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该暂行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正透明的收费制度。
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等各类物业管理区域。
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与市场公平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包括基本服务费、公共事业费。
基本服务费的计费方式应当采取单价面积法或套内面积法,确保合理公平。
公共事业费的计费依据应当与相关政府政策规定相一致。
三、费用划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划分为不同的费用项,并明确列示在物业服务收费清单中。
费用项包括基本服务费、公共事业费、基础设施维修费、设备运营费、琐费等。
四、费用调整物业服务企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依法参照相关政府指导价、价格监管等规定进行。
调整应提前15天通知业主大会,并在规定范围内公示,确保合法合规。
对于费用调整产生的争议,可以提起申诉,通过公正机构予以解决。
五、费用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费用说明,包括费用项目、计费依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加以公示。
业主可以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平台查询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
六、收费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收费管理部门,负责收费工作的具体操作与管理。
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制度与流程,确保收费的合法合规。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费用审查与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七、费用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费用,不得擅自改变费用的使用用途。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收支平衡的财务制度,确保费用的合规使用。
八、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民事权益的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制度和收费行为有监督权利。
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大会审议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并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服务收费的情况。
九、违规处罚对于违反该暂行办法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向业主和住户收取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合理,保障业主和住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范围、质量、区域等因素确定,以保证服务的质量和可持续性发展。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基本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按照收费标准和规定的计费周期向业主和住户收取。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费周期应当明确,一般为月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季付或年付。
第八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还包括一次性收费项目,如新居入住费、装修押金等。
一次性收费项目应当与物业服务的实际成本挂钩,并明示收费标准。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不得收取超过相关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上限的费用。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业主和住户详细公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提供明细清单。
第十二条业主和住户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检查、监督和投诉,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收费依据和解释。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信息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每月向业主、住户提供收费明细,保证收费的透明度。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或住户代表会议制度,保证业主和住户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解读办法规定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等,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共同制定,并报经物业服务管理部门备案。
这意味着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必须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和物业服务管理部门的审核备案,保证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办法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做了明确规定。
物业服务费可以按照面积比例收取,也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采取按套型、按户收取等方式。
这一规定体现了灵活性,允许业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更合适的收费方式,更好地满足不同业主的需求。
办法规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周期和结算办法。
物业服务费一般按年收取,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半年或其他方式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就当年物业服务费用向全部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这一规定保证了业主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增加了收费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做了明确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定期向业主报告工作情况和收费情况。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还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收费工作的规范和透明。
办法明确了物业服务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责。
物业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收费不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等问题进行纠正并处罚。
此外,物业服务管理部门还要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状况,加强市场监管。
总体来说,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的依据、收费项目与标准、收取方式、周期和结算办法,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这一办法的出台将促进物业服务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最终实现良好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效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07.20•【字号】桂价房字[2000]265号•【施行日期】2000.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桂价房字[2000]265号二000年七月二十日)广西南宁光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报告》收悉。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勘队生活区的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公开的原则,经研究,现对你公司管理的广西第四地质队三个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批复如下:一、队部大院、西乡塘基地、新阳基地三个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包括公共设施维护、修缮、治安、卫生保洁、绿化等)综合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5元收取,住户负担的费用比例,由你公司根据广西第四地质队各住宅区住户的居住情况具体核定。
住宅区住户车辆管理服务费按附表执行。
二、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取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提取20%作为公共维护、保养费用,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三、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要专款用于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卫生、交通、治安、绿化等与住户有关的服务的管理开支。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并定期(一般六个月)向住户公布收支情况。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以利住户的监督。
六、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一年,请在期满前一个月将财务收支情况报送我局,以便正式核定收费标准。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广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2019年广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广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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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4.03•【字号】桂价格[2005]138号•【施行日期】2007.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征求各地意见,对原《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国家和自治区未出台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前,暂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试行收费标准。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二○○七年四月三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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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2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各级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每2—3年调整一次基准价。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布普通住宅小区各等级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电梯维护收费指导价格和物业小区停车收费(包括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指导标准。
第十条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5%。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各等级差率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意见制定并公布。
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并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做好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监督指导工作。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须三年评定一次,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12%)。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
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降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相应的物业服务级别由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护费。
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权属证书标明或购房合同登记的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工本费等类似费用。
装修过程因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实际入住人数或一定的数量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含IC卡等)。
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20%)。
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的形式约定。
收取车位租赁费后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库(位)物业服务费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20%)。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形式约定。
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
业主在自己拥有产权的封闭式独立车库内停车不缴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库物业服务费。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已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所得收益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
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超过1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同时要实行明码标价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和幼儿园,以及社区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等具有公益性质非经营性的物业用房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
除本办法中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