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制度

节能产品认证管理措施(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旳】为提高用能产品旳能源运用效率,规范和管理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省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承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旳规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节能产品认证定义】本措施所称旳节能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运用以及提高能源运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旳节能产品国标、行业原则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规定旳合格评估活动。
第三条【合用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措施。
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如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节能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承认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节能产品认证旳具体实行、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如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履行旳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国家对节能产品认证统一管理,实行统一旳产品目录,统一旳原则、技术规范,统一旳认证规则,统一旳标志。
节能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节,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行。
第六条【鼓励政策】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省能源法》以及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送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领域,推动有关机构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节能产品认证成果。
获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旳产品、设备,应当依法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第七条【互认规定】国家鼓励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国际互认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外签订旳节能产品认证互认合同开展有关互认活动。
第八条【保密规定】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旳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旳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开展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保障节能产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节能产品的国际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标相当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接近国际水平的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条节能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证明某一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
节能产品认证采用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理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家经贸委的领导,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认证条件第六条申请认证的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七条申请认证的国内企业,应按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范围和产品目录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格式填写认证申请书,并按程序将申请书和需要的有关资料提交给中心;境外企业或代理商均可向管理委员会或中心申请,其申请书及材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章程》的通知(2017)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章程》的通知(2017)⽂号:国认证[2017]54号颁布⽇期:2017-05-03执⾏⽇期:2017-05-0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组织机构第三章职责第四章⼯作机制第五章经费第六章其他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的管理,科学、公正、有效的为低碳产品认证制度提供技术⽀持,经低碳技术委员会审议并商国家发展改⾰委同意,国家认监委现印发《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章程》。
原《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章程》(国认证函〔2013〕67号)同时废⽌。
国家认监委2017年5⽉3⽇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章程第⼀章总则第⼀条为配合⽣态⽂明改⾰整体⽅案,构建中国绿⾊合格评定体系,根据《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和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第168号令)的要求,为控制温室⽓体排放,落实应对⽓候变化战略,保障低碳认证相关⼯作的顺利开展,及时跟踪和解决低碳认证⼯作实施过程中的重⼤技术问题,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委”)、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共同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第⼆条技术委员会在国家发展改⾰委和国家认监委领导下,负责推进国家低碳认证⼯作、为国家应对⽓候变化制度研究、碳市场建设和清洁发展机制(以下简称“CDM”)项⽬评审提供技术⽀撑,负责协调和解决应对⽓候变化领域重⼤技术问题。
第⼆章组织机构第三条技术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秘书长⼀⼈、执⾏副秘书长⼀⼈、秘书两⼈和委员若⼲⼈。
每届技术委员会⼈数⼀般不超过30⼈,需要时可聘请在低碳领域享有盛誉的专家、学者担任技术委员会顾问。
第四条技术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技术委员会⽇常⼯作,秘书处的承担单位由国家认监委确定。
秘书处承担单位受技术委员会的委托,指导和管理秘书处⼯作,委派⼯作⼈员担任秘书,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作条件。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8号)第168号为了规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促进节能低碳产业发展,特制定《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2015年9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改进材料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规范和管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包括节能产品认证和低碳产品认证。
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温室气体排放量符合相应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事项。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认证结果。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7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开展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保障节能产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节能产品的国际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标相当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接近国际水平的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条节能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证明某一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
节能产品认证采用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理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家经贸委的领导,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认证条件第六条申请认证的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
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资质第七条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绿色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家用燃气用具》

附件2编号:CNCA-CGP-19:2023绿色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家用燃气用具2023年8月10日发布2023年8月10日实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目录1 适用范围 (1)2认证依据标准 (1)3 认证模式 (1)4认证委托 (1)5 产品检测 (2)6 初始检查 (3)7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8 认证时限 (4)9 获证后的监督 (5)10 认证证书 (6)11 认证标识的使用 (8)12 收费 (8)13其他合格评定结果的采信 (8)14 认证实施细则 (9)— 2 —1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家用燃气用具(包括燃气灶、燃气烤箱、燃气烘烤器、燃气烤箱灶、燃气烘烤灶、燃气饭锅、集成灶、燃气烤炉、气电两用灶、燃气快速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的绿色产品认证。
由于法律法规或相关产品标准、技术、产业政策等因素发生变化所引起的适用范围调整,应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公告为准。
2 认证依据标准认证依据标准为GB/T 42169—2022《绿色产品评价家用燃气用具》。
3 认证模式认证模式为:产品检测+初始检查+获证后监督。
4 认证委托4.1 单元划分根据产品类别、产品结构、工作原理、燃气种类等划分单元。
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单元划分具体要求。
4.2 委托文件认证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认证实施的需要在认证— 1 —实施细则中明确委托资料清单(应至少包括认证委托书、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的注册证明等)。
认证委托人应按认证实施细则中委托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
认证机构负责审核、管理、保存、保密有关资料,并将资料审核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4.3 受理认证委托人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委托进行处理,并按照认证实施细则中的时限要求反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信息。
5 产品检测5.1 检测方案认证机构应在进行资料审核后制定产品检测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产品检测方案应包括样品要求和数量、检测项目、检测机构信息等。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方法(2)第二十三条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根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 (十)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那么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根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根本图案如下列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根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根本图案如下列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第二十八条取得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视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视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以及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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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8号)第168号为了规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促进节能低碳产业发展,特制定《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2015年9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改进材料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规范和管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包括节能产品认证和低碳产品认证。
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温室气体排放量符合相应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事项。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认证结果。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节能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七条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八条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
第九条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条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验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国家认监委对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依法予以批准。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经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后,由国家认监委公布。
第十二条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查或者核查的人员,应当具备检查或者核查的技术能力,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
第十三条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验检测、工厂检查或者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根据认证规则需要进行工厂检查或者核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认证检查员或者认证核查员,进行检查或者核查。
节能产品认证的检查,需要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低碳产品认证的核查,需要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验检测和工厂检查或者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一条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建节能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认证机构、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三条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六)认证模式;(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十)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 代表认证机构简称: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第二十八条取得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以及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于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新领域,自行开展相关产品认证业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于2013年2月18日制定发布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