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药事管理与法规案例分析汇总资料
医药类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医药市场的快速发展,药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虚假宣传、违规销售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
本文以某药品虚假宣传案为例,对医药类法律案件进行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某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某药品,在宣传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
经调查,该药品并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注册证书,且在宣传材料中夸大疗效、隐瞒副作用,误导消费者。
消费者在服用该药品后,出现不良反应,造成身体伤害。
为此,消费者将药品生产企业告上法庭。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 药品生产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分析(一)虚假宣传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中涉及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产品,不得夸大疗效、隐瞒副作用。
”本案中,药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却在宣传材料中夸大疗效、隐瞒副作用,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1. 药品生产企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虚假广告、虚假宣传造成他人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广告主,其虚假宣传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药品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消费者在服用虚假宣传的药品后,出现不良反应,造成身体伤害,有权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启示(一)加强药品监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管,严格审查药品广告,严厉打击虚假宣传、违规销售等违法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消费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学会识别虚假宣传,发现虚假广告及时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药学方面关于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市某医院药房,药师李某在2018年5月的一个工作日,为患者王某调配处方。
王某患有慢性胃炎,长期服用某中药制剂。
此次就诊,王某再次开具了该中药制剂的处方。
李某在调配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王某的处方与另一患者的处方混淆,错误地将另一种中药制剂发放给了王某。
二、事件经过王某在服用错误的中药制剂后,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出现呼吸困难、面部肿胀等症状。
患者家属立即将王某送往医院抢救。
经过紧急救治,王某的病情得到控制,但身体受损严重。
患者家属对李某的违规调配行为表示强烈不满,认为李某的失职导致王某受到伤害,要求医院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药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进行质量管理,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
”李某在调配处方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患者服用错误的中药制剂,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2. 李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李某在调配处方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患者服用错误的中药制剂,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3. 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医院药房的工作人员,其违规调配行为发生在医院工作时间内,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案件处理结果1. 医院对李某进行处罚根据医院相关规定,对李某进行停职检查,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 医院与患者达成赔偿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医院与患者达成赔偿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药品管理法律相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9年6月,甲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劣药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立案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生产了一批名为“某抗生素”的药品。
该药品在临床试验过程中,被检测出含有超出规定标准的杂质。
甲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整改,反而继续生产、销售该药品。
此外,甲公司还存在未按照批准的工艺进行生产、未按照规定储存药品等违规行为。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调查与处理1. 调查阶段食药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确实存在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2. 处理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食药监局对甲公司进行了以下处理:(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劣药和违法所得;(2)对甲公司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吊销甲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4)将甲公司列入药品生产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因违规生产、销售劣药,被食药监局依法查处。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违规生产、销售劣药的严重性劣药是指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损害患者利益,扰乱药品市场秩序。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劣药含有超出规定标准的杂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2.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质量。
医药卫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女,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药品零售企业,是一家依法成立的药品零售企业。
2019年3月,张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盒名为“XX感冒灵颗粒”的药品。
服用该药品后,张某某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肝衰竭。
张某某认为,被告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销售的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被告是否尽到了产品质量保障义务?3.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被告销售的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质量负责。
本案中,被告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药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XX感冒灵颗粒”药品在购进时,已取得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然而,张某某在使用该药品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说明该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
(二)被告是否尽到了产品质量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对药品质量进行严格监控。
本案中,被告在购进药品时,已对药品进行了审查,取得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履行了相应的质量审查义务。
但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被告未能对药品质量进行有效监控,导致张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良反应。
因此,被告在产品质量保障方面存在不足。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XX感冒灵颗粒”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某某受到损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销售的“XX感冒灵颗粒”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尽到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被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药物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各类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生产的某抗生素药品因其疗效显著、价格合理而深受市场欢迎。
然而,2019年5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制药公司生产的某抗生素药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调查,该药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生产工艺不规范、原料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可能导致患者用药后产生严重的副作用。
二、案件经过1. 举报与调查2019年5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制药公司生产的某抗生素药品存在质量问题。
接到举报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成立调查组,对制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2. 现场检查与问题发现调查组在制药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1)生产工艺不规范:制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进行生产,存在严重的生产工艺不规范现象。
(2)原料质量不达标:制药公司使用的原料质量不达标,可能导致药品质量不合格。
(3)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制药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无法保证药品质量。
3. 责令停产停业与召回药品针对以上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制药公司立即停产停业,并召回所有不合格药品。
同时,调查组对制药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4. 案件审理制药公司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三、法律分析1.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药品生产必须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本案中,制药公司未按照GMP进行生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2. 药品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药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
本案中,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质量不达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3. 召回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药品生产企业在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当立即召回不合格药品。
本案中,制药公司在发现问题后,未立即召回不合格药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医药行业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医药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医药法律案件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医药行业法律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医药行业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案件背景:某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生产的某药品在市场上销售过程中,被消费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消费者向甲公司提出退货,但甲公司拒绝。
消费者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退货责任、赔偿损失。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药品质量问题认定2. 药品生产企业的退货责任3. 药品生产企业的赔偿责任三、案件分析1. 药品质量问题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药品质量负责。
本案中,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证明甲公司生产的某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认定药品存在质量问题。
2. 药品生产企业的退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3. 药品生产企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消费者因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而受到损害,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启示1. 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把控产品质量,确保药品安全可靠。
2. 药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履行退货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 消费者应提高维权意识,遇到药品质量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4. 法院在审理医药行业法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医药市场秩序。
药事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企业注册地为我国某省,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
经过多年的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成为当地较大的药品经营企业之一。
2018年,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药品储存条件不符合规定。
企业仓库内部分药品因温度过高,导致药品质量受到影响。
2. 药品采购渠道不规范。
企业从一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了一批药品。
3. 药品销售记录不完整。
企业部分药品销售记录存在缺失、涂改等现象。
4. 药品销售人员未取得药品销售资格证书。
企业部分销售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二、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1)药品储存条件不符合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储存管理制度,保证药品储存条件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企业因药品储存条件不符合规定,导致药品质量受到影响,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药品储存管理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药品采购渠道不规范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从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
企业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药品采购管理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药品销售记录不完整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销售记录制度,保证药品销售记录完整、真实、准确。
企业药品销售记录存在缺失、涂改等现象,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药品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医药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一、案例背景某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生产的一种药品(以下简称“乙药品”)在市场上销售多年,一直受到消费者的好评。
然而,近期甲公司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称服用乙药品后出现不良反应。
为此,甲公司对乙药品进行了质量检测,发现部分批次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遂将乙药品召回,并赔偿了消费者的损失。
然而,部分消费者仍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 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在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乙药品部分批次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上述规定。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部分消费者因服用乙药品而受到人身损害,甲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应当如何判决?1. 判令甲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依法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2. 判令甲公司对乙药品进行召回,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 判令甲公司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 根据甲公司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甲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甲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同时,甲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产品质量,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医药领域,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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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证照经营药品行政处罚案案情简介:2003年4月,某工商部门在日常执法时发现,辖区内袁某(个人)涉嫌无营业执照经营药品,该工商部门对袁某的药品进行了扣押。
由于工商部门对扣押的药品质量不能鉴定,便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
药监部门在鉴定药品质量的时候,发现袁某经营药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经进一步调查,袁某无证批发经营药品已长达5年之久。
鉴于此种情况,药监部门向工商部门提出,此案应属于药监部门的查处范围。
案例分析:该案件涉及到谁是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证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查处无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时,《药品管理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适用效力不同,《药品管理法》是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以国务院令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处理结论:袁某无证照批发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应由药监部门以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如果袁某的经营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就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药监部门应及时把案件移交给公安部门处理。
5、假冒名牌药品处罚案案情简介:某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某医疗机构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使用的达克宁乳膏(标示为西安杨森制药公司001120778)的包装印字、色泽与正品不一致,即对该乳膏进行了抽样检验,并将样品寄至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进行确认。
经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但西安杨森制药公司质量部确认该乳膏为假冒产品。
案例分析:该案件涉及到关于使用假冒品牌药品的处罚适用条款目前,有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假冒品牌药品行为的处罚的违反条款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由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而假冒品牌的药品显然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是冒用正品药品的批准文号。
处理结论:对假冒品牌药品处罚适用的是它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
而不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按照使用假药处罚。
13、假冒品牌药品案案情简介:某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某医疗机构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使用的达克宁乳膏(标示为西安杨森制药公司001120778)的包装印字,色泽与正品不一致,即对该乳膏进行了抽样检验,并将样品寄至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进行确认。
经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但西安杨森制药公司质量部确认该乳膏为假冒产品。
案例分析:该案件涉及到关于使用假冒品牌药品的处罚适用条款。
目前,有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假冒品牌药品行为的处罚的违反条款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由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而假冒品牌的药品显然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是冒用正品药品的批准文号。
处理结论:对假冒品牌药品处罚适用的是它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
而不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按照使用假药处罚。
9、虚假医疗广告案案情简介:浙江省工商部门收到了一封南下老干部写来的投诉信。
这位老干部在信中说,自己于5月16日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大幅广告:“糖尿病不再是终身病!中国科学院国际医学研究员、博士导师王维歧教授来杭会诊,王氏疗法在治疗糖尿病的历史上留下了辉煌的一页。
”这位老干部便去广告中所说的“中亚疑难病研究所”就诊,由于病人太多,到第4天才排上队。
研究所的教授给他开了一种叫“韩药液”的袋装药水,一个疗程要660元,还叫他停掉其他所有的药。
老干部于是按照医嘱回家服药,谁知吃了几天后,感觉越来越不对劲,一天竟然小便40次。
赶紧到医院一检查,才发现血糖升得厉害,视力也从正常下降到0.3,医生说他的并发症很厉害,普通药物已经不行了,只有靠注射胰岛素维持。
这位深受虚假医疗广告毒害的老干部在投诉信的最后强烈要求“工商局查处这些造谣惑众、骗取钱财的所谓研究所、教授,不能再让别的患者上当受骗。
”接到投诉信后,浙江省工商局非常重视,当天便会同杭州市工商局和上城工商分局,赶赴位于杭州市万松岭路的“中亚疑难病研究所”。
在检查中,工商执法人员发现这家研究所原来没有几个人,而是每月从外地请一帮“专家”,大做一通广告,5月是“糖尿病专科”,6月就变成“肾病专科”了。
研究所的负责人还不无自豪地告诉媒体的记者说,每期10天左右的专科开张时,每天至少有50人前来就诊,按每人配500元的药计算,一期至少收入25万元。
检查中还发现,该门诊部给糖尿病患者开的中草药煎剂,包装袋上除了打有“韩药液”3个繁体中文字外,其他均为韩文。
而同时,该广告也未经批准。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虚假医疗广告致人损害案。
首先,中亚疑难病研究所构成了非法医疗广告行为。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规定,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规定,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第八条规定,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中所说的“糖尿病不再是终身病”是不可能的,因为从医学的事实上,糖尿病只能控制,是不能完全治愈的,故该广告完全是虚假广告。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韩药液”涉嫌构成假药。
如果属于进口药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而在中国境内销售,构成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的假药。
最后,中亚疑难病研究所涉嫌构成无证经营。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另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对于老干部的损害,中亚疑难病研究所应承担产品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
处理结论:对于非法医疗广告行为,根据《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网上销售假药案【案情简介】2006年,林××在互联网上违法开设了“中国国防肿瘤医院”网站。
2007年5月该网站被关闭后,林××又利用其他地区互联网接口,再次开设了一个与以上网页内容基本相同的网站。
利用上述网站,林××以伪造的“河北省国防医院”和“国防肿瘤医院”名义,大肆宣传两种抗肿瘤药品的用法、用量和疗效,并留下联系地址和传真、电话。
同时林××先后承包位于石家庄市区的“河北省国防建医院”和某部队门诊部的“肿瘤科”,以合法的医疗机构作掩护,雇佣专人在“肿瘤科”内向全国各地电话联系购药的患者提供“用药咨询”,进一步诱骗患者。
待患者将购药款汇至他们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再利用特快专递为患者邮寄药品;也有少数外地患者直接到林××承包的“肿瘤科”上门购药。
2008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和长期密切的跟踪,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当地公安分局对涉嫌销售假药的门诊部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正在进行非法药品交易的违法人员1名,现场查获利用特快专递邮售假药的票据100余张及部分药品。
据初步统计,从2006年7月27日至2008年3月4日,林××已向全国26个省市的448名患者邮售总金额高达89万余元的假药。
【问题与思考】请分析该违法行为。
【案情分析】违法利用互联网站宣传、销售药品,已成为很多违法分子销售假劣药品的手段之一。
象这种挂靠合法医疗机构内的专科门诊从事药品交易,利用网站伪造知名医院名义,以邮寄等方式销售药品的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强和隐蔽性。
违法网站关了又开,在监管中也很难查处。
近两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互联网购药安全警示公告”中曝光的违管理部门、公安部门、邮政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协作监管,另一方面也法网站,多数是这种情形。
对这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违法宣传和销售药品的行为,一方面需要药品监督需要通过加大宣传等措施,使消费者对网上药品信息有足够的判别力。
1、无证照经营药品行政处罚案案情2003年4月,某工商部门在日常执法时发现,辖区内袁某(个人)涉嫌无营业执照经营药品,该工商部门对袁某的药品进行了扣押。
由于工商部门对扣押的药品质量不能鉴定,便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
药监部门在鉴定药品质量的时候,发现袁某经营药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经进一步调查,袁某无证批发经营药品已长达5年之久。
鉴于此种情况,药监部门向工商部门提出,此案应属于药监部门的查处范围。
问题:1、袁某的行为有无违法?2、袁某的行为若是违法,违法行为应定性为什么?3、袁某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4、对袁某行为的处理应由哪个部门负责?案例分析《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