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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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设施竣工验收
风险防控设施
检查企业是否已安装风险防范设施,如紧急切断阀、废水回流装置、废气收集和 处理装置等,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应急设施
检查应急池、应急泵、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的完好性和可靠性,确保在突发事 件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生态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生态保护措施
检查企业是否采取了生态保护措施,如绿化带、鸟类保护措施、生态补水等,确保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得到 有效控制。
验收过程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验收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
验收监督与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 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其 责任。
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管理
验收申请与审查
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验收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建设内容、工艺流程、污 染物排放情况等。
验收过程管理
验收方案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制定验收方案,明确验收内 容、程序、标准等。
监测方案制定
包括监测指标、监测频率、监测点 位布设等。
监测数据处理与分析
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判断是否符 合相关标准与规定。
环境质量调查
对建设项目的周边环境进行调查, 包括地形、地貌、水文、气象等方 面的调查。
污染源调查
对建设项目内部的污染源进行调查 和分析,包括废水、废气、噪声、 固废等方面的调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验收管理办法一、引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在建设项目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后,对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确保项目在运行和利用中对环境的影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保障环境质量,国家出台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并制定了对应的验收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这些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概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该暂行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按照要求正常运行,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内容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验收的时机与程序根据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在项目竣工前进行。

验收程序包括三个阶段:受理申请、实地勘察和确认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基本要求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符合法定程序;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施工与设计相符;环境保护设施投入使用后能够正常运行。

3. 验收的技术依据与方法验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类型,选取相应的技术依据和方法。

其中,技术依据主要包括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相关技术标准;方法主要包括实地勘察、监测与检测、样品分析以及设备运行情况确认等。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概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制定的,旨在规范和管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实施。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管理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1. 验收工作的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依法行使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和程序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和程序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和程序展开全文环评验收规定一、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要求,包括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的时限要求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的时限要求两方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对此分别作出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对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的时限要求有三层含义:首先是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其次,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可以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但不可滞后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第三,对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必须是自建设项目投入是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在此期限内不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即为不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要求。

这样要求,保证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工程总体验收时限要求的一致,便于各部门之间协调、统一管理。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是30日内完成验收,是指从建设单位提交齐备的验收申请材料之日算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明确提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验收申请的时限要求,便于建设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于提高环保部门办事效率,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环境保护验收的分期和延期有些项目是分阶段建成或分期投入使用的,对于此类建设项目,如果只通过一次验收,那么无论是在第一期建设完成后验收,还是等所有工程全部建设完成后在最终进行环境保护验收,都有可能导致前期项目或后期项目投入运行后,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的监督管理,为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得到有效管理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各类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业项目、农业项目、交通项目等。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人员,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以环境保护为核心,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程序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前,提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现场检查及相关材料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评估。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赋予建设单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已验收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对于未能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建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并公告批评。

第十四条对于造成环境伤害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件列表本文档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格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表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书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 建设单位:指依法享有建设项目审批权的单位。

江苏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附件1:江苏省环保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下简称“环保验收”)管理适应建设项目生产实际,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效率,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环保厅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管理,放射和电磁辐射类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至完成环保验收前,建设单位须每半年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现场环境监督,每季度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督查结果,省环保厅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条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对分期建设或未能达到验收监测规定生产负荷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环保验收,分期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一)建设项目已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全部建成,各项配套环保设施运行正常,但实际生产负荷未能达到验收监测规定要求的,按实际生产负荷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二)建设项目部分生产线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成,建成部分生产负荷已达到规定要求,各项配套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对实际建成的生产线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三)建设项目部分生产线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成,各项配套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建成部分生产负荷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按实际生产负荷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实行分期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全部建成达到报批的生产规模后须进行建设项目的最终环保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第一期验收后至最终验收前,每2 个月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项目运行和建设情况。

第五条省环保厅负责环保验收的项目,须由建设单位委托省级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验收监测,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

在资料齐全(资料清单见附件2)且具备验收监测条件的情况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接受监测委托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监测报告(表)(工作流程见附件3)。

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参考范本

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参考范本

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参考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负责,并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工程投资预算。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环境保护方案,并报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噪声、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减少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严禁车辆带泥上路。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应当按照规定堆放整齐,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经处理达标后排放,严禁直接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在夜间和午休时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随意倾倒、堆放。

四、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江苏省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1994年8月26日苏环委[1994]12号)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国务院环委会、国家计委、经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一、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三同时”项目);二、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限期治理项目);三、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含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环保补助项目)。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建设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或地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技术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按审批的设计要求建成,并经交工验收;二、主体工程生产正常,并达到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生产能力70%以上。

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工艺设备安装配套,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污染治理能力。

外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其它污染物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三、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应该复原的已经复原或整治;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人员、管理制度、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已经具备;五、环境管理和监测力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污染治理项目单位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设项目在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和地方环保主管部门汇报主体工程、环保工程(设施)完成情况及试运转准备情况,申请排污并经批准同意后,主体工程方可进行试生产,环保工程(设施)须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

《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的通知晋环发…2010‟332号各有关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试行)》)已试行五个月,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对《规程(试行)》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程(试行)》进行了审核,审核认为“修改后的《规程》与有关法律法规不抵触,也未发现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况,《规程》中规定的各项环保措施和工作程序基本可行,同意按照法定程序下发施行。

”现将《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正式发布,请各有关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管理,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及《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管理。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委托省环境保护厅承担现场检查和负责“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管理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规定,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从项目前期准备、施工建设到试生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依据规模、所处环境敏感性和环境风险程度,按I、II两类实施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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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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