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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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2024版)

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20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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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__________
合同各方信息:
甲方:(全称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全称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鉴于甲方为经营合法业务,乙方为提供相关服务,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标的
1.1 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包括:(具体描述服务内容)
1.2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如下服务:(具体描述服务内容)
第二条合同价格与支付
2.1 本合同的服务费用为(大写金额),即人民币(小写金额)。

2.2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条合同履行
3.1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提供服务,并保证服务的质量。

3.2 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合同项下的服务,并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条违约责任
4.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4.2 乙方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条争议解决
5.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其他约定
6.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期限)。

6.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

浅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浅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合 同救 济 制 度 加 以 改 造 和 完 善 。
例使用 。尤其 是仲裁制度 , 旧有 体系 已经不 能适 应现代 社会 发 其 展 。相对社会 的发展来讲 , 现有 的救济制 度 已经不能适 应而必 须
加 以改 革 。 二 、 外 行 政 合 同救 济 制 度 的 介 绍 国 r
行政合 同在西方国家是一种 比较完善 的制度 , 合起 来分析 , 综
可 以概 括 为一 下 几 种 类 型 : 以英 美 为首 的英 美 法 国 家 , 以普 通 法 为
以如此 , 首先是 因为有 的 国家公私法不分 , 以制定法上 没有行 政 所
本位 ; 以法 国为主 的行政权本位 的行政合 同制度 ; 最后是德 国以合 同为本位 , 以公司混合模式救济 的行政合 同 。
要 。首先 , 它们 总有确定 的法律依据 , 不论是判例形式还是制定 法
形 式 , 官 总 是 能 遵 守 应 用 的规 则 而 不 会 出现 适 用 混 乱 。同 时 它 法
做 出具体规 定 , 法 国是 区分公 私法 的, 作为 典 型 的制定 法 国 像 但 家 , 行政法领域却恰 恰适 用判 例制 。因此 , 国“ 有一个 法律 在 法 没
【 键 词】 政 合 同 ; 关 行 行政 合 同救 济 ; 国外救 济制 度 ; 国现状 ; 我 完善
行政 合 同又 称行 政 契约 或公 法上 的 契约 。在有 的国家 如英 国、 国 , 称为政府合 同或政 府契约 。行政合 同在有 的 国家是 法 美 也
律概念 , 德 国、 萄牙 的行政 程序法 对行 政合 同作 了专章 规定 。 如 葡 但在有 些 国家则 可能是不成 文法上 的概念 或学理 上的概念 , 之所
适 应 性 和 契 合 性 , 而 使 之 发 挥 解 决 争 议 的作 用 。我 国行 政 合 同 从

行政合同及其救济制度

行政合同及其救济制度
望 的要求 而使得合同作为一种 有效 的管理 国家事 务的方式已 的合意 , 这种合同完全适 用公法 , 受行政法院管辖。因此 , 国 德 成 为现 代国家所具有 的一个普 遍的 、 日趋 增长的现象 , 这在行 的“ 政契约 ”公法契约 ) 行 ( 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合同。 政法学界 已成共识 。但 由于我 国法律对此缺乏相关规定 , 所以 在 日本 , 政合 同的概念 也是学术上 的而非实定法 上的 , 行 有 关行 政合 同的基本 理论 则显得较为混乱 。本文拟从中外行 所 以行政合 同的概念 因人 而异 。有学者认为行 政合同 ,是指 政合同 的界定方 式入手 , 明行政 合同的基本 内涵及其 特征 , “ 说 以公法上的效果发生为 目的 , 由复数 的对等 当事人之间的相 并试 图在此基础之上构建我国行政 合同的救济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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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3卷 第 3期 20 0 6年 3月
辽宁教 育行政 学院学报
J u n lo  ̄o igEd c t n lAd nsr t nI siue o ra fL a nn u ai a miit i n t t o ao t
Vo .3 No3 12 .
Ma 0 6 r2 o
行政合 同及其救济制度
邹冬 平
( 南京师范大学 , 江苏 南京
【 摘
204 ) 1 6 0
要】 行政合 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较 为重要的一种行政 管理手段 , 因我 国法律对此缺乏相 关规 定 , 以, 关 但 所 有
行政合 同的基 本理论 则显得较 为混乱 。学术界对以下两点问题争议较 多: 、 一 行政合 同的基本 内涵及其特征。二、 行政合 同的救 济
1聊 行政合 同是 “ 政主体作为 当事人 的合 3 ( 以行 私人实施 , 那么一般要受公法原则的约束 。二是行政机关之间 缔结的合同。”1 同。 ”1 行 政合 同是 “ 政机 关为 实现行 政 目的缔结 的合 i 4 ( 行 的行 政协作 也可 以通 过合 同方 式进行 。

论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论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行 政 合 同是指 行使 国家 行政 权的行 政主 体为 履行 职责 与公 借鉴 法 国的做法 , 对仲 裁法进 行 修改 , 比如 明确规定可 以 申请 仲 民、 法人 、 其他 组织 通过 协商互 相意 思表示 一致而 达成 的协 议 。 裁 的行政合 同 的种 类 ; 仲裁 委 员会 下设行 政合 同仲 裁庭 ; 定 在 规 随着经 济 的发 展和 行政 方式 的 多样 化 ,行 政合 同纠纷 也越 来越 当事人 在缔结行 政合 同时可 以约 定 , 生争议时可 向行政合 同仲 发
纷显 然不 能适 用 《 裁法》 仲 的相 关规 定。
处 理方 面, 增加 违约 责任 处理 的 内容 , 审判机 关可对 合 同履 行 使
二 、 行政 合 同救济 制度 的基本构 想 对
( ) 商 一 协
和违 约赔偿 问题 予 以审理判 决; 、 举证责 任方面 , 订行政诉 五 在 修
多 。必 须深 刻挖 掘行 政合 同制 度存在 的 问题并 提 出相应 的救 济 裁庭 申请仲 裁 , 可在 发生合 同争 议后 , 也 经双方 协商一致 , 交行政 措施 。

合 同仲 裁庭 仲裁 。此 外还 要 明确仲 裁是 选择 性而不 是强制 性 的
我 国现行 行政合 同救 济制度 存在 的主要 问题
行政合 同 救 济制度
度 , 立 双向 性的救 济 结构 以及对行政合 同制度 制定单 行行 政 法规对 于解决 行政合 同中 出现 的纠纷 具有积极 意 义. 建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 号: 9 2 9 D 2.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 (0 , 它是 ~种适用 于解 决平等主体之 间发 生 的合 同纠 纷和 合 同纠纷 , 但其适 用范 围应 限制在涉 及 民事性权益 的行政合 同纠

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

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



行 政 救 济 理 论济的具体 制度
1关 于行 政 救 济 中的行 政 诉 讼 问题 。 . 行政救济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 ,制止和矫正 违法 的不 当的行政侵权行 为 ,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 我国行政诉讼 的宗 旨和 目的是“ 保护公 民、 人和其他组织 法 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 主要 包括行政诉讼制度 、 行政复议 制度 、 国 的合法权益 ,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但是 由于文 家赔偿制度等。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 化传统及其他各方面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 的实际效果 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 依法向法定行政机关提 出申请 , 由受 并不理想 , 每年行政案件 的增长速度 明显减缓 , 与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诉讼案件所 占比例极低 。 从趋 理 申请 的机关对具体 行政行 为重新进行 审查并 作 出裁决 的活 的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相比 , 动。行政复议 制度建立 的根据就在于 当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 势上看 , 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将集 中在以下几个 问题 上 : 1对如 () 个人 、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活动 中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 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 。 《 从 行政诉讼法》 实施 的情况看 , 对 时, 法律为之提供一个行政 系统 内部的补救途径 。 行政诉讼是指 如何 完善行政诉讼法的研究 已经在进行之中 ,今后还将进一步 随着这一研究的深入 , 必将提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 深入 下去 。 为侵犯 自己的合法权益时 , 依法向法 院请求 司法保护 , 并由法院 题 , 目前 尚未明确 的某些 问题如第三人 、 附带 民事诉讼等均将随 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 的一种诉讼活动。实质上行政诉讼 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而得 到明确 。 2 对行政管理活动中一些新 () 是 国家审判机关对 国家行政机关行政 活动的一种 司法监督 , 是 的现象予 以诉讼解决的研究。如对行政合 同、 行政指导 、 未型式 以国家审判机关 的实质 司法权来督促 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 的合 化行政行 为侵犯相 对人合 法权益是 否应纳 入行政诉 讼受 案范 法、 正确行使 , 实践证 明它是一种十分有效的监督方式。行 政赔 围 , 在诉讼中是否应有相应特别 的程序 、 制度 等问题都需要加以 偿是指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 ,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 研究 。 此外 , 目前行政管理活动中一些 尚未被行政诉讼法所调 对 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 同, 行 整或虽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 ,但具体操作方式和手段 政赔偿程序围绕侵权损害事实展开 , 其本质是一种损害救济 , 不甚 明确 的某些现象的研究也还会进行下去 ,如对行政机关不 目 的在于弥补受 害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 。行政救济事由的范围和 作 为行为 的诉讼解决 ,对行政 机关做 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履行 “ 原告” 主体资格 的参与程度 , 决定了行政法救济制度的优 劣。 告知义务 的行为的诉讼解决等 。 3对行政诉讼法学本 身进行的 () 目前 , 国的行政救济还存在很 大的不足 , 我 主要体现在 : 第 研究 。这一研究应包 括两个方 面 : 一方面 , 应对行政诉讼法学与 从立法上来看 , 国的行政救济立法并 不完善 , 我 法律规定不 相关学科 的关系进行 研究 , 研究行政诉讼 法学的独立地位 , 行政 健全 。 行政权广泛存在于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 各个 诉 讼法学与相关学科 的联 系和区别 ; 另一方面 , 回顾行政诉讼法 层 面 , 国的行政法律 、 我 法规有好几 千部 , 而真正 涉及行政救济 学发展 的轨迹 , 总结其所取得的成就 , 展望其发展之趋势 。有总 内容 的只 有其 中 的一 小 部 分 。而 就 是 这 一小 部分 法 律 、 规 中 , 结和借鉴 , 法 一个学科才能走 向成熟并有所发展。 行政诉讼法学亦 还有相 当一部分 的规定 是很原则 、 抽象 的 , 有些甚至模糊不 清 , 应 有 这 样 的 一 个 过程 。 使其在实践中,操作和运用起来非常难 。表现为行政立法不健 行政诉讼制度作 为民主制度 的一个表征 ,在我 国的建立经 行政诉讼 制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建立 , 仰赖国 全, 仍存在许多法律漏洞或各法相 冲突 的现象 , 致使行政相对人 历 了曲折的过程。 的某些权利无从得到救济。 第二 , 司法体制也不完善。 一方面 , 家经济体制和政 治体 制改革的进行 ,也必将随着改革 的深入而 由 于人 民法 院在行政保障体制等方面受制于党政部 门 ,导致党政 发展和完善。 部 门介入 司法 活 动 , 坏 人 民法 院依 法 独 立 审 判 原 则 , 响 行 政 破 影 2关 于行 政 救 济 制 度 中的行 政 赔 偿 问题 。 .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我 国行政赔偿制度 中研究 中的一个基本 诉讼的顺利进行 , 导致行政救济 的失败 ; 另一方 面, 由于人大 、 检 察院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力 ,使 法院内部滋生 司法腐败 问题 ,而扩大行政赔偿适用 的范围也是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立 现象 , 从而影响行政诉讼 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 妨碍行政相对人权 法趋势。目前 , 我国《 国家赔偿法》 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上采用的是 益的救济 。 三, 第 行政救济程序的公正性也存在问题。 民、 公 法人 综合性立法模式 , 这主要体现在《 国家赔偿法》 3 、 4条以 第 条 第 和其他组织针对行政行为侵害有的只可 以提起行政复议 ,有的 及第 5条的规定上 。 广义上讲 , 从 国际贸易中行政侵权行为也应 w' o) 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 选择式的 ,不公正性尤其体现在非选择性 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我 国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 ( r 的成员 救济途径过程 中。 行政救济的范 围有很大的局 限性 , 不利于有效 国 , O是 世界上 唯一处 理成员 国之 间贸 易规则 的全球 性组 WT 地维护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 和保 障行政机关依法 行使职权 、 织 。国际贸易领域 的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是指 “ 两反一保” 反倾 ( 履行 职责 。 销, 反补贴 , 障措施 ) 保 中行 政侵权行为 以及垄 断侵权行为两个

论我国现行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

论我国现行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

破 民事或经 济合同的框架 , 具有 明显的行政 属性 , 其纠纷 应按行政程序进行救 济 , 即虽然 我 国没 有设立 专 门的行 政法院 , 但依 然 可 以按 行 政 诉讼 程 序 来 处理 行 政 合 同
纠纷。
同的履行过程 中, 主体也因此享有一 些பைடு நூலகம்殊权利 , 行政 能
够管 理 、 督行政 合 同 , 监 并对 违约 人依 法 给予 制裁 及强 制。既然行政主体 和相对人是在 不平等地位下 订立和履 行行政合 同, 合同的 目的在于实现国家 的行政 管理 , 内容 涉及 国家 和社会 公共事 务 , 因此 行政 合同不 同于一 般 的 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 , 具有具体行政 行为的特征 , 应受不 同于民法 规则 的特别行政 法律关 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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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第 6期
总 第 12期 4
南京 财经大学学报
Ju a o aj gU i rt o FnneadE oo c o r l f ni nv s y f iac n cnmi n N n e i s
No 6, 0 . 2 06 Se il .1 ra No 42
两 个 以上 当事 人 不 同 意 思 表 示 的 统 一 而 成 立 的 法 律 行
为, 因而它首先是合 同。行政 主体作 为 合同 中的一 方当 事人 , 有双 重身 份 , 既是 签订行 政 合 同的一 方 当事 具 它 人, 又是 主管该项 合同的管理人 。从 根本 上讲 , 律承认 法 行政主体在签订行政 合 同时具 有更 高的地 位 , 同的成 合 立一般基 于双方 当事人具有 管理 与被管理 的关系。在合
行政 合同 , 又称行政 契约 , 是行政主体 为行 使行政职 能, 实现特定 的行政 管理 目标 , 与公 民 、 人和 其他组 而 法 织 , 过协商 , 经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而 有

行政合同法律救济机制构建探析


采 购合 同适用 合 同法 。 政合 同适 用 民事法 律 , 不能不 说是 行 行 这
政 合 同制度 发展 的的尴 尬 困境 。 当前这 种情 形 已经 不符 合行 政
( ) 政合 同司法外 救济 的法理 基础 一 行 行 政 合 同司法 外救 济途 径依 据 的是缔 结合 同当事 人之 间的
合意性 ” 这 种合 意源 自于行政机 关与行 政相 对人对 合 同事项 的 , 合同制度 的发展和 完善 , 政合 同作 为 民主社 会一种 新型 的行 政 “ 行
通过 司法外 途径来解 决行政 合 同争议 建立于 以下价 活动方 式 , 对于 其缔 约 、 履行 到合 同争 议事 项 的解 决有 必要有 专 沟 通与 协商 ,
( ) 一 法律适 用上 的缺 陷
赢结 果” 如调 解 、 , 行政 裁决 、 仲裁 等 。
二、 行政 合 同法律 救济 的法理 基础
行政 合 同 的救济 可通 过 司法外 途径 与 司法 途径 来 实现 。探
行政合 同在我 国没有 得到确认 , 合 同发生纠纷后 无同一 行政
行政 实 体法适 用 ,对于 行政 合 同的救 济主 要要 分散在 各单 行法 求 多元 化 的纠 纷解 决机制 可 以更有 效 地利 用社 会 资源 ,解 决纠 中, 《 市房地 产管 理法》 《 如 城 , 土地 管理法 》 《 , 农村土 地承 包法》 纷 , 实现 公平 正 义之 结果 。 多元 化纠 纷解 决机 制 的建立 与实现 需 等 。值得 一提 的是 ,政 府采 购法》 四十 三条第 一款 规定 : 《 第 政府 依 托于 各 自的法 理基 础 , 讨论 之 : 特
和保护 , 实属 与法 治之 实质 精神 的背 离 。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概述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

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

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

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展为辅。

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展补偿。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那么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XX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露、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

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

监察救济的特征表达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立法救济那么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视,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

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视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

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

信访救济那么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展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政府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doc

政府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doc政府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问题描述1.政府合同管理缺乏规范性、标准化。

2.双方合同审查信息的交流渠道缺乏透明性和及时性。

3.合同的变更管理不够严谨,导致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纠纷。

4.评估和监督体系不完善,导致政府项目监管不到位,影响了合同执行的质量。

二、建议措施1.政府合同管理应加强规范化、标准化,确保合同执行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2.政府和企业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应创新方式,建立有效沟通的信息交流渠道,确保合同审查的及时和准确。

3.合同变更管理应严格规范,确保合同执行过程中变更规模和变更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4.政府应加强监管和评估体系建设,确保政府项目监管的全面、严格、高效,确保合同执行的质量和有效性。

三、本文涉及的附件1.政府合同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案2.政府合同管理沟通渠道建立方案3.政府合同变更管理规定4.政府项目监管和评估体系建设方案四、涉及法律名词及注释1.政府合同管理:是指政府与企业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购买、提供公共服务等的合同。

2.合同审查: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政府部门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验收的过程。

3.合同变更:是指由于政府部门或企业的原因,对合同的规模、范围、内容等发生变化所做出的调整。

4.政府项目监管:是指对政府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政府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目标的过程。

五、执行困难及解决办法1.政府合同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案的制定涉及各方利益博弈,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制定方案时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確保政府合同执行的专业和高效。

2.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沟通渠道的建立涉及部门间合作,应充分考虑多部门之间的合作难度和合作意愿,在渠道建设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各部门之间的利益问题。

3.合同变更管理的严格规范,需要政府部门内部建立持续不断的规章制度。

要加強合同审查人员对变更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通过培训等方式提高合同审查人员对变更管理规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隋盼
【期刊名称】《青年记者》
【年(卷),期】2012(000)032
【摘要】一个国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公民,没有公民就不会存在国家。

国家和公民是相互依存的,也是相互对立的,因为国家的权力是与生俱来的,本性是不断扩张的,同时也有滥用的可能。

但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则是极易被侵犯的,所以公民急需要一种手段、一种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而行政救济就是国家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创造出来的积极而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

"救济"的意思就是指当你的权利受到危害的时候,对你进行的帮助。

所以说行政救济不仅是指对公民权利上的救济,也应该是对公民正当利益的救济。

【总页数】2页(P86-86,87)
【作者】隋盼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当前我国农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 赖永红
2.当前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 吴晓燕;韩承鹏
3.浅谈当前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J], 赵健
4.试论我国当前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J], 诸宇峰
5.当前我国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J], 王兆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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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课程名称:合同法指导教师:孙鹏范雪飞学校:西南政法大学院系: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专业:2010 级行政管理姓名:张荣光学号:20101204011101成绩:评分老师: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11年6月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张荣光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重庆401120[摘要]随着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行政合同成为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得以顺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工具,在我国行政部门得到普遍推广。

这样必然会导致行政合同纠纷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确立行政合同规则,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更好地保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行政合同的实现,行政合同的实现在现实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文章分析我国行政合同的现状,借鉴国外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现实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合同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建议一、行政合同的概念在法学传统理论中,因为行政法主要起着规范行政权力的运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所以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公法。

但是,自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伴随着西方发达国家新一轮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法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向,即行政法允许行政主体必要时与私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适用私法规定所为的行为。

公法私法化的目的是以私法方式辅助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

对于行政合同的涵义,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论述:第一,行政合同是至少一方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或个人的当事人之间在行政法关系的基础上,相互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协议(或称契约)。

第二,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定要求为目的,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行政合同,也称行政契约,或称公法上的契约,顾名思义是指带有行政性质的合同。

从我国行政法著作的论述上看,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上。

行政合同的实质是在行政法领域形成的发生行政法律效力的双方合意;行政合同的形式标准则应该界定为“合同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为行政主体”。

二、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在实践的基础上初步建立起了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虽然在具体手段上还不够完善,但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模式开始逐渐形成。

同时“我国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中也同样比较强调通过协商、仲裁与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方式解决,这一倾向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以及关于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立法条文中得到证实。

”[1]在行政诉讼方面,我国行政合同的可诉性依托于《政诉讼法》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条将行政合同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

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补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范围。

”此条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为行政合同进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性。

但这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模式,行政相对人恒为起诉主体,而行政机关则不享有起诉权力。

但是行政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除行使法律规定的优益权外不可能向普通行政行为那样强制对方履行义务,尤其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变更、赔偿等问题上,需要和相对人充分协商。

如果协商不成行政机关就面临如何要求对方履约的尴尬境地,依职权强制履行不符合行政合同的意旨,行政机关也有请求法院裁决通过法院判决要求对方履约的迫切要求。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由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出后行政机关不能提起反诉,这种规定无疑损害了行政机关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

我国在行政合同纠纷诉讼中,严格贯彻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相对人只负责证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承担次要的举证责任。

即便是相对人提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举证责任也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显失公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主体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但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2]诚然,第50条的规定是从限制行政裁量权出发,防止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

“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并没有达到此目的,很多案件都以相对人撤诉而结案,在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达到81.7% ”[3]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内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的职能也趋向于服务性,显而易见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在行政复议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复议申请。

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合同被排斥在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合同建立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协商、合作的基础之上,有时双方为了利益的最大化也会进行妥协、让步。

因此,当行政合同产生争议需要解决纠纷的未必只有相对人,在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不能单凭行政职权要求对方履约时,也有请求救济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基于行政管理的单方支配性、对行政机关控权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的救济手段。

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主要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行政主体行为侵害相对人的权益而达到双方在权益保护上的利益平衡。

从而法律并没有将行政复议的申请权力赋予行政机关,正如《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可见,在行政复议中行政相对人恒为申请主体,行政机关恒为被申请主体,而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主体也是相应的行政机关。

我国现阶段这种行政系统内部解决纠纷的方式难免有违背“任何少不得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很难公平的解决行政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在其他救济方式上,我国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救济模式。

协商、仲裁等方式在个别案例中有所运用,但是应用并不广泛。

尤其是仲裁方式随着制度体制的改革在原有体制下设立的解决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被撤销根据现行《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性质转变为民间组织,为行政合同纠纷仲裁方式的解决带来了难以逾越的障碍。

更有甚者我国现阶段对这些救济解决方式是否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也存在很大争议,对具体救济方式的构建还有待于相关法于的规定。

三、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我国行政合同的立法分散到各部门行政法中,并未有一部统一的法典,甚至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对其作相对集中的规定。

在各个分散的立法中,对行政合同的规范差异也很大。

往往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遵循不同的原则,规定不同的内容,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贯穿其中。

这就造成了不同立法中的行政合同从内容到形式上的不同。

有些行政合同在各方面都比较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而有些行政合同则是具有更多的民事合同“平等,”“自由”的特征,容易使人误解其为民事合同。

另外还有一些行政合同则因具有较强的行政命令色彩异化成行政命令。

甚至有些同类合同在同一类立法中也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以上这种立法现状说明了我国对行政合同立法还没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划。

在国外法律制度中经常使用行政合同加以调整的事项,在我国反而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鲜有规定。

从主观方面来说,造成我国行政合同立法缺乏体系化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行政合同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

我国学者在构筑行政合同理论时主要是从国外,尤其是从法国引进、借鉴的,未真正考虑中国自身的特点。

没有正确的理论指导,中国行政合同的实践必然是混乱的,其立法也必然无法形成统一的体系。

另外,造成中国行政合同立法缺乏体系化的另一个原因,是在实践中行政合同虽然被广泛运用,但其重要性还未被充分认识。

人们往往把行政合同看成一种可有可无的手段,看成是行政命令的附属品。

并且因为行政合同天然的灵活性使人们存在一种排斥其立法的心理倾向。

其实这种立法短缺也与我国缺乏自然法思想传统有关,自然法信奉“强力并不构成权利,人们只有对合法的权利才有服从的义务,”[4]而我国传统思想往往把命令视为最有效手段,忽视通过立法将执行手段合法化。

(二)规定过于笼统,且实体内容多,程序内容少我国现行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中,大多是对行政合同一带而过,往往仅是规定某某事项可以以合同规定或应以合同确定,便无下文。

至于怎样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概括。

如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定购制度的通知(1985. 10),就专门提了充实合同内容,要求在粮食合同中,政府要保障向农民兑现与粮食挂钩的化肥、柴油等。

再如《北京市市容卫生条例》(1993. 9 ),对相对人一方在环保行政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作了一些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太概括,而且常有偏重,或从行政机关入手,或者是从相对人角度考虑,很少能两者兼顾。

造成我国行政合同立法程序性规定极度缺乏的原因与我国法律传统有关。

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注重是非的界限,却不看重甄别是非的程序。

我国的绝大部分立法中,都存在着这种倾向。

近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西方法学思想的传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开始认识到了程序法的重要性,并将其提到了与实体法并重的层面进行研究。

对于行政法学而言,行政程序尤其重要。

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内容庞杂,要从实体上给予统一规范实属不易,也无必要。

同时实体规则控制着眼于行为结果,忽略了行为过程控权。

但行政程序法却为规范、控制行政行为独辟了一条蹊径,弥补了实体规则控权的不足。

20世纪以来,西班牙、奥地利、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同样,作为行政行为组成部分的行政合同当然也可以从程序上进行规范。

各种类型的行政合同其内容虽然不同,但由于都是实现行政目的的一种手段便从程序上有了共同的特征。

从行政程序上规范和控制行政契约的实践源于德国。

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用专章规定了“公法契约”,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其作了规范。

其实仔细考查英美国家对政府合同的规范,会发现其大多也是从程序方面入手控制政府缔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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