功能是其他刑法原则无法替代的。
我国在1997年刑法典第3条中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推行罪刑法定原则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迫切的现实需要的。
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在提出的当时还是发展到现在,对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现在,罪刑法定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普遍被接受的事实,充分表明其本身具有的历史进步性和内容的科学性。
这种进步性和科学性无疑代表了社会发展的潮流,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的刑法已经走向现代化,标志着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刑事法领域的立法层面得到了原则的实现,其价值意义不可估量。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在实践中因罪行模式设置的不完善,则会导致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情形;而在理论层面,当今我国学者对罪刑法定原则不足之处的研究少之又少,不能形成科学的、有建设性的意见,为司法实践服务。
笔者本着客观的态度,在归纳总结、综合分析其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实践案例,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以及司法层面存在的缺陷,进而对其进行研究。
在此基础上,与国外刑事法学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罪刑法定方面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完善的建议,以弥补因罪刑法定原则缺陷所引发的实践中的“不良反应”。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
该条规定:No freeme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exiled or in any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go upon him nor send upon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
罪刑法定原则,1997首次被我国的刑法采纳,其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最直白的解释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但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很多“水土不服”的症状。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国人传统上思想的冲突
中国封建社会漫漫2000多年,很多思想,观点已经深入国人的骨髓。
“杀人偿命”之类的传统观点,即使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后,恐怕大部分的国人还是这样想的。
我们总是说“群众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古代的君王也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可见“水的力量”不可小觑。
之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吴英案”,可以说是民众舆论力量的一个很好的体现。
这里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吴英案。
吴英,女,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因涉及中国民间借贷诸多法律问题而
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整个案件下来,反反复复在各级法院之间徘徊了近5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案涉及的关于民间借贷的一些敏感且政府态度不明确的问题暂且不说,至少在国人眼里“吴英罪不至死”,为什么一审就判处死刑,二审直接驳回上诉?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下,最高院做出了折中的判决,尽最大力量维护了省高院的权威,也尽力平复民愤。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国人救了吴英一命。
与此同时,不要忽视“水亦覆舟”的一面。
广东的莫少军案不知大家是否还记得。
莫少军是广东的一名法官,老农民被几个年轻人起诉,把借条拿出来,老农民说是假的,是逼的。
莫法官问有没有证据,因为老农民不能提供证据,最后法官做出了不利判决。
老农民不服,跑到法院门口喝药自杀身亡。
之后,公安机关介入,查出真相,检察院起诉莫法官玩忽职守罪。
虽然最后罪名不成立,但莫少军最终彻底的离开了司法界。
在这起案件中,如果老农没有在法院门前自杀身亡,还会有之后的一系列事情么?公安局的介入,检察院的起诉,或多或少也是为了给民众一个合理的交代,毕竟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会有公安局介入调查。
不可否认,莫少军在处理本案时,
存在不足和欠缺,但是以牺牲一个法官为代价,这样的结果于莫少军来说是合理的么?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下某些制度的冲突
1、政治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至今我国的司法还不能够独立。
从一个肤浅的角度来来说明一下这个问题,我国公安部的部长官阶是高于两高的院长的。
在司法实践中,政治干涉司法的问题层出不从。
用一个案件实例来说明一下。
1997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8时,大学专科毕业生黄某来到武隆县政府大楼的县人才交流中心,找到中心主任罗某。
罗某拿出求职登记表,叫黄某回家填写后11点半交来。
后据黄某指控,在交表时,罗某将其强行奸污。
由于被害人的控告,罗某受到撤销职务,开除党籍的处分。
1998年3月23日,由中共武隆县政法委委员会牵头,县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县长,监察局局长,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院长,人民法院院长参加,就对罗某奸污妇女的行为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的问题召开了集体办公会。
会中,各领导意见不一。
最终,在县委政法委的协调下,形成了如下意见:罗某犯生活腐化错误,其行为属于利用职权与女性发生性行为,尚不构成强奸罪。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武隆县公检法机关和有关部门都要执行这一意见。
在我国,以政法委牵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人共同参加进行案件协调的情况屡见不鲜。
但这种做法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
地保护。
我国的司法能不能独立,不是我等之人可以决定的问题,但是希望能够切实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2、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权侵入立法领域,根据我国《立法法》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拥有立法权,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刑法典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或其他单行刑法或立法解释,才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不属于刑事立法的范围之内。
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来看,大多数刑法司法解释是依据我国的刑法规范作出的,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工作中的模糊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然而“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完全逾越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规范的临界线,刑事司法解释成了毫无羁绊的创造法律的活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相类似的规定还有“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以《解释》的形式作出诸多的“从重处罚”规定,逾越司法权,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3、严打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严打"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制定的政策,是我国政法工作长期以来采取的打击严重分子的指导方针,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中曾对犯罪起到良好的震慑作用。
随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于严打这种阶段性的刑事政策,在法学界颇有争论。
国务院近些年颁布的各项行政命令中,"严打"是指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方针。
包括了三个基本内涵:其针对的对象是极少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打"必须严厉制裁,从重惩处;必须从快办案。
但是根据"严打"的基本内涵分析,从重处罚本身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一个人的行为没有达到被刑罚的程度,但由于处于严打期间,司法机关依据相关指示,就不得不有罪类推对其予以定罪,造成轻罪重罚。
另外,"严打"从快办案的方法更不可取,对被告的定罪处罚必须经过一定的审判调查程序,程序正义才是最大的正义,如一味的追求仓促草率办案,会无法有效保障被告的申诉权。
4、劳动教养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从50 年代开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发展起来。
在那个高度政治化的年代,社会的各项事业处于百废待兴的状态,面对人心思动的社会现状,我国法制的不健全日益彰显。
此时,劳动教养制度应运而生,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对社会的安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法制逐渐健全,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台,使劳动
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受到了很大的冲击。
劳动教养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二者最大的冲突在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对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的限制,据1979 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 1 年至 3 年,必要时可以延长 1 年。
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
为此,一般的违法人员所受到的同样是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处罚,而实际却比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处罚更重。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其存废问题值得商榷。
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任意刑罚权,充分保障人权而诞生的,希望这个原则能够发挥它的最大效用,实现其真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