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999年8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附加合同说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附加合同构成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明的身体残疾之一,本公司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购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明的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身体器官时,本公司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保险金后,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又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已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在每一保险年度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致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 款)利益条款

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人保寿险[2017]意外伤害保险041号条款目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您与我们的合同 5.您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1.1附加合同订立 5.1周岁1.2附加合同生效 5.2意外伤害5.3公共交通工具2.您获得的保障 5.4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期间2.1基本保险金额2.2保险期间 5.5交通事故2.3保险责任 5.6酗酒2.4责任免除 5.7猝死5.8精神疾病3.您的义务和权利 5.9潜水3.1保险费的交纳 5.10空中运动3.2效力终止 5.11攀岩5.12探险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5.13武术4.1受益人5.14特技表演4.2保险金申请5.15我们认可的鉴定机构4.3诉讼时效条款特别提示本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2.3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1.1✧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3.1✧当某些情形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动终止………………………………………………3.2✧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5)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1.1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0元保险意外险理赔条款

10元人身意外险,10元意外险赔偿标准10元意外险赔偿标准意外保险以人体为保险标的,只能采用定值保险。
总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根据当时的生命经济价值、事故发生率、平均费用率和总工资收入水平确定,然后由投保人承认。
目前,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最低保险金额为1万元,最高5万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最低保险金额为100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在特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额一般由保险条款或法院规定。
有些财产险公司推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增加了被保险人可以中途更换的条款。
意外险产品一般分为两类:意外险和意外医疗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包括意外死亡和意外伤残。
在一些套餐产品中,还将承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烧伤的多重赔偿责任。
意外医疗险保险责任一般包括门急诊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报销、意外住院补贴等。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50元,50元以上部分80%,最高8000元。
具体交通事故是指作为乘客乘坐火车和船舶,造成意外伤害,造成意外死亡或残疾。
意外住院津贴免赔天数为3天。
什么是人身意外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又称意外伤害保险。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的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一般来说,保障项目分为死亡、残疾、医疗和停工。
那么,人身意外险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呢?1.死亡支付。
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时,保险人应支付死亡保险金。
死亡支付全部支付。
2.残疾支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时,保险人按残疾程度分级支付残疾保险金。
残疾支付是分配。
3.医疗支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付医疗费用时,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付。
医疗支付有最高限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般不单独承保,而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残疾的附加保险。
4.停工付款。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时,保险人应支付停工保险金。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1篇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不足16周岁或66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末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巨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个人巨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凡投保《利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本合同约定的巨灾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附加个人巨灾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约定的巨灾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合同约定的巨灾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约定的巨灾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约定的巨灾意外伤害发生烧烫伤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达到主险合同附件《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项目之一的,保险人按该项目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种了解常见的附加保险选项

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种了解常见的附加保险选项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工具,能够为个人和企业在意外风险和财产损失方面提供保障。
保险合同中除了基本保险责任外,还有一些可选的附加险种,可以根据需求为保险合同增加特定的保障条款。
本文将介绍常见的附加保险选项,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保险产品。
一、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是一种针对意外伤害事件而设计的保险附加选项。
它主要保障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能够获得一定的赔偿。
这种附加险通常包括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等内容,可以为个人和家庭提供额外的经济保障。
二、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以便在被确诊为严重疾病时获得一笔保险金。
这种附加险涵盖了多种重大疾病,如癌症、心脏病、脑卒中等,保障范围广泛。
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的赔付金额可以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并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三、医疗费用报销保险附加险医疗费用报销保险附加险是一种为保险合同增加报销医疗费用的附加选项。
通常情况下,基本的医疗保险只能报销一部分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报销保险附加险可以提供更全面的医疗保障。
这种附加险可以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门诊费用等方面的报销,可以帮助被保险人减轻因疾病导致的负担。
四、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为被保险人提供在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报销的附加保障。
与一般的医疗费用报销保险不同,这种附加险主要关注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例如交通事故、滑倒摔伤等。
它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额外的医疗保障,减轻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经济负担。
五、旅行保险附加险旅行保险附加险是为出行人员提供的一种特殊保险保障。
在旅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各种突发风险,如旅行延误、行李丢失、意外伤害等。
旅行保险附加险可以提供相应的赔偿,以减轻旅行者的经济风险。
在购买旅行保险附加险时,需要了解其保障范围、赔付条件等重要信息。
总结:附加险种是保险合同中的可选项,可以根据个人或企业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附加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保险,旨在为个人在意外发生时提供经济保障。
该保险通常会覆盖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和身故赔偿等费用,并且可以根据个人需要选择不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无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对外界的意外风险始终存在着。
在我们的生活中,意外事件可能会发生在任何时候,比如车祸、跌倒伤到或突发健康问题。
而这些意外事件往往伴随着高昂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
因此,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将是一个明智的决定,可以保护您和您的家人免受不幸的影响。
对于家庭主妇或没有固定工作的人来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是必不可少的。
家庭主妇在照顾家庭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意外伤害的风险,而他们的贡献往往被低估。
因此,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他们提供经济保障,确保他们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妥善的治疗和补偿。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可以根据个人需求进行选择。
对于较年轻的人来说,他们可以选择较小的保险金额和较长的保险期限,以应对更长时间的风险。
而对于老年人来说,他们可能会更关注意外伤害带来的医疗费用,并且可以选择较大的保险金额来应对潜在的高昂费用。
此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可以与其他附加险相结合。
例如,一些保险公司提供了意外住院津贴、怀孕意外保障和残疾住院津贴等附加险种,以进一步增强保险的保障范围和福利。
这些附加险种可以根据个人需求和预算进行选择,使保险更加完善。
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险,但仍有许多人对其不了解或不重视。
我们应该意识到,意外事件是无法预测和避免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确保在意外发生时得到及时的经济保障。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了解和购买这样的保险,在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同时,也为我们的未来提供一个更加安心的保障。
总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我们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为个人提供了经济保障,能够覆盖意外事件造成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和身故赔偿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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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或被谋杀;(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猝死;(五)被保险人怀孕(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安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六)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视力矫正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八)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摔跤等对抗性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的除外);(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拒捕、在逃期间;(三)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袭击或者武装叛乱期间;(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七)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九条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