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产品国家检测标准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收费标准公示

产品名称
检测费用(元)
防火门
丙级(0.5h)
乙级(1.0h)
甲级(1.5h)
10590
12570
15430
备注:以上价格适用于2600mm(宽)*2800mm(高)以内的防火门。
防火门分型
3605
防火锁
0.5h
1.0h
1.5h
20680
22660
25520
防火门闭门器
以后耐火每半小时加收3360
以后耐火每半小时加收2500
耐火电缆槽盒
耐火30min
耐火45min、60min
耐火90min
10890
13310
16610
26290
31290
防火封堵板材
19970
24970
29970
泡沫封堵材料
21050
26050
31050
防火密封胶
23772
28772
33772
缝隙封堵材料
23532
28532
33532
阻火包带
21540
31540
塑料管道阻火圈
型号含“CZ”(1h)
型号含“SP”(1h)
25920
24480
9845
防火卷帘
耐火时间1h
耐火时间2h
耐火时间3h
钢质防火卷帘
7690
11630
15570
钢质防火、防烟卷帘
9190
13130
17070
特级防火卷帘
防火卷帘
10290
14230
18170
汽雾卷帘
10590
消防用产品 资质标准

消防用产品资质标准
一、产品质量认证
1. 消防用产品应通过国家或行业相关质量认证,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家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等。
2. 产品质量认证应由权威机构进行,认证结果应真实有效,且认证范围应覆盖产品的主要功能和性能。
二、生产能力与技术水平
1. 生产厂家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能够保证产品的稳定生产和质量。
2. 生产厂家应拥有专业的技术团队和先进的生产设备,能够满足产品的生产需求。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 消防用产品应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报告应由权威机构出具,并真实反映产品的性能和质量。
2. 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应包括产品的外观、结构、性能、材料等方面的检测结果,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售后服务能力
1. 生产厂家应具备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能够及时响应和处理客户的问题和投诉。
2. 售后服务人员应具备专业的技术知识和良好的服务态度,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1. 生产厂家应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确保产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国际标准。
2.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消防产品检验执行标准

提供产品检验执行标准的清单。
2 适用范围
计划部、生产部、工程部、品质部。
3产品检验执行标准清单: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执行标准
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型)
GB4717
GB16806
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型)
GB4717
GB16806
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型)
GB4717
GB16806
火灾报警控制器
GB4717
火灾声光警报器
GA385
火灾显示盘
GB17429
火灾显示盘
GB17429
手持编码器
---
手持编码器
---
通用传感器接口模块
GB16806
启停转换模块
---
隔离器
GB4717
总线终端适配器
GB4717
接线端子箱
---
输出模块
GB16806
输入输出模块
GB16806
输入模块
GB16806
通用传感器接口模块
GB16806
启停转换模块
GB19880
GB16806
放气指示灯
GA385
GB16806
气体灭火终端模块
GB16806
智能开关电源
---
联动电源
---
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A2)
GB4716
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A2)
GB4716
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
GB4715
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
GB4715
输入模块
GB16806
输入/输出模块
GB16806
输出模块
GB16806
消火栓按钮
消防产品国家检测标准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第八条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第九条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第十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第十一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第十二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第十三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第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第十六条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八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十九条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第二十七条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第四十一条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标准

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标准
1.外观检查:检查消防产品表面是否平整、光滑、无明显划痕等损伤,是否有明显的变形或裂纹。
2.尺寸检查:检查消防产品的内外径、厚度、长度、直径等尺寸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3.材质检查:检查消防产品的材质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如耐高温、防腐蚀等。
4.性能检查:检查消防产品的使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如承压、流量、抗压、承重能力等。
5.安全性能检查:检查消防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如防爆、防火、电气安全等。
6.标志检查:检查消防产品上的标志是否齐全、清晰、准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以上是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标准的基本要点,消防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制造,以保证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 1 -。
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检查和产品检验依据

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检查和产品检验依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消防产品在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并在火灾发生时提供及时救援。
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检查和产品检验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两方面介绍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检查和产品检验的依据。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检查的基本要求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检查是保障消防产品合格和安全的重要措施,其基本要求如下:1.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消防法》、《建筑防火规范》等规定。
2.通过相关认证:消防产品必须通过相关的认证机构进行检测和认证,如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检测机构、中国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等。
3.产品合格证书:消防产品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并在产品上注明合格证书编号。
4.产品说明书:消防产品必须配备详细的产品说明书,包括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维护保养等内容。
5.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必须具有一定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和可靠。
以上是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检查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这些要求的产品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二、消防产品检验的依据消防产品检验是保障消防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关键环节,其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产品标准:消防产品的检验依据主要是产品所属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GB 5135、GB 16806等。
检验机构要根据这些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2.检验方法:消防产品的检验方法是其检验的基础,检验机构必须掌握正确的检验方法,并根据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3.性能指标:消防产品的性能指标是检验的重点,包括产品的防火性能、抗震能力、抗氧化能力等指标。
检验机构要对这些指标进行详细检验。
4.外观质量:消防产品的外观质量也是检验的重要内容,包括产品的表面光洁度、无损伤、无变形等外观指标。
5.检验报告: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应该由权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应当详细记录检验项目、检验结果、检验方法等内容。
通过以上依据进行消防产品检验,可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符合标准要求,提高消防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GB 消防电子产品检验规则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六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希伟、窦保东、张德成、吴礼龙、卢韶然。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12978-1991。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消防电子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检验分类、抽样、型号编制、分型产品控制、技术文件要求、设计更改控制、样品标识和接收方法及型式检验、委托检验、监督检验、科技成果鉴定检验和仲裁检验的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规范性附录)
监督检验结果判定方法
基本规定
产品的不合格,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C类不合格三种类别。
对一个样品进行的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均分别称为一件检查;全体样品经受检查的件数的总和,称为该次监督检验的检查总件数。
一个样品在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中被检查出的同一类别的不合格,称为一个不合格。
c)试验补做的整改工作如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d)试验补做用样品改进后的检验规定及改进报告执行规定。
试验补做用样品应予加倍(个别检验项目除外)。
试验补做用样品可以使用抽取样品的预备品,也可以使用由原抽样部门重新抽样的样品。
允许送检企业对试验补做用样品采取某些改进。检验机构如能确认改进不影响合格检验项目中测得数据的可信性,试验应接续进行。
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

文章标题:深度剖析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1. 引言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作为我国消防产品检测和评定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保障公共安全和预防火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该规则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标准。
2. 了解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是指导和规范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和判定的重要标准。
该规则主要涉及消防产品的外观、性能、材料、安装、使用等方面的评定要求,旨在通过对消防产品的全面检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规要求,提高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可靠性。
3. 深入解读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在实际的消防产品现场检查中,根据该规则进行全面评定,需要从外观、性能、材料、安装、使用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针对消防产品的外观,需要检查其是否存在明显的损坏、腐蚀或变形等情况,以确保其外观完好。
对于消防产品的性能,需要进行相应的测试和验证,以确保其满足防火、防烟、排烟等功能要求。
消防产品所使用的材料也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以保证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消防产品的安装和使用也是检查的重点,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4. 应用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的意义通过遵循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ga588-2012进行全面评定,可以有效提高各类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可靠性,减少因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火灾事故发生。
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规范检查和评定,有助于提高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促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深入开展。
5. 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我国消防领域的一项重要标准,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588-2012在保障公共安全和预防火灾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我认为,各级消防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加强对该规则的宣传和应用,提高对消防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视程度,推动消防安全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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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
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
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
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