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管理办法
酒类管理制度

酒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管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和消费全过程中的各个经营主体和个人。
第三条酒类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健康、客观公正、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酒类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酒类管理制度,增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生产。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管理,对原料进行严格检验,防止使用劣质原料生产酒类产品。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产品包装和标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监控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防和处置。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强化质量追溯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配合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第十五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货物质量安全和数量准确。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进行全面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追溯制度,对销售产品进行记录和追溯管理,确保产品合规。
第十九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经营过程安全。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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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储波二000年八月十八日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体系;(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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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业管理制度大全范文酒业管理制度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业管理,维护酒业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二条酒类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禁止销售伪劣产品或不合格产品。
第三条酒类产品应标注生产厂商、产地、生产日期、产品批次、产品分类等信息。
第四条酒类产品应提供消费者购买保护,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禁止通过过度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酒类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应符合相关卫生要求,并按照销售区域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开酿酒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获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酒类产品。
第七条酒类产品销售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严禁擅自倒卖、转让、出售国家禁止的酒类产品。
第八条经营酒类产品的商家应当合法经营,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纳税,并配备专业销售人员提供消费者咨询服务。
第九条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进行实名登记,对购买者的身份和购买原因进行登记备案,防止未成年人购买酒类产品。
第十条经营酒类产品的商家应建立酒类产品销售档案,保存销售记录和合同等相关信息,以备查验。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设立专门的质检部门,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产品运输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专业的运输工具,保证酒类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或污染。
第十三条酒类产品储存企业应设立适当的储存设施,保证酒类产品在储存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四条酒类产品的销售商家应设立专门的酒店餐饮管理团队,做好安全风险评估,确保酒类产品的安全。
第十五条酒类产品的消费者应注意培养健康的饮酒习惯,遵守相关法规和道德规范,防止饮酒过度导致的问题。
第五章价格管理第十六条酒类产品的价格应按照市场供需关系和相关政策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经营酒类产品的商家应当公示销售价格,并接受监管部门的价格检查。
第十八条酒类产品的价格不得进行无理夸大或虚假宣传,不得以捆绑销售的方式涨价。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一、前言近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酒类消费也逐渐增加。
为了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酒类管理办法》,以规范酒类市场的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二、酒类销售许可证根据《酒类管理办法》,任何经营酒类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酒类销售许可证方可经营。
申请酒类销售许可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营业场所,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规定;2. 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3. 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确保工作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相关要求;4. 酒类销售场所应当明码标价,遵守价格法规定,杜绝价格欺诈行为。
三、酒类广告管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内蒙古自治区对酒类广告也做出了管理规定。
根据《酒类管理办法》,酒类广告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 酒类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误导性信息;2. 不得使用未取得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进行广告宣传;3. 不得以明星、少儿为代言人或进行酒类广告宣传;4. 不得在未成年人广告接触范围内发布酒类广告。
四、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酒类作为涉及消费者健康的商品,其质量安全至关重要。
根据《酒类管理办法》,酒类生产企业有以下义务和责任:1.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国家相关认可的检测机构,对酒类产品的质量进行监测检验;2.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 酒类生产企业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的规定,准确标注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4. 酒类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酒类市场监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加强了对酒类市场的监管力度。
根据《酒类管理办法》,相关措施如下:1. 加强对酒类市场的巡查和监督,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2. 酒类销售场所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产品;3. 酒类销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及时报备销售情况;4. 加强价格监管,防止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生产、经营和消费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酒类的生产、经营、消费等活动,适用于本区域内的酒类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在5%以上的酒制品,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洋酒、米酒和其他酒类制品。
第四条酒类的生产、经营和消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
第五条酒类的批发、零售必须取得许可证,未经许可证禁止经营,违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第六条酒类的标签、说明书必须合法、标准、真实,不得虚假宣传,不得附带迷惑性的广告。
第七条酒类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迷惑性内容,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广告宣传。
第八条酒类的生产、经营、消费活动中的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合法的限度值。
第九条酒类的生产、经营、消费活动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防腐、防霉、防虫等措施,确保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条酒类的生产必须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生产设施中进行,生产过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酒类的生产过程必须进行检测,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测合格的酒类禁止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建立酒类质量追溯体系,确保酒类产品的来源、质量、流向等信息真实、完整、可追溯。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必须将酒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等信息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酒类的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符合消费者合理需求,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酒类的批发、零售必须取得许可证,并经过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备案,未经许可证的酒类禁止经营。
第十六条酒类的批发、零售必须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酒类禁止上市销售。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和监管活动。
第三条辽宁省酒类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方针,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一节生产资质第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生产项目或者生产工艺。
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产品生产过程可追溯。
第二节生产环境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保持生产场所清洁卫生,严格按照生产规范生产。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合格率达标。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第一节经营许可第八条酒类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九条酒类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销售记录,开展真实销售活动,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节酒类市场监管第十条酒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十一条酒类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信息,一旦发现问题产品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酒类销售管理第一节销售行为第十二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年龄核实,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
第二节安全保障第十四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安全监管,确保产品质量达标。
第十五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标注产品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酒类生产、流通、销售企业,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人民政府所有。
酒类产品规则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产品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酒类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的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酒类产品规则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 依法、依规、依标准原则;3. 保障消费者权益原则;4. 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原则。
第二章酒类产品生产管理第四条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2. 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3. 具有稳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4.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1. 选用优质原料,确保产品质量;2. 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流程,确保产品质量稳定;3. 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设备正常运行;4. 加强生产过程管理,防止产品质量事故发生。
第三章酒类产品销售管理第六条酒类产品销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2. 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3. 具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团队;4.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酒类产品销售企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1. 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2. 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哄抬价格;3. 加强销售渠道管理,确保产品质量;4. 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损毁的酒类产品。
第四章酒类产品储存管理第八条酒类产品储存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2. 具有合法的仓储许可证;3. 具有稳定的仓储设施和设备;4.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酒类产品储存企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1. 选用符合储存条件的仓库,确保酒类产品储存安全;2. 严格执行储存规范,确保酒类产品质量;3. 加强仓库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盗窃等事故发生;4. 定期进行库存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章酒类产品运输管理第十条酒类产品运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2. 具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3. 具有稳定的运输团队和设备;4.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政府酒类管理制度
政府酒类管理制度一、酒类生产许可管理酒类生产许可管理是酒类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加强对酒类生产企业的监管,促进企业规范生产。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酒类生产企业必须先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许可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核企业的资质和生产条件,保证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
二、酒类销售许可管理酒类销售许可管理是为了规范酒类市场,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酒类销售许可制度,对销售酒类的商家进行许可审批,确保其经营场所、条件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严格控制销售酒类的时间和地点,防止未成年人和酗酒者购买酒类。
政府还应当加强对销售酒类的商家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酒类广告宣传管理酒类广告宣传是酒类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酒类管理制度中的一大难点。
政府应当明确酒类广告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监管,禁止虚假宣传和向未成年人传播酒类文化。
政府还应当建立酒类广告宣传的审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广告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四、酒类产品质量监督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是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酒类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酒类产品的抽检监测,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政府还应当加强对酒类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处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酒类税收管理酒类税收管理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重要环节。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酒类税收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酒类税收政策和税率,规范征收管理程序,加强对纳税企业的监督检查,打击偷漏税行为,保证国家税收的正常征收和使用。
综上所述,政府酒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维护公众健康和安全的重要举措,它关乎公众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酒类行业的发展和健康。
政府应当不断完善酒类管理制度,加强对酒类生产、销售和消费环节的监管,防范各种风险,促进酒类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为构建和谐有序的酒类市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而努力。
酒类管理办法【精选文档】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秩序管理制度
酒类秩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市场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酒类销售、酒类经营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执法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酒类销售管理第五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规范销售行为,杜绝售假产品和未成年人购买酒类行为。
第七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台账制度,确保销售记录清晰可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八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提醒消费者饮酒有害健康,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
第九条酒类销售单位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区域或学校周边销售酒类产品。
第十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普及酒类知识,引导消费者理性饮酒。
第三章酒类经营管理第十一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纳税,不得有偷逃税行为。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健康体检,避免未成年人从业。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制度,合理安排员工工作时间,避免疲劳驾驶或醉酒驾驶。
第四章酒类市场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力度,严格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酒类产品抽检制度,对市场上的酒类产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酒类管理的意识和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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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
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 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辽宁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市场管理:促进酒类商品流通,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酒类流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酒,是指除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医用药酒以外的其他所有合有乙醇的饮品。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活动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全省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酒类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办公室统—印制。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所称酒类批发经营,是指将酒类商品销售给经营者的活动。
第七条依照《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条件的界定:(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1)必须有与批发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2)酒类储存应避光并根据酒类品种特性的要求保持一定的相对湿度与温度,具有必要的防寒、防高温设备;(3)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法和食品卫生法要求。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1)容量、重量计量仪器;(2)乙醇含量测量仪器。
(三)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指会使用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并懂得所经营酒类商品知识和辨别真假酒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对本款(一)项规定中,各市、县酒类管理办公室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酒类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需向所在地的酒类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法人资格证明或有效证件、营业场所及仓储设施使用权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填写酒类批发经营申请审批表。
(二)省、市、县(市、区)酒类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应实地勘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等,并将勘验情况及意见报市级以上酒类管理办公室。
(三)对符合条件的,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华夏酒报》全年订价156元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级以上酒类管理办公室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已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酒类经营许可证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酒类经营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检制度,换证当年不年检。
依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应到所在地酒类管理部门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