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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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社会惯习共享合作行为道德目标命题规范性合法性环境

内容提要: 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它的来源却是独立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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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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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概念的澄清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来源问题,即法律为何能够在与道德不一致时,依然能够产生一个有拘束力的行动理由?在英语世界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法理学传统,试图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并通过回答效力问题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我将该理论称为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第二至第四部分将以由哈特开启、科尔曼辩护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惯习主义转向为例,说明这种路线为何是错误的。第五部分我将结合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阐明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它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一、规范性的概念及难题

(一)规范性的概念

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诚如哈特所指出的,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

的”(non-optional),而且还是“义务性的”(obligatory)。 [1]6规范性的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当我们说法律是规范性的实践时究竟意味着什么?但是,对于何为规范性,法哲学家们仍然存在严重分歧。在此,我们不妨通过检讨几组相关的概念,初步阐明法律规范性的特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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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义务去做某事”(have an obligation todo)与“被迫去做某事”(be obliged to do)

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如果这样的一般命令有效且适用于我们,它就能够对我们施加义务,否则我们就会受到制裁。因此,制裁预设了不为法律禁止行为的义务。哈特指责这种观点混淆了被迫的行为和有义务的行为。比如,抢匪威胁说,如果“不交出钱就杀了你”,被威胁者被迫交出钱,但他不会认为他有义务交出钱财。 [1]82哈特进一步指出,强制并不能证成义务的存在。相反,以强制来理解命令,反而误解了命令的性质。命令包括了两个影响人们行为的意向,一个是首要的断然性意向(theprimary peremptory intention),即要求被命令者服从命令。但是考虑到命令可能得不到服从,命令者通常会附加一个以制裁为后盾的威胁。制裁提供了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反对服从的慎思理由,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次要理由(secondary reason),是最后一手的权宜之计(pis aller)。 [2]243要阐明命令的性质,首先必须说明命令为何是义务性的。在这方面,法律和命令确实分享了共同的特征与问题。

2.“有义务去做某事”与“应当去做某事”(ought to do)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说一个人“应当去做某事”,可能是有好的理由要求他这么做,或存在某些规则指示他这样做。比如,根据语法规则,我们应当以某些方式使用语言,但遵守语法规则很难说是一种义务。 [1]86义务是比一般的应然判断更严格的要求。首先,义务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或必须去做某事。其次,义务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当下利益或目标相冲突,因而看上去总是独立于义务人的意愿的,因此,义务所产生的理由是断然性的(peremptory)或排他性的(exclu-sionary),正因如此,义务才会与强迫、强制和严重的社会压力等观念紧密关联在一起。

3.法律上的应当与道德上的应当,或者说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具有两个重要性质。第一,道德义务是对“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所以道德判断能够推翻其它义务,包括法律义务。 [3]5-9第二,道德判断需要通盘考虑与行动相关的理由,比如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其后果,所以道德判断是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 [2]253-254如果通盘考虑之后,去做某事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它就对于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答案。因此,道德正当性与规范性之间存在可传递性,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依赖于对规范要求的实质正当性的一般证立( justification in general), [4]10-12因而根据道德规范行动必然是正当的。此类规范性我们不妨称之为强规范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义务的要求虽然在道德上可能是正当的,但是,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法律内容的道德正当性上却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吸收了法律的规范性,反而会使法律失去其独立的价值。首先,它会使法律变得多余。比如,我一直认为在公共场所吸烟是不道德的,即使不存在“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则,我也不会在公共场所吸烟,禁烟规则对我而言是多余的。如果法律的要求在每一种情形下与道德的要求均是一致的,法律的存在对于社会成员而言就是不必要的。 [5]37这种主张还暗含了一种不易察觉的危险,即它可能使人们错误地认为,一个有效的法律在道德上必然是正当的,“实在法可能会取代道德而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从而逃脱了道德批判。 [6]52-53其次,它反而会令法律失去其规范性。由于人们在道德观念上存在广泛的分歧,法律在很多问题上做出的决定,都必然会与社群成员的道德信念相冲突。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我们对其内容的实质正当性的评价,就很难形成一个识别法律的公共标准。它必然会鼓励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行动,甚至会驱使人们利用良知去反对那些他们碰巧不喜欢的法律。 [6]52-53 但是,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截然两分却是错误的。法律为何能够要求人们以与其利益和愿望相反的方式行动,本身就是一个道德问题,因此,法律必然会主张它拥有道德权威,换言之,法律必须主张法律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要求在道德上可能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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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的,因此它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性,相反,在存在足够重要的道德理由时,法律义务可能会被推翻。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

换言之,法律义务是介于一般意义上的“应当”与道德应当之间的一种要求。法律虽然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地位,但它确实能够排除相当范围内的冲突理由,甚至包括某些道德理由。法律的规范性,就存在于以下事实中,即当法律的要求与人们的利益和意愿相冲突时,甚至与人们的道德信念不一致,它依然能够独立地产生一个行为理由。用哈特的术语来说,法律的规范性就体现在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和断然性的方式来指引人的行为。独立于内容意味着法律的规范约束力与对其内容的一般证立之间不存在可传递性,因此它才能阻断立场分歧的社群成员基于不同的道德立场来否定法律的效力的可能性。断然性的本意是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precluded or oustedfurther argument), [2]253-254但哈特使用该概念的真正用意,则接近于拉兹所谓的排他性,即存在竞争理由时,法律能够依据其理由性质直接排除竞争理由。尽管这些排除不是绝对的,而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但是,如果法律理由不能排除一定数量的冲突理由,就不能说法律是规范性的。 [7]23-24 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方式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的,因而它的规范性来源不可能诉诸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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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必须在内容之外去寻求,而且这一来源必须能够说明,当法律的要求与道德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律为何能够产生一个独立于道德的行动理由。

(二)可能性难题

在英美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个我称之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是它是由某个权威发布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发布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发布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这就必然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解释循环。 [8]39-40所以,在法律人的视角下,如何终止这一解释循环,自然成为解决法律规范性的关键。

在哈特之前,至少存在两种走出这一循环的方案。一类方案诉诸社会事实,即将某个最高权威作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然后又通过社会事实来说明权威,以破解权威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循环。如奥斯丁将主权者视为最高的权威,进而提出一些关键事实来识别主权者: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习惯性地被其他人服从,但他或他们没有服从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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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习惯,该人或该群体就是主权者。 [9]219换言之,奥斯丁是用习惯性服从这一社会事实来说明主权者的权威的。但习惯并非规范性的,并不能授予某人或机构以权威。 [1]60所以这个理论也适用于某些强盗情境,比方说,如果一个强盗组织控制某个小镇的时间足够长,小镇的居民也会习惯性地服从强盗组织,但它依然是一个强盗组织,而非法律权威。

另一类可称为规范立场的解决方案。凯尔森可为代表。凯尔森批评奥斯丁混淆了事实与应当,并强调“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 [10]125按照这一逻辑,对规范效力的回答只能是一个不断向上回溯的过程,这种追溯的结果可能是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然而,第一部宪法也是一个事实,它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凯尔森的回答就是众所周知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处于规范效力链条的终端,它的真正功能是授予第一个立宪者制定宪法的权力,从而弥补权力与规范性之间的裂缝,用凯尔森自己的话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基础规范就意味着权力向法律的过渡”。 [11]478但这个基础规范不是事实,而是一种超验的逻辑预设(Transcendental-Logical Presupposi-tion)。 [10]201但是,正如格林(Leslie Green)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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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基本规范无法回答规范性问题,毋宁说它的功能只是要求我们停止追问这个问题。 [12]36

在此,我们可以暂时概括出规范性理论的困境。首先,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规范内容的道德正当性。这一方案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替代了法律的规范性。其次,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是任何法律规范。因为我们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性的来源,而将法律的规范性归属于另一个法律,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必须从法律之外去寻找。其三,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习惯性服从这些社会事实,也不可能来自任何逻辑假设。如果我们无法为规范性来源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就是一个概念错误,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在概念上就是不可能的。

二、哈特的社会规则

(一)哈特的方案

德沃金曾指出,哈特虽然对法律理论提出了许多重要看法,但是其他学者对此已有论述。比如,两种规则理论虽然常被看作是哈特的重要学说,但是类似的见解至少已经由霍菲尔德和凯尔森等人提出,此外,两种规则的结合理论也不是专属于法律体系的。组织化的体育活动通常也包含了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所以即使这种理论很重要,却很难说是真正的法律理论上的贡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德沃金看来,哈特在法哲学上最值得关注的努力,是他提出法律的合法性判准只能通过实践来获得约束力。 [13]100哈特的创造性工作,建立在他对以下社会事实的敏锐洞察之上的:即当一个人严肃地主张某一规则是有效规则时,他事实上已经在使用他认为妥当的效力判准来鉴别法律,而且该效力判准不仅是他个人接受的判准,而且也被社群成员所普遍接受,并在该法律体系的一般运作中被采用。哈特将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准称作承认规则。如果有人对此质疑的话,我们可以查证法律的运作、尤其是它的法院和政府官员的实践进行确认。比如,“凡女王议会通过者即为法律”就是英国法律的承认规则,这是可以通过查证英国的法院、政府官员或一般民众的法律实践确定的。 [1]108

所以,哈特认为作为法律效力的终极来源的承认规则,并非一个逻辑预设,而是存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凯尔森拒绝将事实看作法律的规范性来源,是因为他简单地将事实与规范割裂开来,而未能看到合法性的终极标准就存在于社群成员的实践中。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实践转向确实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如果哈特能够成功地论证法律体系的终极效力标准是从社会实践中获得其约束力的,他就可以借助承认规则突破规范性困局,从而为法律的规范性奠定了一个坚实的社会事实基础。

(二)承认规则的性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哈特所谓的承认规则具有几个重要性质。第一,它是法律体系效力的终极的和最高的判准。承认规则赋予其它规则以法律效力,但自身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否则它就不是终极的效力判准。第二,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它被社群成员接受并实践,它才可能存在。不过,哈特也强调承认规则并不需要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因为在一个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只要官员尤其是法官接受承认规则即可,所以承认规则可以只通过官员、特别是司法实践来说明。 [1]117第三,它是科予义务的规则。它科予法律官员、尤其是法官一项重要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通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规则。

承认规则的第一个性质是一个分析性真理,无需多说。对于哈特而言,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承认规则的后两个性质。首先,承认规则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能存在于社会实践中,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实践都能产生一个规则或者是受规则指引的,所以哈特必须说明社会实践如何产生一个社会规则,以及在哪些情形下,某一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第二,由于并非所有的社会规则都能够施加义务,哈特还必须说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给法官施加义务。

(三)内在观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哈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依赖于他重点阐述的一对重要概念,即内在观点( internal pointofview)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 [1]89-90不过,哈特的阐述是不清楚的,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少争议(See“Symposium: the internalpointofview in law and ethics”,75 Fordham Law Review 1367 (2006)。)。在我看来,哈特赋予这对概念的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是指社群成员对待规则的态度。因为哈特引入这对概念的主要目的,是要阐明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不同于习惯及基于预测而行动的特殊性质,进而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才是一种受承认规则调整的法律实践。

哈特正确地指出,如果我们只是站在外在立场来观察社群成员的行为,就只能记录可观察之行为的规律性以及伴随违规而来的敌对反应、谴责或惩罚的规律性,并据此评估违规遭遇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却不能从规则的角度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义务”或“责任”的角度来描述群体成员的生活,也无法说明规则是如何以规则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如果持极端的外在观点,甚至根本不能对社群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提供任何说明。 [1]89-90

而要阐明什么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社会行为,就必须了解对规则持内在立场的人的态度。对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是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接受这些规则并且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他们在连续出现的情况中,使用这些规则来指导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并以之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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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要求、允许、批判或惩罚的基础。对他们而言,规则的违反不仅会伴随敌对反应,而且它也是敌对反应的理由。 [1]89-90所以,只有诉诸参与者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才可以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规则调整的,并藉由社群成员的内在立场的具体内容,阐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承认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实践。

(四)社会规则存在的条件

借助内在观点这个理论工具,哈特细致地说明了,在哪些条件下,一个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调整的。这些说明被称作规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al theory of rules),它可以简要地概括如下: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才可以说某一社会S存在一个“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 X应当去做 ”的规则:

1.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该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实施行为 。

2.在大多数场合,如果条件C得到满足,某人不实施行为 ,该人就会遭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批评性反应。

3.这些批评性反应本身不会招致其它社会成员的进一步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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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该社会的成员通常用“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或“‘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是一个规则”这样的表达来证立他们自己的行动,表达他们对其他人的要求或批评。 [14]52-57 第一个条件描述的是社会规则的外在面向,它是社会规则存在的必要条件。习惯等规律性的行为也具有这个特征,但它们不能满足后面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都与规则的内在面向有关,或者说,它们刻画了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由此哈特就可以回答承认规则的存在问题,即当法律官员的实践满足了下述条件,就存在承认规则:第一,法官事实上通过某个承认规则来识别法律,第二,他们会对其它不遵守承认规则的法官提出批评,第三,这些批评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第四,他们会用规范性术语来表达或证立自己的批评。

而对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对法官施加一项适用的义务,说明起来反倒相当简单,根据哈特的义务理论,当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时,一项规则才会施加一项义务:第一,对违反规则的批评性反应所表达的社会压力是相当严重的,第二,规则所规定的行为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愿望相冲突。 [1]87-88这两个条件都不难满足。首先,适用承认规则当然会与法官自己的愿望相反;其次,法律是重要的社会制度,而承认规则又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础,足以对法官偏离承认规则的行为施加严重的社会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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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德沃金的批判与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

哈特的社会实践理论受到了许多有力的批评。比如,就法律而言,它最多只能适用于承认规则,而无法适用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具体的法律规则即便不被实践,但只要它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依然是一个有效规则。道德规则同样也不依赖于实践。比如,“遵守承诺”是一个道德规则,尽管它被广泛实践,但它的效力与是否被实践无关,即使一个社会道德败坏到无人遵守承诺的地步,它也是一个有效的道德规则。

最著名的批判是由德沃金做出的。德沃金不但指出并非所有的规则都依赖于社会实践,而且进一步将社会规则区分为惯习性(conventional)规则与协同性(concurrent)规则,它们虽然都具有社会规则的属性,却具有迥异的性质。 [15]136前者是建立在惯习性的共识之上的,其要点是,一个人遵守某个规则的理由,是其他人也遵守该规则这一社会事实。而后者则是基于独立信念的共识(consensus of inde-pendent conviction)。 [15]53比如说,社群的大多数成员都接受并实践“不得说谎”这个规则,该社会实践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但它并非惯习性规则。因为“不得说谎”这个规则的效力,并非来自其他人的行为,而是社群成员基于独立的道德立场接受并实践的。因此,德沃金认为哈特的实践理论最多只能用来说明惯习性规则,而不能适用于协同性规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接受了德沃金的批评并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他明确表明他所说的承认规则其实就是一种司法惯习。只有当法官普遍接受承认规则并用它来鉴别并适用法律时,承认规则才会存在。 [1]255-256这就是所谓的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

[12]36-41根据这种观点,法律体系的效力其实就是建立在法官的司法惯习之上。不过,哈特自己并没有对司法惯习理论做出系统的说明,他也没有对其他学者就社会规则理论提出的其它批判做出回应。对司法惯习论的辩护主要是由科尔曼(Jules Coleman)和波斯特玛(Gerald Postema)等学者来辩护的(波斯特玛的观点, seeGerald Postema,“Coordination and Con-vention at the Foundations ofLaw”, (1982) 11 Journal ofLegal Studies,pp. 165-203。由于科尔曼先后借助合作惯习理论和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为司法惯习论辩护,我将沿着他的路线前进,以便更清晰地呈现法律实证主义惯习转向的路线及其问题。)。正如科尔曼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只是一种司法惯习的话,它就必然与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有关,而对承认规则的理论辩护,关键就在于如何为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提供一个合理而稳固的哲学说明。 [16]90

三、承认规则与合作惯习(除合作惯习外,马尔默(AndreiMarmor)也提出构成惯习(constitutive convention)理论。此处不赘。但本文对合作惯习提出的反对意见,也适用于构成惯习,尤其是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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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难透过惯习来阐明。SeeAndreiMarmor,“Legal conventionalism”, (1998) 4 LegalTheo-ry.后收入AndreiMarmor,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Clarendon Press,2001), pp. 1-24.)

(一)合作惯习

科尔曼与波斯特玛用来为司法惯习论进行辩护的一项主要工具,就是合作惯习理论。合作惯习(coordination convention)主要是由托马斯·谢林(Thomas Schelling)与大卫·刘易斯提出的。根据该理论,惯习的重要功能是要解决合作问题(coor-dination problems)。

[17]5合作问题的特征是:在合作行为中,每一个人的行动都依赖于所有其他人的行动。只有一个人或少数人以某种方式行动,而其他人不采取类似的行动,就会导致合作失败。交通规则就是典型的合作问题。如果所有的驾驶员都沿着同样的方向行驶,显然对大家都有好处,因此,当大多数驾驶者都靠道路的右边行使,他们的行为就给我提供了一个靠道路右边行驶的行为理由。因为如果我改变方向,其他人也会改变他的行驶方向,交通秩序就会大乱,谁也无法从中获得好处。

在刘易斯看来,惯习是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采取同样的行动对每个人都会产生最佳结果。偏离惯习对于某些人而言可能是更好的。合作均衡仅仅意味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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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任何一个行为人偏离了惯习,无论是对他还是其他人而言,都不会获得更好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这一点,他就不会主动偏离,而且只要他预期其他人也会选择同样的行为方式,这一预期就是他照此行为的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 [17]25刘易斯认为,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某一群体P之成员在某一个反复出现的情境S中出现的规律性(regularity)行为模式R可以称为一个惯习:在每一个情境S的个例中:1·每一个人都遵守R; 2·每一个人都期待其他所有人遵守R; 3·在其他人都遵守R的条件下,每一个人都乐意遵守R,因为S是一个合作问题,一律遵守R在情境S中是一个适当的合作均衡。 [17]42

因此,惯习的存在不仅意味着群体成员采取了某种一致性的行为,而且群体成员也意识到这是一种以合作为目的的聚合实践,每一个行为人不但对他人有所期待,而且也乐意采取合作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这种预期与合作类似于承诺的交换或社会契约,它确定的是从“我们共同的观点看”,什么是应该做的以及为什么应该这样做。在这个意义上,惯习也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在惯习调整的环境下,某些人的行为就可以对其他人产生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当然,在有些条件下,偏离惯习也具有正当理由。但在一般情形下,惯习是一个推定的理由(presumptive reasons)。 [1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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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在观点如何把实践变成规则

在科尔曼看来,哈特对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司法义务的说明,实质上是基于合作惯习之上的。但哈特并没有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结构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科尔曼对哈特理论的发展,包含了两个重要步骤。第一,他合理地说明了一种聚合实践是如何转变成社会规则的。第二,他进一步运用合作惯习论来解释承认规则的产生、维持及它为何能够施加义务。

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即使我们将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限缩为惯习性规则,他也是不成功的,因为他犯了一个严重的范畴错误,即将规则问题错误地化约为实践问题。实践是具体的行为,而规则是抽象的思想对象。规则的功能是指引行为,而非行为本身,因而对实践的说明无法取代对规则的说明。 [8]95-97相反,由于混淆了这两个不同范畴,哈特对于社会实践的内在方面的说明,其实并没有提供一个有关社会规则的理论。比如,“母乳喂养孩子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能是一个被社群成员普遍分享的一般性规范判断,它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四个条件,但并不存在一个“应该用母乳喂养孩子”的社会规则。 [5]33-34

科尔曼承认哈特确实混淆了规则与实践。但他认为这个缺陷可以在哈特的理论框架内修复。而修复这一理论裂缝的工具,正是哈特提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浅析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的成因

浅析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的成因 [摘要]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发展而来的,具有普通语言的共性,即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语言本身具有的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法律现象的复杂多变使法律语言在规范这些现象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运用模糊性法律语言、概括性法律语言和歧义性法律语言。但是,这些意义不确定的法律语言的存在都是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准确性服务的。因此,法律适用者应当运用各种方法和技巧,使不确定性的法律语言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概括性;歧义性 一、引言 Deborah说:“语言本身就是不确定的。”[1]语言作为人类交际活动的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人类精确地传达丰富的交流信息与情感。然而,由于语言本身固有的因素,在语言的各个层面上,均存在着不确定性。在语音层面存在着诸如同音异义的现象;句法层面存在着诸如词类的混杂、结构上歧义组合关系以及省略现象;句子及话语层面存在着诸如多项言语行为混合及言语模糊的段落。[2]法律若要规范人们行为的普遍行为准则,必须要用语言表达出来,才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正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修漠所指出的:“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3]在语言形成法律的过程中,其不确定性也随之而来。 二、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的成因 法律与语言就像一对孪生姐妹,同生共存,密不可分。麦考密克提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4]Peter M. Tiersma在Legal Language 开头就写道,“Our law is a law of words.”[5]具体来说,广义上的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包括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 (一)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奥格登(C. K. Ogden)和理查兹(I. A Richards)的“语义三角”(semantic triangle)理论,“词”(word)必然是有所指的,也就是说,一定要有“词”——“概念”( concept)——“所指物”(referent)这样一个“三结合”或“三角关系”,才能产生意义。[6]概念与所指物有直接的联系,它们之间划上了一条实线,概念与词之间也是如此,因而也划上一条实线,词与所指物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任意(arbitrary)的,约定俗成的,因而看到的是条虚线。这条虚线说明了语言在指称世间万物时具有任意性,如今被称为“树”的这一客观存在也可以称为是“猫”、“笔”、“鸟”,只不过在约定俗成中人们已毫无异议地接受了它们的各自所被赋予的语言符号。 “语言让我们能够谈论我们无法确定是否真正存在的事物”。[7]无论在哪种语言中,有些“词”很难说出具体指的是什么。法律语言中正是存在许多这样的“词”,它们所指对象模糊,我们找不出它们与客观事物的“一对一”的、直接而明确的联系。法律术语insanity(精神错乱)、justice(公正)、freedom(自由)、morality(道德)、right(权力)等等就不如dog(狗)那样有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但它们确实有意义。要对这此抽象术语进行定义,必须借助于其他概念,但这些用以进行解释的概念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此循环往复,法律语言似乎永远也无法

法与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只能说法律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是社会契约的一种规范形式,而法律规范就是法律的具体化,诸如《刑法》、《民法通则》都是一种法律规范。具体你可以看一下百科里面的解释: 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1.从规范的内容和文字的表述来看,法律规范是明确具体的,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法律原则往往比较抽象,不具备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它不预先设定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只对人的行为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 2.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而法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两个甚至多个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不构成冲突和矛盾。 3.与上一个差异相联系,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要广泛得多。 4.从法律内容的性质和稳定性方面来看,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性的,是针对具体的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是特定时期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意图的体现,较容易为立法者设计或改变;而法律原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误区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法律。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只是立法权限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有权制定和修改各种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普通法律的立法权,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误区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修改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权。”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修改宪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宪法的修改权。误区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不能等同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是地方权力机关,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误区一、我国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起草制定的。 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拿出草案,再将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经宪法起草委员会作最后一次修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因此,制定宪法需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权制定宪法

法律的概念 读书笔记

《法律的概念》的读书笔记 第一章经久不绝的问题 与其她学科不同,在法律学里,“什么就是法律”的问题反复被提出来,并且史上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有意思的就是,大多数人都有能力轻松而自信地通过列举情况来说明什么就是法律。但我们并不能简单通过列举法律体系的标准事例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不就是急着去回答问题,而就是弄清楚到底什么问题在困扰着我们。作者提出三个问题: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什么就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作者将从分析奥斯丁的理论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批评自然法理论,即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就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第三个问题要解决的就是社会群体中一致的行为习惯与法律作为规则有何不同。有人指出,规则的预测性面向不就是关键的,其作为指示标或证立的地位才就是本质性的。对此有两种批评,极端的观点认为拘束性规则的观念就是混乱或虚构的。英美国家常见的批评就是从法官的裁量去证成法律实质就是法官的发现。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三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虽然下述作法就是可能的:分离出并掌握住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这组要素特征构成对这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因为定义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往往不被满足,尤其像“法律”这样的定义。所以,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之处与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第二章法律、命令与指令 在本章作者分析了各种祈使语句,认为强盗情境就是最为典型的,决定在此情境基础上完善,建立奥斯丁理论较为清晰的法律概念。首先,作者增添了“普遍性”的要素。法律指出了普遍的行为态样,适用于一般大众。像强盗情境这种面对面地个别告知对其行为的指示,其实只就是法律的辅助。其次,补充了“持续性”的要素,以及“普遍服从的习惯”。最后,考察“发布命令的人”,作者补充了“独立性”与“主权者”的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本章作者从三个方面对奥斯丁模式提出质疑:法律的内容;法律的产生方式;法律适用的范围。就内容而言,刑法及其制裁与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侵犯法也有类似之处。但像规定有效合同等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就是通过授予人们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与义务的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她们愿望的便利。授予权力的规则也不同于此模式。 基于法律多样性,为了寻求法学的统一性,第一种作法就是将权利或权力行使的“无效”作为一种制裁。但这就是一个混淆的根源。其实在一些场合“无效”未必就是一种“不幸”。更重要的,“无效不能被类同于为力戒规则禁止的行为而系于这种规则的惩罚”(36)。刑法可以区分两种东西:规则所禁止的行为与抑制行为的制裁。两个部分就是可以相对分离的。而无效的规定就是规则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另外一种瞧法就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就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该理论含有一个转变,即从原初的作为由制裁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组成的法律的概念的转变。现在的中心概念已成为对官员下达的实施制裁的命

论法律效力等级

论法律效力等级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应属法律的天然品性,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法律形式的有效性,即它具备法定权限的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生效的特点。由于法国家机关具有等级性的存在,因此它们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也存在法律效力的差异。 而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工具,对于法律效力位阶的明确规定是维护法律公平有效的必要措施。法律的位阶规定了法律相对的效力,在处理社会矛盾时候能有效协调各种法律间的顺序关系,而不是混乱无章的越位的审判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我认为中国现在的法律效力等级是合理的。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1、中国现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就是《宪法》,其他的子法律都是从宪法中获得权力,并且不得与宪法的规定所冲突。放眼世界,在文明的国家中基本上都将《宪法》作为最高准则,并且严格遵守很少有改动的情况。中国现在也提出了依宪治国的方针,更突出了宪法的最高地位。从制定机关来看,它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从修改程序看,宪法的修改最为严格,需要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这些方面可以证明宪

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第二级为一般法律,作为由宪法衍生出来的子法律,是法律的主体部分,规定着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是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的法律保障。它也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所制定的,在行政等级上要高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地方性的法规效力大小是由制定法规的机关级别高低所决定的,这与行政级别相配合,有利于保证行政效率与法律保障相统一,也可以减少行政与法规的摩擦。而对于有些地方的违规立法违规执法的行为也会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因为矛盾具有特殊性,而特殊性又决定着矛盾的性质,针对社会生活的主体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不同的地理差异,历史文化,人文风俗产生社会中的差异,这时候就需要特别法来规定。例如,中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个自治区就有更宽泛的立法空间,根据各个民族的不同文化来制定法规,维护区域内的和平稳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对于其他的省市有更高的自治权,可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些都是特别法的体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新法优于旧法 它可以避免因法律修订造成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带来疑问,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

法律语言特点和法律翻译

法律语言特点和法律翻译 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已经开始。作为法律语言学主要研究内容之一的法律翻译,包括口译和笔译,在国内、国际社会生活中将起日益重要的作用。法律翻译工作除了对译员及相关的条件提出较高的要求外,还受制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因此,根据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分析法律语言特点对法律翻译的影响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法律翻译中与法律语言相关的问题的解决无疑会提高翻译的质量。本文以法律语言学的研究为基础,论述法律语言特点和法律翻译的关系。 1 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 1.1 法律翻译的本质 由于普通翻译的作用和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由于法律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似乎不难形成一致的看法,但如果人们从法律翻译的本质进一步探究,就会意识到法律翻译是一种由译员为主的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际过程,是译员进行主动决策的过程,是译员在既定的框架内创新的主动思维过程;就会意识到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不仅在于译员将法律文本(或话语)转换成不同的语言,译员也不是被动的中介人。法律翻译这一涉及到作者(或讲话人)、读者(或听话人)、译员本人以及其他一系列因素,译员是其中最主动、最活跃的因素,是调节者。法律翻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解决问题(如帮助法官作出判决),因此法律翻译无疑是一种交际过程。在作者(或讲话人)和读者(或听话人)之间,除了语言的因素以外,还有复杂的法律行为的表现,有诸多未知、未定的方面需要译员临时作出决定。译员的决定直接影响到译文使用者(如法官)的决定,因此翻译本身是决策过程。法律翻译涉及到两种语言,也有可能涉及到两种法律体系、多种文化、不同的法律观念。在这些复杂的条件下,很难寻求完全的统一或对应,需要译员发挥创新能力,在允许的范围内能动地解决问题,因此法律翻译是译员创新的主动思维过程。在确定法律翻译本质的情况下去考察法律语言特点与法律翻译的关系,就会有一个明确的方向。 1.2 基本原则 法律翻译除了遵守普通翻译的一些原则以外也应该遵守特定的原则,这是由于法律翻译的法律框架所决定的。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翻译涉及到诸多因素,译员被赋予一定的决定权,因此法律翻译又要靠合适性原则制约。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准确性也应是法律翻译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考虑法律翻译的基本原则时,至少应该考虑公正性、准确性和合适性三项原则。 公正性(impartiality)是法律专业人员要遵守的最为基本的原则。法律翻译是法律行业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公正性也应是法律翻译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就法庭翻译来看,译员是在讲话人双方之间传达信息,是双方共同的沟通渠道。表面看来,公正性似乎不成问题,但在很多情况下,译员被看成发言人的“语言和心理的避难所”,就是说发言人力求从译员获取支持,或者寻取解脱,译员也难受到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译员也有可能主动地扮演保护者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第一节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或法律的定义: 法的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法律”,通常那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以上使用。 广义的“法律”通“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指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持有的属性。 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造法的两种形式。 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3、法是制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 要点: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的价值 首先:法具有服务性价值,它确认和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确立规则,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 其次:法本身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价值、相对稳定相的价值、是国家权力运用公开化的价值等。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法律才有价值可言。 (二)法律的理念 法律的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它基于某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而产生。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 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论全国性法律的概念和分类

論全國性法律的概念和分類 王 禹? 一、全國性法律是《香港基本法》和 《澳門基本法》規定的特有概念 全國性法律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特有的法律概念。如《香港基本法》第18條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如《澳門基本法》第18條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 另外,《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和《澳門基本法》附件三就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為標題,並指出,“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和“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二、全國性法律的定義 全國性法律的概念讓我們容易想起憲法裏的“地方性法規”的概念。如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67條第(8)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這裏說的地方性法規是指省級地方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是在省級地方的行政區域內生效,後來中國地方性法規又擴展到較大的市也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這裏的地方性法規是指較大的市的地方行政區域範圍內生效。因此,對比地方性法規的概念,我們可以給全國性法律的概念下一個初步的定義,是指在全國範圍內生效的法律。 然而,《澳門基本法》第18條第2款明確指出,“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澳門基本法》附件三就明確列舉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因此,全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

论法律效力等级

论法律效力等级 我们在了解法律效力等级之前,先来了解一下法律效力的情况。它的体系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或根本法的效力。 由于法律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因而其效力具有层次或等级性。 接下来我们就来定义法律效力等级。它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渊源及其组成部分,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及适用范围的不同,导致其效力差别而形成的法律效力的等级体系。法律效力的等级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对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说,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别。 其中,法律效力可分为两个等级,即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第二个层次是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 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它是指某一法律在生效日之后失效日之前这一连续的时间段中法律所具有的应然作用力。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它是指某一法律在其公布后生效日之前这一时间段和法律失效日之后因溯及力问题仍被适用而产生的某一时间段中法律所具有的一定条件下的应然作用力。 但是,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等级。 最高等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等级。 第二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等级。 第三等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为第三等级。 地方等级: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等级为地方等级。 同时,法律效力等级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1)宪法至上原则;(2)等差顺序原则;(3)特别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 不仅如此,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等级规则。即指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 在各个法的体系中,法律效力等级要贯彻以下两个规则:(1)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2)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法的效力。 法律效力等级除要贯彻它的一般规则外,由于法的复杂性,法的效力层次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则:(1)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2)新法优于旧法;(3)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另外,还存在一些影响法律效力等级的因素。其中主要有:(1)制定主体;(2)适用范围;(3)制定时间。 同时,还包括我们识别法律效力等级高低的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主体识别。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一个法律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这个法律的

论法律适用中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05684353.html, 论法律适用中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 作者:张丽红 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07期 摘要:对发生的案事件进行司法裁判,主要有两项内容需要考虑,即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事实形成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具有主观性,而法律判断在明确其主观性的一面时也要看到其具有的客观性,在进行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的过程中,应全面把握,不可偏废。两者的关系表现在法律适用中一方面是相辅相成,一方面又永恒存在冲突。只有明确与掌握两者的内涵与辩证关系,才可能做出适当的可被认可的最终裁判。 关键词:事实形成;法律判断;法律适用 一、论题之必要界定 (一)事实形成的内涵与逻辑过程 事实形成包括物证、书证等有形、客观的证据,也包括证人证言等主观的证据。还包括对心理过程的认知,如认定故意、过失等情形。最后,事实形成也包括内在层面的行为认知,如意思表示的认定,特定行为的意义解释等。 事实形成的内涵,是指依据先前理解的法律知识,作出初步的法律判断,据此对事实进行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区分与案件有紧密关系、松散关系或者是直接相关、间接相关、不相关等不同程度的事实类别,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形成与法律规则适应的事实情景陈述。事实形成既有客观性因素也有主观性因素。 法律适用者的工作在最初判断事实形成时就已经开始了,就一起案事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对事实的关注与记录、排除等的筛选工作就是法律适用者运用法律知识做出先前理解的开始。也就是说事实的形成是离不开法律适用者的法律知识的储备,离不开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知识的“先前理解”。事实的形成也并非绝对早于对案件的法律判断,两者更经常的是同时进行的。 (二)法律判断的内涵与逻辑过程 法律判断包括以人的感知为基础的判断,以社会经验为基础的判断以及价值判断。同时,法律条文是明确的;法律规则是确定的、规范的;法律原则是有迹可循,并非主观臆造的,这就为法律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奠定了基础。法律判断既有客觀性影响也有主观性影响。 法律判断并不必然滞后于事实形成,其与事实形成可以说是同时进行,是法律适用者其在事实与判断之间,眼波流转,二者互为依据,互相倚重。法律判断虽然可以说是一种采取立场的内心活动,一种评价活动,或者说它首先是判断者的内心立场,它不是要确认一项事实,更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概念)模拟试卷1 (总分:7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6,分数:32.00) 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分数: 2.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历史上,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的思想家是( ) (分数:2.00) A.卢梭√ B.霍布斯 C.洛克 D.孟德斯鸠 解析:解析: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就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 3.古代的思想家里,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的是( ) (分数:2.00) A.亚里士多德 B.西塞罗 C.奥古斯丁 D.托马斯.阿奎那√ 解析:解析:中世纪基督教思想的集大成者托马斯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 4.法的规范性是指( ) (分数:2.00) A.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 B.法向人们提供一个评价人们是非的标准 C.法为人们提供一个行为模式√ D.法总结和概括统治阶级的胜利成果 解析:解析:法的规范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3)法是反复适用的。故本题选C。 5.下列关于法的特征的表述正确的是( ) (分数:2.00) A.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 C.任何情况下法的实施都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 D.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惟一力量 解析:解析:法本身只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故B项错误;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保证手段,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借助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法的实施还要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等多种手段来保证,故CD项错误。 6.在封建社会,君主的诏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在现代国家中,宪法是根本法,这表明( ) (分数:2.00) A.法的性质、作用和特点与国家直接相关√ B.法律制度和法的形式受国家形式的影响 C.法为确认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所必须 D.法为巩固和完善国家制度所必须 解析:解析: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7.法不同于同一上层建筑中思想意识和政治组织形式的特征是( ) (分数:2.00) A.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

法律 -法律的基本概念

第一节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或法律的定义: 法的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法律”,通常那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以上使用。 广义的“法律”通“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指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持有的属性。 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造法的两种形式。 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3、法是制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

要点: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的价值 首先:法具有服务性价值,它确认和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确立规则,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其次:法本身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价值、相对稳定相的价值、是国家权力运用公开化的价值等。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法律才有价值可言。 (二)法律的理念 法律的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它基于某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而产生。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 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

论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应用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1年7月 160 论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应用 陈贵文 (上海大屯能源,徐州,221611) 摘 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合 同 合同效力 运用 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7—0160—01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1.合同:所谓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合同的效力:所谓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四种:1、合同有效;2、合同无效;3、效力待定;4、可撤销;四种合同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它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合同生效是当事人合意的目的,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第26条、第32条、第33条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合同成立的条件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三、 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一)有效合同 指依法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债权赔偿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 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成立的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公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由此而推断其主要特征有:1、违法性; 2、不得履行性; 3、自始无效性; 4、自然无效性。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 条:(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笔者认为,该类合同请求撤销无效的应为当事人的私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2、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52条:(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的分类: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1)主体不合格、(2)意思表示不真实、(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但由于现行的《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 四、被确认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 有关合同效力的运用与探讨 (一)超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 按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所以我认为,对于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依法认定其无效。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由于超范围经营本身就属于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制裁。 (二) 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 学术界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按照《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这样不仅符合合同无效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交易,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详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读《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若干基本法律概念》

读《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若干基本法律概念》 记得在大学本科的一次国际金融课程的课堂讨论中,为了说明一个问题,一开始我就对我的同学还有老师做出一个大胆的提醒,那就是我们的讨论必须建立在对所涉及的概念有共同理解与认知的基础上,否则我们的讨论就变成了无用功。为了表明对这个观点的极大认可,我甚至自创“概念主义”这一名词,并大胆地提出“自己就是一个概念主义者”。之所以要这样做,无非是为了强调:对概念的肤浅理解与偏差认知往往成为我们认识世界的“扯后腿者”。基于我个人的经验与学识,我认为:对于专业概念的深刻理解与全面认知,不仅是建构我们知识与技能体系的基础,更是我们进行专业识别与判断即专业思维的出发点,还是生动有力展示专业力量的基本前提,因为概念是对事物本质与内涵的集中概括。 刚拿到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若干基本法律概念》这本书,就很是高兴。主要的原因是,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学习过专门关于讲解法律概念的专业书籍,而且这还是一本专门讲解法律概念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专著。如同第一段结论所言,我认为:对法律概念进行深刻理解与全面认知,不仅仅是建构我们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体系的基础,更是我们进行法律专业思维的出发点,还是生动有力展示法律专业力量的基本前提。而霍菲尔德的大作恰是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与认知的典范,而且还是从司法这一极具实践色彩与价值的角度进行深刻、生动论述。 但是这些都不是这本书的最大发光点,最为令人敬佩的地方是:虽然有大量的案例及观点引述,但是霍菲尔德始终没有脱离紧紧围绕对法律关系这一极为本源的法律概念来进行论述的主线。 上篇第一节法律概念与非法律概念,开篇就说,“首先,恐怕有必要强调和区分纯法律关系和引起该关系的物质和精神事实的重要性。”紧接着还指出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不幸倾向”,而第一节内容的主体就是通过英美法学者惯用的引述方式具体解释了有这种倾向的两个原因。上篇第二节构成性事实与证明性事实,也是开篇就说,“为了下文的论述方便,必须在此先强调事物自身固有属性中的另一重要区别。”而第三节要说的正是法律关系,而且还是基本法律关系。第二节的内容,就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名词解释或者说理论解说了,但不是空洞的说白,中间不乏具体事例的列举,算是以理引例、以例说理吧。霍菲尔德在第三节开门见山地说,“下面这种公开或默认的臆断往往是清晰理解、透彻表述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一切法律关系皆可化约为‘权利’与‘义务’,此类范畴甚至还不足以胜任分析诸如信托、先买权、第三方担保、‘未来’利益及公司利益之类最为复杂的法律利益。”看到这里我再次想到翻开本书第一页时看到的第一个观点:“从古到今,信托与其他衡平法利益之本质始终是学界研究和争论的焦点。”信托是智慧的人类所创设的一种复杂的利益关系,而信托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信托契约的存在。而契约恰是使得信托存在于法律影响力之下的物质体现。但是这只是一个引入话题的关键例子,霍菲尔德真正要说的确是,“而我之所以着重强调信托以及其他衡平法利益,仅是由于对此问题的重大分歧突出地表明:该领域比任何其他法律领域更亟需加以集中而系统的研究。”他紧接着还说,“对此,我要不揣冒昧地指出:通常我们对信托和其他法律利益的研究似皆有所欠缺甚至不时误入歧途,其原因无非是上述研究并未立足于对一般法律关系问题的充分理解和区分。”因此,在第三节第二段一开始,更是直截了当地说,“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毕竟自成一体,是以试图对其进行形式化的定义纵然并非徒劳无功,也总是难令人称心。”紧接着霍菲尔德给出了自己的解决办法,这就是:“那么最得体的办法,或许是先把各种法律关系纳入下述反映‘相反’和‘相关’关系的图表,再举例说明诸关系在个案中的分野及应用。”“第三节的主体内容便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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