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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2015年11月23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2016年4月25日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众和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正能量。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更多更好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功能,鼓励公众监督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广电总局62号令《新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62号令《新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62号令《新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2 号《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则第一章总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 1(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2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1•【文号】广发纪字[2002]423号•【施行日期】2002.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2002]423号)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三)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四)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五)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六)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八)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九)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为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新闻采编人员行为,维护新闻界良好形象,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采编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单位内的记者、编辑、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评论员、翻译等从事新闻采访、编辑、制作、刊播等新闻报道业务的人员。

第一条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贯彻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

第二条新闻采编人员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奠定党的新闻宣传纪律,维护党和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报道违纪违法案件,要自觉遵守案件报道的纪律,注意报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采编涉外新闻报道,要遵守我国涉外法律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贯彻我国对外政策。

采编民族宗教报道,要遵守我国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规。

要依法维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依法维护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

采编涉及未成年人的负面报道,要遵守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未获得未成年人的临护人同意,一般不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肖像等能够辩别和推断其真实身份的信息和音像资料。

第三条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新闻事实准确。

要认真核实消息来源,杜绝虚假不实报道。

新闻报道在新闻媒体刊发时要实行实名制,即署作者的真名实姓。

不得干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调解,不得干预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

报道涉及有争议的内容时,要充分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认真核对事实,准确把握分寸。

第四条新闻采编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敬业奉献的精神,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求真务实,努力改进工作作风和文风,不断创新报道内容、形式和手段,使新闻报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6.02.04•【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6.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电子信息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2016年2月4日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1.10.08•【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1.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机构。

第七条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第6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1.04.28•【文号】广电办发〔2021〕126号•【施行日期】2021.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广电办发〔2021〕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广电总局直属各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高质量创新性发展,现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提出如下要求:一、充分认识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作用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完善标准管理、构建标准体系的重要意义,贯彻党的十九大“必须加快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标体系、政策体系、标准体系”精神,立足广电行业,加强前瞻性研究,形成工作合力,持续优化完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进一步发挥好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基础性、引领性、战略性作用。

二、积极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广电总局每年度将制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培训计划,并采取现场培训、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对标准开展宣贯培训。

各省级广电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做好所辖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宣贯培训工作。

各单位应组织参加相关标准的培训活动,进一步提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标准贯彻执行水平和能力。

三、切实推进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规范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各省级广电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广电总局适时组织对各单位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执行情况予以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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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8 15:28 【信息来源】:办公厅
广电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
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1月25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6号)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确保新规定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统一思想认识。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重要的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担负着重要责任,必须充分发挥优势,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上来,把取消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作为广播影视系统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让人民群众满意。

二、要坚决贯彻落实。

各级电视台要扎实细致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积极调整2012年广告招商安排,清理并撤销2012年电视剧的插播广告时段,重新组织好节目和广告时段编排,妥善处理好广告合同等相关事宜,确保自2012年1月1日起,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同时,《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2011〕79号)中第二条“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的规定终止执行。

三、要确定重点监管内容。

总局决定将2012年1月份列为“禁止电视剧插播广告专项监管月”。

期间,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管力度,对辖区内各级电视台电视剧插播广告情况实施全面专项监管,发现问题,立即严肃查处。

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需在专项监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监管情况上报总局传媒司备案。

四、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管理,对播出电视剧时仍插播广告的播出机构,要依据总局61号令等规定,给予责令整改、警告、诫勉谈话、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

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总局61号令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请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接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0-12 09:22 【信息来源】:办公厅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2011年10月11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实施一年多来,执行情况总体良好,社会各界普遍认可。

但近来一些违规问题出现反弹,主要表现在:一是影视剧片头、片尾插播广告;二是超时插播广告;三是一些传输转播机构在传送转播节目时插播游动字幕广告;四是一些广告夸张宣传;五是一些时政新闻类节目商业冠名等。

为坚决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规范广告播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牢把握广告内容的正确导向,认真履行对广告的依法审查职责,坚决抵制虚假违法广告,坚决抵制内容低俗的不良广告,严格依法经营和播出广告。

二、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

电视台在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时,必须严格遵守总局61号令规定: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插播广告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同时要做到:(1)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2)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方可依据61号令规定插播商业广告;(3)播出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

三、规范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行为。

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时,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不得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以及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

时政新闻类节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不得使用新闻报道及其素材,或以新闻采访形式作商业广告。

新闻节目主持人不得为商业广告作形象代言。

四、清理违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1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严格审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投放企业资质,必须严格审查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投放的短片广告,或者内容违反规定的短片广告,一律不得播出。

对违规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

对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投放虚假违法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企业,总局将通报全系统禁止接受其投放的任何广告。

五、整顿虚假违法健康资讯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严格审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健康资讯广告的资质、证明等法定材料。

要严格把握健康资讯广告的内容导向和格调,坚决禁止播出涉性广告。

要规范健康资讯广告形式,不得以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形式变
相发布广告。

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应当侧重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等科学知识,不得含有宣传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广告内容,不得以患者和医生、药师、专家等名义作证明。

六、坚决禁止在转播节目时插播各类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站)、发射台(站)和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传送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贴片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广告;不得以自行组织的商业广告替换被转播节目中的正常广告。

七、严格按规定要求播出公益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履行媒体的社会责任,认真执行每套节目每日黄金时段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全天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总量3%的规定。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要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内容的公益广告,各播出机构必须按要求播出。

八、从严查处各类广告违规行为。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要对照本《通知》要求,立即开展全面自查自纠,主动清理违规问题。

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对自查不力、仍存在违规问题的,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并追究违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的机构,取消其参加当年广播影视系统任何“评优评先”资格。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总局传媒机构管理司备案。

近期,总局将组织检查小组,对重点地区、重点播出机构进行抽查。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区内各有关机构,并督促切实贯彻落实,确保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继续明显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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