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2000年8月24日民办函〔2000〕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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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营利组织的_二重性_及其监管问题

中国非营利组织的_二重性_及其监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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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了人才的流动与发展, 同时, 容易导致非营利组 织走向“ 官僚化” , 忽视民众的具体需要, 管理上僵 化、 保守, 缺乏灵活性。 改革开放使中国非营利组织得到了发展的空间 与资源。从政府到企业, 再到个人, 都提出了建立新 的社会组织以承担大量原先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职 能、 经济职能。因此, 可以说, 这些都与非营利组织的 发展有着直接的关系,它们构成了中国非营利组织 发展的动力模式,这种动力的多元化也直接改变了 我国社团只能由政府派生的单一模式,尤其在 《 条 例》 颁布后, 中国非营利组织的多元形成模式得到了 法律的支持。尽管目前民间组织的规模、 影响范围还 比较有限,特别是一些具有跨区域乃至全国影响的 非营利组织还大多是官办社团, 但近年来, 中国民办 非营利组织加强合作的趋势正在兴起,民间组织的 网络正在形成,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中小社团发 展的地域限制、 规模效应差的困境。而且, 中小社团 的出路在于民间, 在于职能的细化和灵活。 投资主体开 #" 从中国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看, 始走向多元化。首先, 社会各界, 包括党政机关企事 业单位、 社团、 各民主党派、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 人都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投资创办社团,其投资形式 可以包括个人独立出资、 单位或几个单位联合出资、 单位和个人混合出资等。 其次, 资金渠道多元化。除了国有资产以外的其 他财产形式, 如主要创办人员的个人财产、 集体所有 的财产、 社会各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无偿捐赠和资助, 包括国际性的援助等多种渠道。投资主体、 形式、 资 金来源渠道的多元化意味着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独立 性正在加强,开始初步具有了从社会汲取支持的能 力。尽管从资金构成比例上,政府投入还占绝对优 势,非营利组织对政府的依赖程度还没有根本性的 转变, 但从发展的 角 度 来 看 , 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 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土壤会逐渐丰富起来, 人力上、 资 金上为非营利组织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 因此, 非营利组织的公共关系以政府为主, 这并 不一定意味着其将忽视来自社会的意愿。首先, 政府 也在进行着行政体制改革,实现自身行政能力的提 高, 更加注意民情、 民意的了解; 其次, 大量民办的非 营利组织正在发展起来, 相对于官办社团, 其注重的

民政部对机构改革后有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对机构改革后有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对机构改⾰后有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意见⽂号:民社函[1999]95号颁布⽇期:1999-05-27执⾏⽇期:1999-05-2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防科⼯委:你委《关于机构改⾰后有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函》(科⼯函[1999]4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按照去年国务院机构改⾰的精神,原国务院具有⾏政职能的九⼤公司都不再具有⾏政职能,逐步改组成为企业集团,其原有的⾏政职能划归到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

根据确定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原则,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与其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致,并能够对社团的业务进⾏指导。

因此,企业集团或公司均不能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原来归属这些公司的社会团体应该随着职能的转移,重新调整到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

鉴于核⼯业、航天、航空、船舶、兵器5个公司管理社团的历史沿⾰,考虑到新组建的国防科学技术⼯业委员会的部分职能还未完全到位,我们建议:⼀、对于所列名单的52个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以下⼏种情况办理:(⼀)原国防科⼯委的部分职能在机构改⾰后如果仍留在新国防科⼯委,其相应的社会团体也应归属国防科⼯委。

在这次清理整顿⼯作以及今后的社团管理中,作为这部分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国防科⼯委应该按照中办发[1996]22号⽂件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好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如果原国防科⼯委的另外⼀部分职能调整到其他职能部门的,与之相应的社团的归属也应随之调整到其他职能部门。

(⼆)按照国务院的决定,核⼯业、航天、航空、船舶、兵器5个总公司不再具有⾏政管理职能,如果其职能调整到国防科⼯委,那么,与上述5个公司相应社团的归属也应随之调整到国防科⼯委。

对这类社团在清理整顿⼯作中,原业务主管单位(公司)应对该社团的前期⼯作提出意见,然后由社团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之后由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即国防科⼯委在清理整顿结论中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保留、整改、合并、撤销),并且在今后的⼯作中认真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0.10.17•【文号】民社函[1990]230号•【施行日期】1990.1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民社函(1990)230号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黑龙江省民政厅:你厅九月二十五日《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电文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科协、社联等社团能否作业务主管部门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第三条关于“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的规定,考虑到科协的历史作用,经与科委协商一致后,可以委托科协负责自然科学学术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

经科协论证并确认的学科性团体,由其进行日常管理。

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管理社会科学方面的职能机构,民政部门可与省委宣传部协商,委托社科联负责社会科学学科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

二、关于学术性、专业性、联合性社团的设立标准问题关于学术性团体的设立标准,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在组织制定,请你们与省标准局、科协、社科联联系,他们可能有这方面划分的初步意见。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要是由资格审查部门认定。

专业性的社团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其中行业协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标准掌握。

各部门、各系统的其他专业性团体的设立,可由其资格审查部门进行规划,提出标准,必要时报省政府批准。

联合性社团主要指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这种联合应是具有共同利益,并在业务上有内在联系的团体间的联合。

如文艺方面的文联,科技方面的科协,社会科学方面的社科联等。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
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00.08.24
•【文号】民办函[2000]150号
•【施行日期】2000.08.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0]150号2000年8月24日)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请示》(辽民民函[2000]7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民政部下发了《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哪些部门或单位是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授权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
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照执行。

鉴于《通知》未授权民主党派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地也不宜授权民主党派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1998年6月12日)各司、局(厅),中国老龄协会:《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6月11日部党组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部党组1998年6月11日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司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协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研究会由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12.30•【文号】民社发[1989]59号•【施行日期】198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中有新的规定)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社团的分类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

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

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

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

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

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一)国务院组成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初探

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初探

监察对象、公职⼈员、国家⼯作⼈员概念若⼲问题初探近⽇所读的数篇⽂章中,都对监察对象、公职⼈员、公务员和国家⼯作⼈员等概念间的关系进⾏了探讨。

明确相关概念间的关系,进⼀步规范和推动⼯作,确有必要。

⼀、关于监察对象的分类1.⼆分法。

D⽼师的《监察法涉及案件审理⼯作有关问题初步研究》⼀⽂采取了⼆分法。

即监察对象包括“公职⼈员”和“有关⼈员”两⼤类。

⼀是“公职⼈员”,即《监察法》第⼗五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六类⼈员,全都属于公职⼈员。

⼆是“有关⼈员”,即《监察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在从事公务之外,如从事集体⾃治事务的管理时,不属于“公职⼈员”,仅系“有关⼈员”。

2.⼆分法。

孙国祥⽼师的《监察对象的刑法主体⾝份辨析》⼀⽂也采取了⼆分法,但标准不同,采取了以⾝份论和公务论为界的分类法。

⼀是依据⾝份来确定的监察对象。

这些⼈具有公职⼈员的⾝份,⽇常⼯作内容就是⾏使公权⼒,因为具有稳定的公职⼈员⾝份关系⽽成为监察对象,如机关的公务⼈员、国有企业的管理⼈员。

他们的⼯作本⾝就是在⾏使公权⼒,即他们的公职⼈员⾝份与⾏使公权⼒紧密联系在⼀起,确定监察对象时并不需要特别考察其活动的性质。

⼆是依据公务来确定的监察对象。

这些⼈员成为监察对象并不是因为公职⼈员的⾝份,⽽是基于参与某种特定公共事务活动。

上述⼈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并不取决于公职⾝份,⽽是呈现出动态性的特征,只有在参与公共事务活动中才属于监察对象。

3.四分法。

最⾼法刑⼆庭王晓东副庭长的《职务犯罪:现状、问题、应对》⼀⽂采取了四分法。

监察对象“实质上仍然是四⼤类:⼀是公务员;⼆是国有企业、事业、⼈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员;三是国有企业、事业、⼈民团体派往⾮国有的企业、事业、⼈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员;四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从事公务的⼈员”。

这种分法,与《刑法》第九⼗三条对国家⼯作⼈员的分类⾼度接近。

笔者认为,上述第⼀种⼆分法⽐较容易理解和执⾏,第⼆种⼆分法中提⽰注意⾝份和公务两⼤特征也⾮常重要,似可将前两种⼆分法相结合,采取三分法进⾏研究和探索,即监察对象分为三类:⼀是依据⾝份确定的监察对象,即《监察法》第⼗五条第⼀项所规定的公务员、参公管理的⼈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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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4日民办函〔2000〕15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
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0〕150号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请示》(辽民民函〔2000〕7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民政部下发了《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哪些部门或单位是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授权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
照执行。

鉴于《通知》未授权民主党派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地也不宜授权民主党派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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