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酒类管理
个体经营酒业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经营酒业的管理,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提高经营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个体经营酒业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采购、销售、仓储、财务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经营活动的合法性;2. 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3. 安全保障: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4. 诚信经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二章产品采购第四条采购部门负责酒类产品的采购工作,采购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一定的酒类产品知识;2. 严格遵守采购流程,保证采购质量;3. 严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
第五条采购流程:1. 采购部门根据市场行情和销售计划,制定采购计划;2. 采购人员按照采购计划,选择合格供应商;3. 采购部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明确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条款;4. 采购部门验收货物,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5. 采购部门办理入库手续,建立产品台账。
第三章产品销售第六条销售部门负责酒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一定的酒类产品知识;2. 熟悉市场行情,了解消费者需求;3. 严格遵守销售政策,诚信服务。
第七条销售流程:1. 销售人员根据市场行情和销售计划,制定销售策略;2. 销售人员开发客户,拓展销售渠道;3. 销售人员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条款;4. 销售人员跟踪销售进度,确保合同履行;5. 销售部门定期进行销售数据分析,调整销售策略。
第四章仓储管理第八条仓储部门负责酒类产品的储存、保管工作,仓储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一定的酒类产品知识;2. 严格遵守仓储规范,确保产品质量;3. 严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
第九条仓储流程:1. 仓储部门根据销售计划,制定仓储计划;2. 仓储人员验收货物,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3. 仓储人员按照产品规格、型号、批号等分类存放,保证产品安全;4. 仓储部门定期检查库存,及时处理过期、损坏产品;5. 仓储部门与销售部门保持沟通,确保产品供应。
山西省酿酒工业协会召开全省酒类产品质量品评会

3 肥鹅肝 中矿物质 的营养价值
卵磷脂作为脂肪中的另类 ,发挥着与甘油三酯 有 研 究表 明 ,肥鹅 肝 中含 有 丰富 的铁 、锌 、磷 截然不 同的作用 。研究表明 ,肥鹅肝 中的卵磷脂含 等矿物质。但根据谢章斌的研究可知 ,肥鹅肝 中除 倍之外 ,其余铁 、锌和铜 量 远远 高 于其他 动 物性 烹 饪原 料 ,卵 磷脂 能 够 调节 了钙含量是普通鹅肝的 4 血清脂质水平和体 内血清总胆因醇含量 ,保护心脏 和肝脏 ,提高记忆能力 ,加强免疫能力以及抗脂肪 肝的活力 ,有效 降低体 内胆固醇的水平以及高血脂 和冠心病的发病率 。因此 ,即使常吃肥鹅肝 的法国 人 ,体 内胆固醇依然维持在正常的水平 ,并且极少
2 0 1 3年第 1 期
3 月 出版
詹
琚, 等: 浅谈肥鹅肝的营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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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脂肪酸与饱和脂肪酸的比例符合人体需要 的脂肪 酸 比例 ,有利于人体的消化吸收。同时 ,不饱和脂
V B 还能 够缓 解缺 铁性贫 血 。
肪酸 中的 n 一 3系列脂肪酸 ( n 一 3 P U F A s )能够 降低 血清总胆固醇水平 , 能有效降低心血管疾病的发病率。
方面都有显著的食疗效果 ,消费者也无需因其较高
的胆固醇含量而放弃食用。适量食用肥鹅肝不仅能 V 的含量高于普通动物肝脏 中 V 的含量。V 又称 够降低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病率 ,还能够补充维生素 视黄醇 ( r e t i n o ] ) ,是人体视觉细胞 内感光物质 的主 和矿物质 ,使人体 内各类营养素含量更加均衡 ,有 要构成成分。缺乏 V 的临床症状通 常有 暗适应能 利于身体健康 。 力下降,有些人会出现夜盲症 ,婴幼儿则易患干眼
中毒 ,不能一次或连续多次大量直接补充 V 。食用
山西白酒市场分析

山西白酒市场分析一、市场概况在中国的白酒市场中,山西白酒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
山西白酒的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是中国著名的名酒之一。
二、山西白酒产业现状1. 产业规模山西白酒产业规模庞大,涵盖了许多知名的白酒品牌,如杏花村、汾酒等。
2. 品牌竞争在山西白酒市场上,各个品牌之间存在激烈的竞争,不仅是在品质上的竞争,还包括在市场营销和渠道拓展方面的竞争。
三、市场发展趋势1. 多元化消费需求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酒类产品的需求也逐渐多元化,山西白酒市场也在不断调整产品结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2. 低度白酒需求增长近年来,低度白酒的消费需求呈现逐渐增长的趋势,山西白酒企业也在加大对低度白酒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力度。
四、市场挑战与机遇1. 挑战山西白酒市场竞争激烈,品牌众多,产品同质化严重,价格战即将打响,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是山西白酒企业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
2. 机遇随着消费升级和消费观念的转变,消费者对于品质和口感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为山西白酒企业提供了发展的机遇,企业可以通过不断提升产品品质,拓展市场渠道,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发展建议1. 提升产品品质山西白酒企业应该注重产品品质的提升,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升产品口感,以吸引更多消费者。
2. 拓展市场渠道除了传统的销售渠道外,山西白酒企业还可以考虑拓展线上销售渠道,开拓新的消费群体,实现销售额的增长。
六、结语通过对山西白酒市场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山西白酒市场虽然竞争激烈,但仍然充满着发展的机遇。
只有不断提升产品品质,拓展市场渠道,抓住机遇,山西白酒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1按照x依法行政办发〔20××〕4号《20××年xx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主要表现在:一是领导高度重视,成立一个依法行政的案卷评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的局领导担任组长。
开展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推进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措施,能够提高行政机关依法执政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对评查的组织形式、重点内容等事项作了统一规定。
现自查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
20××年4月1日至20××年4月30基本情况。
期间我区粮食行政许可(审批)案卷齐全完备。
从评查情况看,我区案卷符合案卷评查工作要求,执法依据充分,办结程序正确。
20××年4月1日至20××年4月30日期间,共受理行政许可2宗。
在办理中,准确把握审批标准,执法文书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更要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做到许可一案一卷、专人负责、归档及时。
案号文书基本情况。
做到不漏号、不重号,统一存放文书,网格组登记领取文书,规范管理。
二、存在问题:调查取证尚欠规范及时。
三、今后工作措施1、提高思想认识,充分发挥案卷评查在规范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2、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不断提高粮食行政执法质量。
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办案能力。
最后,需说明的是因本单位没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故没有重大处罚案件的听证,也没有错案,处理不当的案件。
以上为我局开展行政执法案件评查的情况。
xx区粮食局20xx年xx月xx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2一、领导重视,组织严密严格按照确定的执法检查指导思想、范围重点、方法步骤和具体要求,对自查工作的每一步骤都作了精心安排、落实、督促和检查。
202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

202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202*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侯马市商务局202*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自查报告为认真贯彻落实临商法(202*)97号“关于开展商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此项工作,成立了工作领导组严格对202*年8月至202*年8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一、行政执法基本情况202*年8月至202*年8月,我局共受理行政许可和服务项目494件,并在承诺期限内已全部办结。
开展酒类、屠宰、成品油、零售促销、再生资源管理等行政执法检查共计3538人次,出动车辆825辆次,下达责令改正832份,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份,其中行政处罚一般案件19起,听证程序处罚案件1起,收缴罚没款3.1万元,结案19起,剩余1起案件正在强制执行中。
没有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领导重视、严格落实(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我局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局长董林胜多次在局务会和机关工作会议上强调依法行政工作,要求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为更好地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我局积极制定案卷评查工作方案,成立了由局长董林胜任组长,副局长郑清、局长助理李任副组长,相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科。
(二)突出重点、全面评查根据临汾市商务局文件要求,我局明确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点:行政许可案卷主要针对实施主体合法性,许可依据准确性,许可材料真实、合法、齐全性,许可收费合法性,办案期限的合法性和监督性进行评查。
经评查,我局行政许可案卷,主体合法,所有涉及行政许可和服务项目全部进入大厅办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严格承诺时限办结,办结率100%。
行政处罚案卷主要针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检查,具体包括: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依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告知权利和期限是否准确,是否实行罚缴分离,是否使用法定条款、罚没财物单据是否规范等8大方面。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执法案件督导及高档酒类商品商标侵权假冒和特供、专供酒类广告整治督查的通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执法案件督导及高档酒类商品商标侵权假冒和特供、专供酒类广告整治督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08.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执法案件督导及高档酒类商品商标侵权假冒和特供、专供酒类广告整治督查的通知
各市工商局:
根据省局工作安排,拟于近期对各市高档酒类商品的商标侵权假冒、“特供”“专供”广告整治情况、各类行政执法案件查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请各市做好配合工作。
一、督查组成员
组长:商标处副处长张广太
组员:经检总队主任科员陈宁
广告处主任科员孙鹏中
二、督查范围
高档宾馆(酒店)、高档酒类专卖(专营)店、大型超市。
三、督查重点
高档酒类商标侵权假冒整治情况;特供、专供酒类广告整治情况;各类行政违
法案件查办情况。
四、时间安排
8月1日至11日
联系人:孙鹏中联系电话:181****0358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1日。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30•【字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绳、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六)贮蒇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依法加强酒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依法加强酒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8•【字号】晋政办发[2001]10号•【施行日期】200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依法加强酒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10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关于依法加强酒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关于依法加强酒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市场管理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为进一步规范酒类生产和流通秩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省酒业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然而,在《条例》执行过程中,个别地区和部门确存在一些问题,如借实施《条例》搭便车随意制定超出《条例》范围的管理办法、采取强制粘贴标签收取费用、不经审批随意上路设卡查车、索取不该验证的材料、扣押货物、无故强行收费、罚款甚至名目张胆索要钱物等,影响了酒类产品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给生产者和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有损政府形象。
为保证《条例》的正确贯彻实施,制止和杜绝上述现象的发生,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各级市场管理部门应认真组织学习《条例》精神,按照《条例》授权范围,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二、各地酒类管理部门在制定贯彻《条例》的具体办法时,要体现《条例》精神,符合《条例》规定。
对《条例》规定不具体或理解上有疑义的,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解释权限,依法解释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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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储运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酒类流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食药、公安、交通运输、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各级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活动。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酒类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者联营或委托加工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标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
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四条酒类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酒类商品零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零售活动。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商务部门应当自接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酒类流通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溯源制度。
酒类生产和批发企业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酒类批发和零售企业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一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
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没有《随附单》的酒类商品不得上市流通和销售,物流运输部门不予办理储运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列入省级预算。
第二十三条新酒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和样品酒,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全部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及标签须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酒品名称、酒精含量、包装容量、开封后的有效期限、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电话等,禁止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酒类生产者、销售者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件到所在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酒类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禁止酒类经营者销售下列产品:(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六)过期、变质的酒类;(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八条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台账,并完整保存3年,保证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十一条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或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三十五条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和销毁待检的酒类商品和有关酒品信息。
第三十六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所售酒品及违法所得,所售酒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