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制度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抵押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押权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抵押权制度的基本概念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实现。
抵押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以债权存在为前提。
2.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即抵押权不得单独存在,必须依附于债权。
3. 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即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4. 抵押权具有公示性,即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上应当进行登记或公告,以使第三人知晓。
三、抵押权制度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 公平原则: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公平合理。
3. 公开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公开进行,以便第三人知晓。
4. 实质审查原则:抵押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应当以抵押权的实质要件为依据,而非仅仅审查形式要件。
四、抵押权制度法律适用具体规定1.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抵押合同;(3)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4)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或公告。
2. 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的变更包括抵押权的增减、抵押物的变更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的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抵押权变更协议;(2)抵押权变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3)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或公告。
3. 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的消灭包括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放弃、抵押物的灭失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的消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权实现,即债务人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受偿;(2)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3)抵押物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民法典》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

《民法典》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一、定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抵押权1、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4、抵押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5、标的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留置权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质权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质权的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标的物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
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留置权的动产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成立和保持要件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2022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A.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
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第十三章抵押权-PPT课件

2、法律特征
⑴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⑵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
的物权。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特定权利。
⑶抵押物不移转占有。 ⑷抵押权的价值功能是抵押物卖得价金的优先受
偿权。
3、抵押权的种类
(1)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法律依据不 同) 特殊抵押权如:共同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和最 高额抵押权。(第四节再细讲) (2)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 权利抵押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不动产物权。
第十三章 抵押权
案例导入 P267
第一节 抵押权与抵押财产
一、抵押权 1、抵押权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 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 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法律关系:抵押权人(债权人)、抵押人 (债务人或其提供的第三人)、抵押物。
3、抵押财产的特别规定
⑴房地一并抵押原则 ⑵未确定财产(动产)的浮动抵押 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 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节 抵押权的取得
一、抵押权的设定 通过法律行为设定抵押权,也叫约定或意定抵押, 是抵押权取得的基本方式。 (一)抵押权关系的当事人 抵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也就是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 抵押人又称设抵人或出抵人,是指以自己所有的 或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为他人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 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第三节 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教学课件第十五章担保物权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确定(原因)
《物权法》第206条: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 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 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设定抵押后,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 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1.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
2.抵押人的处分权。具体表现在三个方 面:
(1)仍可就抵押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2)仍可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经抵押 权人同意转让的,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 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 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 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 要求提供担保。当然,抵押财产价值未减少的部 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3.抵押权的处分
当被担保的债权发生转移时,抵押权也随之 一并让与或者一并提供担保。
另外,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 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 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 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即 不得加重其他抵押权人的负担或减少其本应 得到的利益。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84条)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 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 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担保物权习题(整理版)

担保物权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 以土地所有权为抵押物设立的抵押,其抵押合同()A自合同订立时生效B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C自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D无效2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0 万元,乙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甲公司遂以其在A 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质押给乙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同日,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公司以其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并作出董事会决议。
为保险起见,乙公司为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质押资料办理了公证。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该股权质权设立有效B.该股权质权的设立不生效力C.该股权质权自 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日起有效设立D.该股权质权自办理公证之日起有效设立3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权自()起成立。
A质押合同订立B交付股票C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D公司同意之日4下列选项中,可以质押的是()。
05年法硕A动产和智力成果B动产和权利C智力成果和权利D人身利益和权利5担保物权包括()。
A典权和抵押权B地役权、典权和质权C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D典权、质权、留置权6下列合同中,当事人不能行使留置权的是()。
05年法硕A借款合同B运输合同C承揽合同D行纪合同7甲将汽车一辆作价10万元抵押给乙,由甲继续使用。
甲在开车外出时不慎翻车,造成汽车严重毁损,该损失()A 应归甲承担B 应归乙承担C 由甲、乙共同承担D 双方协商承担8抵押权实现方法中的以抵押物折价是指()A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协商以抵押物折价B在抵押人资不抵债时以抵押物折价C在抵押合同成立后以抵押物折价D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同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9留置权下的标的物应该是()A 债务人所有之物B 特定物C 种类物D 双方合同项下之物10业经保险的抵押物毁损、灭失而发生抵押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抵押权得以继续存在,这是抵押权的()的表现。
A从属性B物上代位性C优先性D不可分性二、多项选择题:1、根据法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一)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故从抵押权的性质与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与《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
当事人能够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与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要紧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是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假如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法定抵押权的特征及实现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调研思考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风险
01
抵押物权利不清晰
在接受抵押物时,农信社需要对抵押物的权利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如果
抵押物存在权利纠纷、被查封或限制等情况,将直接影响农信社的抵押
权。
02
抵押物处置困难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农信社在处置
抵押物方面可能会遇到困难。例如,抵押物的转让、拍卖等程序可能受
农信社抵押权的风险来源
抵押物价值波动
农信社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抵押物的价值稳定。然而,市 场环境的变化、经济形势的波动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抵押物 价值大幅波动,进而增加农信社的风险。
借款人违约
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农信社将面临违约 风险。
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关于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些法 律空白和模糊地带,这给农信社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了一定 的风险。
02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Chapter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框架
农信社抵押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涉及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物权法》、《担保法》等。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地位
农信社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农信社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及程序
农信社抵押权的登记机关通常为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信社 本身。登记程序包括提交申请、审查材料、公示等环节。
案例三:农信社抵押权登记错误案
总结词
农信社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认真核实相关信息,避免出现错误登记的情况。
详细描述
如因登记错误导致后续纠纷,农信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登记的准 确性和可靠性。
05
农信社抵押权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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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一)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以及《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
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系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法定抵押权的特征及实现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我国法律首次确立了法定抵押权,有效地制约了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切实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定抵押权的特征。
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的抵押权,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利法定性。
(1)主体是法定的,即只限于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其他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法可享有动产的留置权,但不享有法定抵押权;(2)成立的形式是法定的,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法定抵押权就产生,无需当事人另行再签订抵押合同;(3)权利实现的时间是法定的,即在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行使,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或发包人已如数支付了价款的,均不得行使法定抵押权;(4)抵押权的范围是法定的,即抵押权的客体:一是指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物。
二是有偿取得的基地使用权,但如果基地是划拨的,基地使用权不包括在内。
三是建设工程与装璜工程属同一承包人承揽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装璜而增值的部分,如果装璜工程系不同的承包主体,则应将这部分价值排除在外。
(3)权利行使的方式是法定的,即: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无权自己直接折价或拍卖,否则就构成侵权。
2、无须公示性。
法定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是否应贯彻公示原则,即是否应进行登记才能成立,各国和地区立法并不相同,德国民法规定应进行登记,法国民法规定无须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不须登记就可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286条之规定,法定抵押权无须登记就可成立。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可取的,其理由:(1)以法定抵押权成立时间看,承包人无法进行登记,因为法定抵押权是于建设工程合同同时成立,但这一权利的成立,不等于承包人必然会行使,具有不确定性。
那时承包人无法预计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能否支付价款,如果发包人能够全额支付价款,则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就应自然消灭,不得行使,故对这种不确定权利的登记也就无法进行。
(2)从法定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时间看,登记并无意义,因它属于一种事后追溯的权利,且成立时抵押权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因发包人在支付价款的问题上完全可能出现几种情况:一是大部分工程款未付,二是少部分工程款未付,三是全部工程款均由承包人垫付。
如果事先要求在登记时就明确抵押权的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
(3)这种抵押权并非有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实际上已具有不言而喻的公示作用和效果,所以也就无须再由当事人登记。
3、权利竞合性。
(1)数个法定抵押权的竞合,即在同一建设工程中,由于勘察、设计、建筑和安装分包给几个承包人,这时就会出现几个法定抵押权的竞合,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建筑与装璜的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竞合。
(2)一个或数个法定抵押权与一个或数个约定抵押权的竞合。
实践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之后,一方面要承包人垫支,另一方面即以在建工程抵押,甚至多次向数个银行贷款,这样就形式了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折竞合。
(3)法定抵押权与债权的冲突。
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发包人在竣工之前就将在建房屋进行预售,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一旦发包人不能按期交付价款就会出现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银行的约定抵押权、消费者要求发包人履行合同的债权之间竞合和冲突。
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
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影响力。
它包括抵押权范围的效力、抵押物的效力、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关键是优先受偿的效力。
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或请求人民法院以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受偿,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该工程的约定抵押。
这效力表现为一种溯及力,也就是说发包人将该建设工程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时,无须征得抵押权人(承包人)的同意。
但一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此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发包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抵押权。
2、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该工程的转让。
这效力同样表现为一种溯及力,即发包人(开发商)可将在建工程进行出售、转让,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
它不同于一般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但是,法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条件一旦成就,其效力及于所出售、转让的房屋。
3、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破产企业的财产。
根据我国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二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如果发包人发生破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该工程”也应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
三、法定抵押权的实现。
1、实现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首先应进行催告,即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催告,限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未经过催告,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其次是协商,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将该工程折价归承包人,但这里应注意:一是该工程不宜折价的除外,所谓“不宜”是指所建工程的性质和作用“不宜”,如机场、港口、军事设施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等,而不能理解为发包人“不愿”。
二是法条规定是可以协商,而不是必经程序,它不同于催告是必经的,有一方不愿协商的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
再次是申请拍卖程序,即承包人经催告仍不能取得工程款的,即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进行拍卖,从中优先受偿。
但一旦承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又该如何进行操作?法条并未规定,立法时也未作详尽的考虑。
这种申请是否要经过诉讼程序,还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不经过诉讼程序,实践中存有二大难题:一是法定抵押权的权利范围如果确定,实践中承建人与发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往往是有分歧的,必然要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或审计,这种鉴定(审计)结论未经质证,显然有悖程序公正。
二是如果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当事人的申请书显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如由法院执行庭应直接下裁定,结论又根据什么下。
所以我们认为,这里的“申请”,应先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尔后进入执行程序进行拍卖。
2、实现的顺序。
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何为优先,在理论上存有三种观点,一是法定抵押权优先说;二是约定抵押优先说;三是同等效力按比例受偿说。
笔者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就在于其优先于约定抵押权。
所以当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先保证法定抵押权的实现。
如果同一工程有数个法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分别按其自己设定的抵押物进行拍卖、优先受偿。
如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法定抵押权,应按比例受偿。
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的债权发生冲突时何为先的问题也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1)承包人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未必全是“经营利益”,这里面包含大量的职工工资、雇工的报酬,同样有“生存利益”,况且,承包人垫支投入的材料或设备,在发包人未付清价款之前,所有权未必已全部转移,对某一些事先有约定在未付清价款之前,该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对这一部分财产还有一个物上请求权的问题。
(2)法定抵押权有可能难以实现,如果所建工程全部是商品房,而且发包人已全部进行预售。
这样承包人完全可能因“退居其次”,而无法实现法定抵押权,这显然有悖立法的初衷。
(3)特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在发包人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该房屋仍属发包人所有的情况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优于消费者的债权请求权。
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另行向发包人(开发商)进行索赔,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否则众多的职工、雇工的工资、报酬不能兑现,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设定登记的法律特征(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设定受范围限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通过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并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
可以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1)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2)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文网3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土地使用权。
(4)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