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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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拿购房合同提取公积金

洛阳拿购房合同提取公积金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面临的首付款压力日益增大。

为了减轻购房者的经济负担,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近日发布了一项新政,允许缴存职工通过购房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为广大购房者提供了便利。

一、新政背景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洛阳市作为我国中部地区的重要城市,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出台住房公积金新政,助力购房者缓解首付款压力。

二、新政内容根据新政,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购买新建预售商品住房时,可通过购房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具体内容如下:1.申请人应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2.所购住房应为洛阳市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区、洛龙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范围内的预售新建商品住房;3.所购预售新建商品住房应为申请人家庭名下(含未满18岁子女)的首套或第二套住房;4.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预提住房公积金方式,并已将相关预售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信息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备,且报备的监管银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作银行范围内。

三、提取流程1.申请人到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并填写《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2.申请人持身份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如非主购房人)等材料,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楼服务大厅取号等候叫号办理;3.申请人于当日16:30前持相关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存单,当日有效。

办理时间: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日下午16:30停止办理业务。

每月末最后一天下午为月结时间,服务大厅暂停办理业务。

四、注意事项1.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本人及其配偶存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2)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自然人担保且该贷款未结清的;(3)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4)因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已被限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

公积金提取办法

公积金提取办法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承办所在区域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遵循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提取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制度。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七)偿还购房贷款本县的;(八)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厂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及配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未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凭证第九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一)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集资建房的,提供有效付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济适用用住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四)建造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五)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六)职工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七)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十)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十一)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十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十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洛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单位和事项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单位和事项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单位和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洛政办[2012]32号【发布部门】洛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3.28【实施日期】2012.03.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单位和事项的通知(洛政办〔2012〕32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更好地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公开、规范、便捷的行政服务,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公共服务事项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首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50个部门266个事项(见附件1),其中行政许可144项、非行政许可118项、公共服务4项。

目前,上述事项已基本按要求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政府国资委、市黄金局要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

二、第二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6个部门22个事项(见附件2),其中市档案局2项、市公安局(车管所、驾管所、出入境管理处)10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项、市残联3项、人行洛阳市中心支行2项、洛阳银监分局3项。

市民中心建成后,上述事项及与行政审批相配套服务的职能部门二级(中介)机构要一并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设立窗口,当前纳入行政大厅外单位审批效率评定工作。

三、对近3年来没有发生审批业务的市粮食局窗口从市行政服务中心暂时调出(见附件3),纳入行政大厅外单位审批效率评定工作。

四、对近3年来没有发生审批业务的125个行政审批事项(见附件4)暂时冻结,其中行政许可95项、非行政许可30项。

若有企业、群众提出请办该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与市行政服务中心沟通协调解冻,按照行政审批事项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程序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领域实名制用工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领域实名制用工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领域实名制用工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12•【字号】洛政〔2015〕34号•【施行日期】2015.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工资福利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领域实名制用工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洛政〔2015〕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建设领域实名制用工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12日洛阳市建设领域实名制用工和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妥善解决因欠薪引发的信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河南省关于全面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5〕6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工程总发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人均应在我市范围内的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

财政全额投资工程、涉军工程等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全市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实行实名制用工。

用人单位须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 建立用工花名册和考勤管理台帐等资料。

第三条市住建委负责设立清欠工作机构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依托银行信息系统对各项目及企业的工资专户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施全面监控。

第四条按照“谁发包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在建工程项目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项目范围为单位设立劳资专管员,由劳资专管员负责将务工人员实名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监管网络。

各项目劳资专管员受属地清欠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与职责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包括:(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申请;(三)查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取证,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自查和评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资产移交及人员接收方案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资产移交及人员接收方案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资产移交及人员接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4•【字号】洛政办[2006]46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资产移交及人员接收方案的通知(洛政办〔2006〕46号2006年6月14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资产移交及人员接收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资产移交及人员接收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尽快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5〕95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此次资产移交及人员接收工作以国务院《通知》为依据,遵循统一管理、积极稳妥和资产安全的原则,按照“冻结、清理、审计、移交”四个环节分步实施。

人员接收贯彻精简、效能、公开、公正的原则,按市编委核定下达的人员编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岗位的在岗人员范围内,实行竞争上岗、择优留用,由各县(市)、吉利区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考评推荐,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核定。

二、组织领导为确保此项工作稳步、有序进行,市成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审计、组织、人事、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资产人员接收工作小组。

各县(市)、吉利区、行业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管领导负责,财政、审计、房管、人事、监察、金融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移交工作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牵头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此项工作在2006年11月底前顺利完成。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和职工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条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六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3. 符合购房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4. 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贷款额度和期限第七条贷款额度根据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年限、月缴存额、购房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之差不超过10年。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九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1. 身份证明;2.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3. 购房合同或协议;4. 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管理中心对职工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贷款审批通过后,职工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

第五章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等还款方式。

第六章贷款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建立贷款档案,定期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修改、补充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正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2005年7月18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水平、工作绩效和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的考核工作,并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厅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中心的考核。

第四条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和公正原则,实行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考核一次。

第六条考核内容:(一)按规定报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及执行决议的情况;(二)对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授权管理的情况;(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四)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五)银行账户设立和金融业务委托办理情况;(六)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情况;(八)接受监督情况;(九)信息化管理情况;(十)文明服务建设情况。

第七条考核按《考核计分方法》(详见附件)计分。

管理中心考核总分为60分以上(含6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为合格;总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可以被评为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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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3-4-8 15:32:15 阅读次数:6906(2012年11月7日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是市公积金中心。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洛阳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或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自然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省、本市有关法规,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第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首先向其宣传政策,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主动改正,由市公积金中心对其下达《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可以在市级媒体进行公告;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按以下标准(河南省建设厅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一)单位成立时间3个月以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成立时间3个月以上1年以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成立时间1年以上,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10%以下,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占单位总人数的20%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对其下达《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改正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可以在市级媒体进行公告;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按以下标准(河南省建设厅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1、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汇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2、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2份以上的,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3、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贷款证明3份以上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一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对监督检查、群众举报或投诉发现违反住房公积金政策行为的,应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节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后,由执法人员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取证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或建议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核,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当事人收到《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后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当事人(单位)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和日期。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在“邮件详情单”空白处注明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和主要内容,并留存“寄件人存”联。

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公告送达的。

公告送达内容应说明行政执法文书的主要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住房公积金违法的单位(个人)当事人处一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并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所地公告;(三)听证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是否回避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四)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反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章结案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在期限内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情形。

确定结案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书》,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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