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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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一、引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在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视角,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或者补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设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全面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当双方在同等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证据的机会,才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2. 权益平衡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在相应的期限内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筹备和辩论。

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确保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 迅速审理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和效率,避免因为证据的拖延而导致案件无法迅速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期限的合理设计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推动案件的快速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评价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受到了广泛争议。

一方面,认为过于宽松的举证期限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不良行为;另一方面,举证期限过于严格则可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证据和筹备辩护。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举证期限,以达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同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加强证据收集和保存,以免到了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寻找证据。

五、结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法学课题。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因 为 此 点 , 定 期 间 才 不 致 落 空 。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历 史 阶 限
段 , 追 溯 至 历 史 上 的 法 定 顺 序 主 义 和 随 时 提 出主 义 。法 可 定 顺 序 主 义 阶段 是 举 证 时限 制 度 的最 早 立 法 阶段 , 又 经 历 后
了随 时提 出 主 义和 限制 随 时提 出 主 义 阶段 。 两 大 法 系 各 个 从
义 ” 即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 庭 审 理 的 各 个 阶段 均 可 , 法 提 出证 据 [ 。这 反 映 在 现 行 的 《 事 诉 讼 法 》 1 5条 、 1 2 a ] 民 第 2 第 3 条 、 1 3 和 第 1 9条 等 条 文 规 定 上 。 高 院 《 于 适 用 ( 第 5条 7 最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干 具 体 问题 的 意 见 》 7 若 第 6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当事 人一 时 不 能 提 交 证 据 的 , 根 据 具 体 情 “ 应 况 , 定 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提 交 。 当事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确 指 有 困 难 的 , 在 指 定期 限 届 满 之 前 . 应 向人 民法 院 申 请 延 期 。 ” 虽 然 此 条 为 当 事 人 规 定 了举 证 期 间 . 未 涉 及逾 期 后 证 据 是 却 否 还 可 以被 采 纳 , 否 还 具 有 证 据 证 明 的 效 力 , 以 学 界 普 是 所 遍 认 为 我 国 并 未 规 定 举 证 期 限 。也 就 是说 , 国 允 许 当 事 人 我
在 庭 审 中 经 常 搞 突 然 袭 击 . 者 一 审 不 提 供 证 据 , 二 审 或 或 在 再 审 中提 出证 据 , 到 拖 延 诉 讼 的 目的 。这 不 仅 违 反 了诚 实 达

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证据 材料 ; 是 逾期 提 交证 据 材料 。对 第 一种 情形 , 二 《 证据规 定 》 规定 视 为放弃 举证权 利 ; 对第 二情形 ,证 《 据规定》 规定 人 民法 院审 理 时不 组织 质证 ( 方 当事 对
人 同意质 证 的除外 ) 不经 质证 , 。 也就是说 不能成 为支

证据 失权 的后果 将及于 当事人 实体权 利 的实现 , 从 而将 实质性 地影响 裁判 的结果 , 以不 能如 此轻率 所
的规 定 。 首先 , 据失权 的后 果是 极 为严重 的 , 属 证 应 于 民事诉讼 制度 的基本 内容 之一 , 照《 法法 》 按 立 的规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立 法 缺 陷
的 嫌疑 ; 次 , 其 过于严 苛 的证 据 失权 制 度并 不 利 于做
到 人 民法 院 的 裁 判 符 合 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 有 可 能 会 很
定 的逾 期举证 有两 种情形 :错误 的裁判 , 从而无 法实 现公正 司法 的最基 本要
关键词 : 民事 诉 讼 ; 证 时 限 ; 法 缺 陷 ; 善 建 议 举 立 完 中图 分 类 号 : 1 . D9 5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0 7 1 9 2 0 ) 5 0 2 —0 1 0 —9 4 ( 0 9 0 — 0 6 3
举证 时限 制度 的设立 , 实 现程 序 正 义和 追 求 是
障 这 些立 法 缺 陷 。然 而 要 不断 修 改 和完 善 这 些 立 法 缺 陷 , 必 须 通 过 举 证 时 限 制度 由法 律 来 直 接 规定 , 立 与 完 善 举 就 设
证 时 限 的配 套制 度 , 大 当事 人 、 师 的调 查 取 证 权 来 改 善 这 些 现 实 问 题 。 扩 律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到 了认 定 上 的尴 尬 情 形 。 二 、对举证时限制度提 出的几点建议
首先 ,在确定举证时 限的方式 上看 ,双方 当事人协商确 定举证 时限的 ,必须通过法院 的认可 ,这与法 院指定举证时 限并无 太大 区别 ,可 以把这两种方式并 为一种 ,均改为法院 指 定举 证时限。并且在条文 中增加 补充 规定 ,要求在法 院指 定 的过程 中,应 当充分采纳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 ,以 自愿协商 为基础 ,法院确定为最终手段 的方 式。这样 既避免 了在选择 确定举证时 限方式上 的麻烦 ,同时也照顾到了双方 当事人 的 实际情况 , 最终 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 发挥法律的公信作用 。 其 次 ,普 通诉讼 中,法 院指定 的举 证时 限的最 低为 3 0 天 ,建议这个期 限可以适当的放宽 ,改为 6 0日。与此 同时 , 关于补充举证方 面 ,相应 的减少一次延期权利 ,只允许 在合 理 的情况下 ,经法 院允许 ,进行一次延期 。这样既可 以解决 很 多现实上存在 的取证时间不够 的问题 。又可 以给当事人以
收 集 ,同时也关 系到诉讼 效率 ,程序公 正等 各方面 问题 。本 文就 是通过对我 国现阶段的举证 时限制度的介绍 ,阐述 了制度 中 出现 的一 系列争议 问题 ,并对此提 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 :举证时限 ;程序 公正 ;新证据
现 行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困 境 ( 一) 程序 公 正 与 实 体公 正 的 对抗
定 的压力 , 使其竭尽全力在规定 的时 间内进行相应 的工作 , 减 少出现故 意不举证 , 等待第二次补充收集证据 的情况发生 。 最后 ,在对于 “ 新 的证据 ”的规定 问题上 ,可 以更加具 体 细致 的进行解释 和规定 。与此同时 ,可以规定 一些措施 , 惩 罚那些因为故意隐瞒而故意逾期提 出证 据的 当事人 ,以此 避免拖延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 中给对 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 的 现象发生 。在金钱上对其予 以惩罚 ,并且 对因此给诉讼带来 的额外支 出进行补偿 。只有这样 ,规 定惩 罚措施 ,才能有效 的打击不 良现象 的产生 ,使得诉讼 程序可 以顺利进行 ,保 障

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为保证庭审解决纠纷正当高效地进行,应当建立合理的审前程序作为庭审程序之前的过滤机制。

通过该程序,审判人员可以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诉请理由和抗辩观点,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方式和范围,推动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换;对新出现的有价值的争议,要根据案情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文章针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给予一定的思考分析,为举证时限给予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诉讼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时效制度。

[1]由于受到我国传统理念和现行制度规定的影响,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他国家关于诉讼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完善、发展,为我国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参考的依据。

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学习借鉴,在中国的民族文化、道德基础上,要学会从他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中汲取为我所用的养分,将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规范技术和逻辑思维结构,借鉴到我国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是十分有益的。

一、提升举证时限的立法层次我国现行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立的,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矛盾的。

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的范畴。

但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和框架内进行,否则,超出范围的内容,就会被人们认定为越权解释。

低阶位法实际上取代了高阶位法发挥作用,这无疑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这使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着正当性危机。

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制定证据法或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确立举证时限,提升举证时限的立法层次。

二、应当建立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并不是笼而统之地指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和法官的所有诉讼行为。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管理或指挥下,为开庭审理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审前准备诉讼行为阶段。

它的积极意义在于: 1.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争点的整理。

2.通过庭前交换证据,使得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据以佐证的证据有一定了解,结合己方的诉讼主张、所掌握的证据,可以对诉讼的前景作初步的预测和判断。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据 适 时提 出时代 。虽 然有进 步 , 但 是 由于有 些 内容过于 苛刻 , 在 止 出现 证据 突袭 , 减少 当事人 的诉讼成 本 、 节 约司法 资源 ; 另一方 司法 实践 中仍存 在诸 多不 足 。2 0 1 2 年 新 修改 的 民事 诉讼 法第 六 面 , 逾 期举 证可 能导致 证据失权 或对 当事人进 行训诫 、 罚款 , 促使 十五条 对举 证时 限制度进行 首次规 定 , 该制 度首 次 以立法 的形 式 当事人积 极有 效地 举证 , 法 院及 时做到 案结 事 了。
随着经 济 的迅速 发展 , 大 量 的民事案 件涌进 法 院 , 因为 没有 的还原 , 而且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的证 据存在 不确 定以及 人们认识
举 证 时限 的规定 , 诉 讼 中常常 出现证 据突 袭 , 又加 上法 院有 审 限 的局 限性 。 因此 诉讼 中所 追求 案件 的真实 即为 法律 真实 , 这 对 于 的规定 , 造成 了法 院审理 案件 的前后 矛盾 。 同时 , 有 一些案 件 的 当事 人来 说是 极其 公平 的 。程 序 公正 的要 求体现 到举 证 时 限中 当事人 运用 证据 突袭 , 故意不 在一 审 中提 供关 键证 据 , 而在 二 审 是给 予一 个公 平合理 的举 证期 间, 对 于诉 讼双 方一 律平 等适用 ,
分析, 并在 此基础 上提 出一 些完善 建议 。 关键词 举 证 时限 程 序 正义 完善 作 者简 介 : 郭永 盼 , 河 南大 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诉 讼法 学研 究 生, 研 究 方向 : 民事诉讼 法学。 中图分 类 号: D 9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4 . 0 2 2 0 1 2年 8月 3 1日第十 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诉讼应 当遵循 诚实信 用原则 。 ” 诚信 原则本是 民法 中的原则 ,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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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完善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在该规定中得以初步建立。

本文以举证时限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价。

并试图提出一些使该趋于完善的些许建议,2002、4、1起《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始施行。

《证据规定》的频步施行,是民事申判乃至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远影响。

但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以外经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法院台的,《证据规则》中所能涵盖的。

《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虽有诸多的不尽完善之处,但它毕竞让举证中的时间限以制度的形式显现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之中,本文以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制度价值,评价与完善,进行了论述,举证时限制度,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先主张相应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最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顶民事诉论期问制度。

“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次序是关键,秩序是保障。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艰难确立,表明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进步,而民事诉讼改革的继续进行必将使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更趋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价值,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含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①该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其一,举证明限所针对的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举证时限制度是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联系的。

该制度的有效运转,要求必须严格划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当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有校强的举证能力,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实现。

只有这样,让当事人承担不按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才具有可能性和正当性。

其二,举证时限所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提出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还应包括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其调查证据或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

这样,在限制法院调查取证主观众随意性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来承担。

其三,举证的时间限度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其四、举证明限制度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

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将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从而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自然,当然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没有一定法律后果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毫无意义的。

二、制度价值“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

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效率是关键,秩序是保障。

通常情况下,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就证据制度而言,公正的证据制度最有效,公正、高效的证据制度最能实现秩序价值。

诚然,在特殊情况下或对个案来说,三者可能会存在冲突,但我们追求的是社会正义,要实现的整体高效,要围护的社会秩序。

因为法具有普遍性。

”②就诉讼制度而言,衡量一项诉讼制度的好与坏,应当将它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加以分析。

让我们考究一下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举证时限制度使证据不能完全的提出,案件事实无法真实的再现,因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

③当然,这里所讲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深入研究两者的关系便成为构建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所必须面对而无法回避的问题。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时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

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实体正义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程序正义应当以实体正义为归依,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的到的形式得到实现”,反映的就是这种思想。

一方面程序运行最终指向实体正义,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又是程序的目的,也就是说,程序正义虽然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但这种手段是必要的,是必须的,而不是可有可无,可随便取舍的,二者虽同为目的,但一个是过程的目的,一个是总体上的目的。

从程序与结果的逻辑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而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

当然,这并不是说程序正义一定能导出实体正义,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难以兼顾的情形,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而难以协调一致,这是完全可能的。

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义一般并不象“分蛋糕的事例”中表现的那样单纯简单,而是很难实现简单显示“应当如此”的目标。

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真正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是根本不存的,从而,什么是实体正义并不是很清楚,另一方面,尽管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正如罗尔期“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理论所揭示的,在诉讼中,真实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无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美,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的。

因而就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间进行某种妥协,从而让“纯粹的程序正义”机理发挥作用,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经过的程序是正义的,则由此得出的结果也被假定为正义的,或者说从理论上被赋予了正当性。

论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结论是程序正义只是结果正义的一项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非始终和谐一致,有时可能发生冲突,而必须有所取舍,在人们的取舍中,程序正义是不能被舍弃的。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理不利的诉讼境地”④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充分保障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使法院判决被理所当然的视为是公正的。

举证时限制度采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理念,与该理念相对应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该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提出证据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可以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从而赋予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极大自由空间,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导致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再审是提出,导致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很难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该条件下法院的判决难以被认为是公正的。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举证时限制度的初即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先谈谈诉讼程序中贯彻效率原则的必要性:“效率,泛指日常工作中所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

效率反映的是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是指一个特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重大的效果”⑤这些年,属于经济学范畴的效率概念不断被引入法学的研究中。

“按照法律经济分析论者的观点,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效率分析方式确定其合理性,即可以以‘交易成本’、‘投入产出’等经济范畴来加以评价。

合理的程序应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

”⑥可见,一项诉讼制度是否贯彻效率原则成为衡量该制度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

所以,我们必须树立这样的诉讼观念: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实际上,诉讼好比一场体育比赛,法官好比是裁判员,在特定的时候,特定的地点,必须拿出你的全部精力去赢得比赛,一旦这场比赛结束,不论你有多么强的实力,你是多么优秀的运动员,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

举证时限制度不但明显降低了诉讼的成本,而且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一方面,国家的投入显示减少:1)该制度强调当事人举证,一定程序上限制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从而节省了很多用于调查取证的费用;2)该制度使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如对开庭前证据加以冻结,便于一次开庭审理,避免了因随时提起诉讼导致的诉讼成本投入。

另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1)该制度的证据失效效果,在事实上程序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有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的拖延。

2)举证时限制度要求集中于一定时间举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拥有的证据,对诉讼结果的效益值有一个明确的估计,是否进入法庭的审理,当事人通过成本与预期效益相比较,很可能促使当事人的庭前和解。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极大的自由,使审而不能结案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降低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所谓诉讼效率,指以最少的投入和最底的消耗去实再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条件下,多次的开庭和再审重审,不仅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而且降低了办案效率。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举证时限制度运行的第一效果就是实现了程序的安定。

程序安定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就更谈不上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

但缺乏公正和效率,即使再专制或烦琐的程序却依然是程序。

”⑦公正永远是程序的最高目标,而程序安定价值同样不容忽视。

总的来说,一部完备的程序法在构思上,至少应当考虑公正、效率、安定三种价值。

程序的不可逆是程序安定的一个重要体现。

程序的不可逆性,指程序的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

程序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上。

法官与当事人都要受过去言行的约束。

即到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的宣称已经过去的程序不算数而从头再来。

“众所周知,案件事实的再现必须依靠证据来实现,证据的提供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法院判定事实则要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基础之上,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则是限定于一定期间范围内所提供的证据。

”⑧而这正是举证时限的核心所在。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限制,这严重破坏了生效判决的即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审、再审可以根据新证据改判和发回重审,使法院的裁判缺乏司法所要求的稳定性,法院的判决因当事人不断提供新证据而效力待定。

稳定性是司法权威的核心内容之一,司法的权威受损必然会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也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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