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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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完善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完善

浅谈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完善【摘要】仲裁具有效率高、费用低、灵活方便等优势,实践中以仲裁条款表现的仲裁协议极为普遍,有关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很是备受关注。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且独立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以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基础源于将仲裁条款理解为从属于商事合同(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这一特殊性质决定应该通过独立审查其要件是否具备来确定其效力。

在文章后部分试图提出些建议来完善,意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独立性;意思自治;原则一、仲裁条款的涵义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已发生或将发生之争议交由第三方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各种不同形式做成,仲裁条款是其中之一。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

仲裁条款都是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从而构成有关合同的一部分,但又具有与合同其他条款不同的性质和效力。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概述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将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书面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可归结为两种,即以独立形式表现的仲裁协议书和以合同条款形式表现的仲裁条款。

当市场主体选定交易伙伴,签订合同时,由于还不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对未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只是一种假定,这样自然就有利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从手续简便、经济的角度考虑,市场主体更愿意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

在商事活动中,大多数仲裁协议均体现为合同条款的形式,即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就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属于主合同,但该条款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

什么是仲裁协议?

什么是仲裁协议?

什么是仲裁协议?什么是仲裁协议?什么是仲裁协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这一概念:1.从性质上看,仲裁是一种合同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书面形式。

所以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2.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一般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仲裁协议的形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书面形式。

对此仲裁法有明确规定。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果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应及时转化为书面协议。

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谈妥了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整理出电话记录,并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3.从内容上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在仲裁协议中需要约定的是有关仲裁的内容。

特征仲裁协议做为整个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本依据,有着如下法律特征:(一)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订立。

否则,就不可能在有关合同发生争议时约束各方当事人。

如果有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他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订立时没有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那么仲裁协议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就成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争议的凭据,同时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也以它作为撤销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仲裁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

从字义上诠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

“仲裁”的英文为arbitration,又称公断,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

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仲裁的定义是:“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这一定义可归纳出仲裁的基本特征。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体,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裁断;(二)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

可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等;(三)裁决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等。

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从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

这些优点都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

正因为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

仲裁因其优点被适用于许多领域和不同方面。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或称仲裁协议的独立原则,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仲裁协议-主要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应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单独的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

这通常称作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自主性理论。

仲裁条款的订立会产生这样两个结果:1、由于仲裁条款被看作是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完全不同的两个单独的协议,具有独立的性质,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单独存在。

甚至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依然可以存在。

2、既然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那么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可能会受不同的法律调整。

尤其在国际仲裁活动中。

仲裁协议独立性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

在提请仲裁的事项中,有些案件涉及主合同无效 .如果按照一般的推理,主合同无效,主合同中的某一具体条款也就当然无效。

但是在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对合同的无效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主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说明我国在立法中已经接受了仲裁条款独立原则。

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方面的问题。

例如无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遇有纠纷提起仲裁时,仲裁庭是否有权受理、裁决该类案件,仲裁庭受理并作出裁决后,人民法院能否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这类案件作出仲裁庭无权受理的撤销裁定或裁定不予执行?在理论研究方面,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涉及对仲裁协议性质的认识,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仲裁协议独立性或称独立原则,在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案件情况时,表现出相当复杂的特性,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以便进一步研究。

1、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也属于一种合同,而且是次合同性质。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首先,独立性原则要求仲裁人员在行使仲裁职能时独立于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其他外部势力的影响和干预。

仲裁人员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公正、公平地裁决纠纷。

仲裁人员的任命应当遵循公正、透明的程序,确保其能够独立地行使仲裁职能。

此外,仲裁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专业道德规范,不受任何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影响,保证其独立地进行裁决。

其次,独立性原则还要求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程序的执行机构,应当独立于当事人的影响和干预,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仲裁机构应当制定清晰的制度规范,确定仲裁程序,指派独立的仲裁人员,并为他们提供充分的资源和支持,确保他们能够独立地行使仲裁职能。

此外,仲裁机构还应当独立于任何政治、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干扰,确保其能够根据法律和程序进行裁决,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另外,独立性原则还要求仲裁过程的独立性。

仲裁过程应当独立于当事人的影响和干预,以确保公正、公平的仲裁结果。

仲裁过程应当遵循公正、透明的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当有平等的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

仲裁庭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影响和干预。

仲裁庭在裁决案件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

最后,独立性原则还要求仲裁结果的独立性。

仲裁结果应当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其他外部势力的影响和干预。

仲裁结果应当根据法律和程序作出,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

仲裁结果一经作出,即具有最终和具约束力的效力,可以被各方当事人及其国家承认和履行。

仲裁结果的独立性是国际仲裁制度的核心要素,保证了仲裁的效力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国际仲裁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保障了仲裁过程和结果的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外部势力的影响和干预,确保了仲裁的公正、公平和中立。

只有独立性得到有效保障,仲裁才能成为一种高效、可靠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公正、可行的解决方案,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浅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意义

浅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意义

浅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步伐急速逼近,国际商务合作发展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

法律条文条款也随着国际商务的不管发展而不断的革新与变化。

应运而生的是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条款的变革,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特点就是在这样一个全球大背景之下产生。

它的存在,有利于国际之间的经济发展,迎合了时代的需要,健全国际法制体系,有效带动法律界的一系列措施的完善、实施与落实。

本文旨在浅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意义所在,探求其存在的价值和未来的效益。

不得不说,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诞生的最大意义在于,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合作增添一份厚实的保障,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护合作国的权利与义务。

商务合作势必存在一些风险,条款的独立性对规避风险,减少损失有很大的保护作用。

即使在主合同失效的时候,合同的条款也不会因为主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效益,这一特性切实的保护了国家合作之时所追求和看重的利益问题。

有利益的牵引,国与国之间的合作才更容易密切与繁荣。

因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在促进着国际化全球化的经济发展,顺应了此趋势。

比如,中国和日本做生意,共同合作某个项目,在项目完成以后,主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益。

但是中方忽然发现项目过程中,日方并没有履行先前合同中所达成的某项条款,那么中方在和日方进行协商并且没有得到合适满意的答复的时候,就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特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按照条款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合理的裁夺,解决中方和日方的合同争议纠纷等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中方的利益得到了满足,合作也顺利告一段落。

如果没有国际商事合作条款的独立性,那么中方的利益和合作的最初意愿得不到满足,磋商国家之间的合作积极性,那么就等于是在间接的削弱中方的经济利益,合作必然不容易长久和持续。

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独立性最早产生于1924年,它的产生是符合时代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实现的,自然也符合一个社会的发展进程而产生。

它能够延续到现在,足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历史性,沿袭先前的条文立法,适应各阶段的社会进程,条款独立性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

浅议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

浅议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
立性 问题 , 或称 仲裁 协 议 的可 分 割性 或 自治性 问题 。 因 仲裁 协议还 可能不 包 括在 基 础合 同之 内 , 仲 裁条 款 则 而 必定 是基础 合 同的一 部分 , 故独 立 性理 论 主 要 是针 对 仲 裁条 款 的。

因主合 同其他 条款 而 产生 的争 议 。也就 是 说 , 仲裁 协 议 是 一种关 于 主合 同的结 果 事项 的条 款 , 在 约定 的仲 裁 它 事项 出现时才 可能 发 挥作 用 。所 以 , 不 因主 合 同失 效 它 而失效 , 而因满 足 了其 所 附的停 止条件 而得 以实施 , 反 发 挥作 为救 济手 段和解 决纠 纷 的程序作用 。仲裁条 款有 无 独立 性 , 曾是一 个争 论不 休 的论 题 。现在 , 仲裁 条款 独 立
裁条款本身具有独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 独立 性 的原 因在于 , 仲裁 协议 是 当 事人 选 择 仲 裁方 式 解
决 纠纷 的协议 , 是作 为救 济手段 出现 的, 目的在 于解 决 其
理 的。 由于 仲裁协议 是 商 事 仲裁 的基 石 , 果 合 同被 认 如 定 为无效或 失效 、 在 , 同中 的仲裁条 款是否 也 因此 不存 合 无效 或失效 、 存在 ?仲 裁 庭是 否 还 对相 关 的合 同争 议 不 拥有 管辖权 ?这 就提 出 了仲 裁协 议 的特性 , 其 与基 础 及 合 同或 主合 同关 系 的难题 , 也就 是 所 谓 的 仲裁 条 款 的独
的 主要有 如下几 种 :

仲 裁条 款独 立性 的含义
仲裁条 款的独 立性是 指仲裁 条款 独立 于包含 该条 款 的实 体合 同之外 , 与实 体合 同处 于并列平 行 的法律 地位 , 当该 实体合 同 的法律 效力 受 到质 疑 时 , 仲裁 条 款 的法 律

仲裁法知识点

仲裁法知识点

仲裁法知识点一、临时仲裁:概念:临时仲裁是指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仲裁员,根据他们自己设计或选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商事仲裁。

临时仲裁的特点:①程序灵活,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的意愿,这是其他仲裁形式无法比拟的。

②如果争议双方合作,加上灵活的程序,能够提高仲裁效率和减少仲裁费用的开支,从而使仲裁的经济成本得以有效的降低,更加符合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和经济性的要求。

③更为重要的是,在临时仲裁中,不会出现仲裁所在地仲裁法的规定于某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之间的冲突,这位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提供了便利。

二、仲裁权与审判权(民事审判权)审判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按照特定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权力。

仲裁权与审判权的差异:①权力来源不同,审判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二仲裁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和法律的共同授权。

②行使主体不同,审判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仲裁权由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庭行使。

③公开程度不同,法院刑事审判权处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一般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而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过程,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性原则,不行社会公开有关仲裁案件的任何信息。

④效力不同,审判权是纠纷解决最后一道保障,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而仲裁权尽管具有“一裁终局”的原则使得仲裁裁决可以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裁决的可撤销性和不予执行性又使仲裁权不得不服从于审判权的权威。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协商决定是否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②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委员会③当事人自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的选任④当事人双方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⑤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有关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程序性事项(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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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内容提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或自治权说已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并在众多的法律文件中加以规定,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详细分析,尤其针对国际商事合同中颇有争议的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

关键词语: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独立性仲裁协议是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前提与基础,作为现代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其性质和地位直接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它的有效性与否成为仲裁裁决得以在国内外是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

正是由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才使得某一特定仲裁机构获得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依据,由此,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更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确定的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特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统称。

这里的“非契约性”争议是指在合同本身以外的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这一定义赋予了通过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更为广泛的范围,从而使仲裁这一形式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

大多数国家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一般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协议形式”;1994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①其他国家也普遍认为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有三种表现形式: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由当事方签署的或双方往来的函电中表示仲裁意愿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文件。

仲裁条款是附属于商事合同中的①2002年中国宇航出版社司法考试系列丛书《法律法规汇编》解决争议的条款,它不涉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特殊类型的契约,其特殊性就在于它的独立性(即“可分割性”。

这在后面将详细分析);仲裁协议书不同于仲裁条款,就在于它通常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而非之前由合同当事人就如何解决争议达成的协议,通常用于在没有可资利用的仲裁条款、又无法通过口头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专门订立的协议书;一旦出现既无仲裁条款又无仲裁协议书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要想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当事各方曾有往来文件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这也是得到各国认可的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对于后两类仲裁协议,尽管它们是针对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起作用,但由于它们是在争议发生以后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是脱离主合同而单独订立的,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与主合同分割,即当主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这种独立性在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

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要指的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这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所在。

二、仲裁条款及其独立性理论基础在19世纪,商人在交易时,通常在出现了争议之后才会考虑如何解决这些争议,以便交易顺利进行下去,后来为了节省时间,避免漫长地等待法院的最终裁决,同时手中又有可以利用的惯常做法,他们通常会坐下来就如何更迅速更公平的解决争议达成协议,这就是上面提到的“仲裁协议书”,再后来商人们发现交易中的争议是难于避免的,与其在事后不如在订立合同同时就对如何解决争议加以规定,“仲裁条款”由此而来。

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合同的完整性,也使得彼此更能诚心地履行合同,增加了合同的可预期性,因此受到了商人的普遍欢迎,于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成为现代国际经济贸易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无论仲裁条款所依赖的主合同的效力如何,它本身仍可独立存在。

这在各国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很大的关注,传统观点认为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完全依附于主合同的,自身没有独立性,这一观点从一般逻辑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随合同的不断研究及其在实务中的不断发展而受到挑战。

现代学者提出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从法律层面对传统加以否定并不断加以发展,为了更具体地了解这一点,有必要对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仲裁条款自治说的提出是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的。

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是附属条款,是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仲裁条款自身又具有其独特的地方。

正如著名的大法官麦克米兰指出:“合同中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他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相互间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它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以防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争议,则这些争议将由他们自己成立的法庭解决。

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是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仲裁条款则可以由仲裁法规定的机构专门予以强制执行。

违反仲裁协议的适当补救办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履行协议。

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英国法院享有是否执行仲裁条款的裁量权,但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却没有此项权利。

”同时麦克米兰法官指出:“合同中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他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相互间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义务。

它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以防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争议,则这些争议将由他们自己成立的法庭解决。

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是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仲裁条款则可以由仲裁法规定的机构专门予以强制执行。

违反仲裁协议的适当补救办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履行协议。

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英国法院享有是否执行仲裁条款的裁量权,但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却没有此项权利。

”②简单地说,仲裁条款不涉及但又影响着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变动,仅属程序性契约,正基于此,我国有学者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正义理论来阐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不无道理。

正是仲裁条款这种特殊性使得它不同于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文件。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仲裁最初源于商人习惯法的广泛运用,是商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发生的争议,整个过程一般无须当时的司法监督,后来随着交易的不断发展,习惯法常常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完全保证争议的顺利解决,尤其是当地法院利用国家司法权对仲裁采取不友好的态度,极大地阻止了仲裁的发展进程,②施米拖夫《国际贸易法文选》1993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给彼此贸易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因素。

但是随着仲裁所带来的便利为更多商人认识,法院也逐步认识到仲裁极大地减轻了他们的负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于是对仲裁改变为宽容和支持的态度。

由此不难发现,仲裁是商人间的自治,这也就是所说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业中的发展。

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愿意让自己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使用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正式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仲裁所依赖的主合同自不必说,其中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充分反映了当事方共同的意思。

法院尊重此种协议,并予以强制执行。

仲裁条款的各个部分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尽管是客观发生的,但却是合同本身在履行过程中的或者至少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诉诸于法院是当事方经过协商并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意愿,而且仲裁庭不能超裁;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并进而适用、补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是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的表现,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改变。

当然由于意思自治排斥了国家的干预,各个国家都对这一原则加以限制,如果仲裁条款与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才为有效,有效的仲裁条款才能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实现。

尊重当事人意愿就是对仲裁条款给予充分的尊重,从而为仲裁条款独立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三、仲裁条款的独立性1、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法律适用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已为各国接受,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在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我国在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此加以规定,《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000年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不仅如此,在一些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也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

2、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发展一般认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确立于1942年英国上诉法院所审理的海曼诉达尔文思一案,上诉院认为主合同的解除并不导致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③但这一案件仅涉及一个有效合同前提下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的问题,即合同由于单方面解除后引起的争议,而没有解决自始无效的或非法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2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方式、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由于仲裁方式的广泛使用,仲裁独立原则也有了发展,尤其是在上述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1)由于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设立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主合同自始无效,其中的仲裁条款作为附属条款必然无效,而且欺诈方订立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从一般思路来看,我们很难设想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方式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其中的仲裁条款会是当事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但这一观点遭到了其他学者的反对,后一种观点也成为了现今的通说,笔者也认为尽管主合同由于欺诈方式订立,但并不必然表示仲裁条款的订立违背欺诈方的意愿,而且实际上欺诈方一般不愿意通过法院来管辖由于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相对方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出于自己的意愿,由此不难发现仲裁条款的订立是双方意思自治,而不是欺诈行为的产物,应该独立于主合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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