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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八 、试 点 纳税 人 取 得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后,发 生 增 值税偷税、 骗 取 出口 退 税 和虚 开 增值 税 扣税 凭 证 等 行为 的,主 管 税 务机 关可以对 其 实行 不少于 6个月的纳税 辅 导期管 理 。
九 、本 公 告 自2 0 1 3年 8月 1 日起施 行 。( ( 国家 税 务 总局关 于 北 京 等 8省 市 营业 税 改 征 增值 税 试 点增 值 税 一 般 纳税 人 资 格
国家税务总局
( 财税 f 2 0 1 3 ] 3 7 号) 、 增 值 税一 般 纳税 人资 格 认定 管理 办 法》 ( 国
家税 务 总局令 第 2 2号 ) ,现就 营 业税 改 征 增值 税 ( 以下简 称 营
关 于 出 口企 业 申报 出 口货 物 退 ( 免 ) 税 提 供 收 汇资 料有 关 问 题 的公 告
税务 局 根 据 国家税 务 总局 令 第 2 2号 和本 公 告 制定 ,并报 国家 税务 总局备 案。 六、试 点实施 后,试 点纳 税人 应按 照国家 税务 总局令 第 2 2 号 及 其 相关 规 定,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按 营 改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增 值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具 体 办 法由试点 地 区 省,自治区、直 辖 市 和计 划 单列 市 国家
、 ( 《 国家外 汇 管理 局 海 关总署 国家 税务 总 局关 于货 物 贸易 外 试 点纳 税 人,应 按照 本公 告 规 定 办 理 增值 税 一般 纳税 人 资 格 号 )
认 定。
免 )税提 供收 汇 资 二、 除 本公告 第 三条 规 定的情 形外, 营改增 试 点实施 前 ( 以 的有关 规定 ,现 将出口企 业申报出口货物 退 ( 下 简称 试 点实 施 前 )应 税 服 务 年销 售 额 满 5 0 0万 元 的试 点纳 料 的有 关问题 公 告 如下 : 税 人 ,应 向国税 主管 税 务 机 关 ( 以下 简称 主管 税 务 机 关)申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进﹝2005﹞68号【发文日期】2005-12-28【实施时间】2005-12-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区县税务局,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国税发[2005]197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事项布置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总局有关退(免)税的统计要求,各分局应按以下方式组织申报,并进行受理、审核和审批。

(一)对外贸企业,应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按不同年度确定相关所属期与批次分开申报。

(二)对生产企业,应在每年1月15日前按有关“免抵退”税规定完成上年12月份的退(免)税申报,将上年12月31日前出口、尚未办理免抵退税且未超过申报期限的出口货物,无论单证是否齐全,一并向主管征税机关办理退(免)税申报。

二、有关退(免)税统计报表上报要求: (一)各分局应于每月1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二)本通知所附新格式报表自2006年2月1日(即所属期为2006年1月)起执行。

(三)报表中涉及“以前年度”内容有两个以上年度的,各分局应按年度分别统计填列,并在所属期后注明相关年度。

(四)《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中“其他企业”的明细内容,应保持两者数据的一致性。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1.20•【文号】国税发[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切实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以下简称退税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退税评估是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退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退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把开展退税评估工作与加强纳税评估管理、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有机结合起来。

二、退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文件要求,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价,并据此作出定性、定量判断和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的行为。

三、退税评估由税务机关内设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或从事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人员负责,可以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专门的退税评估岗位,合理配备人员。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与其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退税评估工作。

四、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出口退税信息、数据,建立退税评估数据库。

数据库内容应涵盖出口企业的各项评估指标、预警值、历次评估结果等详细资料,并纳入“一户式”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退税评估指标可分为外贸企业退税评估指标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评估指标两部分,主要涉及出口增长评估、出口价格评估、国内货物流向评估、报关口岸评估、进料加工手册核销评估、应退税额比重评估等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16•【文号】国税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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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国税函[2004]第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第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

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结束——。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视同内销征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视同内销征税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关税【发文字号】琼国税函[2008]212号【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06.04【实施日期】2008.06.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视同内销征税管理的通知(琼国税函[2008]212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为规范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征退税部门工作的衔接,现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填列方法及视同内销征税管理的相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出口企业发生出口业务应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合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主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以下简称附表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以下简称附表2)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表),如实反映出口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额情况。

(一)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贸型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应填写在主表第8栏“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和第9栏“免税货物销售额”中,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进项税额填写在附表2第24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中。

(二)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应填写在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按免、抵、退税办法计算的出口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进项税额分别填写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和附表2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填写在主表第15栏“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标 签】200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明电﹝2004﹞8号【发文日期】2004-02-05【实施时间】2004-02-05【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注释:参见: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40号20066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运行和2004年全年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均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进度一经研究,总局决定自2004年2月起,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中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在2004年内暂按以下操作办法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2月起,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后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各级主管出口退税审批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可依据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并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数据和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免抵”税额,在国家下达的“免抵”调库计划的,于每月23日前将本地区上月“免抵”税额通知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由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通知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各地须在每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具体调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二、“免抵”调库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一般贸易出口额×;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计算后的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中较小的数额。

一般贸易出口额按照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确定; 各地(县)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须在每月15日前根据出口企业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将出口企业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提供给出口退税审批部门。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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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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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
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
【颁布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琼国税发﹝2004﹞421号
【发文日期】2004-12-24
【实施时间】2005-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琼国税发﹝2008﹞64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
函〔2004〕137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清算时间
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

二、清算范围
全省出口企业在2004年度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2004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三、清算规定及方法
(一)清算规定
1.各出口企业应于2005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的申报期限,将退税单证齐全的2004年度出口货物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生产企业向各市县国税局退税科、岗)申报办理退(免)税。

属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限申报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
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琼国税发〔2004〕315号)规定,报经省局退税处批准延期申报;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再受理。

2.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180天内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

逾期未提供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已办理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

(二)外贸企业清算方法:
1.外贸企业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表9)、《出口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清算表》(附表12)、《外贸企业清算备案明细表》(附表13)、《特定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表4)所列内容进行清算填表。

2.对2004年12月31日前单证收齐未申报及未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不超过规定的申报期限),外贸企业必须于2005年1月15日前向省局退税处书面申报备案。

3.外贸企业填报《外贸企业清算备案明细表》的数据,以“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原始凭证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填报。

企业上报备案表格时附送相关原始凭证原件,经省局退税处审核相关数据后,原始凭证退还企业。

(三)生产企业清算方法
1.生产企业按《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表10)、《出口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表》(附表12)、《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表8)、《特定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表4)所列内容进行清算填报。

2.2005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对已收齐单证(不超过申报期限)的2004年度出口货物,按正常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3.2005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未收齐单证(不超过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填
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一式二份),并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货物销售发票”原件(经审核后退还企业),由各市、县国税局退税科、岗审核确认备案。

4.对于已备案的2004年度出口货物,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将收齐单证的部份,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申报的具体方法,省局将另行通知。

四、要求
(一)2004年是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第一年,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利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平稳运行。

各市县局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和《通知》精神,精心组织,认真抓好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落实,坚决杜绝去年退(免)税清算工作中个别市县局由于领导重视不够、组织不力、个别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漏报、误报的问题。

及时、准确地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生产企业于2005年1月10日前将清算表格和清算报告报各市县国税局退税科、岗,
由各市、县国税局退税科、岗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制表于1月15日18时前报省局退税处。

各市县国税局于2005年4月10日前将2004年清算报表(附表2至附表7)报省局退税处。

(三)清算表格的填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表格内容逐项填写,数据真实准确,表格项目间的数字逻辑关系相符。

对不开展该项业务的清算表格,以原表加盖公章后上报。

对逾期不报送清算表格或数据不实的,产生的后果由企业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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