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自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实施以来,对遏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通,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发挥了明显作用,但在使用管理过程中也还存在着执行不到位、使用率不高、填写不规范等问题。
为切实加强我省酒类流通管理,根据商务部有关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重要性的认识随附单制度是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该制度能否有效全面执行,直接关系到酒类流通秩序的进一步规范,关系到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否依法得到维护。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随附单管理工作,充分认识实施随附单制度的重要性,真正强化责任意识,主动查找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做好随附单制度实施工作。
二、全面开展随附单使用情况检查治理结合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等7部门《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假冒侵权酒类产品专项集中行动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11]191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酒类流通领域专项整治的通知》(商运字[2011]68号)部署,各市从2011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对本地随附单使用情况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全面检查和治理。
(一)开展随附单使用情况调查。
通过开展摸底调查,全面梳理、分析和总结本地随附单使用情况,针对存在的具体问题,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加强随附单使用管理的工作措施。
(二)加大随附单领用登记管理力度。
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食品工业》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lO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51-5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S261.7
【相关文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后如何进行酒类监管? [J],
2.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J], ;
3.商务部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J],
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后如何进行酒类监管? [J],
5.商务部“三招”创新酒类流通管理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酒类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

前言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流通秩序,指导酒类批发经营者改进经营管理,保证酒类商品在批发交易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批发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北鹰、曲英、王延才、刘普合、孔令羽、魏晓英、王耀荣。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酒类批发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交易活动应具备的经营技术条件与应实行的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2757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 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GBl0343 食用酒精GBl0344 饮料酒标签标准GB/T17204饮料酒分类(GB/T17204-1998,eqv OIV:1996)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
1酒类商品alcohol commodities作为商品流通的饮料酒、其他含酒精饮品和食用酒精.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黄酒等)、蒸馏酒(白酒、白兰地、威士忌、俄得克等)、配制酒(露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3.2酒类商品批发alcohol commodities wholesale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方式。
4 经营技术条件4.1 经营资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酒类批发许可等其他证明。
4.2 经营场地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经营场地,持有房屋产权证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3年9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关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重大、跨区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组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建立商务稽查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人员。
负责组织、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手续,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遵守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
向上级商务部门报送酒类流通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宣传单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宣传单(吴江市商务局印制)一、商务部出台《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什么?从何时开始施行?《办法》是商务部成立以来我国首部全国统一的酒类市场流通管理规定,《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办法》明确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要求酒类经营者向登记注册地的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溯源制度要求酒类批发经营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详细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单》单随货走,单货相符,保证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具有可追溯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
三、未按时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者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的酒类经营者,经查出,由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酒类经营者采购酒品应索取哪些资料?违规如何处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对每批酒类应向上游供应商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对首次酒类商品供货方应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对应的海关关单复印件和国检卫生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还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商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对批发、零售、储运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者应如何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五类酒类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酒精饮料,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混合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酒精饮料。
经xx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者登记制度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本市和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船登记地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酒类流通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加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资料,并建立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工商登记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登记时,只能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 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流通管理的监督,保障酒类市场有序、公平、安全地运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酒类流通企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监管机构。
第三条酒类流通是指从酒类生产企业到终端销售企业之间的酒类产品运输、销售、储存和配送等过程。
第二章酒类流通企业的准入与管理第四条酒类流通企业必须具备有效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酒类流通监管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酒类流通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无不良经营记录。
第六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落实相应的责任人。
第七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酒类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酒类流通环节的规范第八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售卖时间和地点进行销售活动,不得超越法定限制。
第九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库房管理制度,确保酒类产品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标准程序采购、销售和配送酒类产品,不得超过许可经营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一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销售记录和购销合同,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妥善保管销售和配送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票据,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定期进行自查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接受上级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酒类流通从业人员的管理第十四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非法营销和倒卖行为。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定期接受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并按照相关规定参加职业病防治活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保障消费者权益 -管 理办法要求酒类经营者 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 诈,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和选择权。
• 通过加强市场监管,降低消费者 投诉,提高消费者满意度。
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 -管理办法引导酒类企 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 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
本。
• 通过公平竞争,推动酒类行业整 体水平提升,实现行业可持续发展。
完善配套政策,确保顺利实施
完善酒类流通管理政策
• 针对酒类流通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完善管理政策,确保管理办法的 有效实施。 • 加强政策引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加强部门间协同合作
• 各部门要加强协同合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03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影响
对酒类生产企业的影响
规范生产行为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生产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 • 有助于规范酒类生产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提高企业竞争力
• 通过规范市场竞争,有助于提高酒类生产企业的竞争力,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 严格的质量监管,有利于企业提通过实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行业 整体水平。 • 优秀企业将脱颖而出,市场份额将进一步向优势企业集 中。
消费者信心恢复
• 规范的市场秩序,有利于提高消费者信心,推动酒类消 费市场健康发展。 • 消费者可以更加放心地购买酒类产品,享受优质的消费 体验。
谢谢观看.
Thank you for watching.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持续优化
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管理办法
• 针对酒类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和优化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加强政策引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
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
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
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
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