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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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

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之反思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日益凸显,引起了学者、法律从业者以及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规避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绕过法律规定达到逃避法律责任或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的问题更加复杂和敏感,对于法律治理和全球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展开反思,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

首先,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主要体现在跨境交易和投资领域。

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以及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在进行跨国交易和投资时常常会面临诸多法律约束。

为了获得更好的法律保护或者减少法律风险,他们往往会利用法律空白、法律差异或者制度漏洞,采取法律规避手段。

例如,通过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法规避某一国家的法律限制;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或者利用避税天堂来规避税收法律;或者通过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和合同条款的设计来规避民事诉讼等。

然而,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不仅对各国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平等原则构成挑战,也给全球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

首先,法律规避可能导致国际法律秩序的混乱和国际法律平等原则的破坏。

当某一国家的法律规定被绕过,其他国家或个人就无法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和全球治理的困境。

其次,法律规避可能导致跨国交易和投资的不确定性增加。

当各国法律规定被规避,交易和投资主体无法准确预测法律结果,从而使得他们承担更大的风险,影响了经济活动的开展和投资者对法律制度的信任。

面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我们需要深入思考解决之道。

首先,各国应加强立法和合作,提高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效力。

只有当各国法律制度相对统一,法律规定相互衔接,才能减少法律规避的空间和可能性。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国际仲裁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提供独立、公正和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这将不仅有利于各国法律的沟通和协调,也能有效避免法律规避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再次,各国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形成多边、跨国的法律治理机制。

国际私法案例题法律规避(3篇)

国际私法案例题法律规避(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国公民张三在甲国某银行存有大量存款。

由于甲国近年来经济形势不佳,通货膨胀严重,张三担心其存款价值缩水。

为了规避甲国法律对资本外流的规定,张三决定将其存款转移至乙国。

张三通过在乙国设立空壳公司,将甲国银行的存款以公司名义汇至乙国,随后又将这笔资金以个人名义汇回甲国,但账户名称改为乙国公司的名称。

张三的这一行为引起了甲国有关部门的注意,甲国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避。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故意利用法律规定或国际私法规则,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规避其应适用的法律。

分析:1. 法律规避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其应适用的法律,故意改变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的行为。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包括:- 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当事人改变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

2. 本案中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根据本案案情,张三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张三具有规避甲国法律的故意,即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甲国对资本外流的规定;- 张三通过设立空壳公司、改变账户名称等手段,改变了法律事实,即其将个人存款以公司名义汇出甲国;- 张三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即其通过将资金汇回甲国,规避了甲国对资本外流的法律限制。

综上所述,张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构成法律规避。

3. 法律规避的法律后果法律规避的法律后果是:- 当事人规避的法律规定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仍然发生效力;- 当事人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国法院可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法律规避,并据此判定其规避的法律规定不发生效力,甲国对资本外流的法律规定仍然发生效力。

同时,张三可能面临甲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结论:本案中,张三为了规避甲国法律对资本外流的规定,通过设立空壳公司、改变账户名称等手段,将个人存款以公司名义汇出甲国,后又汇回甲国,构成法律规避。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一)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一)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一)“摘要”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

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完善相关立法,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对法律规避及相关问题作出全面的诠释,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性质,法律规避的效力法律规避(evasionoflaw),又称法律欺诈(fraudalaloi)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

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存在于亲属法、婚姻法,契约法领域,而且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

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如此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因素;其二是客观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国民事法律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

其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

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

再次,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

这样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

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既影响了有关国家法律的威严,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尤显必要。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效力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效力

论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效力摘要: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出现于冲突规范的应用过程中,其的效力直接关系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对各国对法律规避所持的观点进行了总结梳理,包括全部肯定,全部否定,以及肯定外国法的规避效力否定内国法规避效力的观点,同时又对我国学界所持有的观点以及现状进行梳理,希望我国能够积极地吸收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创立出中国特色的但又不孤立于国际经济的国际私法规范。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在国际民商是法律关系当中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的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当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从而去适用另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法律的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出现在冲突规范的应用过程中,其的效力直接关系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承担,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这在我国并没有引起重视。

一、各国对法律规避的效力的态度因为法律规避的行为一方面会涉及到所规避国的法律,又会涉及到行为人所故意改变的连结点的行为所引起的新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这涉及到他方国的法律,因此长期以来,有关法律规避的问题在各国的国际私法领域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归根主要为以下几种态度:(1)法律规避效力的肯定态度。

这种观点多为英美法系的学者所持有,该观点来源于皮鲁(法国)和萨维尼(德国),他们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的规定给了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可能,那么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智慧来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而不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法律规避的风险,只要其的行为不是直接通过实施违法的行为来损害他人的利益即可。

如果需要避免冲突规范被人滥加利用,则应当通过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的立法活动来加以规范。

但是这种完全肯定法律规避效力的观点遭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因为如果采用这种有效的肯定观点,将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

关于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二、法律规避的主要手段是什么?
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学者们的著作中主要有下列几种 说法:
一是认为当事人故意制造或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或称连结因素),例如: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指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改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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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7’ 有的学者说:“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出一
(五)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一律无效论。欧洲人陆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的目的在于 逃避对他不利的法律的适用,这对他不利的法律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法律规避 不论规避内国法还是规避外国法都是诈欺行为,根据“诈欺使~切归于无效”的原则都麻认为 无效。在立法上,许多著作都举出《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的规定,1979年《匈 牙利国际私法》第8条的规定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丁.国际私法一般的规则的公约》第 6条的规定为例加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著作举出1929年英国法院认为逃避美国禁 J卜输入酒类的法律的契约是无效的。法国学者巴蒂福尔指出:“对外国法的规避首先是一种 规避……法院今天越来越经常同意制裁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它们就是这样废除了在规避某一
写道:“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企图使其事实符合于 该规则所定的连接依据,借以适用依该规则应适Hj的法律,而规避原来廊适用丁其法律关系 而对他不利的强行法规,就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1Ⅳ这里说明了法律规避的手段是当 事入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事实,使该事实符合于国际私法规则(即冲突规范)所定的连结依 据(即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逃避原来应适用于其法律关系的法律。他
由此可见,无论从“制度”的含义来说,还是从法律规避行为的主体及行为的性质来说, “法律规避”和“制度”,特别是和“法律制度”,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说针对法律规避这种行为 制定一种制度的话,那只能叫做“禁I卜法律规避”。“禁J卜法律规避”既符合“制度”这种事物的 含义,又能反映出当今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这种违法性行为的 普遍态度。“禁止法律规避”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与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 的查明等等并列为“与冲突规范有关的”一项制度。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摘要在法制文明高速发展的今天,传统理论对法律规避的局限性正在不断扩大,对法律规避的重新认识势在必行。

我们认为,法律规避在性质上并非一种欺诈行为,违法行为和逃法行为,而是当事人主观能动地选法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处于合法性与违法性之间的属性,即虽然不是合法行为,但也不是违法行为。

性质决定效力,非法的行为才能产生违法的结果,对法律规避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关键词法律规避欺诈行为选法行为法律规避的效力在国际私法领域,学者通常把法律规避的概念界定如下: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种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一、传统意义上法律规避理论的缺陷首先,从法律规避的产生来看,是要维护一个落后的法律制度。

国际私法上对法律规避的研究始于1878年法国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

其案情是法国王妃鲍富莱蒙,因法国禁止离婚,她便改变国籍归化为德国人,在德国取得离婚判决后,又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婚后又回法国定居。

法国王子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离婚再婚行为无效,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的行为是逃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法律规避,于是判决鲍富莱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行为无效。

其次,从法律规避无效理论依据来看,欺诈是否使一切归于无效?大陆法系学者关于法律规避无效论的理论依据就是古罗马的一句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

持法律规避无效论的学者也一致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欺诈,是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因此,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这就涉及了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侵入,而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并不能保证是完全可靠的。

毕竟不是左右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规避法律的意图都像鲍富莱蒙王妃一样明显。

此外,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并无违法性,正如德国的韦希特尔等人所讲,既然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一允许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连接点,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允许的范围,行为上并无违法性。

国际私法论文

国际私法论文

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案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中国的国际私法学界历年来也一直没有放松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将会日益深入中国人的生活。

因此,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很有必要。

一、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构成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国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改变国籍,归化为允许离婚的某国人;当事人为了逃避遗嘱的繁杂手续和高昂费用,到一个手续简单且花费较小的国家去成立遗嘱;当事人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买卖的物品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当事人为了规避在本国成立公司的苛刻条件及繁重税负而到别国成立公司,然后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在国际海上运输中,船东为了逃避船舶登记时所须缴纳的巨额费用和严格的船舶监管,专门到那些费用很低,而且监管不严的国家去登记,使船舶取得登记国的国籍,从而悬挂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

但这些规避行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才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也才涉及到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这些构成要件是:1.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有意识的积极作为,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存在的。

2.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

3.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除了以上条件外,有一点是我们应该清楚的,即当事人创造条件完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联系。

如果当事人利用冲突规范实施了某些行为,并达到了预期目的,但他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不存在任何联系,在此情况下,被规避法律的国家不需要判定当事人是否在规避法律,不需要确定法律规避的效力。

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

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

略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一、本文概述国际私法,作为调整跨越国界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涵盖了众多复杂的法律问题。

其中,法律规避制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分析其定义、特点、产生原因及其影响,并提出一些应对策略。

文章首先对法律规避制度进行概念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

接着,文章分析了法律规避制度产生的原因,包括法律冲突、利益驱动、制度漏洞等。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法律规避制度对国际私法实践的影响,如加剧法律冲突、损害法律秩序、影响国际民商事交往等。

文章提出了一些应对法律规避制度的策略,包括完善国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法律适用水平等。

通过这些策略的实施,可以有效减少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维护国际私法秩序和公平正义。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制度的认识,也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法律规避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也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实践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法律规避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规避,又被称为“法律欺诈”或“诈欺规避”,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有意识地改变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的、有意识的“法律选择”或“法律改变”。

法律规避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规避”意图,即他们明知某种法律的存在,但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采取某种行为或手段,使得原本应该适用的法律无法得到适用。

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是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这些差异,通过改变连接点、选择法院地等手段,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律规避制度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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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一、法律规避的历史渊源
法律规避源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的判决。

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而取得了法国的国籍。

后其妃子欲离婚与一亚比贝斯柯人结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分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却允许离婚。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获得了德国公民的身份,随后,鲍妃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提起诉讼,要求宣布离婚和再婚为无效。

法国法院最后认为,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而取得的,应否定其效力,再婚当然也无效。

法国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使得法律规避问题在国际私法范围内展开了深入研究。

二、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僭窃法律(fraude a la loi)或者欺诈设立连结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者脱法
行为。

产生法律规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行为人趋利
避害的主观态度,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行为人制造连接点,从而使得对其适用的法律有利于自己。

其次,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甚至存在完全相反的规定,导致了行为人有机可乘。

再次,冲突法规范赋予了行为人选择法律的可能。

最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于法律规避的规定和处理并不是十分严格,甚至是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使得法律规避的行为愈演愈烈,严重威胁到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学家的观点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以及”六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三个要件: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律;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

[1] “四要件说”认为法律规避有四个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2]
“六要件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必须有六个构成要件: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
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

[3]
本文较为赞同第二中观点,即认为法律规避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

从主观上讲,当事人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而具有逃避某种法律的动机,法律规避是故意造成的,不存在过失的行为。

从规避的对象来讲,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照冲突规范适用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对于这种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是来源于国内法还是外国法,各个国家的规定并不相同。

从行为方式上将,当事人是通过有意改变一个或者几个连结点的构成要素来实现其目的,其方式主要是通过改变实施状况或者法律状况。

四、法律规避的性质
对于法律规避的性质的探讨,实际上就是对它是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中的一个问题还是一个独立的问题。

对此,法学界有两种主张。

一派学者主张法律规避问题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属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国法的适用可能导致的”社会混乱”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引起的。

[4]而另一派学者却主张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并不能和公共秩序保留混为一谈,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因是因为适用外国法会对该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
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所以采取保留,而法律规避则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结果。

本文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并不是公共秩序保留中的一部分,理由如下:(1)行为的目的不同。

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是为了获取利益而制造某些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从而改变适用的准据法。

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为了解决外国法的内容与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状况而使用的。

(2)性质不同。

法律规避一般是一种个人行为,而这种行为并不合法。

公共秩序保留则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符合国家利益的,是合法的。

(3)保护的对象不同。

法律规避所保护既可以是国内法,也可以是外国法,这根据不同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

公共秩序保留则是只能因为外国法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而保护国内法。

五、法律规避的效力
在对内国法法律规避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将其视为违法行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法律是权威,应当受到制裁。

但是由于国际私法是法律规避,既可能涉及内国法,也可能涉及外国法,另外行为人故意改变连结点是客观事实的行为也存在复杂性,因而各国对此问题存在严重分歧。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法律规避行为是违背立法目的的,法国学者巴迪福则进一步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

但是,非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无效。

”[5]然而也有学者持截然相
反的观点,认为法律规避合法,否则不公平的法律将难以废除,有碍法律的进步。

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
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里也有法律规避的规定。

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但是仍没有关于规避外国法效力问题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

本文认为,对于国外法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当事人的法律规避存在合理的、合法的理由并且规避了外国法中违背本国公共秩序的法律,则应当视为有效;相反,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不合理﹑非正当的规定,则应当视为无效。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85-87.
[2]黄进.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j].百科知识,1995,(10).
[3]余先予.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95-96.
[4]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
社,2002:115.
[5][法]巴迪福,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m].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576.
作者简介:王梦莹(1990-),辽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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