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2•【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内容主要是:(一)城镇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镇空间环境等;(二)历史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三)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四)城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地下文物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由苏州古城浅析历史名城保护1

浅谈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发展——由苏州古城看古城改建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挤压,古城已成为遗产保护的“重灾区”——它们或是被人为拆毁;或是因无人管理,日益破败消亡;或是被改造的面目全非,支离破碎;或是搬来迁去,脱离了环境和本身的文脉;即使是那些幸存下来被重新利用的,很多也只是徒具简单的建筑外形,而失去了传承文化与精神的内涵。
本文以苏州古城的保护和发展状况为研究对象,发现其通过立法、政策、公众参与、等多方面的角度,借助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并经过长期的建设改造,实现了苏州山水古典园林的城市脉络。
在古城保护方面,全世界的国家都在积极的探索和创新,我们需要借鉴并吸收国外经验,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在中国,文化遗产保护越来越引起大众的注视,而我们在古城的保护和发展上面,更要做好,做全。
因为历史是根,文化是魂。
承载二者的,就是我们的古城。
关键字:苏州古城历史文化名城国外经验保护改建原则发展正文:”建筑是文化的一个有机部分”“建筑是有民族性的”——梁思成城市贯穿着过去、现在、和未来,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存的环境载体。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强调贯彻“美的秩序”,就不单纯是为了获得物质环境的外在形象的美好,同时还要求揭示其中的历史蕴涵的精神价值。
世界上任何国家,每个城市都有其自己发展的鲜明轨迹和个性特色,而且都是各自民族传统文化在城市计划与建筑中的卓越体现,是按照各自民族优良思想、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继承并创造性地发展。
民族文化、风土人情沿着历史文脉构成不同的变迁历程,进而形成不同建筑风格、街区形态和内涵丰富的都市风貌。
现今,愈多的古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被提上台面,我们应该珍惜和保护这些见证历史的精华沉淀,体现其应有的宝贵价值,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发展好历史文化名城。
但同时,“破坏性建设”亦不可避免的发生,在古城保护和城市发展这两方面,似乎陷入了“二者不可得兼”的怪圈。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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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27号)平江、沧浪、金阊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苏州市区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意见苏州是一座具有2500多年历史,人文荟萃、历史遗存众多的历史文化名城。
目前,仅城区就存有控保建筑232处、文保建筑121处,总建筑面积达25万平方米左右,其中70%以上都是直管公房,承租住户3500多户。
实施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是市委、市政府为了更好地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作出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件改善百姓居住条件、提高百姓生活品质的惠民实事。
为有效推进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加大对古建老宅的抢修、保护和利用力度,更好地让历史文化遗存流传后世、永续利用,根据《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古建筑抢修保护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保护修缮对象和工作目标、原则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的主要对象是分布在古城区内的文保建筑、控保建筑等具有苏州典型历史文化特色的古建筑。
根据古建老宅的历史文化内涵、社会影响、保护利用条件等因素,按轻重缓急、以点带面,分期分片实施,创造条件、加大力度,逐步让古城区的古建老宅恢复历史原貌、焕发新的历史文化价值,为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作出贡献。
古建老宅保护修缮工程的实施原则是:“两个统一”,即政府统一组织、主导和管理,统一修缮规划和使用功能定位;“两个多元”,即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允许产权多元化,允许使用模式多元化;“两个注重”,即注重运作市场化,审批规范化。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0•【字号】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州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

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存江南水乡古镇的突出普遍价值,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江南水乡古镇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的华盛顿宪章》等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江南水乡古镇是指已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以及后续加入该预备名单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包括甪直、周庄、同里、千灯、锦溪、沙溪、黎里、震泽、凤凰等镇。
第四条(保护原则)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应当遵循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及原则,保持和延续古镇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古镇的真实性、完整性,保障古镇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江南水乡古镇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世界遗产保护要求,对古镇遗产实行监测,及时公布年度报告。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规划,并对古镇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保护主体责任)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镇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一)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制定古镇保护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开展古镇区文化遗产普查,建立保护清单;(三)有计划实施修缮保护工程,有效消除安全隐患;(四)完善古镇基础设施,有效改善环境风貌;(五)根据古镇自身特色,合理确定古镇产业布局及发展方向;(六)定期对古镇的保护工作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七)发展与古镇保护相关的公众教育,宣传普及乡土文化和遗产保护知识;(八)其他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苏州是一座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遗产的城市,其历史建筑承载着丰富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对于保护和传承历史建筑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和传承这些宝贵的历史遗产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历史背景苏州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
自古以来,苏州就是中国的文化古都之一,素有“吴中望族聚,姑苏扬名立”的美誉。
苏州的历史建筑不仅是中国传统建筑的重要代表,更是苏州丰富文化遗产的象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苏州的历史建筑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和侵蚀,对于保护和传承这些宝贵的历史遗产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传承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内容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建筑年代:历史建筑进行认定时,首先需要确认建筑的建造年代。
建筑年代是确定一座建筑是否具有历史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基本依据。
2.建筑特色:历史建筑的建筑特色是指建筑的风格、结构、装饰等方面的特点。
建筑特色是评判一座建筑是否具有历史价值的重要标准,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3.历史价值: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是指建筑所承载的历史信息和文化内涵。
历史建筑认定时需要综合考量建筑的历史价值,包括建筑的历史地位、历史事件等方面的价值。
4.保存状态:历史建筑的保存状态是指建筑的完好程度。
保存状态是评价一座历史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指标,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5.社会意义:历史建筑的社会意义是指建筑对社会的文化、历史、旅游等方面的价值。
社会意义是评价一座历史建筑是否具有传承和利用的重要因素,也是历史建筑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以上是苏州市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综合而全面地考量了历史建筑的各方面因素,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传承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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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批准部门】8;810;81001;
【批准日期】2002.10.23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