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5〕8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5〕8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6日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有效供给,规范土地储备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为了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依法落实土地储备计划,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储备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模适度、规范有序、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协调运行机制,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有关工作。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云政发[199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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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3]56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现将《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云南省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

云南省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土地开发项目的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土地开发项目管理。
第三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管理,应遵循"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管理,应当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重点,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风险防控等因素。
第五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管理,应当实行全过程的监管,包括前期策划、中期实施、后期维护等各个环节。
第六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管理,应当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加强政府监管,完善社会参与机制,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第七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策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
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效率、社会公平等因素。
第八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策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策划,应当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尊重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策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农民的土地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一条土地开发项目的策划,应当充分考虑文物古迹的保护和利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项目中期实施管理第十二条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审批文件和相关规划进行。
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环境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监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做好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
云南省土地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稿

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入库审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设施管护、资金使用及管理等工作,根据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方式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使用中央或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省级以上财政性资金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工作.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入库、实施、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工作.所属土地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受委托进行项目踏勘复核、入库材料和规划设计初审、项目实施监督及成果初验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监督管理,所属相关事业单位负责项目踏勘、材料初审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所属土地开发整理机构是项目实施的承担单位.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履行职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入库、项目实施、竣工验收、设施管护、资金使用等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对拟上报的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项目资金安排明细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在省级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解决,按不超过当年国家和省级项目投资预算的2%安排,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第五条项目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四、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项目内容第六条国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和提高耕地质量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耕地开发整理的项目.建设期1-3年,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率要求如下:土地开发:丘陵山地100-600公顷1500-9000亩,坝区平地400-2000公顷6000-30000亩,新增耕地率60%以上;土地整理:丘陵山地100-1000公顷1500-15000亩,坝区平地400-2000公顷6000-30000亩,耕地率3%以上;土地复垦:丘陵土地60-400公顷900-6000亩,坝区平地200-1000公顷3000-15000亩,新增耕地率40%以上.第七条省级投资项目是指以有效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或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土地整理或开发的项目.建设期为1-2年,建设规模如下:土地开发:60-600公顷900-9000亩,新增耕地率60%以上;土地整理:80-800公顷1200-12000亩,新增耕地率3%以上;土地复垦:40-400公顷600-6000亩,新增耕地率40%以上.因灾害损毁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整理复垦的项目,建设规模下限可适当降低.第三章项目申报能审批第八条申报确定项目应遵循的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粮食生产;三以整理为主,合理开发,有序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五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六应与当地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等情况相协调.第九条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有关要求,建立项目储备库,负责有计划地提出本辖区内当年拟申报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一项目区概况.包括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状况、基础设施状况等;二项目必要性分析.包括新增耕地率、公众意向、土地利用限制因素、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等;三效益评价.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复印件项目区范围用红线圈定.第十条各州市国资源管理部门对县市、区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应及时予以审核,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基本情况踏勘大纲云国土资耕200218号附件2组织现场踏勘,做好原始记录,拟制踏勘报告,根据申报确定项目应遵循的原则和建设规模等条件对项目进行筛选入库,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第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由项目申报单位委托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可研编制单位承担.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城建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项目可研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于1月31日前统一按一式二份上报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项目入库.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纳入州、市级项目初选库,并根据省级下达的“投资控制计划”提出本地区当年项目安排建议于3月31日前统一按一式二份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项目入库.第十二条申请项目入库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转报文件和项目排序表;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项目入库的请示;三入库申请表;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电子文档光盘文字部分要求Word97、表格部分要求Excel97以上版本,图件要求使用Mapgis制图软件;五项目区前两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1:10000,项目区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复印件1:10000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1:10000-1:50000,项目区总体规划图1:10000;六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审核意见;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八涉及农业、水利、环保、城建等有关部门的,该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九农田灌溉用水需提供“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十其他有关资料如反映项目区轮廓和土地利用现状的影像、国片资料等;十一涉及集中连片未利用开发为农用地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出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十二涉及地方承诺项目配套资金的,还应提交有效的资金证明材料.第十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受理项目入库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对有争议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还应在专家初审的基础上组织会议审查.对初审合格符合入库条件的项目,提请项目领导小组审定批准纳入省级项目备选库,并行文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转入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阶段.第十四条经批准入库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委托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规划设单位在3个月内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编制一式十份.规划设计应在实测1:2000地形图上进行,其深度要求能满足项目工程招投标的需要.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应逐级审查批准入库机关审批,申报规划设计包括下列材料:一项目入库批准文件;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项目规划及说明;四项目工程设计及说明;五项目预算书包括预算说明、总表、项目分片分项工程预算表、项目申请书、可研摘要书;六项目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图和分项规划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七项目工程设计图册包括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等,要求A3幅面;八其它图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九规划设计书及投资预算电子文档光盘文字部分要求Word97、表格部分要求Excel97以上版本、图件要求使用Mapgis制图软件;以上材料要求一式二份,于7月31日前报省国土资源厅.第十六条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申报材料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并及时组织工程建设、投资预算等方面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项目领导小组审定.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审查的重点:一项目规划.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工程布局图、规划设计报告等具体内容;二项目工程设计.包括土地平整设计是否合理、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其他工程是否必要与合理;三项目投资预算编制审查.包括:总体性审查、工程量核查、预算标准审查、其他相关审查等.第十七条项目规划设计与投资预算经项目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其中国家投资项目明细于12月31日前分别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第四章项目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或项目领导小组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通知,敦促项目承担单位按下列步骤及时做好项目实施的前期准备工作:一组建项目实施机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二确定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三进行土地清查,完善土地权属方案;四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向项目管理人员进行设计交底;五完善项目施工图设计,确定各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六编制招投标工作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报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七组织项目招投标,签定施工合同;八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九发布项目公告;十下达开工令,组织协调项目实施.第十九条项目实施方案根据项目规划设计书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编制要点的有关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任务目标;二组织实施机构;三管理制度实施方案;四质量管理;五进度计划;六资金管理;七权属管理;八文件数据管理方案;九检查验收工作方案;十项目运行管理及后评价方案.第二十条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履行项目法人责任,组织工程招投标、委托工程监理等并签定合同.第二十一条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采取市场动作机制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公告应在州市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发布.项目招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实施准备后,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开始施工并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第二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指挥部,协调解决施工、工程监理、设计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第二十四条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及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五条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受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单元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二十六条项目设计单位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的问题应予及时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负责按要求修改.第二十七条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单位要按项目计划与支出预算和规划设计组织项目实施.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等总体方案调整和项目总支出预算增减,单项工程指土地开发整理中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任务调整幅度在10%以内或预算直接费调整幅度在3%以内的属于一般变更,由项目所在地县级项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并报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等总体方案调整和项目总支出预算增减,单项工程建设任务调整幅度在10%-30%之间或预算直接费调整幅度在3%-10%之间的属于较大变更,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三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等总体方案调整和项目总支出预算增减,单项工程建设任务调整幅度超过30%或预算直接费调整幅度超过10%以上的属于重大变更,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省申报,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批准执行.第二十八条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自资金下达之日起,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半年度报告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年度财务结算报告等报省国土资源厅.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单项工程结束后,应在1个月内完成该工程决算及单项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第五章项目验收第三十条项目验收分为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第三十一条工程中间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单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由总监理工程主持,现场监理工程工程师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人员组成验收组,项目承担单位应派代表参加主要分部工程的验收.主要工作内容有: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的完备性、认定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完成.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主持,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主要工作内容有:检查施工合同建设任务是否全面完成、检查工程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认定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检查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单项工程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持,项目承担单位及监理、施工、拟委托的工程管护等单位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设计单位应派代表参加重要单项工程的验收.主要工作内容有: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建设任务、检查工程质量并对工程缺陷提出处理要求、认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检查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并提出意见.第三十二条全部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项目领导小组应做好项目建设自检工作.项目建设自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施工单位已提交交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保修书;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齐备的工程中间验收成果.第三十三条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自检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和财务决算并出具行政审计报告.负责向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准备有关材料,为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第三十四条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竣工实验;竣工实验合格的项目,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第三十五条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下达验收文件亲将新增耕地纳入省级补充耕地储备库.第三十六条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竣工验收申请;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情况、项目实施准备情况、项目管理及制度执行情况、工程建设数量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和地籍登记情况、投资预期效益分析、工程管护及基本农田划定情况、项目档案管理情况、经验和建议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附件五表五图等;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四项目竣工审计报告;五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第三十七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第三十八条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资料:一项目验收申请;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四项目竣工审计报告;五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七入库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八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九项目实施方案;十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十一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十二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十三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十四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十五有关影像资料;十六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九条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四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第四十条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终止验收.第四十一条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向项目验收管理机关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项目实施进度、土地权属管理、工程管护、投资预期效益、档案管理、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竣工验收结论、保留意见、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字表、被验单位代表签字表等.第四十二条项目验收管理机关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细则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三条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验收合格的项目要建立统一的保护标志牌,对开发整理的耕地要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加以保护,不断提高质量.项目区保护标志牌正面撰刻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名称、申报和批准单位、项目类型、建设规模、新增耕地、投资总额、建设期限开工竣工时间、主要工程内容以及项目承担、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背面撰刻项目竣工平面图.第四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等;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项目档案.项目资料应分类归档,主要分为:项目入库审批资料、招投标资料、实施管理资料、合同协议资料、监理资料、施工管理资料、权属管理资料、财务档案、验收资料、影像资料和其他资料.第六章项目资金管理第四十五条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等.项目资金衽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第四十六条项目预算应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等规定进行编制,结合云南省实际对预算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土地平整工程应依据规划设计文本中的平整方案、施工方法合理套用定额子目,同面积上表土剥离后回填与土地翻耕不得同时计价.采取区域内部局部平整方案的,应在方案中说明范围及规模,并在规划图上标明局部平整区.二土地开发整理土方工程,设计文本施工方案中明确全部适合使用机械施工的,预算时土方工程量按人工、机械施工1:9比例套用定额子目.因地形、施工等条件受限确需人工配合机械施工或全部使用人工施工的,应在规划设计文本施工方法中和预算书摘要中充分说明量化依据.三主材价格依据造价信息确定,实地询价与造价信息有出入的应由物价部门确认,在预算书编制说明中应有充分的依据.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税费按云南省现行规定计取.第四十七条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包括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所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等规定的用途和比例核定使用.第四十八条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各项工程建设发生的支出,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第四十九条设备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必需的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设备的购置及安装所发生的支出,包括设备原价、运杂费、运输保险费、采购及保管费、安装工程费等.第五十条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等.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清查费、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勘测费、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项目招标费和重大工程规划编制费等.前期工作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的6%计取,其中:1、土地清查费占0.5%,用于支付对项目区土地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土地评估所发生的费用;2、项目可行性研究费占0.3-0.5%,用于支付项目承担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发生的费用;3、项目勘测费占1.5%,用于支付项目承担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区内的土地进行地形测量、工程勘察所发生的费用;。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本文是关于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规定承包的, 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承包费计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收入,并向村民公示,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 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云南省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
01 第一章
03 第三章
目录
02 第二章 04 第四章
目录
05 第五章
07 草案的说明
06 第六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Hale Waihona Puke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 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能力,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确定项目的范围、目标、内容、周期等,并报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实力,能够独立承担项目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项目的环境评估和社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补偿办法。
第七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与项目参与方的沟通和协调,保障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项目的监察机制,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符合要求。
第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定期向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确保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十一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的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保护和保存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二章项目立项和备案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在确定项目的范围、目标、内容、周期后,向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向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项目计划书、环境评估报告、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等。
第十四条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立项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获得项目立项批准后,将批准决定书和相关文件报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项目管理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成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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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导读:本文是关于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一)申请选址。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
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
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
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
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
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
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