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开展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保障节能产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节能产品的国际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标相当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接近国际水平的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条节能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证明某一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
节能产品认证采用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理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家经贸委的领导,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认证条件第六条申请认证的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七条申请认证的国内企业,应按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范围和产品目录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格式填写认证申请书,并按程序将申请书和需要的有关资料提交给中心;境外企业或代理商均可向管理委员会或中心申请,其申请书及材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规则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规则CQC31‐439137‐2010水源热泵机组节能认证规则Energy Conservation Certification Rules for Water‐source Heat Pumps2010年4月21日发布 2010年4月21日实施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前 言本规则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布,版权归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所有,任何组织及个人未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使用。
本规则代替CQC/JY208-2008。
制定单位: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参与起草单位: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主要起草人:袁雅青 戴世龙1.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以电动机械压缩式系统,以水为冷(热)源的户用、工商业用和类似用途的水源热泵机组的节能认证。
2. 认证模式水源热泵机组节能认证模式:产品检验+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
认证的基本环节:a.认证申请b.产品检验c.初始工厂检查d.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e.获证后监督f.复审3 认证申请3.1认证单元划分根据产品的额定制冷量范围在基础型号(制冷量最小的机组)的+10%以内、冷(热)源类型(水环、地下水、地下环路)、使用侧换热型式(冷热水、冷热风)、结构类型(整体式、分体式)、压缩机规格型号等参数差异划分单元,各参数相同的型号为同一单元。
对于一种机型可适用多种冷(热)源类型(水环、地下水、地下环路)的产品,根据使用侧换热型式(冷热风、冷热水)、结构类型(整体式、分体式)、受控部件/材料(压缩机、风机、电机、换热器)等参数划分单元,各参数相同的型号为同一单元。
不同的生产场地产品为不同的申请单元。
3.2申请认证提交资料3.2.1申请资料(CQC提供表格文件)a.正式申请书(网络填写申请书后打印或下载空白申请书填写)b.工厂检查调查表(首次申请时)c.水源热泵机组产品描述(CQC31-439137.01-2010)d.品牌使用声明3.2.2证明资料a.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的注册证明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首次申请时)b.生产许可证或CCC证书c.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还须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d.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如有)e.有效的监督检查报告或工厂检查报告(如有)f.其他需要的文件4 产品检验4.1样品4.1.1送样原则CQC从申请认证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进行产品检验。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8号)第168号为了规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促进节能低碳产业发展,特制定《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2015年9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改进材料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规范和管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包括节能产品认证和低碳产品认证。
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温室气体排放量符合相应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事项。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认证结果。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节能产品认证 管理 办法 公开征求社会 意见
为 了提 高 用能 产 品 以及 其他 能 源 相 关 产 品 的 能 源 利 用效 率 , 规 范 和 管 理 节 能产 品认 证 活 动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目前 正 在 组 织 制 订 节 能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 该
网站 和 中 国政 府 法 制 信 息 网上 。 与现行 ( (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骤 ,提 出 工 作 要 求 , 明 确 工 作 方 法 等 事 项 均 形 成 了初 步 建 议 。 从 组 织 机 构 、 方 法 、 程 序 、 时 限 等 方 面 为 条 例 制 定 工 作 提 供 了保 障 。
的 一 个 社 会 热 点 。 现 行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自2 0 0 5 年4 月1
司 、食 品局 ,上 海 、江苏 、浙江 、 宁波 、 山东 、广 东 、深圳 检验 检疫
局主 管法 制工作 的局 领导 及法 制部 门负责 人 ,黑: 龙江 、 上 海 、 浙 江 、 福 建 、 四川 检 验 检 疫 局 食 品 部 门 负 责 人 等 参 加 了: 会议 。 会 议 对 制 定 条 例 的必 要 性 、可 行 性 进 行 了 讨 论 , 并着重对 如何 : 准动 下 一 步 工 作 进 行
邮政业标 准化管理办法 规范相关产品认证
能 源 管理 体 系建 设 工 作 的通 知 。
该 通 知 强 调 了 认 识 加 强 万 家 企 业 能 源 管 理 体 系 建 设 的 意 义 , 要 求
加 强 对此 项 工作 进 行 工 作 指 导 , 以 期 推 动 建 立 健 全 能 源 管 理 体
标 任 务 。 通 知 指 出 , 国 家 鼓 励 万 家 企 业 自 愿 开 展 能 源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 并 在 相 关 工 作 中 ,对 认 证 结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2.11•【文号】•【施行日期】1999.02.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标准化正文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1999年2月11日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开展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保障节能产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节能产品的国际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标相当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接近国际水平的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条节能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证明某一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
节能产品认证采用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理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家经贸委的领导,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认证条件第六条申请认证的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节能法律法规介绍

【节能法律法规介绍】一、节能法律法规概述节能法律法规是指国家对节能领域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
其主要目的是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下面是对当前节能法律法规的概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该法规于1998年颁布,明确了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等节约能源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了鼓励应用新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和高效利用能源等方面的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该法规于2022年制定,明确了能源领域的发展方向,规定了对节能、开辟新能源、发展清洁能源、优化能源结构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和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服务公司条例》该法规于2022年制定,规定了节能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资质要求、服务内容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4.《节能建造设计标准》该标准于2005年制定,对建造节能设计的技术要求、节能措施和评价标准进行了规定。
5.《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于2022年发布,明确了节能产品认证的申请流程、认证范围、认证标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6.《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2022-2022年)》该规划于2022年印发,提出了加快推进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并明确了扶持政策和实施措施。
二、节能法律法规内容详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该法规明确了以下内容:- 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约能源,禁止浪费和滥用能源;-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节能计划,推动能源的节约和管理;-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生活中应当节约用电、用水、用气等各种能源;- 对发展新能源和高效利用能源予以支持和优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该法规明确了以下内容:- 加强对能源资源的开辟、利用和保护,实行节能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建立能源基础设施,规范能源市场,完善能源管理制度;- 建立清洁能源技术创新体系,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加强对能源的安全监管和应急处置。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方法(2)第二十三条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根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 (十)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那么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根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根本图案如下列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根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根本图案如下列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第二十八条取得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视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视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以及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和管理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产品认证定义】本办法所称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在能源利用或者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的节能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节能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节能产品认证有关管理事项。
节能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鼓励政策】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节能产品认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四条、《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十九条和相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第七条【保密规定】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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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和管理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产品认证定义】本办法所称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在能源利用或者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的节能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节能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节能产品认证有关管理事项。
节能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鼓励政策】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节能产品认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四条、《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十九条和相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第七条【保密规定】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八条【节能产品认证规则】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涉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
第九条【认证机构要求】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条【实验室条件要求】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评审】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评审。
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由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
实验室名录及相关信息由国家认监委公布。
第十二条【认证申请与受理】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
第十四条【一致性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产品检测】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工厂检查】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认证决定】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跟踪检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节能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
将节能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认证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取得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
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规定】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内容】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认证证书有效期规定】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节能认证标志的式样】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职责】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
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地方质检两局的监督管理职责】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申诉】认证委托人对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处罚条款】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处罚条款】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转让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处罚条款】对于节能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自行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属于节能产品认证新领域、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开展节能产品认证,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和认证标志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收费规定】节能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