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庭案辩护词
上海自我刑事辩护词

上海自我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我是被告人XXX,对于本案我提出如下自我辩护的观点:
首先,我承认自己犯了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完全应该承担全部罪过。
在这个案件中,我确实违反了法律,但我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
的财产损失和影响社会的不良影响,因此我请求法庭给予我宽大处理。
其次,在案发时我处于一种非常精神压抑的状态下,这对我的行为有
很大的影响。
我常年在外漂泊工作,感情和亲情的亏欠让我倍感痛苦,导致我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但我,并不想成为
一个罪犯,在适当的教育下,我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重新做人,为
社会做贡献。
此外,我还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我的辩护人提出的一些问题。
例如,
我在犯罪时并非完全自愿,有些情况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选择了作出
不当行为。
同时,对于一些证据在审理时也有所改变,我请求法庭对
这些问题进行审慎的考虑,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客观。
最后,我再次向法庭表达我深深的悔意,我真诚地希望能够获得宽大
的处理,并在这件事情上认真反思,用实际行动回报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和信任。
谢谢法庭的听证,这是我自我辩护的陈述。
田文昌辩护词精选(一)

田文昌辩护词精选(一)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
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其中包括:(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
具体理由是: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
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
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
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
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
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
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最新-由李嘉廷被判死缓想到死缓后 精品

由李嘉廷被判死缓想到“死缓后”拷问死缓后,是为了保持司法程序上的延续性、完整性,尤其是具体到某一个罪犯,公众需要知道他她最终的下场。
据6月21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日对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嘉廷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一审判决。
至此,有关李嘉廷的案件似乎可以画上一个句号了。
但缓期2年后,李嘉廷的后续判决和处置将如何这当然有待时间去回答,笔者仍然很想知道,而按目前通行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问题似乎只有司法机关和李嘉廷及家人等为数不多的人知晓了。
由李嘉廷被判死缓,我不由得想到了在一切经济、刑事等案件中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他们死缓到期后到底是如何判决和处置的。
死缓是法院根据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以观后效,给予最后悔改的机会。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真诚悔改或有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如果拒绝改造或犯新罪,经过法定程序核准,执行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的视线只能目及罪犯的死缓前,而不能目及罪犯的死缓后,这不能不算一大缺陷。
被判死缓的罪犯和判其他刑期的罪犯一样,法院一旦宣判后,总要例行张贴布告,晓喻大众。
在罪犯当中,还有一类公众人物,像李嘉廷,在被判死缓后,还要在媒体上广而告之,这可以在全社会中产生伸张正义,打击犯罪的效应,这种做法是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
但到此还不能算结束,那些被判死缓的罪犯,尤其是李嘉廷之流的公众人物,在缓期2年中,到底是立功赎罪了,还是拒绝改造了,仍然应该让公众且听下回分解。
屈指一算,在2001年6月21日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到今天都应该有个说法了。
辩护词李xx故意杀人

法律意见书x'x人民检察院: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接受x'x人民检察院的指派,由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和查阅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的掌握,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基础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凿,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还原李x'x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定性为李x'x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辩护人也没有异议,仅就证据中,存在的如下可能对量刑有帮助的情节,提请公诉机关注意:一、本案案发事出有因。
1、犯罪嫌疑人李x'x与被害人徐x'x、徐x'x老公李x'、李广x'存在长期矛盾,积怨已久。
李x'、徐x'x系犯罪嫌疑人李x'x的大哥、大嫂,李x'夫妇对父亲不孝顺,对父亲有打骂行为。
主要矛盾积怨源于李x'的两次行为,第一是因李x'与父亲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李x'x用砖头将李x'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李x'x赔偿李x'三万元,被判处缓刑刑罚。
第二又是因为李x'不孝顺与父亲发生纠纷,甚至对父亲喷辣椒水,犯罪嫌疑人李x'x将此事上传至抖音,结果被抖音删除、封号。
李广x'与犯罪嫌疑人李x'x也是积怨已久,主要矛盾原因有三点(卷宗证据材料卷一142页证人李广x'的证言),第一因为曾经犯罪嫌疑人李x'x与李广x'打过架;第二是因为李广x'不让犯罪嫌疑人李x'x盖房;第三是因为李广x'与犯罪嫌疑人李x'x因生产路产生的纠纷。
故实际上李x'、受害人徐x'x与李广x'均与犯罪嫌疑人李x'x积怨已久。
2、对于被害人徐x'x的惨剧发生,被害人徐x'x是直接酿制案发惨剧的矛盾引起者,综合犯罪嫌疑人李x'x5次讯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为什么李x'x喂完猪直接回家拿凶器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认罪认罚缓刑辩护词范文

认罪认罚缓刑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是[被告人姓名]的辩护人,今天站在这里为他进行辩护。
咱们先来说说我的当事人,他呀,就像一个在生活这趟列车上不小心走错了车厢的人。
他知道自己错了,真的知道,这可不是在法庭上做做样子。
从被抓的那一刻起,他就后悔得肠子都青了。
我的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了。
这就好比一个调皮捣蛋的孩子,知道自己闯了祸,然后低着头,诚恳地跟大人说“我错了,我认罚”。
他对自己的罪行没有丝毫的隐瞒和辩解,这是一种多么难得的态度啊。
这种态度说明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
这就像一个已经开始自我反省、想要改过自新的迷路者,他在努力寻找回到正途的路。
再说说为什么我们恳请法庭判处缓刑呢。
我的当事人在他的日常生活里,可不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大坏蛋。
他就像我们身边的大多数人一样,有自己的家庭,有自己的朋友。
他的家庭需要他,他的父母还指望着他养老呢,他的孩子还小,孩子每天都在盼着爸爸回家。
如果把他直接关进监狱,那这个家庭就像一艘失去了舵手的船,在生活的海洋里飘摇不定。
而且,我的当事人在社区里的口碑也还不错。
他之前也经常帮助邻居,就像那种哪家有点小忙,他能搭把手就搭把手的热心肠。
这就好比他虽然犯了错,但他之前也为这个社区这个小社会的和谐做过一些小贡献。
如果给他一个缓刑的机会,他回到社区后,肯定会成为一个反面教材,告诉大家“看,我犯了错,现在我在努力改正,你们可别像我一样犯错”。
这对社区里的其他人来说,也是一种警示,比单纯地把他关起来的教育意义更大呢。
他也有稳定的工作或者回归社会后能有稳定工作的可能。
如果判了缓刑,他就能继续工作,靠自己的劳动来弥补自己的过错,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他可以在工作中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价值,而不是在监狱里浪费大好的时光,变成一个与社会脱节的人。
法官大人,缓刑就像是一道带有希望之光的大门,给我的当事人一个机会,让他在一定的约束下,重新回归社会,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最新-昆明公判两起李嘉廷窝案 两被告因行贿被判两年 精品

昆明公判两起李嘉廷窝案两被告因行贿被判两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2日对另外两起李嘉庭窝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云南俊发和香港焕德两家公司的董事长李俊和杨荣,因行贿李嘉廷构成行贿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两年,同时分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宣判后均向记者称服判,不会提出上诉。
昨日在整个宣判过程中,不论是已经显出老态44岁的杨荣,还是年少得志的李俊都显得很沉静。
李俊行贿案李俊系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俊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俊发广告有限公司及俊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生于1975年1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5月,被告人李俊及其父昆明某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为承揽昆明市五华区螺蛳湾市场改造工程,李俊通过李勃李嘉廷之子,请时任云南省副省长的李嘉廷帮忙协调。
李嘉廷接受请托后,即打电话找有关人士帮助协调,同年6月,李俊等拿到了这个工程。
之后,李俊承诺竣工后将分给李勃人民币500万元。
1998年初,经李勃同意,其兄李群从李俊处提取人民币200万元。
后李勃向李俊索要另外300万元,并提出再借一笔钱用于炒股。
同年5月,李俊以汇票方式向李勃提供人民币750万元,其中450万元是李勃的借款。
1998年10月,李俊为使自己的俊发房地产公司获得昆明市园林住宅小区的开发权,通过李勃请已升任云南省长李嘉廷帮忙。
李嘉廷接受请托后,将昆明市官渡区政府《关于开发建设99世博会配套工程园林住宅小区的请示》批转有关方面人士,要求抓紧协调。
1998年底,官渡区政府与俊发公司签订了开发园林住宅小区的协议。
李俊承诺给李勃分利,后李俊以李勃的450万元借款折抵了拟分给李勃的钱款。
1999年8月,俊发公司欲让官渡区政府就园林住宅小区项目压低地价,李俊请李嘉廷提供帮助,李嘉廷遂指示有关方面就此事召开了协调会。
优秀辩护词范文(推荐3篇)

优秀辩护词范文第1篇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我站在这里,为自己辩护,也为真相辩护。
我承认,我曾犯过错误。
但是,作为一个人,每个人都会犯错,重要的是我们要及时纠正,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对于曾经的那次错误行为,我深感愧疚,并已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弥补,同时也将它视为人生中的一次教训,以后我会更加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
同时,我也要为自己辩解一下,毕竟每个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被误解。
我的所作所为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因为我没有正确理解事情的本质,导致了误解。
但是,我不是一个不负责任、不讲道理的人,我希望大家能够给我一个机会,让我证明我可以改变自己,成为一个更好的人。
在这里,我要诚恳地向所有人道歉,包括我所伤害的人,以及那些曾经因我的言行而误解我的人。
我保证,未来我会更加谨慎,更加努力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并展现出一个更加优秀的自我。
我想强调的是,真相是唯一的,只有真相才能让我们更进一步,更好地发展自己。
我希望每个人都能够保持客观、理性,不要轻易相信谣言和私人恩怨,不妨多一些包容、宽容和理解,以和谐的心态来面对周围的一切。
谢谢大家。
优秀辩护词范文第2篇辩护意见书是指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的否认、证据的争议、辩护理由等的书面陈述。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意见书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有力工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辩护意见书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必备环节,是被告人进行主动辩护,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它不仅可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和驳斥,指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事实,而且可以提出证据争议、辩护理由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辩护意见书的结构一般包括开头、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
尊敬的审判长:我是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特向法庭提出辩护意见书,敬请法庭审慎审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公正公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XXXX罪名,我们认为指控不属实。
一、关于证据的争议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提出的关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点:针对上述证据,我们提出以下几点争议:二、关于辩护理由我们认为,被告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
关于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各位人民陪审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仔细阅读了起诉书,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
辩护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一、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
(一)被告人于案发日打电话叫“肥波”等人到餐厅是在被害人胁迫下所为,“肥波”等人及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均是被害人提供并由本案证人张XX转交给被告人的,且被告人称其并没有叫“肥波”等人伤害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1、本案被害人通过证人张XX转交的联络电话号码,并通过证人张XX威吓被告人联络“肥波”及被害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即是本案被害人主动、积极挑起事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与“肥波”等人打斗事件的发生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不应对该打斗事件引起的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在会见时称,案发日(即5月22日)被害人带人至餐厅找被告人,而此时被告人正在睡觉,被害人便恐吓被告人的老婆张XX要求被告人打电话给“肥波”并必须于当日下午5点回到店内。
而此时“肥波”也已经收到消息并于下午4点左右到店内。
被告人称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叫朋友“肥波”伤害被害人,证人张XX在出庭作证时,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那些人对我说‘我们是找老板的,让老板过来’。
他们还对我说‘我们留下这个电话给你,让你们老板约那些人过来,如果那些人不来,你们就不用开档了’”。
在被害人的威胁之下,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留下的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但如被告人及证人张XX所言,被告人并没有指使“肥波”等人伤害被害人,则被告人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要件。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叫“肥波”摆平本案被害人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仅仅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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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庭案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
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其中包括:(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
具体理由是: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
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
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
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
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
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
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况且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只是表态尊重上级机关、组织部门的意见,即只是未持否定意见。
其所表现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不明显。
这种情况不同于在客观条件不具备或不很充分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为请托人实现请托事项所体现出的谋利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对此类行为仍以受贿对待,辩护人认为不应将后四次送的钱也认定在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当中。
因为第一次送钱时间已经发生在谋利益之后,李忠平明确表示了感谢与升职有关的意思,而后四次送钱时,李忠平则明确表明是感谢被告人对个人的帮助,且以后再未出现过其他请托与谋利益的情况。
因此,后四次送钱与被告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经没有对应关系,属于感情投资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容易将为了拉关系、讨好而给付钱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
因为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确实难以区分。
体现在个案中,有的时候在事前给钱、有的时候在事后给钱、有的时候分若干次给钱,如何区分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分析。
结合本案,由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许多情况下给钱的人并非只是针对某具体事项而实施给付行为,有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了讨好、拉关系而给钱,期待的是长期的利益,而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对应性,符合钱、权交易的特点,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期待长期利益、讨好、拉关系的特点,则不应以受贿论处。
有些情况下长时间的感情投资与一时的权钱交易可能会发生在同一主体身上,而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又体现出明显的对应性。
如在较长时期内多次送钱送物,而并无请托事项,一旦出现请托时又专门另行给付财物,此时在谋利与受贿之间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
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受贿人长期、多次收取的财物累计计算,一概计算为受贿的金额?在理论上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从严格把握受贿罪条件的角度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应当将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三)收受杨荣、李俊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证据表明,被告人之子李勃向杨、李二人收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关于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此事的认知程度如何,即关于被告是否明知李勃的行为完全属于代替其本人收取贿赂的性质?现有证据尚不能具备唯一性。
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是被告人确曾要其子李勃与杨荣、李俊学做生意或合伙做生意,那么,李勃与二人究竟是一种合作关系?还是完全无此关系?我们对此应当予以客观分析,由此得出对被告人行为和主观认识的判断。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本案中,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关系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为名,行代父受贿之实;2、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之机,利用其父职权发财且代父收取贿赂(在此情况下合做生意与受贿行为两者兼有,亦存在被告利用职权帮其子挣钱的性质);3、李勃与杨、李二人合做生意确属事实,不具有代父受贿的性质。
但是李勃与杨、李二人关系所反映的只是在他们三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而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与该种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则是判断其主观故意内容的重要条件。
在做出这种分析之后,再具体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思路就会更加清晰。
本案的证据情况已经表明,前述第三种情况已被排除,因被告本人及其子李勃和杨、李二人均承认,李勃与杨、李二人之间并非纯粹的生意伙伴关系,确实存在利用被告职权的问题。
但是,对于前两种情况,却难以划分出明显的界限。
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其子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具体活动,其主观认识就可能与后者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
因此,在此问题上判断被告有无受贿的犯罪故意,就不能仅仅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为标准,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去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对于该种事实的主观认知程度。
本案卷中材料和庭审调查均表明,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伙做生意并不完全真实,但当时却认为他们之间确有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并且,还知道对方给李勃发工资和分成的情况;同时,也承认自己确实利用职权为杨、李二人做生意帮了忙。
这种一贯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案发前在主观上确实认为李勃与杨、李二人有一种生意伙伴关系。
且与此同时,被告也在利用职权帮助杨、李二人赚钱,以使其子李勃分得更多的利益。
被告人的这种心态及相应的行为,则属于前述三种关系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借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作生意之机利用职权帮助李勃发财,同时也为杨、李二人谋取了利益。
那么,在此基础上对被告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权钱交易,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贿赂关系有所不同。
因为至少在被告人的认识中,会有帮助其子做生意赚钱的成份,他并不认为李勃所得的利益纯属于杨、李二人行贿的性质。
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李勃的全部所得通通计入为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可以说对被告有失公平。
当然,据现有证据确实难以区分被告人本人与其子李勃之间各自所得利益的数额,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告的处罚应持慎重态度,至少也应将此视为一种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关于斡旋贿赂罪构成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构成斡旋贿赂罪。
目前,关于在个案中如何认定斡旋贿赂行为在理论上尚无定论,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中涉及到此类问题,如:被告在接受吴新元、李忠平、李镇桂等人财物而为其谋利时,是通过他人的职权行为而实现的,且所谋取的亦并非不正当利益。
因此,对此类行为应否以受贿罪论处,即涉及到斡旋贿赂罪的构成条件问题。
所以,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向法庭陈述对该问题的探讨性观点,请法庭予以重视。
既然刑法规定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利益作为斡旋贿赂罪的构成条件,那么,该罪则应属于间接利用职权,通过转请托的途径实施谋利益目的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在这种方式中,受贿人的职权不可以直接达到谋利益的结果。
而所谓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是指该职权或地位可以对转请托对象产生某种影响或者制约。
本案中,被告人在为前述行贿人谋取利益时尚任副省长,他通过向其职权分管范围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或者以不予否认的方式为请托人帮忙,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斡旋贿赂罪的特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由于省一级的领导干部其职权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因此对其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所以,无论其是否在分管范围内外,其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应以一般受贿论处,即不存在斡旋受贿问题。
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斡旋受贿的基本特征是间接利用职权以转请托方式为他人谋利益,所以,不应单纯以领导级别的高低作为定罪依据,如对于省、市级领导干部而言,正是由于其职权较高,才足以产生对转请托对象的影响力和制约关系,而这种影响力和制约关系正是构成斡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关键问题是,他并没有利用本人的职权直接实施谋利益的行为并取得谋利益的结果,这也正是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互相区别的重要界限。
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种观点虽然见仁见智,但后者至少并不违背立法表述的基本含义。
而据此观点,被告的前述行为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
若如此,因其所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辩护人还认为,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乃至理论研究中确实存在需要完善和进一步探讨的诸多问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是正常的。
在此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在定罪量刑问题上采取从宽解释的谦抑原则更加符合法治精神。
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的前述行为不以受贿罪论处。
四、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虽然受贿数额巨大,但仍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客观深入的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表明,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1、证据表明,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在办事前没有想到收钱,更没有明确约定收多少钱,只限于事后被动接受钱款,本人从未有过索取行为。
包括:杨荣出口香烟第一笔(一万三千大箱)一节,舒建95年帮忙贷款,96年送钱一节,王伟97年帮助协调合同纠纷,99年收钱一节,邹丽佳96年8月批示同意与云南红塔集团合作,96年9月送钱一节。
2、证据表明,被告没有明显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包括:葛建辉调动问题、舒建贷款问题、王伟合同纠纷问题、和丽伟药品许可证问题、吴新元修过街天桥和首饰加工权问题、邹丽佳的合作问题、李忠平的任职问题、李镇桂的境外开办烟厂问题等。
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受贿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但还应当注意到,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