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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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秉华【当事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秉华【当事人-个人】李秉华【当事人-公司】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运东田雄英【代理律所】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告】李秉华【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二、鉴定费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司法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二、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于1949年6月9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2020年4月13日,其虽满70周岁,但未满71周岁,故一审按照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二,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在手术操作中存在欠规范操作的过错行为,该过错与被上诉人右侧睾丸缺血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造成伤害的原因力同等。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审理法官】李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武汉市第四医院【当事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武汉市第四医院【当事人-个人】杨某张乐天张家喜【当事人-公司】武汉市第四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李昕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李昕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磊吴正忠李昕【代理律所】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乐天;张家喜【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宣告死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医院方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患方杨某、张乐天、张家喜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项目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院查实,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一审对该鉴定意见采信作为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妥,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漏诊过错、主动脉夹层的临场多样性、患者的基础疾病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分析,一审酌定该医院的责任为10%,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2003)桂民一终字第81号委托代理人黄文新, 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德源,男,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女,(略)。

法定代理人陈成华,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镇乌江街113号。

平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平 法定代表人黄泽信,院长。

法定代表人易桂清,女,(略)。

委托代理人曾晖,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贵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新、臧德源及被上诉人陈奕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屮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陈奕因颈前部有一肿物而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先天性甲状舌管囊肿S并通知陈奕住院治疗。

陈奕于当日入住该院,该院于次日对其施行了摘除肿物手术,手术后,陈奕于1998 年7月20日出院,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滤泡性腺瘤二出院后不久,陈奕便出现面部浮肿、面色苍白、畏寒、乏力、肢冷等症状,虽经门诊治疗也没有好转。

之后,陈奕于1998 年10月3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00元,该院诊断为“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永久性)",出院医嘱:1、终身替代治疗;2、定时复查甲状腺功能;3、带药出院;4、定时门诊复查。

此后,陈奕需定期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至2003年3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时止,陈奕能够提供发票证明的医疗费为9262.60元,交通费为7152元,住宿费为1349 元。

对于陈奕出现的病症,其监护人陈成华经了解,认为可能是因平南县人民医院误切陈奕的甲状腺组织而造成的。

为此,陈成华遂向平南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平医鉴(2002) 2号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 术者术前没有充分了解病情,没有进行鉴别诊断,没有完善必要的检查如B超等,术前也不进行会诊,导致误诊误治,结论为: 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政和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审理法官】黄建英刘新勇苏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杨某政和县医院【当事人-个人】杨某政和县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陈勇【代理律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政和县医院【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上诉人杨某康复训练确需要加强护理、营养,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紧急避险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政和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06: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文静怀孕后,曾于2017年8月6日在政和县医院抽血检查。

后在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产检,2017年12月5日花都人爱医院曾告知范文静妊娠期糖尿病饮食需加以控制。

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8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文标梁飞韦权美【审理法官】林文标梁飞韦权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赵肖林;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大新县人民医院赵寒赵肖林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赵寒赵肖林【当事人-公司】大新县人民医院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唐【代理律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新县人民医院【被告】赵寒;赵肖林;南宁市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关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赵寒、赵肖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大新县人民医院对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大新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载明,并没有存在错误。

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

由于医学是一门极其复杂的科学又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患者疾病临床表现的个体差异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临床医疗活动的探索性和医疗风险。

张某某、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莉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当事人】张莉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张莉莉【当事人-公司】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艳辉【代理律所】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莉莉【被告】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张莉莉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临时医嘱载明:2020年5月12日静脉滴注两针白蛋白。

张莉莉一审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在襄阳益生堂大药房购买的两支白蛋白销货清单加盖了药房印章,所购药品的时间、数量、品名与医嘱相符,本院对张莉莉2020年5月12日在襄阳益生堂大药房购买两支白蛋白支出7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二,针对医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鉴定意见,鉴定认为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对张莉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案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理论值41%-60%),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参考鉴定意见,判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莉莉主张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应承担6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郭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审理法官】耿胜利徐卫岭赵自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郭某1;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当事人】李某1郭某1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当事人-个人】李某1郭某1【当事人-公司】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代理律师/律所】暴三虎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任芳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暴三虎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任芳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暴三虎任芳【代理律所】河南赵庆李律师事务所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卫生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选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1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不应采信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的两份鉴定意见确定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以及按照各为50%的比例划分责任,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13号和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13—1号两份鉴定意见。

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1.对小儿用药不慎重:根据药物说明书,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具有耳毒性和肾毒性,故对于儿童和老年人用药应慎用本品。

早在1999年,卫生部就颁布了《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

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黑04民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巍张晓平张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张国强【当事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张国强【当事人-个人】张国强【当事人-公司】鹤岗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凤军【代理律所】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鹤岗市人民医院【被告】张国强【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张国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为55%-65%。

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准确、责任比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查,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

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现鹤岗市人民医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现有司法鉴定意见,故对鹤岗市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94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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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760-1-1.html
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大安镇永发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日林,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赵日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诉称,被告赵日林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医治,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医疗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

被告用去医疗费为58343.45元,扣除已付的44535元,被告尚欠13808.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治病;2、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赵日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日林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赵日林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在原告处用去医疗费58343.45元,扣除已付的44535元,被告尚欠13808.45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日林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2、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13808.45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问题。

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被告赵日林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13808.45元。

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医院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享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患者也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医疗费13808.45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日林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08.45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赵日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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