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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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从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从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摘要: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明确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实体条件,是对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运用。

本文试图通过对王志才故意杀人一案的案情、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分析,来解读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探究其法律意义和弊端,讨论在现阶段我国如何适用限制减刑制度的问题。

关键字:王志才故意杀人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改变我国“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刑罚结构,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判决便是合理地适用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一、案情分析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因婚恋问题产生冲突,怒而用尖刀刺杀被害人赵某某,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次日,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经过两次上诉判决死刑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即刑法修正案八新加的一款)等规定于2011年5月3日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2、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3、如果是死刑缓期执行是否应当限制其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此案件中,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其犯罪手段及其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限制减刑是什么意思

限制减刑是什么意思

限制减刑是什么意思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限制减刑主要是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限制减刑后一般犯罪分子至少要服刑20年。

那么你知道限制减刑是什么意思吗?本文将对这个问题为您一一做介绍。

一、限制减刑是什么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相继公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限制减刑的罪犯,至少要服刑多少年?具体到死缓限制减刑的执行,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专门增加了一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这个规定说明限制减刑的罪犯仍可减刑,但要保证最低的服刑期限。

三、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必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

由于我国较为宽松的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立即执行,即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死缓是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这样一些犯有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比如暴力性犯罪分子,经过多次减刑或者假释后,一般经过十几年就可以刑满出狱或者被假释出狱,难以起到矫正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

面对死刑与死缓之间“生死两重天”刑罚力度的巨大落差,有必要对犯有暴力性犯罪等重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是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纠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一次大规模的刑法调整。

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

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

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死缓是一种极其严厉的刑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极度恐惧的惩罚。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死缓的刑罚程度过重,导致一些无辜的人被错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认为应该限制减刑制度,以保护被判处死缓的囚犯的权利。

目前,我国在死缓的限制政策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减刑的条件过于宽松,导致一些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后很快就被减刑。

其次,一些错误的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调查不当,导致无辜的人被判处死缓。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过多次,对于被错误判处死缓的人来说,无论他们是有罪还是无罪,都是一种不可挽回的损失。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该对死缓的限制政策进行加强和完善。

首先,对死缓的减刑制度应该进行限制,只有在罪犯真正做出了改变和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才能考虑减刑。

其次,应该加强对犯罪案件的调查和审判,减少错判的情况发生。

最后,在死缓的执行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死刑犯的人权,让他们在生死的面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人性的对待。

以下是三个关于限制减刑制度的案例:1、沙特阿拉伯逐渐取消死刑的实践沙特阿拉伯最近逐渐取消了对一些犯罪的死刑惩罚,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举措。

这是因为该国的警方和法院虽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来确保犯罪者被判罚得当,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冤假错案的问题仍然存在。

2、2016年中国最高法审理案件数降至历史新低中国2016年最高法审理的案件数量出现了历史性的降低,这表明中国在改革司法制度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这是因为在过去两年中,全国各级法院加强了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确保了对犯罪者的严厉惩罚,并同时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美国弱化死刑的趋势自2020年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州取消了死刑的实施,取而代之的是长期监禁和判处终身监禁的惩罚。

这表明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冤假错案和对囚犯权利的保护的注重程度越来越高。

综上所述,对于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持续努力,不断改进,以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人权,保护被判错的无辜人的权益。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 不定项选择题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 不定项选择题

不定项选择题:(2011年(三根据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因而涉及相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请回答第92-93题。

92.关于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案件,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2题A.绑架案件B.抢劫案件C.爆炸案件D.有组织的暴力性案件【答案】ABCD【考点】限制减刑【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93.高级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下列处理程序正确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3题A.直接改判B.发回重新审判C.维持原判不再纠正D.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答案】D【考点】限制减刑程序【解析】《死缓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

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四李某、阮某持某外国护照,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某市中级法院。

请回答第94-96题。

94.如李某、阮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下列选项妨碍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4题A.李某、阮某持有某外国护照B.李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C.李某左腿严重残疾D.阮某系怀孕妇女【答案】A【考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处理【解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九种限制减刑罪犯的改造对策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九种限制减刑罪犯的改造对策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中九种限制减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对策日出摘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九种罪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和目前监狱管理教育罪犯的基本情况,然后对限制减刑罪犯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从刑期、家庭变故、奖惩激励、与他犯冲突、顽危犯的危险性等几个方面进行了描述,进一步说明了限制减刑罪犯对监狱管理教育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

根据以上分析,提出了设立高度戒备监区、加大投入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配备年富力强的监管干警队伍、采取有效措施转变罪犯消极思想、开展亲情帮教活动解除罪犯后顾之忧、建立限制减刑类罪犯奖惩激励体系、适当改善生活生产条件等对策,最大限度地把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调动罪犯参加学习改造的积极性,确保监管安全。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经济社会的发展方式也随之转变。

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11年2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这不仅是胡锦涛同志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体现,也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落实;这既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到全国人民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必将会对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为了更好地做好监狱各项工作,我们监狱人民警察认真学习和全面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有关死缓管理教育的基本情况做一简要介绍,着重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九种罪犯的管理教育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能够对从事监狱管理工作的同行有所裨益。

一、刑法修订前死缓罪犯管理教育基本情况我国监狱在长期的管理教育实践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经验,逐步形成了以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心理矫治、劳动改造、分级处遇等为主要手段的监管教育改造模式。

形成了以积分考核、行政奖励、评审格次、刑事奖励等方式为主的正向激励机制和以计分考核、行政处罚、评审格次、刑事处罚等方式为主的负向激励的机制。

限制减刑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问题——以福建省限制减刑服刑人员为例

限制减刑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问题——以福建省限制减刑服刑人员为例
J ou r n a l of Hu b e i Un i v e  ̄i t y of Po l i c e
De c . 20 1 3
第1 2期 总 第 1 4 7 期
NO . 1 2 S e r . No. 1 47
限制减 刑服刑人 员的教 育改造 问题
以福 建省 限制 减刑服刑人 员为例
陈晓斌
( 福建 省司法警 察训练总队, 福建 福 州 3 5 0 0 1 4 )
【 摘
要】 《 刑 法修 正案( 八) 》 的 实施使 得监 狱 里收押 的限制 减刑 服刑 人 员逐 渐增 多 , 给 监狱 的监 管安 全和教 育改
造 工作提 出重 大挑 战 。科 学地 研 究 限减人 员的特 征 , 尽 快探 索建 立起 适合 限减人 员的教 育改 造机 制 意 义重 大。 【 关 键 词】 限制 减刑 ; 服 刑人 员 ; 教 育 改造
阳监狱高度戒备监区, 根据数据采集和 问卷调查结果 , 现将
福建省限减人 员的基本特征 归纳分析如下 :
( 一) 年龄特征 : 中青年居 多, 各年龄 阶段分布相对均衡
现有 限减 人 员 除 了 5 0岁 以上 年 龄 段 的 人数 较 少 之 外 ,
助 限减人员提 高文化程度 , 可提升其文化素养 , 陶冶文化情 操, 培养更多的高尚的情趣和爱好 , 丰 富服刑生活。 可调查 结果显示 , 5 5 . 1 %的人 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 , 8 . 2 %的人员是 文盲 , 因此 亟需在服刑过程中进行 文化普及和提升。
将犯罪原因归结于交友不善 。从家庭 关系来看 , 有一 半左 右人员的家庭关系一般 , 有 8 . 4 %的人员家庭关系差。 这种 社会家庭关系势必也会影响到他们融入监狱 改造生活和将

限制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的管理教育对策

限制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的管理教育对策

限制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的管理教育对策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罚执行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改进。

在进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的管理教育,采取有效的限制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探讨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提高减刑罪犯的改造效果。

一、建立全面、规范的管理教育制度首先,必须建立一个全面、规范的管理教育制度,以确保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能够接受到足够的教育和管理。

这个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评估和筛选:在罪犯入监时进行全面的评估和筛选,确定他们的犯罪状况、心理状态和改造潜力,以便为他们提供个性化的管理教育方案。

2. 基础教育:重点培养罪犯的基础教育能力,包括文化知识、数理能力和职业技能等,提供他们脱离犯罪的能力基础。

3. 心理辅导:为罪犯提供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改变不良心态,培养积极的态度和行为。

4. 职业培训:根据罪犯的个人特长和就业需求,为他们提供职业培训,培养他们适应社会、就业的能力。

5. 社会适应:在罪犯即将解矫时,加强对他们进行社会适应教育,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二、加强教育管理力量和专业技能其次,必须加强教育管理力量和专业技能。

监狱管理部门应该拥有一支专业的教育管理队伍,他们既要具备管理能力,又要具备教育技能。

在进行管理教育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 选拔和培训:严格选拔和培养监狱中的教育管理人员,确保他们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

2. 团队合作:建立教育管理人员之间的团队合作机制,促使他们之间进行充分的协作和沟通,提高管理教育的效果。

3. 优质资源:积极引进优质的教育资源,包括教育专家、优秀教师和教育机构等,以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

4. 评估和监督:建立定期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对教育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纠正,以提高管理教育的水平。

三、加强监管手段和技术支持除了建立全面的教育管理制度和加强教育管理力量外,还需要加强监管手段和技术支持。

分析限制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的管理教育对策

分析限制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的管理教育对策

分析限制减刑罪犯在监管改造中的管理教育对策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限制减刑罪犯的监管改造对原有的监狱管理制度及教育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更好地管理限制减刑罪犯,防止其重新犯罪,并使其重新获得回归社会的能力也就成为监狱管教部门需要迫切解决的任务。

一、限制减刑罪犯监管中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对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从严控制。

同时,死缓罪犯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这一系列的变动使得减刑适用对象更为严苛,减刑起始时间延长、减刑幅度变小。

对于监狱来说,罪犯在押刑期变长,监管安全、行刑成本、监管改造质量等方面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一监管安全风险增强罪犯服刑时间的增加,导致其心理扭曲程度加大,再严密的管理也会防不胜防,给监狱警察人身与监狱安全埋下隐患。

部分恶习深、改造意识差的罪犯会采取脱逃、暴狱、杀人、行凶报复行为,使重大案件的发生几率大大增加。

二监管教育质量降低长时间的监禁会造成罪犯人格的扭曲与内心的压抑:长期与社会脱离,罪犯的社会生存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社会人际关系等均无法与社会同步。

监狱的教育改造技能再高超,也很难改变这一现状。

三监狱中、老年罪犯增多,行刑成本大幅增加《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部分被限制减刑的累犯、有组织的暴力型罪犯和死缓犯在监狱服刑至少要13年或18年以上,多的将达20年以上。

监狱的中、老年罪犯将逐步增加,监狱对其进行管理、教育、医疗和死亡处置的费用将大大提高,大幅增加监狱的行刑成本。

四增加二次犯罪的可能性长期的监禁刑,使一些罪犯反社会人格不断加重:罪犯的生存技能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长期关押,罪犯与社会的人际关系疏远,处理现代社会关系的能力低下。

再犯罪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即缘于刑满释放人员与社会脱节,无法与现今高速运行的社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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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内容提要】《刑法》第50条第2款有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中的主观部分以及其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限制减刑的适用置于定罪量刑阶段所依据理由缺少说服力。

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设计,应置于死缓变更程序中予以一并解决;通过完善死缓变更程序,在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如何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

【关键词】死缓限制减刑程序《刑法》第50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第2款)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作出了规定。

刑法虽是实体法,但其总则中有为数不少的法条都直接或间接的程序性内容。

⑴不过,就该条款的性质而言,其却属于实体性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

对死缓犯限制死刑的程序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争议点在于:⑵法院对死缓犯作出限制适用减刑的裁决,应于审判阶段中与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考虑并在判决书中作出决定,还是在死刑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被执行人没有“故意犯罪”(第50条第1款)的情形下,法院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作出裁决?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显然认同第一种观点。

⑶根据解释,一些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已对宣告判处死缓的罪犯适用限制减刑。

⑷然而,该解释规定是否与立法规定的意旨相一致,是否符合死缓制度与减刑制度的法理基础,则需要深入加以分析。

本文认为,该解释规定与立法规定的客观含义并不一致,其法理基础也值得推敲。

虽然审判机关已循此裁判,但却无法形成具体、合理的执行效果。

换言之,依该解释规定,法院宣告限制减刑只能是概括性的作出裁判,⑸而对于如何限制减刑则根本无法作出内容具体的裁判。

笔者认为,应在死缓考验期结束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决,并对限制减刑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一、死缓犯限制减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法理分析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简称“草案说明”)⑹即可看出立法机关制定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草案说明”第2条提出:“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的汇报⑺中提出:“有的部门提出,不得再减刑的规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管理,建议保留刑法原来对这部分人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

”从上述“草案说明”可以明显看出,立法机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在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然而,这一目的表述却有可商榷之处:从《刑法》第5条规定表述来看,其所确定的原则宜归纳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非罪刑相适应原则。

⑻如何理解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看待国内许多学者所主张作为刑法学独立范畴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对刑法规范体系与学说体系的建构与塑造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说,作为独立范畴的刑事责任(并非犯罪要件或者阶层)的内涵兼具报应与预防,⑼也因此成为犯罪与刑罚两大范畴的“桥梁”。

将《刑法》第5条归纳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与条文表述不符,另一方面也淡化了该条所强调的预防机能。

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上看,“罪”与“刑”从来都不可能直接相适应。

最高立法机关采取“罪刑相适应”的提法,是否意在表明强烈的刑罚报应主义的倾向值得我们进行分析。

⑽立法机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国内学者所提倡的“减少死刑,提高生刑”的主张,⑾还是通过对无期徒刑或长期自由刑设定强制性实际执行最低刑期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的主张,⑿或者兼而有之?不可否认的是,从立法动机上看,该条款确实带有明显的报应色彩。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1稿中,立法起草部门建议,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罪行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在对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不得再减刑”。

如果采纳该建议,则对其完全可以从报应主义(绝对主义)来理解;而新修正案采纳了“限制减刑”的观点,可见,立法机关亦着眼于预防,对该规定应从折衷主义(并合主义)来认识。

⒀对于司法者来说,对《刑法》第50条第2款的适用,应更多地从预防的角度考量是否决定限制减刑,即通常所说的“向后看”,以犯罪人的改造可能和再犯可能为根据作出决定。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实体法规范,对其进一步的法理分析可以提出4个问题:(1)减刑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吗?(2)法院决定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根据是什么?(3)限制减刑是否属于量刑问题?(4)法院作出限制减刑决定的影响范围以及如何执行?对这四个问题作不同的回答,不仅关系到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也直接影响到如何看待和设计其程序。

第一个问题是一个基础性问题。

减刑确实关乎犯罪人的自由权利,然而要求并获得依法减刑本身是否属于犯罪人一种权利,则首先要回答“什么是权利”。

⒁如果我们将刑罚执行理解为一种行政性管理活动,并将减刑和假释作为犯罪人改造效果的一种激励手段的话,那么,犯罪人要求并获得依法减刑,就很难说一种权利,而给予减刑更像一种“恩赐”。

如有论者认为,减刑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措施,在制度层面上并非犯罪人的权利,但犯罪人仍然有要求公正、平等、人道对待的合法权利。

⒂不过,如果将个体权利作为一种限制公权力的“力量”⒃,服刑人依法可以提出,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减刑,就应当被视为一种权利,⒄在这种情形下,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应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服刑人给予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目前审判实践实质上将服刑人获得减刑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利。

“规定”第2条确认了被告人限制减刑裁判的上诉权。

上诉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其实体性权利,具体而言,就是维护其人身生命权利或自由权利以及财产权利。

《规定》确认被告人具有上诉权,实际上是间接承认获取减刑为实体性的权利。

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更强化了这一认识。

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

⒅“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前文提及刑事判决中,循此都将“限制减刑”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部分。

“限制减刑”既然属于实体问题,而又与犯罪人的自由权利直接相关,说明审判实践也是将服刑人获得减刑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利来看待。

对第二个问题的澄清,则涉及到对限制减刑的程序建构问题。

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表述看,其属于授权性规范,即立法机关授权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主体“可以”作出限制减刑的裁决。

然而,法院作出限制减刑事实根据为何,却需要细细探究。

结合刑事诉讼程序分析,刑罚裁量所依据的事实,应是截止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前者指犯罪构成事实和反映犯罪客观危害程度的事实,后者指能够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险程度的事实。

减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

对被执行人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减刑,其事实根据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言之,是被执行人人格危险程度变化情况的事实,属于一种主观事实。

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其所依据的事实应是主观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虽然从立法动机上看,第50条第2款有着明显的报应色彩,然而,对该条的解释和适用必须充分考量刑罚预防功能。

而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应考虑被执行人的人格危险程度及再犯可能,而非其已经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

限制减刑所依据的事实,究竟以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为根据,还是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事实(即死缓犯在此期间的表现)为根据,抑或是兼顾两者?就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看,条文含义更倾向于兼顾两者,即一方面要考虑犯罪人是否属于累犯或者犯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罪行及其程度,另一方面则应考虑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

不过,按照“规定”的看法,法院裁判时只考虑前一方面,因而在审判阶段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判,而不是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时再作出裁决。

第三个问题与“限制减刑”规范的法律性质相关,其结论与第二个问题的结论具有因果联系。

如果认为限制减刑的根据,是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那么,其应属于刑罚裁量的范畴,第50条第2款属于量刑规范,而如果认为限制减刑的事实根据为死缓考验期间被执行人的表现,则应属于刑罚变更的范畴,该条款属于刑罚变更规范。

“规定”将限制减刑归入到量刑问题当中,但从第50条第2款表述看,作出限制减刑裁判的根据应兼顾这两方面的事实,具体而言,第50条第2款的前半句是适用限制减刑的前提,而法院裁决所根据的事实既包括犯罪情节,也包括其他情节(包括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因而有关限制减刑的裁决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

笔者认为,既然有关限制减刑的裁决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因而将限制减刑归入刑罚变更的范畴更为妥当。

虽然限制减刑所依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情节,但是,如果考虑《刑法》第48条有关适用死刑的实质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这里的犯罪情节应指,能够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险程度的事实,即主观事实,而反映客观危害程度的事实,则直接与是否适用死刑相关。

主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虽然也是犯罪人客观表现,但这些证据直接与人格评价相关,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无关。

虽然证据材料看似片断而零散的,但依此对犯罪人危险人格的考量应该是整体性的。

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其事实依据当然是被执行人的人格整体表现,因而即便将限制减刑归入到刑罚变更的范畴,这一论断与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考量被执行人犯罪情节中的主观部分也并不矛盾。

第四个问题的答案相对比较清楚。

刑事裁判效力所及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犯罪人的人身权利等施以影响。

刑罚宣告的判决涉及被告人权利的剥夺或限制问题,属于消极影响;而刑罚变更的裁定则有影响被执行人的服刑时间和方式,我国刑法中规定刑罚变更制度及相关规范,没有加重服刑时间的规定,因而刑罚变更的裁定形成对被执行人而言,属于积极影响。

二是对法院自身的约束,即约束法院不得任意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同一刑事案件进行再次审判(当然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除外)。

三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约束。

即对于生效刑事判决,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予以执行。

法院对限制减刑的裁判,其效力范围所及也包括这三个方面。

不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就会令第三个方面处于虚置的状态。

限制减刑,显然不是彻底排除对被执行人减刑的任何可能,而是在减刑方面对其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落实,应通过对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以及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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