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清真寺食品安全,维护信教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清真寺内部食堂、餐厅、茶楼等食品经营场所。
第三条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为清真寺负责人。
负责人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与职责第五条清真寺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二)具备一定的食品经营经验;(三)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制定清真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食品安全培训和宣传;(三)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四)组织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定期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三章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第八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食品经营场所、食品储存、食品加工、食品销售等环节进行风险评估。
第九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对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一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储存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储存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加工操作规程,保证食品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销售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销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第十四条清真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明确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救援等程序。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一、总则1.1 本制度是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安全和健康,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良性发展而制定的。
1.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生产环境与设施2.1 生产环境要求2.1.1 清真食品生产场所应选用无公害、无污染的场地,距离垃圾站、化工厂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不得小于500米。
2.1.2 生产场所应具备良好通风条件,确保空气清新,温度适宜。
2.1.3 生产场所内应保持干净整洁,无杂物堆放,地面、墙壁、天花板等应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
2.2 设施要求2.2.1 清真食品加工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2.2.2 清真食品加工设备应与其他非清真产品加工设备分开使用,防止交叉污染。
2.2.3 清真食品加工设备应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卫生安全。
三、原材料采购与管理3.1 原材料采购3.1.1 原材料采购应选择正规的供应商,并且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材料的质量证明和检测报告。
3.1.2 原材料采购时要注意选择符合清真食品标准的原材料,避免使用非清真原材料。
3.2 原材料管理3.2.1 原材料应按照不同种类进行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3.2.2 原材料存放区域应保持干燥、通风、无异味,严禁存放过期或者变质的原材料。
四、生产流程控制4.1 生产计划制定4.1.1 生产计划应根据销售情况、库存情况等因素进行制定,确保生产计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4.1.2 生产计划中要考虑到产品质量控制和生产成本控制等因素,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并且成本可控。
4.2 生产过程控制4.2.1 生产过程中要按照清真食品生产标准进行操作,确保产品符合清真食品标准。
4.2.2 生产过程中要注意卫生安全,加工人员应穿戴适当的工作服、手套等防护用具。
4.2.3 生产过程中要进行定期检测和抽样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五、产品质量控制5.1 产品检测5.1.1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产品检测体系,对每批次产品进行检测和抽样检验。
关于清真牛羊肉食品摊位的要求

关于清真牛羊肉食品摊位的要求
1、清真牛羊肉食品摊位的总体要求需符合《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
条例》的规定。
2、清真牛羊肉食品摊位的前后左右都要与售卖猪肉的摊位间隔一
定距离。
3、清真牛食品摊位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清真食品的要求。
(目前上
海本市的清真牛羊肉主要从从上海市清真牛羊肉食品公司进货)4、清真食品摊位的经营情况应接受市、区民宗办等相关政府部门
及街道清真食品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经营情况良好且经营时
间半年以上的摊位,应申请清真食品标志牌。
5、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摊位应向市有关部门申请清真食品标志牌,
标志牌申领成功后应在摊位醒目位置悬挂。
(申请时需提供营业
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来源渠道证明、营业者本人身份
证、经营半年以上的证明等)
6、建议经营者本人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主要是回族、维
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
塔吉克族、塔塔尔族、乌孜别克族这10少数民族。
7、经市、区相关部门检查验收,规范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每年
可享受5000元的补助。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6.06.14•【字号】京质监质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质监质发[2006]251号)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稽查大队:为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文件要求,加强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执行,在今年年度前将辖区食品小作坊的底数摸清,并完成将小作坊基本信息录入市局食品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的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质量监督和执法督察处。
联系人:何建涛电话:84611177-5601,84623242E-mail:hjt@bjtsb.gov.cn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全面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市委市政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界定及监管工作意见(一)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本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大量存在,直接涉及“三农”、就业和群众生活。
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要坚持既要管好、又要便民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管理的原则。
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做好清真饮副食供应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做好清真饮副食供应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京商〈市二〉[1999]12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做好清真饮副食供应工作的通知(京商〈市二〉[1999]121号)各区县民委、民宗办、市属商业局、社、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商委及有关商业单位:《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做好我市清真饮副食品供应,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重视清真饮食、副食和食品的供应工作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是政府各部门和企业的重要工作,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商业服务业企业必须把搞好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供应工作,提高到维护民族团结,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高度,切实关心在京生活的广大少数民族居民的切身利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多种原因,我市的经营清真饮、副食、食品的网点有所减少,经营出现萎缩、滑坡的现象,给少数民族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不便。
这一现象必须引起各区县商委和民族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要借《条例》实施的大好时机,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扭转网点下滑的状况,把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供应落到实处。
二、统筹规划,实现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网点布局合理按照《条例》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的要求,各区县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商业部门要相互配合,搞好调查研究,摸清现有清真饮副食网点的布局情况,结合商业整体规划的要求,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网点规划并逐步落实。
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京族字[2004]52号•【施行日期】2004.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族字〔2004〕52号)各区、县民委(民宗办)、工商分局:为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申请人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当具体核定其经营范围,项目核定为:“生产清真食品”、“销售清真食品”。
并按照市政府京政发(2001)20号文件《关于企业登记互联审批的意见》的规定,与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采取互联审批的形式,由工商一家承办,在企业登记注册后转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
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1988年第26号令等有关规定,对符合经营清真食品条件的,在法定许可期限内核发清真专用标志和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如需办理阿拉伯文清真标志的,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审定认可,其文字应与经营项目相关,文字正确、规范。
其他汉文或阿拉伯文牌匾、招牌一律不作为清真标志。
未办理许可手续的,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核发清真专用标志的部门缴回标志。
未缴回清真专用标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材料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材料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材料目录1、北京市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表2、从业人员花名册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承诺书4、通州区清真牛羊肉销售网点(散户屠宰)进货证明5、行政许可事项核查记录北京市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表区县编号:名称固定电话经营者姓名民族移动电话经营者住址清真食品负责人姓名民族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清真食品负责人住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行业类别经营性质经营面积组成形式所在乡镇居(村)委会主商品(原材料)名称供货单位(产地)要货源情况从业总数: 人占:%人数其中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人数: 人本人承诺以上内容属实。
申请人签字: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印章) 年月日工商营业执照编号清真标志牌编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编号备注注:要具体描述经营场所所在位置明确到门牌号或房间号从业人员花名册序性别民族年龄职务岗位身份证号姓名号日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承诺书为切实保证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自觉维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做如下承诺。
一、自觉遵守《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市政府1997年第12号令、《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等相关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
二、保证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保证店(厂)内具有一名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负责人和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
清真厂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符合伊斯兰教规,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伊斯兰教相关教义,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厂区所有涉及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卫生”的原则,确保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符合伊斯兰教规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清真食品的生产第四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取得相应的清真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厂区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五条清真食品生产原料应选用符合伊斯兰教规的原料,严禁使用非清真原料。
第六条生产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生产设备、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确保生产环境符合清真要求。
第七条生产过程中,严禁使用任何非清真添加剂、色素、香料等物质。
第八条生产过程中,严禁将非清真食品与清真食品混放、混用。
第九条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进行操作,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条生产完成后,应立即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清真食品的加工第十一条清真食品加工单位应取得相应的清真食品加工许可证,并在厂区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二条加工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加工设备、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确保加工环境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三条加工过程中,严禁使用任何非清真添加剂、色素、香料等物质。
第十四条加工过程中,严禁将非清真食品与清真食品混放、混用。
第十五条加工完成后,应立即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章清真食品的储存第十六条储存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七条储存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食品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分架存放,严禁将非清真食品与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八条储存过程中,应定期检查食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储存场所应设置防鼠、防虫、防潮设施,确保食品储存安全。
第五章清真食品的运输第二十条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洗、消毒,确保运输过程符合清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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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做好清真食品供应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做到制度完善,手续健全,管理严格,依法经营。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清真食品或原料时,必须索要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或伊斯兰教协会开具的清真食品或清真屠宰证明。
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应标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第五条
清真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所使用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和加工、销售场地必须保证专用,明确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应在清真食品专用工具、容器上标明“清真专用”字样。
第六条
经营者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成员;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应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一定比例;在清真柜台工作的其他民族的从业人员应经过民族政策、民族常识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七条
经营者应具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经县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审验,并悬挂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第八条
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的柜台或销售区三米以上。
第九条
经营者应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及时组织货源,满足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需要。
第十条
经营者应遵守民族事务部门年检制度,按时参加年检。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