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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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代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代理制度以代理关系为核心,通过委托代理和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特定权益的保护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代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首先,我国代理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领域的法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代理法,明确代理的定义、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以便更好地规范代理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完善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代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为代理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代理机构管理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代理机构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的管理机制,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维权机制的完善。

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行为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维权服务。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代理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了解和认识还不够。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代理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代理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促进代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机构管理、监督和维权等方面加强和创新。

论代理制度的完善徐海燕

论代理制度的完善徐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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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代理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社会方面的缺陷
社会认知度低
由于代理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认 知度相对较低。
专业人才匮乏
代理制度需要专业人才进行实践操作,但目前国内在这方面的专 业人才相对较少,难以满足社会需求。
行业规范缺失
代理行业发展迅速,但行业内部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机制和自律 机制,导致行业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
对代理制度未来的展望
拓展律师业务领域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律师的业务领域也将不断拓展,包括但不 限于知识产权、金融、国际业务等领域。
推进律师职业化发展
未来律师职业将更加注重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培养更多高素质 的律师人才,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加强国际合作交流
未来律师行业将更加注重国际合作交流,加强国际法律服务合作, 推进国际法治秩序的构建和完善。
代理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分工细化的产物,在现代社会中 应用广泛,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代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代理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出现了 “代理人”这一概念。
到了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贸易和商业的不断发展,代 理制度逐渐成熟和完善。
中世纪时期,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进一步促进了代理 制度的发展。
02
我国代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尚未完 全覆盖到所有代理业务领域。
立法过于原则
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 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方法。
3
立法缺乏国际视野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我国代理制 度立法还未能与国际接轨,缺乏对国际代理制 度的深入研究。
现今,代理制度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制度 之一,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展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标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假设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平安,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

大陆法国家的通说认为,代理制度为私法自治的扩张与补充,本应尊重本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不应发生代理的效力,以免使本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但代理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本人的利益,也涉及与之进展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假设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而置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那么世人皆不愿与代理人进展交易,不仅社会交易受其影响,而且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

故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授权表象的情形,成认表见代理有效,虽然多少对本人不理,但可以维护交易平安,维持代理制度。

德国法民法上,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主要表达在《德国民法典》第170―173条,但并未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重要表象之一的超越代理权问题。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相比照拟明确,主要表达于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12条,并将表见代理区分为代理权授予、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消灭三种情形。

但是,如果是商事代理人导致的表见代理,即商人不知以其代理人行事,但是他本可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得知并加以阻止此行为人的行事,假设交易的相对人同样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仍然未能发现此种虚假的代理行为,从而根据所知悉的外观表象信息合理信赖该代理权的存在,并基于该合理信赖而与之进展交易,那么,该行为人就被认为具有了代理权,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对交易平安保护的需求在高风险的商事领域显得更被拔高,因此卡纳里斯将表见代理制度归入商法上的制度,其通常作用于设定商人的负担。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标签:代理商商事代理法显名主义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中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中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中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作者:万李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3期摘要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必须立足于我国现状,冲破由来已久的思想桎梏,结合当今国际发展大趋势,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勇于创新,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才能切实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商事代理等同论区别论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38-02商事代理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产生的商事活动。

追溯其历史,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发展于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繁荣时期,在那时形成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当今国际贸易,商事代理更为频繁,业务范围、种类愈加增多。

其在促进商品流转,节约经营成本等不可替代的作用越发为各国所重视。

我国尚没有关于商事代理的专门立法。

运用的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的相应法律规范又不能完全适用于当今经济发展中所面临的各类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由此可见认清我国有关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不足,结合实际和理论基础进一步对其完善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一、商事代理制度现实状况——两大法系看世界(一)大陆法系立法情势——建立在“区别论”基础之上的代理法“区别论”是指委任合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合同)与代理权限(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严格区分。

其核心在于:合同中对代理人权限的制约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

此理论为基础为代理制度立法的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时认为: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与第三人缔约时,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所谓直接代理即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代表之身份签订合同,一切法律责任都归于被代理人;间接代理则是以代理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一切法律责任由代理人自行承担,被代理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代理人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被代理人的情况除外。

不过此理论是被以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们抽象出来的理论。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的外贸也越来越重要。

外贸代理制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通过代理公司代理其他公司的贸易,实现协调、减少成本和风险等效果。

然而,当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仍存在不完善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和完善。

首先,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缺乏规范性和透明度。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监管,很多代理公司缺乏信誉和责任感,会随意变更合同规定,甚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和供应商的利益造成损害。

我们需要加强对外贸代理行业的监管和规范,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信息公开和交流,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我国的外贸代理制面临着高成本和低利润的问题。

随着人工成本的上升,代理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攀升,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其收益往往不能满足公司的需求。

因此,我们需要提高代理公司的收益空间,降低其经营成本,为其提供更多的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如税收减免、技术支持等。

最后,我们需要推动外贸代理制的创新和发展。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外贸代理行业也需要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和发展趋势。

如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和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应用,实现代理行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提高运作效率和自我管理能力。

案例一: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某种塑料原料的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给客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国际运输的过程中,由于货物受损和缺失,受到客户的索赔,但代理公司因资金链紧张,举步维艰,无力承担相关赔偿。

案例三:某代理公司在外贸业务合同中的条款不规范,导致客户的利益受损,公司的信誉受到一定的影响。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再次发生,需要在完善外贸代理制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业的行为准则和监管机制。

首先,加强与代理公司的合作与沟通,并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客户公司需要负责任地选择代理公司,对其进行品牌与资质等的全面了解,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制定明确的业务合作协议,综合考虑代理公司的资质、信誉、服务水平等因素。

论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论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论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在过去几十年里经历了快速发展和,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继续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法律立法、法规执行和司法审判三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首先,完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更加注重法律立法。

当前,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法律法规的滞后问题,无法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注重倾听市场主体的声音,充分调研和了解企业和市场的需求,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应加强与国际惯例和国际先进经验的对接,积极吸收和借鉴国际上的最佳实践,以提高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其次,完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加强法规执行力度。

当前,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执行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行力度不够、执法效率低下等。

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和完善执法机构的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同时,要建立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以提高法规执行的效果和威慑力。

此外,应增加法律制度宣传力度,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便于法规的执行和遵守。

最后,完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司法审判。

当前,我国商事审判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判程序复杂、审判质量参差不齐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加强对商事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统一,统一司法标准和规范,提高商事审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加强对商事审判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司法素质,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此外,要审判程序,简化审理流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服务效率。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任务,需要在法律立法、法规执行和司法审判等方面综合施策。

只有进一步完善商事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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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愈加详细,商事代理现象大量存在,并不断更新发展。

笔者应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阐述的方法进行了研究,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中关于商事代理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行纪完善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及特征(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商事代理,通常是指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各国商事法中,一般将商事代理分为两类,包括通过职员形成的代理和通过代理商形成的代理。

笔者认为,通过职员形成代理的代理人属于商事辅助人,应受雇佣关系调整,德、日、法也在其商法典中修改了相关方面的内容。

故本文所指商事代理,仅指代理商所为之商事代理。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1.商事代理主体商事代理人应具有商能力。

商事代理与一般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人范畴,以商事代理为职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营业能力。

2.商事代理以被代理人明确委托为代理权的来源。

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本人向代理商授权,商事代理行为才能形成。

代理商代理本人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

3.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具有营利性。

代理商受本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关系,为代理行为,本人须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因为代理商职业决定了代理商的行为必须具有营业性,也正是因为具有营业性,才能保证代理商为本人的事情而全力以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4.商事代理无需显名。

代理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代理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但是当商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时,为隐名代理,第三人无法判断,此时行为所生效力不归属于本人,而直接归属于商事代理人。

5.商事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商所为之行为,因其并未显名,所以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商只是代为从事营业活动。

二、商事代理和相关概念的对比(一)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对比1.产生的依据不同。

商事代理只能基于本人的委托而产生,而民事代理则可以基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而产生。

2.代理人要求资格不同。

商事代理中的代理人是专门的代理商,学者认为组成形式为企业。

商事代理的主体需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并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从事商事代理。

民事代理对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没有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3.代理的依据不同。

在民商分立国家,商事代理主要依据商法典和各商事特别法;在民商合一国家,商事代理主要依有关商事规定而成。

民事代理无论是在民商分立国家还是民商合一国家均依民法典和民事特别法而成立。

4.对报酬的约定不同。

商事代理形成的原因之一即为代理商希望通过代理行为获取报酬,因而商事代理具有有偿性。

民事代理中,基于身份所生的法定代理无需支付报酬。

指定代理也无需支付报酬。

甚至在委托代理中,也有可能不支付报酬。

5.代理的效力不同。

商事代理是民事代理发展而来,然而其具有商事活动中自身的特点,如营利性等,是故商事代理作为特别的规则优于民事代理而适用。

6.对复代理的要求不同。

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部分或全部转给他人。

商事代理中,只要本人于代理人没有特别的约定,代理人可以自由的将代理权转委托给他人。

而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且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才能进行转委托。

7.对代理权的限制不同。

商事代理中,本人授权给代理人,而代理人往往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独立进行商事行为,对代理权的限制较少。

民事代理中,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只需要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即可,但是在委托代理中,对本人意志的体现要更为突出,对代理权的限制较多。

(二)商事代理和商事行纪的对比商事行纪是指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进而获取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

1.对显名的要求不同。

商事代理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不要求代理商显名。

商事行纪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可以不显示出被代理人的名义,第三人与行纪人所成之交易是基于对行纪人的信任。

2.效果的归属不同。

商事代理中代理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

商事行纪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所达成的交易,效果归属于行纪人,而非本人。

3.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

”即我国要求行纪营业必须将行纪内容作为主要营业内容的商主体。

在我国,行纪人本身并非商主体,只有所依托的企业才属于商主体,因此行纪人不能成为行纪商。

但是,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即为商主体,可以成为代理商。

4.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不同。

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不履行义务受到损害,第三人可选择向被代理人求偿。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使本人遭受损失的,本人可要求第三人进行损害赔偿。

在商事行纪中,行纪人的过错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由行纪人承担。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造成本人受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行纪人承担。

三、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一)立法现状我国古代并无商事代理制度,现行商事代理制度主要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多受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影响,在立法中也参照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故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制度的规定近似于大陆法系。

1.立法格局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商事代理的专门规定,也并没有区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而是统称代理,关于代理的规定分散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拍卖法》等法律中。

2.我国现行商事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⑴没有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由于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代理,所以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法律关系等还存在较多问题。

没有明确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商事代理的法律关系中,只能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

正如笔者前文所分析,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具有很大的差异性,特别是商事代理是市场经济下商事交易活动的重要一部分,单纯的适用民事代理已经难以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⑵代理制度法律规定的过于松散我国并没有对商事代理制度专门的规定,而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

《民法通则》是我国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时间较早,对市场的发展认识不够,其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而在《合同法》中,我国也对代理制度进行了部分规定。

但是,这两部法律对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既有重叠,又有缺失。

例如,《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了无权代理,《民法通则》六十六条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均规定了表见代理。

但是,对于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代理行为求偿权,等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

⑶代理人的地位不明确由于我国并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是故对于代理人的地位,仅有对于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强调,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对代理权的限制不同,体现的代理人的意志也不同。

商事代理中代理人的意志得到了更为强的体现,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难以看出这种规范。

⑷对代理人保护的过少我国在代理关系的立法中,主要保护的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也是追求营利的法人。

然而在我国的立法中,难以看到对代理商的保护。

在商事特别法中,反而对代理商的营利行为进行了限制,诸如营利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等。

这是不利于商事代理制度的发展的。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定会使得商事代理现象大量存在,并不断复杂,对代理商营业行为的限制是无利与此的。

(二)商事代理制度立法的完善1.建立商事通则,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目前我国之所以没有区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商事一般法,因而很多商法中一般性的规则都没有建立。

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方面的立法实属不必,但是对于商事代理一般规定可以再商事通则中予以建立。

商法通则建立后,将商事代理中区别于民事代理制度的特别规定,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则适用于民事代理,这样就实质地区分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制度。

2.在商法通则中规定商事代理的总纲性规定我国目前的商事代理制度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中,建立商法通则后,对于商事代理的一般性制度在通则中予以规定,而对于票据中的代理,保险中的代理等特别的商事代理制度,可以再各商事单行法中具体规定。

3.明确代理商的代理地位代理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人,其主体为法人,其代理行为也是一种法人的营业应为,目的在帮助被代理人获得利润的同时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正是因为要求商事代理的主体要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代理商的行为要有更大的自由性。

区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不同之处,正是要规定商事代理中代理商有根据自己意志而进行商业行为,只要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脱离被代理人的意志。

4.保护代理商的营利性代理商从事商事代理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但是我国由于传统观念更多的保护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这显然对代理商的积极从事商事代理行为有不利影响。

代理商也是受商法调整的对象,理应受到商法的保护,特别是其作为商人的营利性。

例如德国商法典专门作出佣金请求权的规定。

[5]我国应该鼓励商事代理行为的发生,并通过规定保护代理商的权利,而非限制,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对于代理商的报酬做出约定。

四、结语在当今社会,代理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一项服务。

商事代理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地位也不可小觑。

我国对于商事代理制度规定的缺失和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发展。

对于此,笔者并不主张片面的设立专门的商事代理立法,而是希望通过建立商事通则,对于商事代理中的一般性规则予以规定。

而在各商事单行法中,分别对特殊的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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