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4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4号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已于2021年6月8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第7次委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7月5日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评价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质效,督促银行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切实维护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以下简称消保监管评价)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和其他相关信息,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和整体状况作出综合评价的监管过程。
第三条消保监管评价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四条消保监管评价是银行业保险业行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体现行为监管的特点和要求,兼顾机构体制机制建设和具体操作执行,将定性和定量评价有机结合,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评价要素和等级第五条消保监管评价要素包括“体制建设”“机制与运行”“操作与服务”“教育宣传”“纠纷化解”5项基本要素和“监督检查”1项调减要素。
《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一、评价标准1.服务态度:保险公司应以客户为中心,提供友好、热情、耐心的服务态度,对客户提出的问题进行及时解答和反馈。
2.服务效率:保险公司应以高效的工作机制和专业的操作流程,保证客户的理赔、退保等服务能够快捷、准确地办理。
3.服务质量:保险公司应提供品质可靠、合规规范的保险产品,保证客户权益,拒绝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4.服务创新: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展创新型服务,适应客户需求的变化,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保险服务。
二、评价方式2.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保证客户的权益不受侵犯。
3.第三方评价: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服务质量评价,第三方评价结果作为服务质量监管的参考。
三、评价结果1.评价结果公开:保险公司应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包括评价指标得分、排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奖惩机制:根据评价结果,对服务质量优秀的保险公司给予奖励,对服务质量差的保险公司进行责任追究和整改要求。
3.改进措施:保险公司应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调整服务策略和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四、监督与管理1.监管机构的职责:负责监督和管理评价过程,对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2.社会监督机制:社会各界和消费者可以通过媒体、互联网等途径对评价结果进行监督和反馈。
3.投保人权利保障:保险公司应加强与投保人的沟通和交流,对投保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保障。
五、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办理了相关服务质量评价的保险公司应在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改善和优化。
总结:通过《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可以有效监督和管理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促进保险公司提高服务水平,增强客户满意度。
同时,通过公开评价结果,增加透明度,引导保险公司积极改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综合评价保险公司治理状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结构,提升行业公司治理水平,我会制定了《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12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监管和分类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评价是指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的判断、评价和分类,评价结果主要依据保险法人机构开展的自评和中国保监会实施的监管评价得出。
第四条保险法人机构对公司治理自评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各保险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进行监管评价,并综合公司自评和监管评价情况得出评价结果。
第五条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透明。
评价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为准则,力求标准统一,程序严格,信息公开。
(二)突出重点。
评价重点关注保险法人机构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和风险点,着重防范系统性和综合性的公司治理风险。
(三)动态评价。
中国保监会根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以及公司具体情况的变化实施动态评价,每季度更新评价结果。
第二章评价内容和标准第六条公司治理评价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整理、信息更新、形成评价结果等步骤。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评价需要,全面收集反映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
信息采集渠道包括:(一)非现场检查。
包括保险法人机构的报告、报批文件及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预先做好相关准备措施。
在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评价保险公司服务质量,促进保险公司改进服务,提升保险业社会信誉,增强保险消费者信心,推动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服务评价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消费者导向。
服务评价以消费者体验与感受为核心,引导保险公司树立客户至上的经营理念。
(二)全流程覆盖。
服务评价覆盖保险服务的各个环节,全方位、多角度评价保险公司服务水平。
(三)客观公正。
服务评价力求过程科学规范,结果客观公正。
(四)持续改进。
适应形势变化,逐步完善评价体系。
同时发挥服务评价导向作用,引导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第三条设立“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由保监会分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担任主任,成员包括:保监会机关有关部门及部分保监局,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信”),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及保险消费者代表等。
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服务评价工作,具体包括:制定服务评价工作方案;确定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规则;明确重大服务创新及重大负面事件加减分标准;审定服务评价结果。
第四条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评价结果由保险监管部门对外发布。
第二章评价范围第五条开业满一个会计年度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纳入服务评价范围。
养老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视条件成熟逐步纳入评价范围。
第六条服务评价范围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1.23•【文号】保监发[2001]53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53号2001年1月23日)各保险公司:现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偿付能力及管理第三章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第四章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第五章监管指标的使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最低偿付能力及管理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本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一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七千万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6%和七千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偿支出,加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减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加分保赔款支出,减摊回分保赔款,减追偿款收入。
对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05•【文号】保监发[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2号2006年1月5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现代化保险企业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现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保护被保险人、投资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主要股东义务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出资能力,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中小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当主动向董事会申报。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二、加强董事会建设(一)明确董事会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除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负最终责任:1、内控。
使保险公司建立与其业务性质和资产规模相适应的内控体系,并对保险公司内控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2、风险。
使保险公司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并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内控和治理结构等方面的风险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3、合规。
使保险公司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并对保险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二)强化董事职责1、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
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为适应保险消费者保护形势需要,科学评价保险公司服务质量,促进保险公司改进保险服务,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于近日施行。
《办法》作为系统性、规范性的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准则和评价体系,是监管机关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监管方式、推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
《办法》的实施既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改进服务、提升行业社会信誉,也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服务评价坚持消费者导向、全流程覆盖、客观公正和持续改进四项原则。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评价制度的总体设计,保险服务评价委员会负责具体评价工作。
服务评价工作每年面向开业满一年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一次,涵盖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覆盖保险公司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全部业务流程。
部分特殊类型的保险公司视条件成熟逐步纳入评价范围。
《办法》分别按照财产险和人身险建立了两套定量指标。
定量指标选取范围,主要涉及保险消费者能够直接感受和体验的服务触点。
在指标选择上,兼顾数据客观准确性原则,选取目前保险行业主体普遍适用的可系统提取、人为影响因素可控的指标。
财产险和人身险各包括8个定量指标。
《办法》提出,将对保险机构服务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对于保险总公司将根据服务评价得分高低进行评级,对分公司只评分不评级。
对保险总公司服务评级设定为A、B、C、D四大类共10级。
A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优秀的公司,B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良好的公司,C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较差的公司,D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差的公司。
保险服务评价工作将按照《办法》的要求组织开展,评价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布,推动保险公司不断提高和改进保险服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为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加强保险监管,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现予印发,并将有关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引导市场发展和加强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
《指标体系》通过对保险公司速度规模、效益质量、社会贡献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引导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对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社会的服务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认真学习《指标体系》,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建立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的评价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做好数据收集、指标评价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各公司应当将经营评价指标与公司内部考核相挂钩,通过经营评价指标,分析自身存在的不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请各保监局将此文转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支持和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综合经营评价工作。
五、各单位在实施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反映。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7日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为科学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加强保险监管,制定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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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保险消费者保护形势需要,科学评价保险公司服务质量,促进保险公司改进保险服务,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于近日施行。
《办法》作为系统性、规范性的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准则和评价体系,是监管机关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监管方式、推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
《办法》的实施既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改进服务、提升行业社会信誉,也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服务评价坚持消费者导向、全流程覆盖、客观公正和持续改进四项原则。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评价制度的总体设计,保险服务评价委员会负责具体评价工作。
服务评价工作每年面向开业满一年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一次,涵盖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覆盖保险公司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全部业务流程。
部分特殊类型的保险公司视条件成熟逐步纳入评价范围。
《办法》分别按照财产险和人身险建立了两套定量指标。
定量指标选取范围,主要涉及保险消费者能够直接感受和体验的服务触点。
在指标选择上,兼顾数据客观准确性原则,选取目前保险行业主体普遍适用的可系统提取、人为影响因素可控的指标。
财产险和人身险各包括8个定量指标。
《办法》提出,将对保险机构服务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对于保险总公司将根据服务评价得分高低进行评级,对分公司只评分不评级。
对保险总公司服务评级设定为A、B、C、D四大类共10级。
A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优秀的公司,B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良好的公司,C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较差的公司,D类是指总体服务质量差的公司。
保险服务评价工作将按照《办法》的要求组织开展,评价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布,推动保险公司不断提高和改进保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