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宁夏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4]22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05
【实施日期】2015.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检验检疫局等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
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4〕2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检验检疫局、自治区民委、银川海关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进出口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宁夏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10.29•【字号】宁价费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宁价费发[2009]69号)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你委报来《关于申请核定清真食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宁民委[2009]28号)收悉。
为促进我区清真食品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清真食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收费行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同意你委所属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在自治区范围内试行开展清真食品认证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清真食品认证收费立项的复函》(宁财(综)函[2009]74号)同意你委收取清真食品认证费。
经研究,现将清真食品认证试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复函如下:一、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在对我区境内生产经营出口清真食品和区外来宁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DB64/T543-2009)的要求,向符合规定的企业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证书》时收取认证费。
二、按照自愿原则,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进行认证,每次收取的认证费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认证标志使用费。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申请认证费:1000元。
2、审核费:1200元。
3、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500元。
4、认证标志使用费:1000元。
三、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是清真食品认证的收费主体。
收费前须按规定到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农牧、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1999年9月16日)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人民政府,固原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民委、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于11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自治区民委。
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是做好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运用法律的、行政的和经济的手段,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大查处工作力度,不断推动我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
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1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以来,我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假清真饭店”、“清真食品不清真”等问题仍然存在。
为认真办理好自治区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确定的“关于加强清真食品经营监督环节的议案”,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广泛开展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要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思想认识,努力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各级政府及其民族宗教部门,要结合“民族团结月”活动,积极开展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督促检查,进一步推动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
自治区民委拟在“十一”前夕,邀请自治区政府主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发表“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电视讲话。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8•【字号】宁政办发[2009]193号•【施行日期】2009.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9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自治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全面提升我区食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完善各级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监管体系。
坚持治理整顿与振兴产业相结合、集中整治与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依法整顿,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食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工作目标通过两年左右的集中整顿,建立健全食品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餐饮消费等环节科学规范的监管机制,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完善食品安全质量监测和评价体系,全面加强食品安全的各项监管工作。
强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管理体系、问题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使食品安全各环节、各方面的责任进一步落实,食品行业自律工作显著加强,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行为更加规范,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角、蹄(爪)、翅、皮等。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9•【字号】宁政发[1997]129号•【施行日期】1997.12.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宁政发[1997]129号1997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5]115号1995年12月25日发布)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50号1995年6月9日发布)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条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食品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供应回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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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绿色食品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称生产、经营)的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食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牧、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验检疫、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产业,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管理措施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清真食品准营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并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清真食品标志”,但其名称、字号和商标不得含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和图案。
第八条《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
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条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