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事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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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两种途径: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诉启动。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上述两种启动途径之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途径。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启动再审的主体,还明确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顺位,确立了“法院自行纠错在先,检察院外部纠错在后”的再审模式。

民事诉讼中,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案外人。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

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大多数再审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要素包括1、申请再审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没有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2、特定的对象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202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摘要: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体现在法院启动的随意性和当事人启动的困难性,以及检察院启动理由的宽泛性。

这导致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在法院,而不是在当事人。

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认为我国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程序设计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

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

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

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

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

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

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

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

作 为法 院决 定 冉 审 的理 由 . 能使 那 可能 存 在 司法 错误 , 并 可 但
未 出 现 司 法 不 公 . 至 当 事 人 已 服 判 息 诉 的 案 件 又 被 纳 入 到 再 审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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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分析 我 国 民 事再 审程 序 启 动 事 由规 定 中存 在 问 题 的 基础 上提 出 了完善 再 审 启动 事 由 的相 关建 议 。 关键 词 : 民事 ;再 审事 由 ;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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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 用 . 变了 当事人 与检 察 院分别适 用不 同标 准 的原规 定 。 改 二 、 国 民 事 再 审 程 序 启 动 事 由 存 在 的 问 题 我
( 、 “ 有 错 误 ” 为 法 院 决 定 再 审 理 由 不 合 理 一 以 确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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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 于 对 一 事 不 再 审 理 原 则 的 坚 持 .不 利 于 维 持 生 效 裁 决 的 终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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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

(2)德国 取消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取消 之诉的理由包括:(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 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 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 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 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 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 当事人于诉讼中己明示或默许的除外。
07修正案的规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
• 3、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律 • (1)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多是以当事人的诉 权为基础,是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引发的对 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的程序。 • (2)提起再审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过失而未在 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提起的事由。 • (3)引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是程序性事由。如 审判法院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 有回避,当事人的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判决本 身存在重大违法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

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

2009年第2期(总第7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No .2 2009(Sum No.71)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谢绍静(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杭州310018) 摘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由笼统宽泛变得具体明确,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这对解决我国“再审难”问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由于时间的仓促,修订后的再审事由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鉴此,有必要通过对修订后的再审事由进行认真分析,阐明其不足,并对其进一步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再审事由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2-0095-03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谢绍静(),女,湖北建始人,讲师,法学硕士。

民事再审程序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它是在一、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

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动摇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必须对其启动予以严格限制。

而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遏制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重要关口。

科学地设定提起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纠纷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1]。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细化了再审事由,而且表述也更加科学,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对解决我国“再审难”问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毋庸讳言,由于时间仓促,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检察机关抗诉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完全同构化未必妥当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5项(即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有4项(即原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不是抗诉的事由,除此之外其他事由相同。

再审流程怎么走(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的条件)

再审流程怎么走(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的条件)

再审流程怎么走(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的条件)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不同的启动再审的部门也反映了当事人有不同的申诉救济途径,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到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诉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检察院进行申诉。

一、再审的特点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院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提起再审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六个月内提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期限一般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但满足特定条件(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原审被告人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或者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之后提出,人民法院仍需受理。

再审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也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即法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对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行审理。

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因此,一般对提起的期限不作强制性规定,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和理由等也只作原则性规定。

另一类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即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判,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再审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

各国一般对再审的条件和理由、再审的范围以及提起再审的期限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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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事由的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就是再审程序多有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两者之间亦有一定的界限,不能相互等同。

在民事诉讼领域,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

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但是再审程序的提出主体除了上述法定机关之外,还包括案件当事人。

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

笔者在此文中用“再审”一词,就是基于两者的不同来思考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启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常来说,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

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
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原确定判决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

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启动主体和事由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

一、关于启动主体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这些主体在立法上的设计是否科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保障公平正义?学界对此多有争论。

笔者拟通过对这三种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利弊逐一进行分析,以期得到一个相对客观的答案。

(一)、对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般来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基础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的申诉,但是随着近几年各种“活动年”的增多,法院为加强自身监督,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在全国法院比较常见。

但是这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客观事实。

首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法院在该诉讼中的角色应该是一个中立者,是从一种消极中立的角度对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在日渐趋向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当今世界,更是强调这一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发现和解决各种出现的或潜在的民事纠纷,不仅有违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现代民
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势必将自己预先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

因为法院一旦对案件做出再审决定,一般已经过几道内部程序的审查,又经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很大程度上已对实体形成预断,这使再审法官很难保持中立地位,再审过程流于形式,就有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次,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不论何时,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这种做法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也严重破坏了已经形成的稳定秩序,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它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原则。

民法强调私法自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既已将权利赋予当事人,法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承担起保障其权利的责任。

再次,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

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

无论是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还是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频繁地再审案件,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法院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些个案的错误不
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毕竟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

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方面下工夫,所办案件要经得起考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二)、对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不管抗的是对是错,一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并且中止原判的执行,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

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原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很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首先,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

虽然,检察院抗诉大多是基于案件当事人的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就成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一方当事人”,这与强调平等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实际上,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其次,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
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

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

再次,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

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或推卸责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独立审判”就成了一句空洞的口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的弊端,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等实际情况,对检察院的抗诉权不应完全否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检察院对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

但笔者仍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还是应最终取消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以确保再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三)、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就使我国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包含了当事人的诉权。

虽然这一规定只是承认了当事人可以作为启动主体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与法院和检察院这两种代表公权力的主体相比,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不能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立法的这一规定毕竟向前迈了一大步,在法律的高度上承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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