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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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概论一、知识点司法制度1、司法权(狭义),指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广义)。

P42、司法权具有执行权、裁判权和救济权,以及监督权。

司法权是一种救济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P63、司法权的启动上,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P84、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

P105、原始社会的纠纷解决往往是依靠共同体的权威,例如,部落的首领、大家族的家长、旅长及原始宗教的领袖(包括巫师、祭司)等社会力量。

在这阶段,国家尚未产生,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和司法权。

同时,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实力(包括家庭和家庭的力量)进行报复或恢复权利。

即所谓(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作为通行的原则和习惯,为社会所普通承认和实行。

一些法人类学者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之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

P146、古代社会的司法制度的特点中有司法中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

中世纪的一些欧洲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P157、西方现代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家职业集团的成熟;民主制度的建立。

P168、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化形成于古罗马时期,但实际成长于中世纪晚期,12世纪欧洲罗马法复兴运动促进了近现代法律职业与法学的诞生。

P169、现代司法制度中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成文法典和判例法体系)P1710、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以形式合理怀和程序公正为基本价值。

司法程序和司法活动不断趋向合理和文明。

P1711、1906年清政府开始进行“变法修律”依照西方司法制度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

P1812、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诉讼模式。

其特点是(1)司法的简便和常识化。

(2)可以口头起诉,通过简便的方式,就近办案。

(3)司法的民主化,民众直接参与司法过程。

(4)法院审理的高度职权主义,法院直接对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权运行的规律

司法权运行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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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机关行使的权力。

司法权运行的规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独立性:司法权应该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

司法机关应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公正性:司法权的运行应该遵循公正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

司法机关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地审理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专业性:司法权的行使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司法机关的法官应该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

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完善的法官选任和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

4. 程序性:司法权的运行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以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合法。

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规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终局性: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一旦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当事人必须服从。

除非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否则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最终的。

总之,司法权运行的规律是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专业、程序化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这些规律是司法制度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制约

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制约

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制约近年来,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解释宪法,而宪法解释权则归属于宪法机关。

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与制约,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协调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基础。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机关具有最高的宪法解释权。

司法权则是独立的审判权力,旨在保障公正和法治。

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协调,就是要在法律适用中实现宪法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

宪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司法独立,确保司法不受外部干预,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而司法机关则应当尊重宪法解释权的行使,依法正确适用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宪法精神,使宪法权威得到巩固和体现。

其次,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制约是司法合法性的重要保障。

宪法解释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司法的制约,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宪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不得违背宪法精神。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对宪法解释进行审查和监督,避免宪法解释权的滥用或误用。

司法机关应当以宪法为指导,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一致性,对宪法解释作出合理界定,确保宪法解释与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和合法性。

第三,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制约有助于健全法治机制。

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宪法和法治的有机统一。

通过宪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可以规范司法工作,明确法律适用的准则。

司法机关在实施司法权力时,有权参考宪法解释,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和合法。

宪法解释和司法判决相互制约,共同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宪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与制约,既能够优化法治环境,保障社会稳定,也能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然而,宪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制约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困难。

宪法解释是一个高度专业的领域,需要宪法机关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做到专门技术的解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依赖宪法机关的解释指导。

马克思、恩格斯的司法权理论

马克思、恩格斯的司法权理论

马克思、恩格斯的司法权理论西方现代国家以“三权分立”学说为基础,孟德斯鸠从控制国家权力的暴政出发,将司法权从一元化的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创立了“三权分立”的学说。

在此基础上,司法独立定位于控制国家权力滥用的制度目标。

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具有判断性、消极性的特征,在组织制度上迥异于行政权,科层制结构对于司法权并不适用。

标签:司法权判断权科层制一、司法权产生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马克思恩格斯在早期著作中对司法独立给予了高度评价。

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这种分工是从权力之间相互分立,相互制约的角度设定的,本身即是对国家权力扩张性的规制。

恩格斯认为,司法权的产生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在研究英国宪政的过程中,恩格斯认为,“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

”[1](p681)这种恐惧即人们对权力恶性的认识,正如阿克顿勋爵所说“一切的权力都有可能滥用,绝对的权力将产生绝对的腐败”。

为了制约国家权力,有必要以某种力量来制约权力,独立司法权才得以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

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结构上分析,司法处于纽带的作用,虽然司法权力本身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但司法裁判的依据是人民意志形成的法律。

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本质上具有连接国家与社会的治理功能,具有国家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

与封建专制时代相比,资本主义国家分权思想的优越性得到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高度肯定。

马克思从人民主权理论出发,为司法独立寻找理论基础。

他认为,“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

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

”[1](p281)在国家与人民权力之间,是人民的权力创造了国家。

“司法权是人民的所有物”,马克思认为,即使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如果它能体现人民的意志而确立权力分工的国家制度,也同样是可以得到无产阶级的支持的。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摘要: 司法权无法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衡在我国是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目前我们过于强调经济建设的重要性, 而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发挥不同, 导致司法权地位边缘化, 从而造成权大于法的情形。

关键词: 行政权司法权权力合法性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利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 是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体系的一个基本特征。

以行政诉讼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约束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出台, 至少说明我们国家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理念与其他现代国家并无二致。

然而, 现实生活中行政权置司法权于不顾, 甚至恣意干预司法的例子并不鲜见。

在法理层面上讨论司法独立对此进行分析, 当然可以提供部分解释。

不过, 在看到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的同时, 我们也看到民众在遭遇纠纷时更乐意寻求行政机关的帮助, 在法治环境方面, 法治缺乏应有的权威, 人们信权不信法, 信访不信法。

这说明行政权优于司法权是有其社会心理基础的, 行政权优于司法权或司法权不能制约行政权0的原因不能对两者进行实践过程中权力技术层面的简单对比分析, 而应追寻行政权与司法权力量的来源, 从源头上分析赋予两者力量的主体状况。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而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这些规定说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赋权主体, 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法性来源。

理论上, 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应当处于相互平等、相互制衡的地位, 不存在谁优位的问题。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简述三权分立的具体内容

简述三权分立的具体内容三权分立是指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个独立的部门,并且各个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和平衡,以保障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公民的基本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三权分立的具体内容。

一、立法权1. 立法机关:立法权由国家的议会或国会行使,如国会、国民议会等。

2. 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包括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等环节,以制定新的法律或修改现有法律。

3. 立法职能: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4. 立法限制: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受到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限制,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范围。

二、行政权1. 行政机关:行政权由国家的行政部门行使,如总统、内阁、地方政府等。

2. 行政职能: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和管理国家事务,实施已经通过的法律,并根据需要进行具体操作。

3. 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听证等。

4. 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行为负责,接受监督和问责,确保权力不被滥用。

三、司法权1. 司法机关:司法权由国家的独立司法机关行使,如最高法院、地方法院等。

2. 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受理、调查、庭审等。

3. 司法职能:司法机关负责解决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4. 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应独立于其他两个权力部门,不受其干涉和控制,以确保司法公正。

四、三权相互制约和平衡1. 互相制约:各个权力部门之间相互制约,避免出现任何一个部门过度集中权力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2. 权力平衡:各个权力部门在国家事务中拥有一定的平衡力量,相互制衡以防止某个部门过度强大而导致专制。

3. 互相配合:各个权力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为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服务,形成良好的政治局面。

五、三权分立的意义1. 保障公民权益:三权分立可以避免某一部门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确保公民的自由和平等。

2. 防止专制:三权分立可以防止某个部门过度强大而导致专制,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辨析

力, 因而 司法权 更 多 的 是 一种 裁 判 权 。也 正 是 因为
( ) 法权 的含 义 一 司
“ 司法 权 ” 一概 念被 提 出以后 , 速 得 到 了普 这 迅
遍接 受 , 的重 要性也 日益受到 关注 , 它 并且 成为 司法
改革 中的一个 焦点 。尽管 我们 都知道 司法 权是三 权
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行使的对法律 和案件事实的解释权 , 国家权力体系当中属于司 在
法权 。但 法律 解释 权 又 是一 个 独 立 的概 念 , 样 就 这
会产 生 司法权 与法律 解释 权 的混淆 。为 了厘 清法 律
解释 权和 司法权 的关 系 , 以利于 司法应 用 , 文试 对 本 二者 作一 比较 和辨析 。
是 在这一 基调 的基础 上进 行 的 。
( ) 二 法律 解释 权 的含 义
循 环就 导致解 释 主体 必 然 去 理解 和解 释 案 件事 实 。 权 力 主体一 般被划 分 为 立 法 主体 、 政 主 体 和 司法 行 主体 , 能 够行使 法 律解 释 权 的 主体 应 当是 司法 主 但 体, 因为能 够把案 件 事 实 与法 源 统 一起 来 的 过 程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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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胜 强 : 司法权 与 法律 解释 权辨 析
法 权 的主体 , 际上 它们 都应 当被排 除 出去 , 实 司法权 只能属 于法 院 , 于独 立 审 理案 件 的法 官 。法 院是 属

弱法 律 的权威 , 就会 使 得 统 治 者对 法 律解 释 活动 往 往采 取戒 备或控 制 的态 度 , 立 官方 法 律解 释 权 制 建 度, 同时对 民间尤其 是 法 学 家 的法 律 解 释 活 动采 取 否定 的态 度 , 者采 取积极 利用 的态 度 J 或 。 从学 者 们 对法 律 解 释权 的论述 可 以看 出 , 律 法 解 释权是 在案 件审 理过程 中对 法律 文本 以及 其他 法 源 的法律 意 义进 行 说 明 的权 力 。 既然 它 是 一 种 权

司法权力论——司法权的一般理论与三种形态

摘要司法权力理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最为基础理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指南,当下司法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其理论准备不足。

司法权在司法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石范畴的地位。

运用现有的古今中外关于司法权力的理论、史料等并对其进行梳理与抽象,对作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核心范畴的“司法权”进行一个逻辑自洽理论上的阐释,不能期待解决所有关于司法权的理论问题。

论文的结构与既有的司法权理论研究著作不同,对司法权及其理论的历史沿革、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以及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的根本规律做理论阐释,建构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独立运行为根本规律的司法权,得出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结论,具体而言,将司法权分为作为国家主权一部分的主权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与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这三种形态分别展开讨论。

从司法权理论本体论角度,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主权性司法权构成和涵盖了司法权这个范畴的三种形态,体现了司法权的三重意义。

从司法权这个概念的地位上,司法权是司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范畴,在司法理论的众多概念中当且应当处于统领性地位,是司法权理论体系中所有范畴、概念、命题、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

从建国以来司法权研究的历史沿革上看,在官方话语中对“司法”与“司法权”的使用都极为少数,并且往往用“政法”代替“司法”。

在学术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展开并在九十年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期,在纷繁复杂的各个学说中,学者们对于“司法权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权力”这个观点基本能够达成共识,而曾经被视为司法权内涵的权威理论的“法律适用论”恰恰导致了当下司法理论的混乱。

司法权的性质伴随着司法权的演进内容不断丰富。

司法权是以“权利”为其运行的根本目标,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和主权性司法权三种形态上遵从“权利本位”的逻辑。

司法权在三种形态上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权追求的公平正义重在程序正义。

宪法与司法权宪政与司法独立

宪法与司法权宪政与司法独立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文书,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基本依据和组织原则。

它规定了国家的制度和权力的运行方式,确保了国家稳定和公正。

而司法权的独立则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保证了法治在国家中的实现。

一、宪法的作用和意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宪法规定了国家的组织结构和权力运行方式。

宪法明确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和权限,规定了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确保国家的权力制衡和有效运转。

其次,宪法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等,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国家的公正与公平。

再次,宪法规范了国家的法律制度。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法律体系,明确了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维护了法治的权威和稳定。

最后,宪法具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安排,它指导了国家的发展和变革,约束了国家和政府的行为,确保了国家的稳定和秩序。

二、司法权的宪政和独立司法权是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它在国家的制度设计中具有重要地位。

在宪政体制下,司法权的宪政和独立是确保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要素。

宪政是指政府行使权力受到宪法的制约和监督。

司法权在宪政体制下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司法权需要依法行使,即依据宪法和法律来裁判案件。

司法权通过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其次,司法权需要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

司法独立是宪政的基本原则之一,保证了司法活动的公正与公平。

再次,司法权在宪政体制下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衡。

司法权的独立并不意味着没有责任和制约,而是需要受到其他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司法权的宪政需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宪法对司法权的设立和组织进行明确的规定。

宪法要规定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确保司法权的稳定和运作。

其次,宪法保障了司法人员的独立和公正。

宪法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和工作方式,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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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事物的特点是由其事物的性质及其运作规律所决定,并由其运作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特性、特征等,其作用与价值也是由事物的这些特性、特征所体现出来。

司法权的特点也不例外,也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及司法权运作的规律所决定,并由法治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司法特性、特征。

这些司法权的特性、特征就在实践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其应具有的作用与价值。

同时,由于司法权是同立法权、行政权共同存在于一个国家当中,因此,司法权的特点自然也是同其他权力尤其是同行政权相比较而概括出来的。

通过上述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司法权应具有如下特点:一、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点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并没有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涉,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还是从宪法中确立下来。

为什么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呢?笔者认为理由有两个:(一)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需要。

什么是司法权的特性?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道:“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经典作家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些比喻和说法精辟地道出了法院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法官在司法领域中的至尊位置以及法院、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

正是由于司法权的位尊、权圣,所以它就容不得他人来指使与干涉。

但要做到法院真正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却不是分权未明确的国家及分权理论未出现的时代所能实现的。

试想,如果法院不是独立或不是完全独立的机构,它所做出的裁判都必须听从他人意见的话,则其权威和尊严就会令人怀疑,自然,法治就成为一种空谈和幻想。

为什么说社会民主政治需要司法权的独立呢?我们知道,从专制型、人治型社会转变为民主型、法治型社会,国家权力结构的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性的权力体系。

这一变化的动因在于民主社会要求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及法治的权威,以替代个人的统治地位与权威,而如果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法治将因缺乏权力保障机制而流于形式。

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且管理面广泛,是任何时代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滥用权力从而侵害公民的权益等就不可避免。

因此,靠政府维权是靠不住的;而依靠舆论与传媒来维权却是脆弱的,因为媒体的呼吁,最多只能是引起某种同情与支持,无法使受害者获得实际性的救济;唯有依靠司法的救济与裁判,才会使实施侵权的人受到惩罚并付出代价,使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合法的救济,使滥用权力者受到制裁,使冤屈的人得到伸张正义。

因此,“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2、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反宪法、践踏宪法的现象并不少见。

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者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如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创的司法违宪审查权的先例,以及其他民主国家的法院对各种权力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无不体现出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之优势。

故,法国1791年宪法就特别申明,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可见,如果没有分权或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宪法的存在是成问题的。

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

腐败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有效地遏制腐败,人们绞尽脑汁,但当你比较一下分权科学合理与分权不科学不合理的国家就可以发现,前者的官吏犯罪率要比后者的官吏犯罪率要低得多。

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司法权是否完全独立于国家其他权力。

如果司法权独立性彻底,则它就能够有能力遏制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使腐败的官员无法利用国家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干预司法权进而逃避法律对其惩罚。

反之,就会出现腐败难于遏制的局面。

总之,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也是司法权在现代社会中的政治生命力。

因为“一个现代化国家管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独立,不受制任何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点。

”二、中立性是司法权核心性的特点如果说独立性是司法权政治生命的话,那么中立性就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

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司法权的中立性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律的内涵尤其是程序性法律的内涵当中却是体现出来的,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表明,法院和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应以中立的身份与角色,依事实和法律来裁判是非,处理问题,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选择。

为什么说中立性是司法权的核心性特点呢?我们知道,人类在远古时代发生矛盾纠纷,往往是设立起长老、族长这一机制来解决的,即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找受人尊重和尊敬的长老、族长来主持公道,裁断是非。

到了较为文明的时代,才设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人类的纠纷。

不论是长老、族长机制还是后来的专门机构机制,其角色都是被动和中立的,即有诉求才受理,才按中立立场,以中立身份,依中立原则来裁断双方的纷争。

而人们尊重、服从这些裁断机构也在于相信它是超然于纠纷各方,不偏不倚,中立及公平的。

可见,中立是作为裁判机构存在的法律理由和价值核心,因为,无诉求就不受理;无中立就不能成为解决纷争的机构或人员,无中立就不能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纷争。

作为现代社会最有权威、最具有裁决能力的法院,其中立性更为突出,更为重要。

因为“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

但是,司法权的中立性是以其独立性的存在作为前提的,没有司法权的独立或独立性不足,则中立性也是脆弱的,至少是不牢固的。

因为,无时受人干涉或受人影响的法院或法官要做到完全中立地处理问题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只有彻底地解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之后,才能谈得上司法的中立性。

在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已解决的条件下司法权的中立性表现应是:(一)法院中立于国家其他权力。

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力的范围,不得受其他权力的支配、影响、干涉,因为,国家其他权力行使是否合宪合法,仍需要司法来裁断,司法权同其混合将使司法权失去这一作用与价值。

(二)法院中立于社会。

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

(三)法官中立于上、下级法官及同行。

非因共同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间应当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办案。

(四)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

在判决下达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看法,因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应当受到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社会存在”。

(五)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

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同等意义的语言,并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有任何亲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

三、程序性是司法权权威性的特点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表现形态。

司法权的程序性是非常明显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统地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无不体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规范性的特点。

为何司法权的行使必须要依程序规则来进行呢?笔者认为,这是由法律的规范性所决定的,既然司法机关及法官所司的对象是法律,那么,对规范性的法律之适用自然也应依规范性的程序来进行的。

程序性也是司法权区别是于行政权、立法权的一大特征。

虽然,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也有一套步骤、方式,但其程序的严格性及系统性程度远比不上司法权的严格性和系统性程度高,况且,立法权也没有一套程序性法律来确定其运作规则。

行政权的程序性程度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的程序性程度来讲更低,且更不规范,因为,行政权很多时候是依政策、命令、决策来运作的,机动和灵活性是其突出的特点,因此,其程序性程度远不及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显而易见的。

司法权的程序具有权威性,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在完成一个或几个法定程序之后,就对程序参与者各方产生一种法定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改变其效力。

司法权程序的权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力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

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一)程序的正当性。

即程序必须依法律规定的顺序、期限、主体、条件等来展开,如果违反这些要素则构成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则不能产生法定的效果及权威。

(二)程序的独立性。

是指程序的依法运作不应受到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扰,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造成程序被任意的拖延、终止、终结或遭人为因素的破坏。

程序的独立性与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一致的,司法权的独立性包含着实体独立和程序独立,依法或依独立程序审理案件所产生的结果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司法权运作的特点与规律。

(三)程序的保障性。

“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此话道出程序的权威与价值。

程序的保障性是指程序对参与各方的权利的保护都是平等的,约束各方的义务也是对等的,各方都享有程序给予的权利来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处分自己的权利;各方都平等地接受义务的约束并及时履行义务,尊重对方的权利,等等。

只有程序参与人平等地参与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则他就能够尊重并接受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因为,“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所以,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产生权威性。

(四)程序的终局性。

由于程序决定着结果,因此,一旦完成了一个或几个程序之后,结果就业已确定,不得改变。

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经一、二审程序所做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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